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產品,所生產之產品特徵與聲請人系爭專利方法產品特徵相同,足證相對人已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惟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且相對人盜用系爭專利未支付使用費,致聲請人無法成功販售專利產品,公司財務困難並被迫停業重整,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1 年12月27日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觀之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通知書,其上所載受通知人為葉杰個人,並非聲請人,自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固可釋明聲請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牌照稅款之事實,然停止營業者或欠繳牌照稅款並非即生活窘迫之無資力之人,此仍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調聲請人財產總歸戶及98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7至9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查得之資料固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其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相同、聲請人自99年2 月起即無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事實,然聲請人曾於99年間對訴外人TAICERA ENTERPRISE CO.,LTD、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經撤回後,於100 年間又對訴外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福吉、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力維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聲請人業於99年6 月15日繳納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案件裁判費10,900元並於該案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6 月28日繳納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案件裁判費10,900元並於該案委任陳宗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9 月19日繳納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案件上訴費16,350元並委任陳郁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卷宗審閱無誤,並有本院第0003068 號、第004713號、00650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上開國稅局等資料尚難使本院得出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在內,而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種,聲請人既擁有本件專利權,該專利權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可言。至聲請人雖另稱: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云云,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而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補字第11號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是自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龐大,亦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就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