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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福田雅之、孫建忠、王美花

  • 原告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共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原    告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福田雅之 訴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建忠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  人 曾尚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薄板狀物品用貨櫃(Wire Cassette) 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專利之物品。 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應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包括附表所示之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交予原告銷毀。 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孫建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東京都市。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有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四、原告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準據法選定: 一、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5日時起,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叁、訴之變更准許: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至2,000 萬元,原請求被告李清河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追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給付金額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世界知名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 Cassette System)、基板積載系統(Glass Loading System)、基板搬送系統(Glass Transportation System) 、收納系統洗淨機(Cassette Washing Machine)之研發及製售商,所生產製造基板收納系統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研發之主力產品在韓國、中華民國均得專利權。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其特徵為: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與傳統金屬棒所構成者不同,容易達成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簡化及低成本化,亦可減低搬運過程中所受損傷。101 年12月25日原告經由訴外人台灣授權廠商永聯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於中國大陸合肥市發現由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鏵公司)所製作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下稱系爭產品),經拍攝照片提供並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後,證實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對系爭專利已構成侵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施證據保全,於102 年7 月23日在被告禾鏵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多件系爭產品及其原料與器具,並取得系爭侵權產品之半成品一件(業界通稱Harp),又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於102 年9 月18日在被告禾鏵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扣得眾多供製造系爭侵權產品之及原料及器具,上開證物可證明被告禾鏵公司確實在我國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 二、被告經營金屬結構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權,自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早已告知被告系爭專利存在,至遲被告於鈞院囑託高雄地院實施證據保全當日(即102 年7 月23日)已知悉原告將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於該日之後仍繼續出貨,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甚明。原告基於92年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與法定遲延利息。根據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訴外人玖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資料及原告藉由商業管道取得之資訊,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數量至少180 台以上,此外依業界之常態,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約為每台10萬元,因此,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全部收入約為1,800 萬元(計算式:10 萬 元×180 台=1800 萬元) 。被告已知悉原告將請求損 害賠償,詎於該日後仍繼續出貨,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主張3 倍之損害賠償即5,4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又被告孫建忠係被告禾鏵公司負責人,被告禾鏵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孫建忠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意旨,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線狀體,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上開線的形狀之物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將「可撓曲程度或可否調整彎曲彈性」作為限制條件,且未將「管柱狀體或桿狀體」排除為習知技術,故「線狀體」之解釋,應包含管柱狀體或桿狀體云云。但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已明確記載:「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線狀體」之解釋,係相較於管/ 棒狀體而言。因此,從「內部證據」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線狀體」,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當然明確不包含被告引證資料所揭露之「管狀體」或「棒狀體」。再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管」與「線」實質上並不相同,「管」之剛性較強,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而「線」具有大撓曲不變形的柔軟性,且可由調整線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調整線之彎曲彈性的變化。因此,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線狀體」之解釋,不應涵蓋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N02 (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可稽。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線狀體」之解釋應含括「管狀體或桿狀體」,或應解釋為「泛指具有兩點間的移動軌跡之物品」云云,顯非以通常知識者所認知者之觀點進行解釋,亦違反專利權有效原則,其解釋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說明書並無排除「『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云云,但「大撓曲不變形的柔軟性,且可由調整線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調整線之彎曲彈性的變化」,本來即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於「線狀體」所瞭解或認知的通常習慣意義;且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本來即依據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解讀,並非單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唯一依據。被告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將「可撓曲呈度或可否調整彎曲彈性」列為限制條件為由,主張「線狀體」之解釋即為「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線狀體,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兩點間移動軌跡形狀之物品」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附屬項第2 、3 、5 及7 項係就「線狀體」之「可調整撓曲程度及可彎曲彈性」為進一步界定,故第1 項之「線狀體」自不應限於可調整撓曲程度及可彎曲彈性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按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指不同的請求項應涵蓋不同保護範圍,附屬項中的明確提出的限制條件不應讀入到獨立項之中(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2 、3 、5 及7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則各該附屬項固然應同時包含第1 項之技術內容,但縱將線狀體界定為具有可調整撓曲呈度及彎曲彈性,如此界定仍不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蓋各該附屬項尚有其他限制條件,而與第1 項有所差異。亦即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線狀體之材質,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線;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線狀體之纏掛方式,第5 項係將線狀體進一步增加張力調節裝置;而第7 項則界定線狀體上有包覆聚醚醚酮材質。是以上開附屬項與第1 項間仍有差異,並未因將線狀體解讀為「可撓曲且可調整彎曲彈性」而受影響,故原告對於線狀體之解釋,並未牴觸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被告以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主張第1 項不應有「可撓曲且可調整彎曲彈性之實施態樣」,並不可採。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 、2 、3 之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主張通常知識者基於上開證據教示,有動機將該等證據進行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云云。但: ⒈被證1 所揭露之支撐架,即「一對支撐臂及支撐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然被證1 所揭露之橫架,係四組支撐架所構成,而每組支撐架係由2 個支撐臂及1 個支撐桿所所組成之ㄇ字狀支架,其中支撐臂係懸臂狀,支撐桿則係由「管柱狀體」所構成,故被證1 所揭露之橫架,顯非系爭專利所稱之「線狀體」。又被證1 是揭露一種由基片載架所構成一個開放式之盒狀結構,其具有開放之前端和開放的後端,用以接納和支撐一個或多個基片,參照其圖式可知,支撐桿之架設方向與基板放入方向形成平行;而系爭專利則以線狀體構成橫架,其架設方向與基板放入方向,在水平方向上互成垂直(直角),故被證1 之橫架構造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縱使被證1 揭露得以較輕之材質如鋁作為支撐架之材質,被證1 仍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橫架因採用線狀體而有之「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特有效果。雖被告另略以:被證1 之實施例揭載支撐桿可延伸至每一基板之完整長度,而與系爭專利之線狀體作為承載薄板物品之橫架並無二致云云,然被告所引實施例(即被證1 所揭示之圖7A和圖7B)所揭露之橫架,仍係由支撐桿與支撐臂所構成ㄇ字狀支撐架,而與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不符。 ⒉被告主張被證2 已揭露藉由纜線之張力調整機制來支撐物品之技術特徵,以解決以鐵棒等材質作為橫架時所面臨之問題,且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習知之鐵棒置換為習知線纜云云,但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係屬一種供載置薄板狀物品於架上後加以收納之貨櫃之技術領域,而被證2 之技術領域已指明為強化後之塑料棧板,兩者技術領域不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直接以架設於水平方向上之線狀體來作為承載板物品之橫架,主要目的是為達成「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之特有效果,並非為了要避免習知之鋼鐵棒或橫架下垂,而被證2 所欲解決之課題是避免塑料棧板變形,被證2 所欲解決課題與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 ⒊被證3 為一種由線狀體構成之柵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揭示之「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領域不同。被證3 僅揭露一螺旋彈簧作為張力調節裝置來調整纜線張力之技術特徵,並非作為支撐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則該纜線之作用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者不同。 ⒋被證1 所欲解決之課題係為「避免基板因重力而下垂」,而被證2 所欲解決之課題係為「避免塑料棧板變形」,並非為「避免承載物品下垂」,兩者間所欲解決之課題並非相同,且互有衝突,採用之技術手段相異,故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被證1 、2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被證3 號所揭露者為一由線狀體構成之柵欄,與系爭專利及被證1 、2 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故通常知識者自無任何動機結合上開先前技術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⒌被告稱將被證1 之「支撐桿」簡單置換為被證2 、3 之線狀體後,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云云,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尚須進一步移除被證1 之「支撐臂」,並再將線狀體架設方向變更為與基片移入方向在水平方向上互為垂直(直角)之狀態。此組合已將被證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支撐臂」移除,已違背被證1 之教示而有衝突,堪認則該組合非屬簡單改變,故該組合顯非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 ⒍被告主張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4 、2 、3 之教示,有動機將該等證據進行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云云。但: ⑴系爭專利之課題為「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相對於系爭專利,被證4 之目的為「可自由地選擇板玻璃的搭載順序或尺寸的整理方式等,使被搭載的板玻璃不會相互接觸,且被證4 完全未揭示有任何有關如系爭專利之「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之目的,由此可知,兩者的目的(課題)不同。 ⑵被證4 之隔板棒為金屬「管」,而非金屬「線」,因此,被證4 隔板棒與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構成並非相同;且被證4 之隔板棒係直立狀態,且板狀玻璃也以直立狀態被收納,故被證4 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⑶被告另略以薄板玻璃之承載不論採用垂直或水平放置均為通常知識者可以選擇之習知技術云云,但薄板狀物如於系爭專利之水平放置的情況時,因薄板狀物係與線狀體為「線接觸」,所以薄板狀物的整體重量係平均的分散應力而施加於線狀體;反之,如板狀物係如被證4 為垂直放置時,依被證4 之圖6 可知,玻璃之上端部的左右任一邊,必然會與承接棒為點接觸,即板玻璃的整體重量係由局部的集中應力而施加於承接棒。故兩者之接觸面積不同,且採垂直配置時,因為板狀物的整體重量係局部的集中應力進行施加,所以被證4 必須使用較粗的棒、管,而無法使用較細的線。是水平放置及垂直放置之間具有實質差異性,無法簡單改變,而線以及棒、管之間,更無法簡單置換改變。 ⑷被證4 所欲解決之課題係為「可自由地選擇板玻璃的搭載順序或尺寸的整理方式等,使被搭載的板玻璃不會相互接觸」,而被證2 所欲解決之課題係為「避免塑料棧板變形」,故兩者間所欲解決之課題並非相同,亦不相關,採用技術手段相異,故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有動機結合被證4 、2 ,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又被證3 所揭露者為一由線狀體構成之柵欄,與系爭專利及被證4 、2 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故通常知識者自無任何動機結合上開先前技術來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之技術特徵。 ㈤被告禾鏵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被告禾鏵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 。 ⒉被告雖稱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實物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無足採納云云。但系爭產品架型結構可輕易變化,取樣不易,且會依被告客戶及產業需求,為對應變化,體積亦屬龐大,實難期待及要求原告自行搜集取得系爭侵權產品之實物後,再來委託第三機關進行鑑定;且以照片或攝影方式分析系爭產品結構,亦非鈞院實務見解所不採,則縱使原告所提呈之鑑定報告係以拍攝照片進行侵權比對,基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清晰,並完整顯示系爭產品之結構細節,鈞院依該照片自可毫無困難地根據該照片進行侵權比對,以研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又本件實施證據保全在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同時發現系爭產品及其原料及器具,並取得系爭侵權產品之半成品一件(業界通稱Harp),有當日所拍照片可稽。原告依該產品照片進行專利侵權分析,主張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迄今並未予以否認,堪認該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依原告提出之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 照片可知,使用系爭產品之被告客戶為「合肥鑫晟光電廠(即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名稱為「Wire Cassette 」,其上亦記載廠商名稱為「台灣禾鏵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商標圖樣。被告主要營業場所及製造工廠位於我國境內,境外未設有其他工廠,則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製造完成後,再輸出於境外大陸地區無疑。 ⑵原證11之徵信報告及被告禾鏵公司簡介行銷資料可知,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產品。 ⑶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9 、10出口報單可知,出貨品名稱載有「BOE B3 G6 」字樣,該貨品顯為供「京東方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BOE Technology Group Co.,Ltd)B3廠第6 代TFT-LCD 所使用。 ⑷依被證11、12之出口報單之貨品名稱雖僅記載「鋁框架」,但該出口報單出口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9 日及9 月13日,均在證據保全實施之日(7 月23日)之後,顯然被告經法院實施證據保全後,業已知悉原告將請求損害賠償,故刻意將出口貨品記載為「鋁框架」,以避人耳目及妨礙日後法院發現真實。 ⑸自訴外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回函鈞院陳述可知,被告禾鏵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有提供該公司6 只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大福公司嗣依訴外人宸鴻光電公司指示將其歸還被告公司,並有出貨單乙張可稽;另從大福公司檢附照片可知,該照片所顯示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與原證5 鑑定報告之產品及證據保全當日所發現之成品在結構上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確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 ⑹被告禾鏵公司亦有人頭公司即訴外人玖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益公司)之名義,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予宸鴻科技(平潭)有限公司,玖益公司係被告孫建忠透過其配偶陳○○所設立之人頭公司。根據被證19出口報單之記載可知,雖然輸出人統一編號(28557675)為被告公司所有,但被告於該出口申報單上將輸出人名稱誤載為「玖益公司」之英文名稱(即NE Technology Ltd.),且被告於其簡介行銷資料上將玖益公司負責人陳○○視為被告禾鏵公司董事長,故玖益公司確實係被告設立之人頭公司。 ⑺另據被告禾鏵公司簡介行銷資料可知,被告禾鏵公司已自承有取得TPK 集團(亦即宸鴻光電公司)有關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訂單,應認為其有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又被告禾鏵公司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予宸鴻公司之事,亦有證人張○○證詞、新聞報導、大福公司回函,及玖益公司於102 年6-9 月間出口貨品至福州廈門港(CNXMN) 或馬尾港(CNMAW) 之紀錄,故玖益公司所出口之貨品應為系爭侵權產品無疑。 ⑻綜合上情堪認該出口報單所涉之交易標的確實為系爭產品,非一般之通用零組件,而應認被告在我國境內確實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系爭侵權產品之情形。 ㈥對被告專利侵權部分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境外大陸地區發現原證9 之系爭產品,其權利行使有違專利權屬地主義,無法證明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組裝製造之行為;被告僅是金屬零組件之銷售與代工業者;且被告出口報單所涉交易標的為通用零組件;證據保全所發現之成品係第三人自中國大陸進口至台灣,暫時寄放於被告禾鏵公司之倉庫云云。 ⒉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之系爭產品照片係由訴外人永聯邦公司於西元(下同)2012年9 月至12月間於中國大陸合肥市參加京東方公司合肥6 代廠之第8.5 代玻璃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標案之技術評比時發現而予以拍攝後所提供。由該照片可知,使用系爭產品之被告客戶為「合肥鑫晟光電廠(即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為京東方公司於合肥設立之子公司),而名稱為「G 8.5 Wire Cassette 」之產品,即為系爭專利物品之基板收納系統/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上亦記載廠商名稱為「台灣禾鏵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商標圖樣,亦有證人張○○及吳○○證詞可稽。 ⒊被告已自承:「除被證9-1 號至12-1號之出口報單外,財政部關務署回函之被告禾鏵公司其他出口報單,其出口之物品均為各類工業用金屬環、鋁板、鐵製品、各類線材等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之零組件」,是以倘被告依被證9 至12出口報單所販賣之物品確實為鋁製品原料等,則被告豈有於被證9 至12出口報單指明貨物名稱為wire cassette 或鋁框架(即業界通稱之HARP)之必要。由此可證明系爭產品非一般鋁製品原料,可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並將之出口至位於中國大陸之買方。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薄板狀物品用貨櫃(Wire Cassette) 及其他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專利之物品。被告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應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包括(但不限於)附表所示之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交予原告銷毀。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價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其特徵為」用語之前之「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其特徵為」用語之後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鈞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判決等參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僅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餘前言部分「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等均屬系爭專利自承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貢獻所在。 ㈡被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為1998年10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823,361 號專利,被證2 為1998年6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5,758,855 號專利,被證3 為1997年12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316838號日本專利案「一種纜線式柵欄」。被證1 至3 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部分「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係屬系爭專利自承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上開前言部分,除系爭專利已自承為先前技術外,已為被證1 所揭露。 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亦已見於被證1 至3 之組合: ⑴系爭專利「線狀體」之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應以所載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具有位置及長度,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上開「線」的形狀之物體,而「線狀體」之材質、粗細、長短等並非其文義上之限制條件。 ⑵被證1 揭露於水平方向設置支撐臂與支撐桿,而該支撐臂與支撐桿亦屬呈「兩點間的移動軌跡,具有位置及長度」狀態之「線狀體」,並係用於支撐複數基板且設置於水平方向之橫架。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⑶被證1 更揭露藉由Polyether Ether Ketone(PEEK)聚醚酮材質以避免承載平板顯示器時刮傷玻璃面板之技術手段,亦即被證1 已揭露與玻璃基板相接觸最好可以使用具有充分化學、摩擦、以及機械性質可用以接觸基板之塑膠材料,例如Polyether Ether Ketone (PEEK) 聚醚醚酮材質或其他相類似之材質,以達成系爭專利不刮傷玻璃基板之目的。即便原告稱其係以附屬項第7 項作為其達成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惟第7 項所進一步界定PEEK聚醚醚酮材質或其他相類似之材質,以達成系爭專利不刮傷玻璃基板之目的」之技術特徵,已為前述被證1 第6 欄第7 至21行所揭露,復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⑷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2 已揭露,藉由纜線之張力調整裝置來支撐物品之技術特徵,來解決以往以鐵棒等材質作為橫架時所面臨之問題,則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將橫架置換成被證2 具有張力調整機制之纜線,以完成「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此觀被證2 第1 欄第50-53 行、被證2 第4 欄第33-43 行及第2 圖自明,亦即被證2 已具體敘明使用堅固強化鋼鐵棒(對應於「線狀體」)作為承載物品之棧板「橫架」所面臨之缺點,並進一步提出以具有高彈性係數之鋼鐵製線纜(相當於「線狀體」)來作為承載物品之棧板「橫架」之構思與技術手段,當可使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可以思及以鋼鐵製線纜之「線狀體」,來置換「鋼鐵棒」作為支撐承載物品之「橫架」。因此,被證2 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2 第4 欄第33-43 行更已進一步具體敘明其係使用具有彈性之張力調整元件26,配合使用以鋼鐵材質所製成之線纜96,以提供一高彈性係數(30,000,000psi )以及極佳之軸向拉伸之阻力,亦即利用張力調節裝置來拉伸之線狀體。系爭專利申請求項1 未載明如何達成不刮傷玻璃面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具有應撤銷事由已如前述。即便原告辯稱其係以附屬項第5 項作為其達成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惟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以張力調節裝置來拉伸線狀體」之特徵,亦已為前述被證2 所揭露,復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且通常知識者亦有動機可以結合被證1 與被證2 以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至為灼然。⑸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線狀體」之技術特徵: 被證3 更已揭露,利用螺旋彈簧作為張力調節裝置來調整纜線張力之技術特徵,則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結合被證2 及被證3 ,以完成「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此觀被證3 第「0015」、「0016」、「0027」「發明的效果」段及第4 圖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載明如何達成不刮傷玻璃面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具有應撤銷事由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辯稱其係以附屬項第5 項作為其達成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惟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以張力調節裝置來拉伸線狀體」特徵,亦已為前述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復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且通常知識者亦有動機可以結合被證1 至3 號以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⒋綜上,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即便再予考量附屬項所額外界定(如第5 項之張力調節裝置、第7 項Polyether Ether Ketone (PEEK) 聚醚醚酮材質),但並非獨立項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1 至3 之組合所揭露,且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3 揭露之技術特徵,亦有動機以習知「線纜」置換習知「較粗鋼鐵棒」作為水平方向之橫架,因此,被證1 至3 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4 與被證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 為1998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10-129766 號日本專利案「平板玻璃運輸送用具」,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屬系爭專利自承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於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時,自無庸再為舉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該等前言部分,除系爭專利已自承為先前技術外,亦已揭露於被證4 ,確為習知技術,此觀被證4 號【0010】段自明。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亦已見於被證4 。雖被證4 所揭示之薄板玻璃運輸裝置,其薄板玻璃之承載係採取垂直方式,然而,薄板玻璃不論係採用垂直置放或水平置放均屬通常知識者可以選擇之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於貨櫃小型化、輕量化,被證4 亦可藉由隔板板棒13之緊密排列達成相同目的,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相對於被證4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 ⒋至若原告或將爭執被證4 之隔板棒13係以金屬條狀,與系爭專利之「線狀體」仍有不同云云,然而,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應以所載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14至16行參照),而「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具有位置及長度,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上開「線」的形狀之物體,而「線狀體」之材質、粗細、長短等並非其文義上之限制條件。因此,被證4 所揭示之隔板棒13自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條狀體」之技術特徵,原告實不得再執附屬項或有記載但獨立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用主張獨立項具有可專利性。而此等應撤銷事由,亦已見於系爭專利對應日本專利之歷史檔案記錄,日本專利局即以此理由核駁該日專利申請案(被證5 參照),原告未就此具體答辯而告核駁確定在案(被證6 參照)。 ⒌綜上,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部分「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亦已見於被證4 號之「0010」段及第1 圖;縱需考量附屬項(如第5 項之張力調節裝置)所額外界定,但並非獨立項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被證2 至3 之組合,亦即被證2 至3 已揭露將橫架從鋼鐵棒置換為鋼鐵製纜線之「線狀體」,以及使用螺旋彈簧來作為張力調節裝置來調整纜線張力,且被證4 更已揭露橫架可以使用任何材質來替代,只要有彈性之素材均可,因此,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被證4 結合被證2 至3 以完成「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改良習知技術中,當「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等缺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6行參照),且「為了解決該問題,雖然在金屬細線、鐵線(line wire) 、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還有著(a) 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上造成滑動的痕跡,(b) 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在橫架上滑動容易產生偏滑,(c) 氯化乙烯之包覆管的耐熱及耐藥性、耐水蒸氣性不足,導致韌性、應力歪斜特性、耐潛變性、耐疲勞特性、及物理安定性等的物理上、化學上的特性劣化,造成最終製品的價值低落等不被期望的缺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行參照),故而提出系爭專利以改善上開習知技術之缺點云云。 ⒊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僅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餘前言部分「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等均屬系爭專利自承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貢獻所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說明書一方面提及習知技術所使用之橫架,如以習知之「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構成,由於所承載之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該等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線狀體,而將會附著有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16行參照),另一方面卻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以「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作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則既然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該等習知「線狀體」亦會產生汙物附著與刮傷等缺點,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作為必要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消除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時可能發生之污物附著與刮傷之發明目的。原告可在明知習知「線狀體」具有污物附著與刮傷之缺點,卻仍僅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線狀體」之使用作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空言主張可解決污物附著與刮傷之缺點,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載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具有法定應撤銷事由。 ⒋依被證14號劉國贊教授專家意見書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具有明顯矛盾,其理由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習知技術」欄位所記載之每一部份均為原告自承之先前技術,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2 所記載有別於習知技術之特徵,實質上就是發明說明「習知技術」欄位所記載之習知技術,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顯有矛盾。該「習知技術」欄位記載之習知技術有(被證14第6 頁末段參照):『(A) 「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是習知技術;(B) 在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上使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是習知技術;(C)在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上使用「在金屬細 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是習知技術。』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2 之界定,其中『請求項1 所載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是「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此一技術特徵明顯是習知技術(B) 』;『第2 請求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再增加技術特徵之限定,第2 項增加的技術特徵為:「其中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因「線狀體」是在請求項1 之特徵部分,因此第2 項增加的技術特徵是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然而,此一特徵明顯是習知技術(B) 』(被證14號第7 頁第二、三段參照)因此,劉教授之專家意見記載:「本件專利之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所記載有別於習知技術之特徵,實質上就是發明說明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其發明說明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明顯矛盾。」(被證14號第7 頁第四段參照)。 ⒌依被證14劉教授專家意見書,可以證明「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確實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習知技術」欄位所記載之習知技術,然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卻又再將該習知技術記載為請求項1 、2 有別於習知技術之特徵,二者記載顯然相互矛盾而有錯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 、2 既然僅記載先前技術,而未記載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當屬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者,而有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 ⒍原告雖曾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習知技術欄位」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橫架為棒狀體),以及以往為解決該先前技術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橫架改為線狀體、或進而在線狀體包覆氯化乙烯),二者雖均為先前技術,但申請專利範圍卻可以針對習知技術欄位中記載以往「為解決先前技術問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橫架改為線狀體)請求保護云云,惟依劉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可以清楚驗證原告所稱均為臨訟飾詞,並非實在,而無足採: 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行為: ⒈原告係以其於境外大陸地區合肥市發現由被告禾鏵公司製作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並經證據保全,於被告禾鏵公司發現系爭產品1 件及其他相關零件,因而提起本件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未在境外大陸地區取得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當不得以「效力僅及於我國」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對任何人於境外大陸地區之行為行使權利,否則將不當擴大系爭專利可以行使權利之範圍,而與鈞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鈞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保全階段在被告公司內之系爭產品成品,實係第三人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臺灣,僅係暫時寄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庫,此有被證8 號之進口報單為證。 ⒉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專利之行為:⑴據證人林○○到庭所為陳述可知,被證9 至12號之出口報單所運送之物品均屬零組件,而非組裝完成之系爭產品。 ⑵縱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記載因為報關便利而簡略記載為WIRE CASSETTE ,亦不得逕以認定該出口報單之物品為組裝完成之系爭產品成品,尚須依據實際報關所使用之產品稅則始得確認實際運送情形;而依證人林○○之證詞可知,報關不會特別強調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而是以類別作區分,以產品稅號為基礎。 ⑶被告以被證19號之出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回函之出口報單編號55)為例,其貨物名稱雖亦記載為WIRE CASSETTE ,然而被證19號係空運之出口報單,若運送之物品係一組裝完成之WIRE CASSETTE 成品,因該成品之體積過於龐大、重量過重、運費成本過高,被告根本不可能以空運之方式來進行運送,故原告執意以「貨物名稱記載WIRE CASSETTE 」即逕予認定該運送物品必定為組裝完成之系爭產品成品云云,其主張無理由,不足為憑。⑷被告禾鏵公司購買鋁製品原料之第三人,均非原告所稱之光電廠,故被告禾鏵公司確實僅係將鋁製品原料提供予第三人,至於第三人購買後,於境外中國大陸地區透過何種方式轉賣或使用,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或控制。 ⑸被告禾鏵公司之其他出口報單除被證9-1 至12-1之出口報單外,財政部關務署回函之被告公司其他出口報單,其出口之物品均為各類工業用金屬環、鋁板、鐵製品、各類線材等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無關之零組件。 ⑹鈞院根據原告聲請,函詢國內廠商包括: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明確向鈞院回覆「未曾向被告公司或玖益公司購入或持有該公司所提供之Wire Cassette/TP Cassette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知被告確實未於我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⑺原告雖謂由訴外人臺灣大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回函鈞院之陳述可知,被告禾鏵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有提供該公司6 只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云云,惟: ①大福公司為原告之母公司即株式會社大福在臺灣之子公司,原告聲請函詢其母公司之臺灣子公司,且對鈞院隱瞞其間之關係,動機可議。雙方既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函文內容可信度自有疑義。 ②大福公司回函已明確指出,宸鴻光電(平潭)告知會請被告禾鏵公司送來「Wire Cassette/TP Cassette 」這個物件提供測試,故被告係配合該公司測試用而提供測試用機,屬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專利權效力不及之情事。又被告禾鏵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會將6 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提供大福公司進行測試,係因宸鴻光電於境外中國大陸採購並使用大福公司之相關設備,宸鴻光電欲確認其自大福公司購得之設備與其中國大陸廠內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是否合適。在此情況下,大福公司因而要求宸鴻光電,要求被告公司準備6 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測試用機,就近送至大福公司,以測試大福公司之設備是否可以正常運作。為此,被告禾鏵公司曾一再要求大福公司,須先與被告禾鏵公司簽訂一保密合約,保證不會對外洩漏並禁止任何人對該等僅供測試用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進行拍照,否則被告禾鏵公司將不願依指示提供。詎料大福公司一方面拒絕與被告禾鏵公司簽訂該保密合約,另一方面又不斷透過宸鴻光電向被告禾鏵公司施壓,最後在宸鴻光電出面為大福公司保證情況下,迫使被告禾鏵公司不得不在「臺灣大福公司未與被告禾鏵公司簽訂保密合約,僅有口頭保證」之情況下,依指示將6 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送至大福公司以供測試,測試完運回被告公司後,業已全數拆解。詎料,臺灣大福公司竟藉機將該6 個僅供測試用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進行拍照,並欲以該等照片作為支持原告所稱「被告有在我國境內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云云之證據,其心可議。再者,若被告確實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大福公司大可直接表示其曾經向被告禾鏵公司購買,豈會表示宸鴻光電告知會請被告公司送來Wire Cassette 物件。 ⑻原告在不附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一再執「據聞」、「據原告瞭解」等空泛之陳詞,要求鈞院發函詢問諸多國內廠商,且由國內廠商之回覆可知,原告指摘被告於我國境內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云云,均屬無據。 ⑼證人張○○證述被告公司銷售模式不確定銷售到那家,是否真有成交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吳○○亦證述其沒有看到訂單,其未親眼看到機器運送過程,無法確定該機器由何人在何地進行安裝等語,可證原告確實無法以其於大陸地區安徽合肥不明地點發現系爭物品,逕予認定被告必然於我國內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亦可證被告確實未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⑽原告另謂被證11、12出口報單之進口人為畢克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畢克公司)與重慶萊寶科技有限公司(萊寶公司)有交易關係,且萊寶公司有G5觸控面板廠,故被證11、12出口報單可證係畢克公司向被告購買後,再提供予萊寶公司系爭產品,故被告在我國境內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行為云云,惟由被證11、12進山口報單上記載內容可知,被告與進口人畢克公司交易標的為「鋁框架」「鋁框架工具部品」「組裝平台」等零組件,而原證30為萊寶公司之單方宣稱之設備購買合同公告,無任何畢克公司簽署。又縱認原證30可證明萊寶公司與畢克公司有設備購買交易關係,然而此亦與被證11、12出口報單之貨物,是否必定為畢克公司提供萊寶公司之系爭產品仍屬二事,無必然關連。另被告係提供零組件予畢克公司,該公司嗣後之任何組裝或如何販售予大陸地區第三人,均與被告無涉,亦非台灣專利權範圍所及。 ⑾原告或謂原證25被告公司行銷資料可知,被告禾鏵公司自承有取得宸鴻公司有關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訂單,故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為販賣要約行為云云,惟原證25雖係被告禾鏵公司行銷簡介投影片,然而原告從未證明其究竟係在我國境內或其他境外地區,透過何種方式取得原證25之資料,而由原證25第5 至6 頁之簡體字與各頁均有英文記載可知,原證25之行銷對象為境外地區第三人,原告空言指稱,當屬無據。 ⑿原告謂被證8 進口報單之貨物於被告廠區發現,承載數片玻璃,並以原證7 、27為據,主張被告有使用該貨品云云,但被告禾鏵公司既非光電廠,無使用該貨品承載玻璃之必要,且該貨物上所放置者非玻璃,而係鋁板等原料,更與其他零件原告堆積存放在同一區,確僅係單純寄放,而非展示用樣品。不論被證8 之進口人究竟為何人,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證8 進口報單之貨物,係「被告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之目的」而進口,原告空言指稱,不足為憑。 ㈥原告之損害額計算顯屬無據: 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其以一已主觀臆測之詞,空言「被告販售至少 180台,每台10萬元」云云,當屬無據。 ⒉原告以「被告在保全證據之日(102 年7 月23日)後,還繼續出貨」,當有侵權故,因而主張之3 倍損害賠償云云,然而原告用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之出口報單(即被證9 至12之4 張,原證33之3 張出口報單),其出口日期均非在102 年7 月23日以後,原告主張3 倍賠償,並無理由。 ⒊依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見,如僅係為販賣之要約或僅係製造而未及販售,因客觀上對專利權人尚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亦未產生競爭產品之排擠效應,此時此種未獲得專利權人同意而違反排他行為限制之行為,僅有侵害之虞,專利權人僅得請求防止之,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情況下,即便原告主張,由被告禾鏵公司簡介及行銷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為販賣要約之行為,然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何實際或具體對系爭產品有販賣要約之行為,各該公司簡介亦僅止於公司簡單介紹,實難構成系爭產品在我國境內販賣要約之行為。縱構成該等販賣要約等行為,因客觀上對專利權人尚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專利權人僅得請求防止,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聲請銷毀扣押物清單所列項目之原料,亦屬無據: ⒈本件無論證人林○○之證述,亦或被告提出之被證9 至12出口報單,亦或是鈞院依據原告聲請函詢各廠商之回覆,均可得知被告雖有生產與銷售相關鋁製品原料,但在台灣境內並無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成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成品」,已屬無據,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我國境內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且請求銷毀之原料,並非必然用作製造系爭專利第1 項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故原告請求銷毀該等原料,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應予銷毀之「支柱」(項次1 、9 、10、17)、「側面支柱」(項次3 、5 、7 )、「護板」(項次4 )、「支架」(項次8 、14、19、20)(項次13、16、18)、「柵欄框架」(項次11)及「上蓋」(項次12)等原料無非為一般習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應需具備之鋁條等本體結構所需(例如原告103 年3 月5 日提出之「WIRE CASSETTE 與NORMAL CASSETTE 之比較」第5 頁簡報,所提及之習知技術NORMAL CASSETTE ,亦需具備該等鋁條作為本體支架零件)。因此,原告請求銷毀該等原料,既非必然用作製造系爭專利第1 項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而可用於其他習知結構,自無逕予銷燬之必要。 ⒊再原告主張應予銷毀之「螺旋彈簧」(項次6 ),確係通用零件,可作為例如被證2 之習知張力調整裝置之用,並非用以製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原料,原告無端請求銷毀螺旋彈簧,顯然不當將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擴及通用零組件,顯屬無據。 ⒋線狀體作為橫架之用亦屬習知技術,此觀被證14號專家意見書第6 頁可證,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欄位所自承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自明,因此,原告請求銷毀線材(項次2 、15),豈非限制任何人不得製造或使用習知線材,自屬未合。 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其要求閱覽被告禾鏵公司、甚至第三人公司之出口報單,並聲請調閱被告禾鏵公司、甚至第三人公司之發票云云,顯屬無據。 ㈧訴外人玖益公司與被告公司相同,均係一般零組件之供應商,究全依據買方之指示提供各式零組件予買方,至於買方購買零組件後,如何使用、如何將該等零件與其他供應商所提供之零件併用組裝、或再銷售予他人,均與玖益公司無涉,故原告指摘玖益公司在台灣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屬無據。 ㈨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陳述略以: 參加人非站在何方之參加,僅就主管機關立場表示意見,且尚有舉發案未審定,本件表示意見如下: 一、針對被告103 年8 月22日書狀問題第一點,習知技術欄位內容可否為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參加人的意見認為是可以的。習知技術欄位以文字而非以圖式記載,是否會無法判斷,參加人意見認為是:說明書一般是包含文字及圖式內容,如果文字說明夠清楚的話,也可以作為專利要件之證據。二、另針對系爭專利習知技術欄位的內容,是記載在說書第4 、5 頁,此習知技術是否仍有刮傷之缺點,這部分在習知技術是有自認的。另在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提到,在物理安定性及化學特性劣化上部分,參加人意見是認為:其實也有在習知技術上提到這樣的缺失。 三、針對該書狀對第三點問題,系爭專利所提到的習知技術並沒有水平方向承載之橫架。此部分在NO2 舉發審定書有說明,其內容為:橫架係由水平方向線狀體所承載,這部份在舉發審定書第4 點也有提到,習知技術提到這些東西,並沒有揭示到水平方向線狀體,所以當然認定橫架由架設水平方向線狀體所形成並非習知技術。N02 審定書也是有載明這些,審查內容是以整體專利範圍內容為準。 四、關於優先權文件部份,優先權文件是否可取代專利說明書作為審查系爭專利專利要件之標的,應該是不行,審查還是要以中文及外文說明書來作。核准公告之標的當然為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不是優先權證明文件的內容。申請時提出外文本,審查時要求依優先權內容取代說明書內容取代圖式內容,這是不行的。優先權記載與說明書不一致時,要取得訂正的話是以取得申請日的外文本為依據,而不是以優先權記載內容為據。申請人對於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為A 的習知技術提出更正方式,是否構成技術內容功效變動而認為實質變更不准更正?此部份並沒有很明確的更正內容,到底准不准予更正無法確定,且更正也有好幾種態樣,究竟是以何種態樣,如誤記或不明瞭,要視具體更正內容為何再說明。專利權主張習知技術雖載於專利說明書中文本及外文本,未載明於優先權文件上,故要求刪除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要做刪除也是要作更正,因為我們基本上不會考慮優先權證明文件。五、關於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依據被證1 、2 、3 之組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依據被證2 、3 、4 之組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目前都在參加人N03 舉發程序審查中。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中華民國證書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專利為原告所有,經智慧局於96年8 月22日核准,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可證(見原證2 、3 ,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㈡系爭產品之部分零組件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見本院卷四第 294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㈢原告之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㈤原告請求銷燬零組件等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0月3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1年11月1 日公告,發給第207770號發明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㈡系爭專利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以線狀體作為架設於形成相向狀配置的框架(8、9)間,用來搭載薄板狀物品橫架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線狀體係包覆或塗裝著超精細工程塑膠(Super engineering plastic )製的管(52)。當搭載薄板狀物品用之橫架為多段結構時,各段的線狀體係使用連續之長條狀鋼索(15)採左右蛇行的方式依序繞掛,或使用複數條獨立之短金屬細線(51)各別架設於每一段」(參參系爭專利摘要)。 ⑵「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因此,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等的問題,故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也就被期待,而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為了解決該問題,雖然在金屬細線、鐵線(line wire)、 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還有著(a) 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上造成滑動的痕跡,(b) 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在橫架上滑動容易產生偏滑,(c) 氯化乙烯之包覆管的耐熱及耐藥性、耐水蒸氣性不足,導致韌性、應力歪斜特性、耐潛變性、耐疲勞特性、及物理安定性等的物理上、化學上的特特性劣化,造成最終製品的價值低落等不被期望的缺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習知技術」)。 ⑶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之概要」)。 ⑷系爭專利第1 圖為「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的局部示意圖。該圖所顯示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藉由將四方形的第1 外框架3 、第2 外框架4 、第3 外框架5 、及第4 外框架6 以等距且互相平行地配置於四方形的頂框架1 、和同樣為四方形的底框架2 之間,並藉由將外框架3 、4 、5 、6 的上端3X及下端3Y固定於頂框架1 及底框架2 以形成作為主體的箱形框架組7 ,亦即是指本發明之簿板狀物品用貨櫃的本體。在各外框架3 、4 、5 、6 處,於縱向側邊8 、9 的內面上,形成著朝內開口且長度略等於側邊的槽10、11」(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16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為其發明局部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1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參原告102 年8 月22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㈢被告提出之有效性證據: ⒈被證1 : ⑴被證1 為1998年10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823,361 號「Substrate support apparatus for a substrate housing 」(用於基板裝載之基板支撐裝置)專利案被證1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①被證1 揭露一種基板支撐裝置,用於在一基板載體內支撐至少一個基板,以實現基板下垂的量最小,第一支撐桿沿第一支撐接觸線支撐基板的一側,而第二支撐桿沿 第二支撐接觸線支撐基板的另一側。第一及第二支撐接觸線在基板中心線的兩側偏置,具體偏置量透過為實現下垂量最小而對基板進行的有限元素分析來確定。每個桿支撐臂最好包括安裝於每個支撐桿兩側的兩個懸臂。此外,為在載體內支撐多個所需的基板,設有多個支撐桿及相應的桿支撐件(參被證1 摘要)。 ②玻璃或半導體基板,如晶圓、遮罩及平面顯示器等,通常在處於充分潔淨的環境的一個或多個自動處理站之間傳送,並接受處理。平面顯示器通常為由非晶態玻璃製之平矩形板,具有多種尺寸,包括尺寸為550mm ×650mm ×1.1mm 的較大平面顯示器。然而,平面 顯示器的產業趨勢是朝著更大的基板發展,尺寸為700mm ×1000mm、850mm ×1050mm及更大的尺寸。此外 ,產業趨勢還朝著厚度為0.7mm 的更薄的基板方向發展(參被證1 說明書第1 欄第11至23行)。 ③對基板尤其是大的玻璃基板提出的一個重要挑戰,因其自身重量引起的在載體內基板的重力下垂。一般的匣在基板的靠外的側邊處支撐基板,這時,基板的前邊及後邊未被支撐。這些未被支撐的邊,尤其在這些邊的中心或中心附近,容易因重力而產生明顯的下垂。然而,前邊及後邊是自動處理設備,如自動取出及放置裝置接近基板以便取出及處理的地方。此外,這些設備在靠近下垂最大的未支撐邊的中心處接近基板。這些問題對較大且較薄的基板尤為惡化。較大的平面顯示器較重。減小基板的厚度降低了重量並改進了基板的電氣特性。例如,與厚度為1.1mm 厚的平面顯示器相比,現在的趨勢是朝著0.7mm 厚平面顯示器方向發展。然而,尺寸增大且厚度減小,導致基板的固有機械強度降低,這在基板被支撐於傳統匣內時進一步導致下垂加大。例如,一個基板在其660mm 邊未被支撐的情況下該邊中心處下垂高達8 至12毫米(參被證1 說明書第1 欄第41至63 行 )。 ④被證1 揭露之基板載體100 具有一個基本上為矩形的頂板102 和一個基本上為矩形的底板104 ,它們分別被安裝在兩個基板支撐架106 的頂部和底部,這兩個基板支撐架106 分別稱為第一支撐架106 和第二支撐架106 。每一支撐架106 包括兩個相互平行安裝知平的側架108 以及許多聯板110 。每個側架108 具有兩個支柱112 ,它們與頂梁114 和底梁116 安裝成一體而形成較平的矩形構架。這樣,每個支撐架106 包括兩個矩形側架108 、兩個頂梁114 及兩個底梁116 ,其中,側架108 利用聯板110 基本上被相互平行地安裝在一起。利用若干螺釘或其他適當類型的緊固裝置,將頂板102 安裝至四個頂梁114 上,將底板104 安裝至四個底梁116 上,使支撐架106 基本上相互對齊。基板載體100 構成一個敞開式的盒狀結構,它具有敞開的前端120 和敞開的後端122 ,用以接納和支撐一個或多個基板,如基板124 (參被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65行)。 ⑤儘管鋁為支撐臂126 、200 提供用於支撐基板124 的足夠的剛度,但是,鋁對接觸基板來說不理想,因為擦傷基板表面的危險增大。為降低擦傷基板124 表面的危險,設有支撐桿128 來接觸和支撐基板124 。特別是,支撐桿128 安裝在支撐臂126 、200 的端部,用於接觸基板124 。最好是,各支撐桿128 用與基板124 接觸具有足夠化學、磨損和機械特性的塑膠製造。在優選實施例中,基板124 為玻璃,這樣,桿支架最好由熱塑性材料如聚醚醚酮(PEEK)等製造。當然,具有足夠化學、磨損及機械特性的任何材料均可採用(參被證1說 明書第6 欄第7 至22行)。 ⑶被證1 圖1 揭露基板載體之透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2 : ⑴被證2 為1998年6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5,758,855 號「Pallet with flexible tensile reinforcement and method for making the same」(具有彈性張力強化物之棧板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①被證2 揭露一種強化棧板20及其製造方法,棧板20包括本體28,具有一對橫向間隔開的邊緣部分56,其間延伸有一個中央間隔60。一彈性張力元件26延伸介於該邊緣部分56及大致低於中央間隔60。該彈性張力元件26可以在所述棧板20之上、下板22,24 之間以網格形式固定(參被證2 摘要)。 ②用於解決棧板邊緣下垂或變形問題之一種方法,為提供剛性之鋼管強化元件在所述棧板中,以減少下垂程度。鋼管以其固有之結構剛性,作為梁以抵抗放置在棧板上之垂直負荷產生之垂直變形。相比於未經強化之棧板,剛性強化棧板可減少下垂或垂直變形的總量。然而棧板與剛性強化鋼管有許多不足之處。第一個問題是,鋼管可能成為永久變形從而永久性地使整體棧板變形。鋼管可能會變得彎曲的情形為,例如包括當棧板被丟落、被一輛卡車或其他車輛碾過、或透過鏟車撞到。在這些情況下,鋼管與周圍的棧板可具有永久且常常不期望在其中形成的變形(參被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42至58行)。 ③被證2 圖1 揭露強化棧板,即一分配棧板20,包含上板22及下板24及所構成,分配棧板20設有彈性張力元件26之強化裝置,以避免棧板承重時發生彎曲或變形。分配棧板20上設有一承載箱子30或其他類似物之承載棧板30,其包含上板34及下板36,並具有複數對腳柱42, 44, 46(參被證2 說明書第3 欄第34至60行)。 ④彈性張力元件26之實施方式可為一線纜網,包含外部線纜96及內部線纜98,其由鋼製成可提供高彈性模數(30,000,000 psi)及軸向延伸阻力。然而,可以預期的是,其它材料如尼龍或玻璃纖維強化塑料,亦可用於形成線纜(參被證2 說明書第4 欄第33至43行)。 ⑶被證2 圖1 揭露強化塑料棧板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3 : ⑴被證3 為1997年12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9-316838「ワイヤ張設型フェンス」(張設型線纜式柵欄)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被證3 揭露一種張設型線纜式柵欄,其要解決的問題為提供對線纜端部支柱易於安裝、固定及張力調節之張設型線纜式柵欄,且將所有的線纜以固定距離固定於中間支柱及端部支柱。被證3 揭露解決方法為線纜3 以一高度方向於端部支柱1 間拉伸,線纜固定部件4 包含夾持機構而安裝在線纜3 的兩端部,線纜固定部件4 被包含在形成於端部支柱1 之固定裝置的安裝孔(參被證3 說明書首頁摘要)。 ⑶被證3 圖1 揭露張設型線纜式柵欄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4: ⑴被證4 為1998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10-129766 「板がラス板輸送用具」(平板玻璃輸送設備)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①被證4 揭露一種平板玻璃輸送設備,其要解決的問題為提供平板玻璃於安裝順序或尺寸分類可以自由選擇的平板玻璃輸送設備,且所述平板玻璃防止相互接觸,進一步可易於處理平板玻璃(參被證4說明書首頁 摘要)。 ②被證4 揭露之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是用型鋼材製的框架9、基底部11 、圓形的多個隔板棒13及落下防止部材15所構成。框架9 是用前後方向都是長方形狀的下框17及上框19,上下連結這些下框17及上框19各角落部的角落支柱,及上下連結下框17及上框19各左右兩側17a、19a的中間部的中間柱23來構成的。因此,框體9的外形是呈現長方體狀(參被證4說明書[0010]段)。 ③有關隔板棒13是在金屬管上包覆聚氯乙烯而成的,但此包覆材不只限於聚氯乙烯,只要有彈性的材料,不論那一種類都可以(參被證4說明書[0028]段)。 ⑶被證4圖1揭露平板玻璃輸送設備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㈣系爭專利範圍解釋: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線狀體」之文義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而被告則抗辯線狀體包含之。 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線狀體」之文義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之文義,其理由如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 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 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 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 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 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 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 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 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 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此,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請求項中之文 字所限定,僅載於說明書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則無法限定專利權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讀入原則」 。倘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或 瞭解者,則應優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定義,或依其中 所載發明目的、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等理解該用 語之意義,因說明書及圖式係用以揭露並輔助說明發明 之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理應按說明書及圖式以 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倘由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對 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意義尚有疑義,則可由專利申請階 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部證據),可探求 專利專責機關所准予專利權範圍為何,並禁止專利權人 反覆其詞,致使專利權範圍呈現浮動不明而有礙公益, 是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受到前揭內部證據之限制。 惟若由前述說明書、圖式等內部證據仍無法明確解釋專 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前揭內部證據以外之證據(即外 部證據)或原則為解釋。換言之,倘依內部證據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已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 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 成。」,按該請求項前、後文,該「線狀」係用描述( 限定)形成橫架之物體,尚難僅由字面文義明瞭「線狀 體」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載有「本發明的目 的係,提供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橫架係由架設於水 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 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根據本發明,相較於 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 可容易地達成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 化等」等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10行及 第7 頁第4 至5 行),顯見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已明確將 「線狀體」之文義排除「較粗之金屬棒、管」。 ⑶系爭專利於089122840N02 舉發案過程中,原告於99年9 月8日 被舉發案答辯理由書稱「..系爭案的線狀體係需 要在從其兩端拉緊的狀態下,才會具有彎曲彈性,且可 藉由調整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使彎曲彈性變化,即可依 需要調整現狀體的彎曲彈性」(參智慧局N02 舉發卷第 193 頁),上揭解釋結果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採認, 是而在舉發審定書載:「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證據2 ,舉發理由雖欲以證據2 承接棒13之金屬 管對比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惟『管』與『線』實質上並 不相同,例如管之剛性較強,彎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 彈性(此可由證據2 說明書[0017]欄第3 行記載承接棒 13係被覆有氯乙稀的金屬管,而僅能有適度的彎曲彈性 得到印證),而線具有大撓曲而不變形的柔軟性,且可 由調整線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調整線之彎曲彈性的變化 ,故系爭專利之線狀體與證據2 之金屬管並不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⑷依上開解釋原則,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無 法明確定義「線狀體」之文義範圍,是得採用申請或維 護專利時之內部證據予以解釋。系爭專利於舉發階段中 ,係將「線狀體」之文義限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 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而得以維護其專利權之 存續,是「線狀體」之文義應受上述解釋結果所限制, 自應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或棒」 。 ⑸被告辯稱:「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具有位置及 長度,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上開「線」形狀之物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惟申請專利範之「 文字意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 該技術領域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前揭被告對 於「線」之解釋,係為數學上對於「線」之定義,而非 依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以理解系爭專利技術內 容所為之解釋,是無可採。 ⑹被告另辯稱: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解釋為 「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 狀體,將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反面)。惟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依上開解釋原 則,至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僅為判斷方法之一,並 無優先適用之理。況專利申請人亦可能使用不同撰寫方 式描述相同發明,以達周全保護發明之目的。準此以言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請求項,須依其所載「文字」, 實質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進一步 限定「線狀體之材質」、請求項3 與請求項4 係進一步 界定「線狀體之掛設方式」(前者為單一線體連續繞掛 ,後者為多段線體個別掛設)、請求項5 係進一步界定 「貨櫃設有調節張力之裝置」,為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線狀體」或「貨櫃」之技術特徵,縱使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線狀體」排除「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 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之態樣,亦不致發生被告所稱之 情事-致使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無法區隔請求項2 至5 。簡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均非進一步界定「線 狀體」為「非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 桿狀體」,是上開解釋結果,當然不至使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同於請求項2 至5 ,顯見上開解釋結果,並未違 反被告所稱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 ㈤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兩造爭點: 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⒉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各項爭點判斷: ⒈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⑴按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係指說明書記載內容,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而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職是,判斷系爭專利有無上開規定所列之情事,應以說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為斷。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請求項2 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按請求項1 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貨櫃主要係由「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與「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該橫架係由「線狀體」所形成,說明書「實施例」例示有該貨櫃之細部結構及縱框、橫架之配置方法;其圖式第1 至14圖亦以圖例說明貨櫃之結構,應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而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是無上開法條所列之情事。再者,若說明書記載複數個功效,各個請求項可以對應記載,只要每一請求項涵蓋至少一功效即為已足,並非每一個請求項必須涵蓋所有功效。 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理由,無非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載有「線狀體」,實無法解決其說明書所載「污物附著」、「刮傷」之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載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惟上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係規範「說明書」內容須揭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實施所請發明之必要事項,並非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先予敘明。又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異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係認定該發明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尚不得據以認定說明書未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被告主張,似有誤解上開法條之意旨。此外,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載有「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等的問題,故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也就被期待。而,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7行,本院卷一第33頁),「發明之概要」載有「..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5 行,本院卷一第36頁),可見系爭專利發明目的,除被告所稱解決「污物附著」、「刮傷」之問題外,尚有以獲致「小形化」、「輕量化」貨櫃為目的,其技術手段則是以「線狀體」取代習知「金屬棒」、「金屬管」等所構成之橫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已載明「線狀體」形成橫架之技術特徵,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載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情事。 ⑷被告主張「線狀體」其實為原告說明書自認之習知技術,並引用被證14之專家意見書為據;被證14略以:「依本件專利習知技術之記載,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是完全是習知技術,完全沒有記載本件發明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請求項記載不符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之規定,依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規定而無效,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欲證實「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僅記載習知技術,而未載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等語(見被證14,見本院卷三第68至76頁)。 ⑸惟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並非規範請求項應記載之內容已如前述,故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違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以「線狀體形成橫架」之技術特徵,可獲致「小形化」、「輕量化」貨櫃為目的,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⑹被告主張由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之申請歷程,認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專利僅記載「線狀體」,而未記載相應之限制條件,無法據以實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9 頁反面至351 頁反面)。惟被告所稱相應之限制條件,雖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但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均有記載,並無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情事。又如前述,不得僅以請求項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而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⒉被證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系爭專利係關於「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而被證1 揭露基板卡匣或載體,所承載之物包含玻璃或半導體基板,如晶圓、遮罩及平面顯示器等(參被證1 說明書第1 欄第5 至24行,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二者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的橫架」分別可對應於被證1 之「基板載體100 」、「支柱112 」及「用以承載基板的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系爭專利之「橫架」限定為「線狀體」,不同於被證1 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支撐臂126 」、「支撐桿128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被證1 。 ⑵被證2 揭露之「分配棧板20」及被證3 揭露之「張設型纜線式柵欄」,均未揭露「以線狀體做為橫架」之相關技術內容。雖被告辯稱被證2 之「線纜96、98」及被證3 之「線纜3 」,均相當系爭專利之「線狀體」(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0 頁。惟被證2 之「彈性張力元件26」係用以強化棧板,避免棧板承重時發生彎曲或變形之強化裝置(見被證2 第4 欄第23至41行,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其內之「線纜96、98」,僅是做為調整棧板所受張力之構件,並非用以直接承載貨物,是就目的、功能而言,均非系爭專利之「用來承載薄狀物品的橫架」,更不包括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形成橫架的線狀體」。另被證3 之「線纜3 」,其係穿設於端部支柱與中間支柱之間而做為「圍籬」之用,亦非用以直接承載貨物,故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用以承載薄狀物品之「線狀體」,被告理由,容有誤解。 ⑶被告雖主張「線狀體」其實為原告說明書自認之習知技術,並以被證14之專家意見書為據,其內容略以: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明顯係記載於本件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欄位,則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充分動機將該習知欄位之內容(即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構成),結合本件發明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即前言部分之本體),而輕易完成本件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應不具進步性(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而無效。」;欲證實「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僅係對水平方向承載物品之橫架,進行習知材質之簡單置換,不僅本屬習知技術,且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等語(見被證14,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的習知技術欄位確有記載「線狀體」(如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亦記載於「線狀體」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如被告所述「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之情事。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習知技術欄位係說明使用「線狀體」作為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之缺點,故熟悉該項技術者不會輕易思及使用「線狀體」作為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若「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被告應可提出許多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以證其詞,但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始終僅以被證1 至4 為據,且僅強調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自認「線狀體」為習知技術,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實習知技術採用線狀體作為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 ⑷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以實務上認為之吉普森式(或稱二段式)為之者,其所認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若如被告所述此即為原告自認之習知技術,則當初系爭專利即無法獲准專利。因此,於被告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據證明「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的情形下,該技術特徵亦已經智慧局審查確認非為習知技術而核准系爭專利,且復經智慧局089122840N02號舉發審定書的審定理由確認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已揭露該技術特徵,尚無法肯認該技術特徵已為習知技術(見本院卷四第247 至250 頁)。 ⑸被告復據被證20之專家意見書亦主張原告已在專利說明書自認已存在習知技術,被證20略以:「本件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為申請人所自認已存在之習知技術,優先權證明文件只能用來證明本件專利所載之發明於優先權日即已揭露,而無法用來解釋或取代本件專利習知技術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359 至365 頁)。惟被證20所載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基礎案為3 件,明顯疏漏系爭專利主張之第1 優先權基礎案(1999年11月25日JP 11-334005)而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專利主張4 件優先權基礎案,屬主張「複數優先權」之態樣,即為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個以上發明,符合「單一性」或屬「相同發明」者,且基於各別發明均分別有主張優先權基礎案者;而依90年專利法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專利要件判斷日期,應依所適用之優先權日為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其主張之第1 優先權基礎案,判斷專利要件的基準日應為1999年11月25日,故被告如欲證實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應提出該技術特徵已於1999年11月25日前公開之引證文件作為證據,尚不得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欄位已記載「線狀體」,而認原告已自認「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至於系爭專利之審查標的當然以中文說明書為準,優先權證明文件僅作為判斷專利要件基準日的依據,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欄位,並未如被告所述已自認「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於被告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據以實其詞的情形下,尚難認原告已自認該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被告所稱並不足採。 ⑹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揭露之「基板載體100 」技術內容最為相近,惟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3 亦未揭露有關上揭技術特徵之內容,是以縱使組合被證1 至3 ,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線狀體」做為承載物品之「橫架」,確可達到使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之發明目的,而被證1 至3 均未揭露或教示有關使貨櫃小形化、輕量化之技術手段,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動機組合上揭證據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以線狀體形成承載物品之橫架」係為習知技術,故被證1 、2 及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4 ,系爭專利係關於「薄板狀物品之貨櫃」,而被證4 揭露之「平板玻璃輸送設備」,係用於承載平板玻璃,二者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的橫架」分別可對應於被證4 之「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框架9 」及「基底部11」。惟系爭專利係以「線狀體」做為承載物品之「橫架」,而被證4 用於承載物品者為「平板狀」之「基底部11」,可見系爭專利「橫架」與被證4 「基底部11」二者結構截然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被證4 。 ⑵被證2 揭露之「分配棧板20」及被證3 揭露之「張設型纜線式柵欄」,均未揭露「以線狀體做為橫架」之相關技術內容,業如前述,是以縱使組合被證2 至4 ,亦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線狀體」做為承載物品之「橫架」,確可達到使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之發明目的,而被證2 至4 均未揭露或教示有關使貨櫃小型化、輕量化之技術手段,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動機而組合上揭證據。 ⑶依上述,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以線狀體形成承載物品之橫架」係習知技術,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雖辯稱被證4 之「隔板棒13」相當系爭專利之「線狀體」,將被證4 垂直分隔之「隔板棒13」轉為水平承載之橫架,僅為簡單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系爭專利之「線狀體」係用以「承載」物品,而被證4 之「隔板棒13」則為「分隔」之用,二者是否相當,不無疑問。此外,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之「線狀體」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反觀被證4 之「隔板棒13」,僅能於組裝時稍微彎曲而插入框架之插孔,其撓曲實為有限,並非系爭專利「線狀體」之文義所涵蓋之態樣。是而,縱依被告所言,將被證4 垂直分隔之「隔板棒13」轉為水平承載之橫架,僅為簡單改變,但被證4 實未揭露「以線狀體形成承載物品之橫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者。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以線狀體形成承載物品之橫架」係為習知技術,故被證2 、3 及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㈠原告依本院102 年民聲字第17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拍攝之成品與半成品照片(原證7 ,如本判決附圖六),主張被告製造販賣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依原證7 照片,系爭產品為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該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⒉原證7 第四、八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新型請求項1 │要件│ 系爭產品 │文義│ │編號│技術特徵 │編號│ │讀取│ ├──┼─────────┼──┼────────┼──┤ │1A │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1a │一種薄板狀物品用│ │ │ │櫃,係將薄板狀物品│ │貨櫃,係將薄板狀│ │ │ │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 │物品載置於架上後│ │ │ │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 │加以收納的薄板狀│ │ │ │櫃,該薄板狀物品用│ │物品用貨櫃,該薄│ │ │ │貨櫃係由: │ │板狀物品用貨櫃係│ │ │ │ │ │由: │ │ ├──┼─────────┼──┼────────┼──┤ │1B │具有呈相對配置,且│1b │具有呈相對配置,│ 是 │ │ │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 │且用來支撐橫架之│ │ │ │對縱框的本體; │ │複數對縱框的本體│ │ │ │ │ │; │ │ ├──┼─────────┼──┼────────┼──┤ │ │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1c │及在前述呈相對配│ 是 │ │1C │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 │置的縱框間架設於│ │ │ │方向上,用來承載薄│ │水平方向上,用來│ │ │ │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 │承載薄板狀物品的│ │ │ │成, │ │橫架所構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D │其特徵為:橫架係由│1d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 是 │ │ │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 │平方向上的線狀體│ │ │ │線狀體所形成。 │ │所形成。 │ │ └──┴─────────┴──┴────────┴──┘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依原證7 系爭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照片,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至D ,可拆解為a 至d 四個要件。要件a 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要件b 為「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要件c 為「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及要件d 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⒉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 ⑴系爭產品要件a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要件b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B 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要件c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要件d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之文義。 ⒊依上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 三、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其係於101 年12月25日知悉,惟原告亦認被告等設立之第三人玖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益公司)有為被告公司出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行為,其時點在為102 年1 月1日 現行專利法施行之後情形(詳後述)。惟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設有規定,是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專第第84條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比較,僅係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增加故意或過失用語,然實質上兩者規定要件相同。因之,修正前後之專利法關於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均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實質上兩者規定內容相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連續性專利侵權行為,而其持續侵害行為跨越修正前專利法關於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原告雖以修正前第8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因被告公司持續侵害至現行專利法施行時,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依現行專利法規定作為法規依據。 ㈢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抗辯:其未在我國境內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系爭產,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9 、10之出口報單,其上載「BOE-B3 G6 WIRE CASSETTE 」之貨物名稱,該貨品顯係為供「北京東方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BOE Technology Group Co., LTD)B3廠第6代TFT-LCD所使用。被證9 、10為證人林○○確認係其公司代理被告報關,客觀上自屬真正,被告並以被證9-1及被證10-1再為證明。不論「BOE-B3 G6」是否為原告指稱之京東方B3廠第6代TFT-LCD所使用,至少可確認被告確有從事「WIRE CASSETTE 」之出口行為。由於⒉被告雖辯稱:出口報單通常不會記載詳細貨物內容,且證人林○○亦證言被證9 、10為材料(零件)而不是機器(成品),尚難斷言「WIRE CASSETTE 」是否即為系爭產品等語。惟由財政部關務署於官方網站上公布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七、出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中,關於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28)係記載「依輸出許可證或發票所載填報..」,故可理解被證9 、10記載之「WIRE CASSETTE 」並非任意記載之貨品,應係依進出口雙方之交易憑證或發票所填報,縱非「WIRE CASSETTE 」之成品亦應屬適用其組裝之零件或半成品。 ⒊被證9 、10記載之類別代號及名稱(6)為G5 國貨出口,由上述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五、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用範圍中 ,關於G5 國貨出口係記載「一般廠商、個人將國貨(含復運出口)、行李向國外輸出者」,且其註3 記載「利用進口原材料加工、製造之貨品,依據『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經濟部99年7 月20日經貿字第 09904604380 號令〕第3 及第 5 條『在我國境內進行最終實質轉型或賦予產品新特性』(『產生之貨品與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或『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之規定,如符合者,為國貨出口『G5』;不符合者,為外貨復出口『G3』。」,故可合理推論被證9 、10記載之「WIRE CASSETTE 」係於我國所製造,且被證9、 10上亦明確記載「MADE IN TAIWAN」,顯見被告確有於我國製造「WIRE CASSETTE」之行為。 ⒋又由上述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冊七、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用範圍中,關於離岸價格幣別、金額(16)記載「本欄應依輸出許可證或發票上所載之離岸價格(即FOB 金額)填入..」,被證9 、10確載有離岸價格之金額,故可合理推論進出口雙方確有交易之事實,可見被告確有於我國販賣「WIRE CASSETTE 」之行為。 ⒌另依訴外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回覆本院函(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可知,被告確有提供6 個「WIRE CASSETTE 」物件予大福公司,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6之照片顯示該6 個「WIRE CASSETTE 」即為系爭產品,由一般商業交易之通則,可推論被證9 、10記載之「WIRE CASSETTE 」應為系爭產品。 又被告稱:大福公司拒絕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密合約,僅有口頭保證情況下,被告依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潭)(下稱宸鴻光電(平潭))指示,將6 個「Wire Cassette 送至大福公司,測試完運回被告公司後業已全數拆解等語(見民事答辯八狀,本院卷三第157 頁),依此,被告亦承認原證26之照片即為6 個「WIRE CASSETTE」。因此,由被證9 、10及原證26之證據,於客觀上可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有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行為。 ⒍依高雄地院102 年司執全字第869 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拍攝之零件及半成品照片(見原證16至24,本院卷二第260 至268 頁),其中之零件照片明確顯示系爭產品之要件a 至d ,其中原證22雖僅為半成品,卻已明確顯示系爭產品之要件b 「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要件c 「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及要件d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的三要件,且原證22亦明顯與原證7 之半成品照片相同。被告公司為經營金屬結構製造、模具製為業,從事相關產品製造銷售,對所涉技術特徵有無侵害專利應為查證,被告怠於查證,即難謂其盡到注意義務。因此,當原證22中之複數個半成品經組立後,即可形成系爭產品,客觀上可認被告在我國境內有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行為,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證據保全階段在被告公司內發現之產品,係第三人自中國大陸進口至台灣,暫時寄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原告未在中國大陸取得專利權,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有製造、販賣或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等行為,原告聲請函詢公司亦回函告知未向被告購入或持有系爭產品,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吳○○,其等證述亦可知原告確實無法以其於大陸地區合肥市發現之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等情。惟查: 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對被告在高雄市○○區○○里○○街營業處所內所置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產品成品、半成品拍照、攝影勘驗等情,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於102 年7 月23日在上址勘驗,發現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一件及半成品,並經原告代理人拍照,有照片可按(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119 至128 頁、原證27,本院卷四第17至19頁)。被告孫建忠於上述保全證據程序陳述:「(現場聲請人所指成品如何得來?)是朋友拿過來放的,單純放的,給公司看,拿來裝東西,半成品是從中國大陸拿來的」等語,有高雄地院勘驗筆錄可按(見原證27,本院卷四第14頁)。就上述勘驗照片之貨櫃成品,被告遮去納稅行為人名稱後,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其上記載報關日期為102 年1 月10日(見被證8 ,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並表示:如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組裝完成系爭產品之事實可採,則第三人又何需大費周章自境外大陸地區進口該系爭產品「成品」而寄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庫?(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 ⒉前述被證8 之進口報單,其報單號碼BE01N5002822號,經原告查詢係由被告孫建忠所設立之「建鋐材料科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8169801號,下稱建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港服務費查詢及建鋐公司之查詢網頁可證(見原證28,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 ⒊原告取得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民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對被告公司假處分裁定後,於同年9 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經扣押包括半成品Harp、彈簧、線材與支柱等,有原告提出之扣押物照片可證(見原證16至24,本院卷二第260至268頁)。 ⒋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簡介行銷資料,其內之「產品簡介」欄內顯示被告有製作「Wire Cassette 」等產品(見原證11,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原證25,本院卷三第29頁)。⒌原告提出訴外人永聯邦公司在大陸地區合肥市參加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標案技術評比時,發現系爭產品,並經拍照,有照片8 張可證(見原證9 ,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照片中掛有標示,其上記載「Customer 合肥鑫晟光電廠..G8.5 Wire Cassette..台灣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亦即貨櫃為被告公司參加標案之產品。原告據上開照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依文義讀取原則,認上開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有鑑定報告可據(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64至115 頁)。 ⒍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即訴外人永聯邦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述:其取得原告之系爭專利授權,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到大陸地區合肥市參加京東方電子公司採購案評比,去過2 次,在同地發現被告的產品也在現場參加評比,並看到自永聯邦公司至被告公司服務之前離職員工張○○亦在現場,兩次參加評比均由同事拍攝被告產品照片,第1 次101 年11月11日拍攝照片中所示產品上禾鏵公司標籤是紙張列的標籤,第2 次101 年12月間之照片則改用金屬刻被告公司名稱掛在產品上面,其於發現當天即用電話詢問原告,亦詢問日本原廠是否有授權予被告公司,日本原廠回覆沒有授權;從TPK (宸鴻公司)得知被告公司有販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等語,並提出永聯邦公司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證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41 頁,照片與授權證書見本院卷三第186 至188 頁)。證人吳○○即訴外人永聯邦公司職員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12月間參加合肥市京東方公司在合肥市產品技術評比時,在合肥6 代廠外面所承租倉庫中看到被告的產品亦參加技術評比,該產品與永聯邦公司產品有百分之90以上部分是相同的,其在現場亦看到過去離職同事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 ⒎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調閱被告公司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出口報單,經該署函覆提供被告公司110 份之出口報單電腦本(附於本院卷外),其中編號第4 、5 、55號貨物名稱使用「Wire Cassette 」,第4 號於102 年3 月5 日報關,第5 號於102 年3 月12日使用「BOE- B3 G6 WIRE CASSETTE」,此與被告提出之被證9 、10或被證9-1 、10-1相同(被證9 、10,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被證9-1 與被證10-1,本院卷三第160 至161 頁),上述之BOE 即為京東方電子公司縮寫,亦經證人張○○證述被告公司參與BOE 投標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相符。 ⒏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訴外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及大福公司等有無向被告公司或玖益公司購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僅大福公司函覆,其餘廠商均回覆稱未向被告公司或玖益公司購入或持該公司所提供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13 頁)。大福公司函覆以:其客戶宸鴻光電公司(平潭)告知會請被告公司送來「Wire Cassette/TP Cassette 」提供大福公司測試自動倉庫運轉之用,之後於102 年6 月7 日有外部貨車運來上述產品計6 個,嗣經客戶指示歸還,於102 年9 月13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⒐被告以被證19出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回函出口報單編號55)為空運出口報單,雖記載為「Wire Cassette 」,但主張因體積過大,不可能以空運運送,故不能以貨物名稱記載即可逕予認定被告運送物品為組裝完成之系爭產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反面),惟被告在被證19出口報單之輸出人統一編號為28557675,係被告公司所有,但所輸出人英文名稱為「NE Technology 」,其中文名稱為「玖益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與廠商基本資料可按(見原證31,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而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NIVEK 」,有被告公司行銷資料可按(見原證9 ,本院卷一第91頁),兩者名稱不同,但在被告公司出口報單出現,而玖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與被告公司行銷資料記載被告公司董事為陳○○相同(見原證9 ,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指稱陳○○為被告孫建忠配偶,被告並未爭執,且代理被告公司報關出口之恆運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林○○到庭證述:認識被告孫建忠配偶,其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由此可推知玖益公司亦有為被告公司出口產品。 ⒑依上述事證,被告就證據保全階段在被告工廠內所發現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何人所暫時寄放,除提出被證8 之進口報單外,並未揭露由何人委託暫放,然經原告查詢進口報單,發現係被告孫建忠另設立之建鋐公司所進口,而以被證8 報關日期為102 年1 月10日,證據保全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其間長達半年,難以認係暫時寄放;再由證人張○○與吳○○證述,可證明被告公司亦參與北京東方電子公司技術評比,且證人所拍攝照片,經原告委託第三人與系爭專利鑑定,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且出口報單亦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出口系爭產品至北京東方電子公司,是可認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有製造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㈤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為各式金屬零組件之銷售與代工業者,依據買主需求而加工各式金屬零組件,不能在全無舉證情形下,原告提出合肥市之產品照片,即推論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效力僅及於我國境內,不及於境外;由證人林○○證述可知被告提出之被證9 至12出口報單為零組件,亦非組裝完成之系爭產品,而證人張○○、吳○○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在我國境內無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大福公司為原告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為利害關係人,其函覆意見不足為據,原告係憑主觀臆測之詞指摘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等語,惟查: ⒈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金屬容器製造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與模具製造業等,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62頁),而被告之行銷資料亦證明被告公司之許多產品中有「Wire Cassette 」(見原證11,本院卷第97頁反面),顯見被告公司有此能力,已非單純之金屬零組件銷售與代工業者。 ⒉證人林○○雖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出被證9 至12之出口報單係由其公司處分,報關以類別作區分,以材質作大項分類,不強調中文或英文名稱,其有看過被證9 、10,均為鋁製材料,大概是條狀、管狀或不鏽鋼的樣子等語,被告依此證言認因報關便利而在出口報單簡略記載為WIRE CASSETTE ,但僅為鋁製品零件,第三人在大陸地區組裝,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等情。但被告提出被證9 、10出口報單均記載貨物名稱為「BOE-B3 G6 WIRE CASSETTE 」,而其目的地分別為SHANGI與HEFEI 即大陸地區之上海與合肥,可認係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而由被告提出之被證9 記載貨物名稱「BOE-B3 G6 WIRE CASSETTE 之重量為3,936 公斤、被證10為7,685 公斤,而前述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被告公司之出口報單編號4 、5 號亦證明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12日將貨物名稱「Wire Cassette 」報關出口件數分別為6 件及12件,而其100 餘份之報關文件使用鋁框架、玻璃裝載器零件等,可證被告公司確有將Wire Cassette 輸出,而反映出被告公司有在我國境內製造組裝並輸出。 ⒊被告認為證人張○○、吳○○證言不可採,係以其等證稱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公司在組裝,亦無法確認是否在台灣組裝及看過運送過程,無法確定該機器由何人在何地進行組裝,更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幫器掛上牌子等語,惟證人張○○與證人吳○○係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張○○就兩次拍攝照片內容,與隔離訊問後證人吳○○指出前後兩次照片差異之情節相同。該照片顯示被告公司名稱即掛在系爭產品之上,與其他廠家產品一起評比,而證人張○○亦稱其取得原告之專利授權,發現相同產品在現場即詢問原告人員,是其等所證述者即係有疑似專利侵權產品有參與評比,至細節性如何組裝及運送,要非其等所能看見,亦非評價其證言不實之重點。 ⒋被告以大福公司為原告在台灣所設立子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其答覆本院詢問不可採等語,然原告係因訴外人永聯邦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反映在大陸地區合肥發現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產品,並提供照片予原告,由原告委託第三人鑑定,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非直接引用大福公司提供之6 個產品內容作為認定侵權之證據,大福公司回函亦係作為本件之參考,本件並非以該回函認定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要證據。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時點為101 年12月25日,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適用92年2 月6 日公布之專利法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9 至12之出口報單及原證33之出口資料, 原告由商業管道取得之資訊,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數量至少180 台以上,根據業界常態,系爭產品單價為每台10萬元,被告銷售產品之全部收入約為1,800 萬元,又因被告於本件證據保全日即知悉原告將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於該日後仍繼續出貨,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依修正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主張3 倍損害賠償即5,400 萬元,爰請求其中2,000 萬元等情。 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物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92年2 月6 之日公布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修正前後段「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銷售該物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用語刪除,其刪除理由,因專利侵權產品在市場銷售所得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將產品全部計算為權利人所有,恐有過當之嫌,應依實際情況衡量計算。又此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因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而跨越上述修正前後規定,因前述修正理由仍保留依實際情況衡量計算之授權,是修正前以侵害人在市場銷售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仍可依個案情形認定。 ㈢經查被告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之數量,原告係以被告提出之被證9 至12出口報單及原告提出原證33之玖益公司出口報單為據,並以其藉由商業管道取得資料,認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數量至少180 台等情,被告則始終否認其侵害系爭產品,亦未提出其製造薄板用物品貨櫃之具體數量。依被證9 至12(或被證9-1 至12-1)之出口報單僅有貨物名稱、重量等記載,其他交易條件因遮蓋而無法得知,自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被告公司出口報單,發現被證9 所示之件數為6 件(回覆附件編號4 )、被證10為12件(回覆附件編號5 ),至被證11與被證12其貨物名稱記載為鋁框架等,無法確知是否為系爭產品。至原證33部分為原告提出玖益公司5 份出口報單,分別顯示7 件(出口報單號碼BE02X860002 )、18件(出(出口報單號碼BE02X9840001)及15件(出口報單號碼BE02UX122691),放行日期自102 年6 月11日至102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四第30至38頁),與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玖益公司出口報單情節相符(如回函附件編號4 ),因調閱玖益公司出口文件貨物名稱甚多,雖有使用「Wire Cassette 」名稱者,但難以確認玖益公司出口者是否全為系爭產品,因此,以原告提出原證33所顯示件數為據,且可確認被告公司於本件證據保全實施日即102 年7 月23日後,仍利用玖益公司出口於。又原告係以在大陸地區合肥市發現之系爭產品1 件而請原證5 之鑑定人鑑定,另大福公司函覆本院曾請被告公司將6 件系爭產品為宸鴻平潭公司測試,故該1 件及6 件均予算入。是依被證9 、10、原證33與原證5 及大福公司回覆函計算,總計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為65件(6+12+7+ 18+15+1 +6=65 )。又原告主張每件為10萬元,被告並未爭執,而依被證9 所示之「BOE-B3 G6 WIRE CASSETTE 」6 件之離岸價格逾120 萬元(見財政部關務署回覆附件編號4 ),是單一件數應已逾10萬元,故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每件10萬元計算。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650 萬元(65×100,000=6, 500,000 )。 ㈣又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為現行專利法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之第97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原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所刪除,後於上述日期修法恢復。是權利人亦得請求專利侵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惟以侵害行為係故意者為限。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實施證據保全日即102 年7 月23日即知悉被告會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公司利用玖益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仍有出口系爭產品(見原證33,本院卷第30頁),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甚明,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以被告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1 倍為適當,故應賠償1,300萬元(6,500,000×2=13,000,000)。 ㈤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建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證4 ,本院卷一第62頁),其任職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從事公司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孫建忠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原告請求防止損害部分: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 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被告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又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經查扣如附表所示(包括半成品Harp、彈簧、線材及各式支柱等),可認係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或器具,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銷燬,均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並不足採,而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9 日(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工具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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