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報酬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上 訴 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複 代理 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寰」。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雖此判例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然其所謂「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於其他非屬祭祀公業之相類似事件,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有誤之情形,自仍可援用。 二、查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建寰,有商業登記抄本(上訴人103 年7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附件)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其當事人欄自應記載「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寰」,而非「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且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更正即可,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