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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著作權報酬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汪漢卿陳容正蔡惠如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被上訴人
李銘杰
被上訴人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被上訴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被上訴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被上訴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被上訴人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貳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1,608 元、被上訴人証聲音樂有限公司1,899,758 元、被上訴人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5,485元、被上訴人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2,268,127 元、被上訴人○○○19,517元、被上訴人○○○523,691 元、被上訴人○○○305,954 元、被上訴人○○○287,494 元、被上訴人○○○2,303,521 元、被上訴人○○○167,072 元、被上訴人○○○296,105 元、被上訴人○○○677,1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且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3,077 元本息。經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9,525,516 元(401,608+1,899,758+375,485+2,268,127+19,517+523,691+691+305,954+287,494+2,303,521+167,072+296,105+677,184=9,525,51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020 元。

二、委任狀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3,02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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