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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當事人
    謝素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素秋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閃國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公告新型第M428609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權利,而聲請人除同意以聲請人為負責人而從事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電子資訊供應等相關服務為業之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安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安達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外,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另相對人公司亦係以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電子資訊供應等相關服務為業,與捷安達公司處於競業關係,相對人閃國俊為其負責人。捷安達公司前於101 年3 月30日收到客戶轉寄相對人公司為推廣該公司業務所寄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得知相對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捷安達公司蒐證並檢具自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取得之照片委請台智識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就如照片所示之設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1頁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捷安達公司側面得知,相對人公司除架設侵權設備於華視公司外,尚架設於包括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在內之其他數家電視台,然於蒐證過程中,上開公司以諸如其使用之設備並非聲請人所架設、機房不許電視台人員以外之人進入等理由,致捷安達公司未能取得相關設備侵害聲請人專利之證據。就華視公司占有使用之設備而言,聲請人僅能取得其照片提供予鑑定公司,使其依據照片所示情況鑑定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然鑑定公司尚無法證明該照片之來源,且亦無法就該設備本體進行鑑定;另就民視公司占有使用之設備而言,聲請人甚至無法取得照片。而該等設備現雖由第三人華視公司及民視公司所占有使用中,但其財產權仍屬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為免相對人臨訟將相關設備拆回、隱匿而滅失,或抽換更動其內容零組件,致影響將來本案之舉證及進行,故確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最末段:「因此,便有相關業者研發出一種影片傳輸系統,其包括有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以及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而該影片伺服器可用以儲存及傳送電視公司要的影片數位檔案,且該影片機盒透過網際網路接收影片伺服器傳出之影片檔案資料;如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第4 頁第2 段:「雖然該影片傳輸系統可改善習用之缺失,但是由於目前之影音資料通常係為高畫質之影像,因此,使得該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常會導致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且該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 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雖習知技術已有影片傳輸系統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但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仍有下列二個問題:其一為「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其二為「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 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 ⑴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最末段:「…本創作係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含有:一處理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顯示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燒錄器;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連接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儲存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接收/ 播放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晶片模組;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電源供應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網路傳輸單元;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影音傳輸單元;以及一與處理單元連接之影音傳輸單元。」,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係將「處理單元」分別與「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連接所構成。 ⑵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起,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連接單元」係可為USB 連接器;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 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 入介面、影像輸出/ 入介面、聲音輸出/ 入介面及HDMI輸出/ 入介面。 ⑶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之「1.管理」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須具備「同步儲存單元進行管理」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所載之「2.加密」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之須具備:(1) 「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若無過檢查則自動刪除並進行重傳」之功能;(2) 「系統檔案在異動、刪除或移除前,與電腦硬體設定檔比對」之功能;(3) 「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的伺服器,藉以進行阻擋」之功能;(4) 「當使用者不正常登入系統數次過多時,自動封鎖其使用權限」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3.系統效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針對處理單元與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進行優化編譯」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4.訊息錯誤處理方法」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顯示單元」須具備「當使用過程中發生異常時,顯示錯誤訊息」之功能;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須具備「當使用過程中發生異常時,透過E-mail或是SMS 通知相關人員」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5.操作介面」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1) 「多國語言操作介面」之功能;(2) 「簡單易使用之操作介面」之功能;(3) 「透過網路傳輸單元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6.預覽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播放時之程序係透過影音晶片內建之各式影音檔壓縮處理技術,並透過操作介面順利預覽各式格式影音檔案,而各影音檔案之格式包括但不限於wmv/mpeg/ mpeg-ts/mpeg-ps/mpegeg-es/mov/mxf/gxf/lxf/m2v/h264/h263/ 3gp/m4v/rm/ avi/dat/vob...等」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之「7.播放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當使用時係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而播放數位訊號( 影像聲音合併) ;以多數色差端子輸出/ 入介面、影像輸出/ 入介面及聲音輸出/ 入介面連接SP Betacam(VIDEO/AUDIO) 設備,而播放類比影像訊號與類比聲音訊號;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另可以連接單元與隨身碟連接而播放相關之影音檔案」之功能;「播放動作係可將任何格式之數位檔案透過網路傳輸單元或隨身碟放置於儲存單元中,並判斷SD/3D/HD之檔案,而自動尋找系統內適合之解碼器後,透過接收/ 播放單元將數位檔案還原成訊號,並同時輸出成數位和類比訊號」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之「8.查詢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1) 「多個關鍵字搜尋功能,可以使用空格分隔多個關鍵字查詢」之功能;(2) 「多媒體檔案搜尋功能,除儲存單元查詢外,還可以直接查詢影片中之關鍵字或字幕」之功能;(3)「 可進行同義字搜尋功能支援多國語言查詢」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之「9.智能功能」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常駐式關鍵字搜尋功能,不必輸入完整字串,也可依簡單關鍵字迅速查詢儲存單元中所有關鍵字或片語」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之「10. 操作介面- 喜愛設定( 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 」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可根據個人的操作習慣來更改介面相關設定(UI/欄位數量及排列位置/ 筆數/Logo...等) 」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11. 檔案下載」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透過加密晶片,檢測通過後操作介面才能准許下載到其它電腦中」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12. 操作」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網路傳輸單元」須具備「可直接進行相關介面之操作與控制」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13. 權限管理( 使用者權限管理) 」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須具備「可同步管理所有使用者操作相關權限」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14. 退帶即時回報機制」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須具備「當使用者遇到爭議影片時,可更改狀態,且會即時鎖住(Lock)記錄與影片後,此時技術人員可即時透過線上客服技術與使用者連絡」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15. 檔案同步」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晶片模組」須具備「與相關伺服器進行檔案分解式壓縮加密同步」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之「16. 擷取」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當使用時係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而播放數位訊號(影像聲音合併) ;以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影 像輸出/入介面及聲音輸出/入介面連接SP Betacam (VIDEO/AUDIO)設備,而播放類比影像訊號與類比聲音訊號;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 入介面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另可以連接單元與隨身碟連接而播放相關之影音檔案」之功能;「擷取動作係可將任何廣播級或專業級影音設備接至各機器設備之接頭,並自動判斷數位訊號/ 類比訊號與SD/3D/HD影音訊號,且將其影音訊號透過接收/ 播放單元擷取入設備後,利用編碼器透過影音晶片將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檔案」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之「17. 線上轉檔」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播放程序透過影音晶片之內建各式影音檔之壓縮處理技術,進行線上轉檔藉以可轉出包括但不限於wmv/mpeg/mpeg-ts/mpeg-ps /mpeg-es/mov/mxf/gxf/lxf/m2v/h264/h263/3gp/m4v/rm/avi/dat/vob... 等格式」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之「18. 支援藍芽/Wifi 」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可利用手機之App 程式,透過網路傳輸單元之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直接以手機進行操作控制」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之「19. 備援支援」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利用救援晶片定時檢查重要的系統檔案是否已毀損、刪除或移除,若無通過檢測之檔案救援晶片便會自動進行簡易修護之動作,若未能完成修護則會於顯示單元顯示錯誤訊息」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之「20. 線上客服」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可透過通訊介面及顯示單元與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之功能。再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所載之「21. 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部分,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須具備「遠端時間控制介面可透過之連接取得數位影像的時間標籤(TIME CODE) 和控制廣播級設備(Remote Control)」之功能。 ⑷末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最末段起:「綜上所述,本創作影片傳輸結構可有效改善習用之種種缺點…」,可知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在於「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須具備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至20. 線上客服」的功能,方可解決習知「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以及「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 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 ㈡證據保全正當性及必要性之審酌: 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在於「影片傳輸結構」必須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至20. 線上客服」的功能,方可解決習知「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以及「習知技術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 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影片傳輸結構」當然亦必須具備「1.管理至20. 線上客服」的功能。 ⒉惟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僅載明「影片傳輸結構」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之「1.管理至20. 線上客服」的功能,但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影片傳輸結構」中各個技術特徵(即「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以及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以達成「1.管理至20. 線上客服」的功能,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所載之「影片傳輸結構」亦同樣未明確記載前述之具體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影片傳輸結構」中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不論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亦或是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該些技術特徵皆無法明確界定,故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影片傳輸結構」中各技術特徵不明確,所以不論原證6 之實物照片、原證6 照片之實物本身或任何類似於原證6 照片之實物,如何得與不明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影片傳輸結構」進行侵權比對,顯有疑義。 ⒊再者,亦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影片傳輸結構」中各個技術特徵(即「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 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以及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以達成「1.管理至20. 線上客服」的功能,所以系爭專利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要非無疑,且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並非聲請人於101 年6 月8 日所申請第100222740e01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審查之範圍。 ⒋復查,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之手段為將被控侵權設備整台拆卸後攜回,或當場進行拆解並拍照,具相當之侵略性及破壞性,對相對人恐有難以回復之不利益影響,此點亦應予斟酌。 ⒌又被控侵權設備現在第三人而非相對人之占有中,而聲請人所以認有予以保全之必要,主要係以該等設備之財產權仍屬相對人公司,為免相對人臨訟將相關設備拆回、隱匿而滅失,或抽換更動其內容零組件,致影響將來本案之舉證及進行為據。惟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公司為侵權通知,有鼎力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30日(101) 鼎中字第1010730 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顯早已知悉聲請人主張侵權之情事,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侵權民事訴訟,則聲請人僅空口謂相對人臨訟可能將相關設備拆回、隱匿而滅失,或抽換更動其內容零組件,無法釋明何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之侵權通知律師函半年後,始有隱匿、滅失被控侵權設備之疑慮,而有於證據保全程序而非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即使將原證6 照片之實物本身或任何類似於原證6 照片之實物予以證據保全,如何與不明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影片傳輸結構」進行侵權比對,以及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虞,均非無疑,又聲請人未釋明為何有須於證據保全程序而非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即聲請以極具破壞性及侵略性之手段保全證據,經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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