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寬宏藝術工作室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寰
- 上訴人
-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樂融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 複代理人
-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寰」。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雖此判例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然其所謂「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於其他非屬祭祀公業之相類似事件,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有誤之情形,自仍可援用。
二、查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建寰,有商業登記抄本(上訴人103 年7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附件)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其當事人欄自應記載「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寰」,而非「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且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更正即可,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