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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著作權報酬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上訴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上訴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複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寰」。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二頁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雖此判例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而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然其所謂「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於其他非屬祭祀公業之相類似事件,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有誤之情形,自仍可援用。

二、查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建寰,有商業登記抄本(上訴人103 年7 月21日民事更正狀附件)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其當事人欄自應記載「上訴人寬宏藝術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建寰」,而非「上訴人林建寰即寬宏藝術工作室」,且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更正即可,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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