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因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37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