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第 三 人 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欣 第三人因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循利寧」產品廣告銀杏篇、地震篇、火災篇、重新篇之製作費用之發票存根聯原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342 條第2 項、第347 條、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2 至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扶陞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簽訂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循利寧」產品銀杏篇、地震篇、火災篇、重新篇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播事宜,被上訴人凱博公司委託第三人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花兒公司)製作廣告,上訴人扶陞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凱博公司支付系爭廣告製作費用加上該筆費用之9%佣金。詎被上訴人凱博公司高報系爭廣告製作費用予上訴人扶陞公司,從中賺取價差與價差之9%佣金之利益。茲因實際被上訴人凱博公司支付予第三人花兒公司系爭廣告製作費用之數額為何,若非調取第三人花兒公司製作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發票存根聯,則上訴人扶陞公司實無從證明,則第三人花兒公司所持有製作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發票存根聯為證明被上訴人凱博公司高報系爭廣告製作費用予上訴人扶陞公司之主要證據,自屬重要,則上訴人扶陞公司聲請本院命第三人花兒公司提出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之發票存根聯,應屬正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通知第三人花兒公司提出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之發票存根聯,第三人花兒公司未提出。本院再於同年11月19日函催第三人花兒公司提出,但第三人花兒公司仍未提出(本院卷第148、149、155、156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