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當事人陳美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新式樣第D139575 號「鞋幫㈢」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星公司)製造及販賣予另一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家福嘉義分公司)之涼鞋(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將於相對人家福嘉義分公司營業處所購得之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確認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聲請人委請何永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然相對人否認有侵權情事並拒絕回收及下架。為恐相對人起訴後,對於放置於相對人家福嘉義分公司廠房及營業處所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記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等重要證據,有湮滅之虞或因時日經過而導致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為利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聲請對就相對人所有放置於其廠房及營業處所內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記錄、進出貨記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以拍照、影印、列印紙本或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松星公司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予另一相對人家福嘉義分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固據提出專利圖說及公告影本、購買發票影本、鑑定報告影本、聲請人寄發命相對人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為釋明。然聲請人就該等證據之保全必要性,僅空言謂:為免相對人起訴後湮滅證據,或因時日經過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而有實施保全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再者,依專利法第97條、第142 條,設計(新式樣)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亦有規範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亦可課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不利益,是殊無以保全證據程序對於上揭證據予以勘驗、扣押之必要。 ㈡綜上,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核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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