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 原告
-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宏亮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登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景晃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
- 法定代理人
- 饒平
- 被告
- 黃定方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法定代理人
- 謝連吉
- 被告
- 林清和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
- 法定代理人
- 曾清煙
- 被告
- 莊水吉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法定代理人
- 廖超祥
- 被告
- 馬幼竹
- 被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嚴明
- 被告
- 金壽豐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姿璇律師
- 輔佐人
- 韓立民
- 被告
-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肇佑
- 被告
- 涂夢俠(金世添之繼承人)
- 被告
- 金之傑(金世添之繼承人)
- 被告
- 金之怡(金世添之繼承人)
- 被告
- 金之彥(金世添之繼承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美慈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輔佐人
- 彭建國
- 路三段111 巷22號2 樓
- 路三段111 巷22號2 樓
- 路157巷78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43頁第8 行至第14行,關於「「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連接或中斷,作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形天線) ?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正本第55頁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