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原 告 盛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雪慎 被 告 喆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李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月伶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參 加 人 寶家麗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媜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432275 號「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至111 年3 月6 日止。嗣原告於市場上發現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FOOT PACK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原告遂委託楊承彬律師事務所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吳李秋月及○○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項 、第97條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⒈參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依據參證2之圖示,以及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在本實 施例中,本新型人體膜套製造時,是先疊置布膜套層與膠膜套層後再對布膜套層與膠膜套層周緣處進行熱壓,將布膜套層與膠膜套層結合」等語即可證,參證2 之足膜套體結構,僅揭露單一一層之防水層,並無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關於編號B 、E 所示,同時具有「防水段」及「壓合緣」之雙重防水結構,故參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承上,參證2之足膜套體結構,既僅揭露單一一層之防 水層,並無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關於編號B 、E 所示,同時具有「防水段」及「壓合緣」之雙重防水結構,故依據參證2 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1-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1-3係一足膜套體之產品,然單就此產品而言,尚 不足以證明此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對外銷售並將相關技術公開之事實,是被證1-1-3 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雖請求通知相關證人出庭做證,惟在缺乏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單以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證1-1-3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被證1-1-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1-1-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同上所述,被證1-1-7 係一手膜套體之產品,然單就此產品而言,尚不足以證明此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對外銷售並將相關技術公開之事實,被告雖請求通知相關證人出庭做證,惟在缺乏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單以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證1-1-7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是被證1-1-7 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參證2 僅揭露單一一層之防水層,並無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關於編號B 、E 所示,同時具有「防水段」及「壓合緣」之雙重防水結構,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同樣亦僅揭露單一之防水層結構。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本來就是針對此種單一防水層足膜套體所做之改良,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參證7 乃為一「碟片袋用背膠定位構造」之發明,其與系爭專利之為一「足膜護套改良結構」發明相較,已屬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參證7 根本不以具有「防水」功能,為其發明之創作目的,是熟習系爭專利相關技術領域之人,誠不可能參酌參證7 之技術,來推導出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再者,參證7 亦僅揭露「由第一袋面及第二袋面間的相對應側邊先行以封合技術的方式而形成一具有可供碟片置入用的中空容置區」技術,亦即單一一層之「封合層」,並無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水層」,尤其更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編號B 、E 所示,同時具有「防水段」及「壓合緣」之雙重防水結構,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吳李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公司採購。被告於102 年5 月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後,即請求○○公司儘速說明,並提出系爭產品未涉有侵權之證明文件。受告知人提供系爭產品之上游製造廠商即參加人具有專利權可製造系爭產品之證明文件。 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參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參證2 其是公開一種人體膜套,該人體膜套適合套設在例如手、腳等肢體末端,參證2 之人體膜套可以套置在腳掌上,故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該人體膜套具有一個中空袋狀的布膜套層,以及一個包覆固定在該布膜套層外側面之中空袋狀的膠膜套層,其中,該布膜套層是由可吸附液體之布料製成,並具有一個朝上的容置空間,即由參證2 之說明書對於該布膜套層的敘述可知,參證2 之布膜套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吸附套體,而該容置空間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置足槽。 ⑵參證2 之膠膜套層是由防水塑膠材料製成,且其與該布膜套層周緣切齊,並以其周緣部位固結在該布膜套層的外部。由前述文字的說明可知,參證2 之膠膜套層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防水套體,由於該布膜套層是套裝在該膠膜套層的內部,故該膠膜套層必然具有一個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的槽體。由於該膠膜套層與該布膜套層周緣切齊並固結,因此,參證2之槽體的方向也和該容置 空間相同,同時該人體膜套亦具有一個位在周緣的壓合緣。 ⑶參證2除了具有以上的結構特徵之外,更具有四條兩兩 成對地分別位於其相背側面且熱熔黏固於該布膜套層之條狀封閉部,該等封閉部是間隔並鄰近該容置空間的開口,且沿著該開口長度方向平行延伸,同時界定出一個與該開口相間隔之中空封閉區間。參證2 熱壓成型且彼此平行間隔之封閉部,可以避免保養液自該布膜套層及該膠膜套槽位於開口處之縫隙滲出。換言之,在供足部套設之人體護套上設置兩條以熱壓方式平行間隔之封閉部,並達到防滲漏目的之技術特徵,確實已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的參證2 。 ⑷雖然參證2之該等雙條式的封閉部設在鄰近開口的位置 ,而系爭專利之防水段圍繞在套體的周圍,但是將設在鄰近開口位置的雙條熱壓式的封閉部轉換到周緣,僅為同類物品之間的簡單轉用,所達成之功效都是為了防漏,故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確實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的參證2 ,兩案唯一具有差別的技術特徵,僅為簡單的轉用,所達成之功效亦可預期。故參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1-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1-3 之商品確實具有一段透明的防水段,以及一段圍繞在該防水段外周圍且為不透明的壓合緣,前述壓合緣為不透明的結構,主要是因為該壓合緣的內部包夾有不織布結構的吸附套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足膜護套的結構及兩道防漏設計,確實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之被證1-1-3 ,由於被證1-1-3 之公開物品亦具有兩道防漏設計,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該已公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的功效。 ⒊被證1-1-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1-7 之護手膜明顯可以看到一段寬度極窄的透明壓合區域,無論系爭專利之壓合緣係指不透明的區域,或者是極窄的透明區域,被證1-1-7 已公開資料及商品都可證明該結構為習知技術。被證1-1-7 所揭露之護手套是供手部保養之用,而系爭專利是申請一種供足部保養足膜護套,但是將護手套的結構一成不變的使用在足護套上,只是外觀裁切不同而已,前述裁切形狀之不同不僅在同類物品中進行,亦即為顯而易知,且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1-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7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說明,習知足膜護套係包括一個第一套體以及一個第二套體,該第二套體包覆在該第一套體的外表面,且該第一套體之周緣及該第二套體的周緣係一熔接段相互黏合,而該第一套體內塗佈或含浸有美容美體用美白、潤膚或去角質用美妝物質,此種習知足膜護套由於僅以一熔接段結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周緣,而熔接段係以間隔熱壓的方式黏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故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具有縫隙。當足部套入該足膜護套內進行保養時,足膜護套內部的美妝物質受壓,容易由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外漏。換言之,由原告對於先前技術之描述清楚可知,習知足膜護套確實包括一個浸有美妝物質的第一套體,以及一個包覆在該第一套體外部且具有防水效果的第二套體,該第一及該第二套體的周緣以熔接段結合。 ⑵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對於習知足膜護套的結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防水套體等同於習知足膜護套的第二套體,而其界定之吸附套體等同於習知足膜護套的第一套體,至於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壓合緣亦等同於習知足膜護套的熔接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還界定有槽口方向相同之容置槽及置足槽,但前述結構為雙層式足膜護套必然的結構,也理應與習知足膜護套的結構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該獨立項與習足膜護套唯一具有差別的特徵在於:在鄰近該壓合緣的部位設置該防水段,藉以提高該足膜護套的防水效果。惟查,以兩道防水設計來提高防漏效果,為該領域之通常技術,難謂具有進步性。 ⑶參證7 為原告所申請,其係公開一種碟片袋用背膠定位構造,雖然該碟片袋用來容裝CD片,與系爭專利所申請之足膜護套的領域看似不同,但是由該碟片袋的結構說明清楚可知,其亦具有一個由第一袋面及第二袋面所構成並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防水套體的外袋,以及一片夾設在該第一袋面及該第二袋面之間並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吸附套體的纖維棉質保護片,三者之間亦以熱熔接技術或者超音波熔接技術封合。換言之,參證7 所公開的物品雖然容裝的物件與系爭專利不同,但是系爭專利與參證7 都是原告所申請,且其構成的元件功能類似,只有外形輪廓不同而已,兩案確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也都以熱熔的技術將防水用的第一袋面、第二袋面以及棉質保護片結合在一起。參證7 以熱熔的技術將OPP 或PP薄膜形式的第一袋面、第二袋面以及棉質保護片結合在一起,並形成所謂的結合部,此結合部的形狀可為條狀、點狀、點斷狀、幾何圖形等為最佳,且該結合部之排列方式可為單一或多重直線方式,或等距排列方式,或規則排列方式,或不規則排列方式為較佳。亦即,在以熱熔方式結合物件的技術領域中,利用多重直線之結合,確實是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⑷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習知足膜護套與參證7公 開的多重直線結合技術加以組合清楚可知,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防水套體、容置槽、吸附套體、置足槽及壓合緣等技術特徵,確實為習知足膜護套的基本結構,而其利用雙條式防水條(即該壓合緣及防水段)來提高該足膜護套的防漏效果,亦為該領域通常的知識,並揭露於參證7 的說明書中。因此,系爭專利與習知足膜護套的差別特徵,只是一成不變地轉用至相關技術領域而已,前述技術的轉用所能達成之功效亦可預期,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檢附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表」欲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查,該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表係原告自行委託未具名之第三人所製,為不具客觀公正性之私文書,且僅為簡短敘述,對於鑑定分析等重要說明全數付之闕如,顯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為人體膜套製造商,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意媜擁有三項「人體膜套」專利,分別為第M389531 號專利(申請日為99年4 月19日)、第M400836 號(申請日為99年9 月14日)及第M460668 號(申請日為102 年1 月25日),參加人為實施參證1 即第M389531 號專利及參證2 即第M400836 號專利,自99年10月19日起即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模具,以製造系爭產品並販賣之,且於100 年3 月28日以「Merry more -魅力足膜&Merry more - 魅力手膜」作為系爭產品之名稱,於臺灣黃頁公開販賣,並由臺灣黃頁出具證明書。同時,於Yahoo 奇摩部落格有消費者使用,日期分別為西元2010年10月18日、2011年3 月3 日及2011年3 月11日,而在臺灣最大的電子佈告欄系統(BBS,Bullet in Board System)批踢踢(Ptt )的 BeautySalon 版於2011年3 月13日亦有刊登使用心得,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3 月7 日),可作為被告及參加人先使用證據。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但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實施參證1 及參證2 專利已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將近兩年,故參加人之系爭產品應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從而參加人販賣系爭產品給被告,甚至被告轉售至下游經銷商或一般消費者,均不為系爭專利所及,自無侵害疑慮,合先敘明。㈡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參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參證2 號說明書第5 頁:「該人體膜套包含一可供所述肢體插置之膜套本體,及一固定於膜套本體外側面之黏貼件。該膜套本體包括一中空袋狀的布膜套層,及一包覆固定於該布膜套層外側面之中空袋狀的膠膜套層。該布膜套層是由可吸附液體之布類材料製成,並界定出一具有一朝上開口的容置空間,在本實施例中,該布膜套層是由不織布製成,但實施時不以此為限。該膠膜套層是由防水塑膠材料製成,且與該布膜套層周緣切齊地以其周緣部位固結於該布膜套層外側面」。可知參證2之 中空袋狀的膠膜套層相當於防水套體;一中空袋狀的布膜套層相當於吸附套體;膠膜套層包覆於布膜套層,而布膜套層界定出一具有一朝上開口的容置空間。簡言之,系爭專利之一防水套體及一吸附套體均已被參證2號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該種習知足膜護套,由於僅以一熔接段結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周緣,而熔接段係以間隔熱壓的方式黏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導致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具有隙縫;因此,當足部套入於足膜護套內進行保養時,足膜護套內部的美妝物質受壓,而易由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外漏出足膜護套,或者若足膜護套外周沾附水份時,水份也易由接合部滲透入足膜護套內,使得多餘的水分累積於足膜護套內,影響足部肌膚保養的品質;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發防水效果佳的足膜護套。」可知,習知足膜護套的技術問題在於容易滲透。惟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方案相較習知足膜護套而言,僅在於提供兩道防水線(即一壓合緣及一防水段)。 ⑶參證2 號已揭露兩道防水線技術特徵,參證2 號圖2 及說明書:「並具有四條兩兩成對地分別位於其相背側面且熱熔黏固於該布膜套層之條狀封閉部,該等成對封閉部是間隔鄰近該容置空間之開口處,並分別沿該開口長度方向平行延伸,且相配合界定出一與該開口相間隔之中空封閉區間。」及參證2 號說明書第8 頁:「而該膠膜套層上之該等封閉部的設計,也能夠在該膜套本體使用時,避免容裝之保養液滲漏出,相當方便實用。故確實能達成本新型之目的。」參證2 進一步揭露成對的條狀封閉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壓合緣與防水段,且該技術特徵均為阻絕美妝物質外漏。 ⑷再者,參證2 號第6 頁提及布膜套層與膠膜套層因熱壓結合,亦相當於壓合緣,而參證2 之封閉部係作為防水之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水段,作為阻絕美妝物質外漏之用已揭露了「壓合緣」及「防水段」特徵。 ⑸縱參證2 號之兩道封閉部其位置與系爭專利實施例及圖說所示之壓合緣、防水段位置略有不同,惟參證2 號以兩道防水線作為技術特徵解決防滲漏的技術問題均為同一領域,自穿戴口的兩道防水線移至布膜套層與膠膜套層之周緣,達到兩道防水線之相同功效,而無不可預期之效果,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故參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1-3 、被證1-1-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參加人為實施參證1 及參證2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實施系爭產品,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則被證1-1-3 足膜及被證1-1-7 手膜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購買之產品,應構成公開實施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被證1-1-3 、被證1-1-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習用之足膜護套係包括一第一套體以及一第二套體,該第二套體包覆於該第一套體之外表面,該第一套體之周緣及該第二套體之周緣係以一熔接段相互黏合,該第二套體內塗佈或含浸有美容美體用美白、潤膚或去角質用美妝物質。該種習知足膜護套,由於僅以一熔接段結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周緣,而熔接段係以間隔熱壓的方式黏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導致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具有隙縫」,其中先前技術之第一套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吸附套體;先前技術之第二套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水套體。惟系爭專利相對於先前技術之區別技術特徵即一壓合緣及一防水段。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當足部套入於足膜護套內進行保養時,足膜護套內部的美妝物質受壓,而易由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外漏出足膜護套…」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擁有相對於先前技術之區別技術特徵在於解決足膜護套內部美妝物質外漏的防水問題。 ⑶參證2 號說明書第5 頁:「…並具有四條兩兩成對地分別位於其相背側面且熱熔黏固於該布膜套層之條狀封閉部,該等成對封閉部是間隔鄰近該容置空間之開口處,並分別沿該開口長度方向平行延伸,且相配合界定出一與開口相間隔之中空封閉區間。」及參證2 說明書第7 頁的說明「熱壓成型且彼此平行間隔之封閉部,可以避免保養液自該布膜套層及該膠膜套槽位於開口處之縫隙滲出。」換言之,參證2 的成對條狀封閉部在於解決足模護套內部美妝物質外漏的防水問題,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在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得到技術啟示,顯而易知的轉用到足膜護套之邊緣,達到兩道防水線之相同功效,而無不可預期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7 之組合可以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前已述及系爭專利相對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區別技術特徵即一壓合緣及一防水段,在於解決習知足膜護套滲漏的問題。惟查,以兩道防水設計來提高防漏效果,為該領域之通常技術。 ⑵參證7 為原告所申請之專利,係公開一種碟片袋用背膠定位構造,雖然該碟片袋用來容裝CD片,與系爭專利所申請之足膜護套的領域看似不同,但是由該碟片袋的結構說明清楚可知,其亦具有一個由第一袋面及第二袋面所構成並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防水套體的外袋,以及一片夾設在該第一袋面及該第二袋面之間並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吸附套體的纖維棉質保護片,三者之間亦以熱熔接技術或者超音波熔接技術封合。換言之,參證7 所公開的物品雖然容裝的物件與系爭專利不同,但是系爭專利與參證7 都是原告所申請,且其構成的元件功能類似,只有外形輪廓不同而已,兩案確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也都是以熱熔的技術將防水用的第一袋面、第二袋面以及棉質保護片結合在一起。 ⑶另參照參證7 之說明書第6 頁及第8 圖,參證7 以熱熔的技術將OPP 或PP薄膜形式的第一袋面、第二袋面以及棉質保護片結合在一起,並形成所謂的結合部,此結合部的形狀可為條狀、點狀、點斷狀、幾何圖形等為最佳,且該結合部的排列方式可為單一或多重直線方式,或等距排列方式,或規則排列方式,或不規則排列方式為較佳。亦即,在以熱熔方式結合物件的技術領域中,利用多重直線之結合,確實是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⑷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習知足膜護套與參證7公 開的多重直線結合技術加以組合清楚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防水套體、容置槽、吸附套體、置足槽及壓合緣等技術特徵,確實為習知足膜護套的基本結構,而其利用雙條式防水條(即該壓合緣及防水段)來提高該足膜護套的防漏效果,亦為該領域通常的知識,並揭露於參證7 的說明書中。因此,系爭專利與習知足膜護套的差別特徵,只是一成不變地轉用至相關技術領域而已,前述技術的轉用所能達成之功效亦可預期,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參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標號B 之技術特徵為其包括一防水套體、一吸附套體、一壓合緣以及一防水段,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之技術內容則為系爭產品僅有熔接方式所產生的熔接段,該熔接段邊緣的熔接縫係裁割過程所產生,無如系爭專利產品所述的「壓合緣」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標號E1之技術特徵為該壓合緣壓合防水套體周緣及吸附套體周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1之技術內容則為前已述及系爭產品無「壓合緣」技術特徵。縱依原告之解釋有壓合緣位於熔接縫邊緣,亦僅有黏合防水套體周緣,未包含吸附套體周緣,仍不符合系爭專利之壓合緣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標號E2之技術特徵為且防水段位於壓合緣相鄰處。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2之技術內容則為縱依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壓合緣」及「防水段」,系爭產品之「壓合緣」及「防水段」,並未互相鄰接,不符合「相鄰」之定義。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標號E3之技術特徵為如此,防水套體及吸附套體經由壓合緣與防水段的阻絕,令美妝物質不易外漏。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3之技術內容則為前已說明系爭產品既無「壓合緣」,也無「防水段」技術特徵,自然不會落入此兩項技術特徵。況且系爭產品之熔接段已完全密封無空隙,可阻絕物質外漏,不需要壓合緣作為第2 道防漏之用。 ⒌由以上分析比較可知,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合緣及防水段之元件與構造,縱然系爭產品有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壓合緣及防水段,在結構或位置上亦有所差異,故系爭產品在文義上無法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讀取,從而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構成文義侵害。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16 頁及21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11 年3 月6 日止。 ㈡被告公司有販賣如原證4 所示系爭產品之行為。 ㈢原告委託楊承彬律師事務所於 102 年 5 月 2 日發函予被 告公司、被告吳李秋月及○○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包括一防水套體、一吸附套體、一壓合緣以及一防水段,該防水套體設有一容置槽,該吸附套體置入容置槽內,該吸附套體設有一置足槽,且壓合緣壓合防水套體周緣及吸附套體周緣,並防水段位於壓合緣相鄰處,該防水段熔接防水套體以及吸附套體;如此,該吸附套體藉由壓合緣定位於防水套體內,使足部得以套入置足槽內,並經由佈滿於吸附套體上的美妝物質,以進行足部的保養,而該防水段能密合防水套體及吸附套體,令佈滿於吸附套體上的美妝物質不易外漏(參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說明書新型摘要)。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參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受侵害,其內容為:「一種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其包括一防水套體、一吸附套體、一壓合緣以及一防水段,其中:該防水套體設有一容置槽,該吸附套體形狀係對應容置槽形狀,該吸附套體置入容置槽內,該吸附套體設有一置足槽,該置足槽槽口方向與容置槽槽口方向相同,該壓合緣壓合防水套體周緣及吸附套體周緣,該防水段熔接防水套體以及吸附套體,且防水段位於壓合緣相鄰處;如此,防水套體及吸附套體經由壓合緣與防水段的阻絕,令美妝物質不易外漏。」(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 ㈢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否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 年3 月7 日,經智慧局於101 年7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6 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16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80 至 86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 ⒊參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參證2 (本院卷㈠第283 至291 頁)為100 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公告第M400836 號「人體膜套」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3 月7 日),足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參證2 例示之人體膜套,係套置於腳掌,該人體膜套包含一可供所述肢體900 插置之膜套本體3 ,及一固定於膜套本體3 外側面之黏貼件4 。該膜套本體3 包括一中空袋狀的布膜套層31,及一包覆固定於該布膜套層31外側面之中空袋狀的膠膜套層32。該布膜套層31是由可吸附液體之布類材料製成,並界定出一具有一朝上開口310 的容置空間311 ,該布膜套層31可由不織布製成,但實施時不以此為限。該膠膜套層32是由防水塑膠材料製成,且與該布膜套層31周緣切齊地以其周緣部位固結於該布膜套層31外側面,並具有四條兩兩成對地分別位於其相背側面且熱熔黏固於該布膜套層31之條狀封閉部321 ,該等成對封閉部321 是間隔鄰近該容置空間310 之開口311 處,並分別沿該開口311 長度方向平行延伸,且相配合界定出一與該開口311 相間隔之中空封閉區間320 。人體膜套製造時,是先疊置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後,再對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周緣處進行熱壓,將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結合,而留下頂端開口311 ,並於鄰近該開口311 處熱壓產生該等封閉部321 。接著,便可在該容置空間 310 中添加所需之保養液,使整個布膜套層31吸附所添加之保養液(參本院卷㈠285頁背面【實施方式】,第 289頁背面圖2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⑵按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有「習用之足膜護套係包括一第一套體以及一第二套體,該第二套體包覆於該第一套體之外表面,該第一套體之周緣及該第二套體之周緣係以一熔接段相互黏合,…該種習知足膜護套,由於僅以一熔接段結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周緣,而熔接段係以間隔熱壓的方式黏合第一套體及第二套體,導致熔接段上各相鄰間隔處具有隙縫」,「本創作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其可改善習用之足膜護套其密合結構緊密程度不足,…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與功效,本創作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包括一防水套體、一吸附套體、一壓合緣以及一防水段,其中:該防水套體設有一容置槽,該吸附套體形狀係對應容置槽形狀,該吸附套體置入容置槽內,該吸附套體設有一置足槽,該置足槽槽口方向與容置槽槽口方向相同,該壓合緣壓合防水套體周緣及吸附套體周緣,該防水段熔接防水套體以及吸附套體,且防水段位於壓合緣相鄰處;如此,防水套體及吸附套體經由壓合緣與防水段的阻絕,令美妝物質不易外漏。」(參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5行),足見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於:改善習知足膜護套之套體結合處,因單一熔接段所造成密合程度不足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則為:於套體結合處形成「壓合緣」與「防水段」之「雙重封合構造」,以提升密合程度,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防水套體」、「吸附套體」則分別相當於【先前技術】所載習知足膜護套之「第二套體」、「第一套體」,其結構均無差異。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一種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其包括一防水套體、一吸附套體、一壓合緣以及一防水段,其中:該防水套體設有一容置槽,該吸附套體形狀係對應容置槽形狀,該吸附套體置入容置槽內,該吸附套體設有一置足槽,該置足槽槽口方向與容置槽槽口方向相同,該壓合緣壓合防水套體周緣及吸附套體周緣,該防水段熔接防水套體以及吸附套體,且防水段位於壓合緣相鄰處;如此,防水套體及吸附套體經由壓合緣與防水段的阻絕,令美妝物質不易外漏。」,其異於先前技術之處僅在於:「該壓合緣壓合防水套體周緣及吸附套體周緣,該防水段熔接防水套體以及吸附套體,且防水段位於壓合緣相鄰處」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實施方式】載有「壓合緣3 係壓合防水套體1 左、右及下周緣;該防水段4 位於壓合緣3 相鄰處(如本創作係位於容置槽11槽口與壓合緣3 之間),該防水段4 熔接防水套體1 以及吸附套體2 (本實施例該壓合緣3 以及防水段4 係以超音波熔接方式,使防水套體1 與吸附套體2 的接觸面因快速的摩擦產生高熱量,從而其相互接觸的接觸面分子交替熔合,以達到結合密封的效果)」(參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末段至第83頁第2 行),該實施方式所例示之「防水段4 」與「壓合緣3 」為以超音波熔接方式達成結合密封,顯見「防水段4 」與「壓合緣3 」實為相同製程所形成之熔接段,二者僅為名稱不同。原告雖稱:說明書所載之超音波熔接方式僅為實施工法之一種而已,不代表其他實施工法不能夠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云云,惟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文義須涵蓋說明書之實施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水段」與「壓合緣」之文義自均應包含以熔接方式所形成之「熔接段」,合先敘明。 ⑶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參證2 圖2 揭示之套置於腳掌的「人體膜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之「防水套體」、「吸附套體」之構造、相應位置,分別相當於參證2 之「膠膜套層32」、「布膜套層31」,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足膜護套改良結構,其包括一防水套體、一吸附套體,其中:該防水套體設有一容置槽,該吸附套體形狀係對應容置槽形狀,該吸附套體置入容置槽內,該吸附套體設有一置足槽,該置足槽槽口方向與容置槽槽口方向相同」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參證2 圖2 。雖參證2 載有「對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周緣處進行熱壓,將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結合」與「可利用兩封閉部321 間之封閉區間320 ,有效將該膜套本體之保養液封閉在布膜套層31,避免保養液自該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位於開口311 處之縫隙滲出」(參本院卷㈠第286 頁第8 至9 行,同頁背面第7 至9 行),惟該「兩封閉部 321 」係設於開口311 ,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壓合緣」與「防水段」均設於「防水套體周緣」與「吸附套體周緣」,換言之,參證2 雖揭示有雙重封合之技術特徵,惟該雙重封合構造之位置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被告抗辯參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固非可採。 ⑷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參證2 之差異僅在於「雙重封合構造」之位置不同,業如前述。又參證2載 有「可利用兩封閉部321 間之封閉區間320 ,有效將該膜套本體之保養液封閉在布膜套層31,避免保養液自該布膜套層31與膠膜套層32位於開口311 處之縫隙滲出」(參本院卷㈠第286 頁背面第7 至9 行),足見參證2 已明確教示以雙重封合手段提升膜套之密合程度,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按參證2 揭示之「足膜套體」結構及其所教示之「雙重封合」手段,顯能輕易結合該等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是參證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參證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而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撤銷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