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及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就有效性抗辯的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1923年引證Hunter圖4 之真實性、2004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2 句、[0045]、[0047]、[0048]段有無教示、上開二引證之組合、引證案之內容不實、忽視自然法則、專利審查基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要求相對人提出應盡的舉證責任,並進行辯論,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惟承審法官未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以避免因事實認識不清,造成錯誤突襲裁判的窘境,且觀諸該承審法官先前駁回聲請人他案請求之理由,皆未有「非顯而易知性」判定方法之依據,且擅用專利無效潛規則之權力,實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有獨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執行本件的職務必定會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能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未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辯論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均有關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專利有效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係承審法官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實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因此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訟救濟程序為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