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翠蓮 上 訴 人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揚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三)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揚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下稱賴和基金會)、林瑞明、賴悅顏(下稱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伍翠蓮、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范揚松不真正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伍翠蓮、范揚松(下稱聯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登報,嗣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將『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稱系爭叢書)自『台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下稱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及上訴暨答辯理由㈤狀追加為:「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將『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自其『台灣文獻叢刊續編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表示。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賴和基金會等3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賴和基金會係於83年創設,並於隔年成立賴和紀念館,收藏享有「台灣新文學之父」美譽作家賴和之完整遺物、藏書、字畫、手稿及相關文獻資料。賴和基金會亦致力出版優秀台灣文學圖書,已出版有賴和全集、系爭叢書、種子落地系列叢書等,其中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係經賴和基金會及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林瑞明、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並於89年出版,且於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詎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自98年4 月起擅自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編輯系爭叢書投入長達10年時間、花費成本1 千600 多萬元,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全部重製為電子資料庫再販售圖利,其客戶眾多遍及海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資料授權之權利金收費標準」(下稱權利金收費標準),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賠償賴和基金會等3 人600 萬元,復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將判決登報。其次,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擅自抄襲系爭叢書,並宣稱有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等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亦得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登報。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具有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權之故意,業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縱認賴和基金會等3 人無著作權,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花費之時間、金錢成本亦屬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抄襲行為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將系爭叢書重製為電子檔販售牟利,顯然係侵害應歸屬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導致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受有損害,且雙方並無授權關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返還販售系爭叢書之利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販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所得,有匯入聯合公司者,亦有匯入大人物公司者,且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共同成立網站架設電子資料庫,對外以「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自稱,故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應就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等對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表示,且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2、聯合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並以16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4、賴和基金會等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聯合公司、伍翠蓮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3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三項聯合公司等4 人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並駁回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之訴,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對其等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聯合公司等4 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三)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將系爭叢書自其系爭電子資料庫中刪除,並對附表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表示。聯合公司等4 人應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系爭叢書全部回收、銷毀並撤除。3、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聯合公司、伍翠蓮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大人物公司、范揚松應再連帶給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27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上三項聯合公司等4 人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7、賴和基金會等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和基金會等3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 1、系爭叢書具備原創性: (1)系爭叢書僅有一ISBN:000-00000-0-0 ,僅有一新聞局登記證號:行政院新聞局台業字第171 號,僅有單一的序言,有一完整的包裝外殼,整套叢書以4,500 元販售,未曾單獨販售,故系爭叢書共五本為一個編輯著作。(2)系爭叢書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其「選擇」及「編排」具備原創性: 系爭叢書與先前著作具備可資區別之變化,係林瑞明依據其文學及歷史專業選擇素材,判別年份,再加以編輯,不同研究者會有不同之選擇編排方式,不同人對於要如何呈現賴和的作品取決於其個人選擇及研究背景及知識。林瑞明依其選擇標準及其編輯目的,完整呈現或反映賴和意識型態。系爭叢書之原始手稿呈現散亂狀態,並非賴和自行加註頁碼,資料之選擇、編排,系爭叢書係林瑞明依據其專業推測、判別賴和作品的年代,並選擇將刊登其中一稿、複數多稿、或全部稿件,並加以排序,將新文學卷中的資料分成小說、新詩、散文隨筆跟雜文四部分。針對多數創作年代不詳之賴和作品,依循林瑞明歷史學家之專業訓練,考據、分析、比較後,方得判讀以確定不同作品之創作年代。系爭叢書之「漢詩」分類為賴和基金會等於編輯系爭叢書時所創用,並非過往之文學分類,在系爭叢書出版之前,市面上並未出現如系爭叢書分類、編排之書籍。其次,系爭叢書分成五本,整體及個別自有其架構內容選擇編排,並非全部按照字母姓名筆畫或時間排列,針對賴和的照片手稿等資料,選擇編輯成系爭叢書。再者,林瑞明為成功大學歷史學系及文學系合聘教授,是研究台灣歷史文學及賴和作品之專家,出版著作甚豐,其創作動機及編輯時間長達十年,系爭叢書表達及呈現創作者的獨特個性及精神之心血智慧結晶,具備原創性。 2、系爭叢書並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叢書以「時間順序」編排三本書,依據「觀念與表達不可分離之合致現象」,不能受有著作權保護等語。惟系爭叢書共包括五本書,系爭叢書之著作權即呈現在其外觀表達當中,為林瑞明依其歷史文學專業,將其分成五本書,其下並再予以大分類、小分類,並選擇其認為得呈現賴和作品之原稿加以編排,或刪除其認為不需放入系爭叢書的內容,而林瑞明也必須判別原稿之時間,並依據時間或稿件,或考慮呈現的完整性及歷史背景因素,來呈現賴和作品之變化及樣貌,係一動態縝密之思考、人力智慧之結晶產出,非任何人能透過同一方法而得出相同的呈現樣貌,此一獨特的精神作用力的展現及產出,即為具備原創性之系爭叢書。再者,如何編輯表達呈現賴和作品有很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單一表達方式,況聯合公司係直接重製系爭叢書,並非就賴和原稿獨立再行選擇編排,亦無自行判別年代重新編排,無從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3、聯合公司重製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具有侵害之故意,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得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 「系爭叢書」版權頁已標示享有著作權:「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且序言當中亦已清楚載明系爭叢書之選編過程,系爭叢書花費基金會長達十年的編輯時間,投入1 千600 多萬元成本,不容聯合公司任意直接拷貝。賴和基金會提出賴和原稿照片,可證明系爭叢書並非由賴和所選編,而係由賴和基金會等3 人選編。聯合公司身為電子資料庫出版商,明知上開事項,竟將系爭叢書直接拷貝作為商業使用,顯然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惡意。且聯合公司之電子資料庫出現與系爭叢書相同的錯誤,除可證明聯合公司為直接抄襲外,亦可證明聯合公司並無重新編排系爭叢書。其次,聯合公司負責人伍翠蓮於102 年9 月5 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係自市面上購買系爭叢書乙套後加以重製至電子資料庫當中,故其顯然具有侵害之故意。大人物公司負責人范陽松,亦自承有定期參與聯合公司製作電子資料庫的會議並有追蹤工作進度,故其亦具有侵害之故意。再者,聯合公司除將系爭叢書製成電子資料庫以光碟販賣外,其公司網站上係開放任一自然人或公司得購買點數即得進入其資料庫下載系爭叢書,因此,系爭叢書不僅以光碟方式販售給圖書館,更以電子資料庫之方式開放給全世界的聯合公司線上會員下載傳輸。惟系爭叢書為紙本,並未授權他人掃瞄成為電子資料庫,故本件並無市場價格可資參考,故屬不易證明損害額,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4、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4條之行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1)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及「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若欲主張「引用」,須以構成「合理使用」為前提,然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未經同意抄襲系爭叢書為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除銷售給各大圖書館外,其架設之網站亦提供會員付費登入取得電子檔,具有商業目的,不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且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必須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全部抄襲,而非「引用」,縱屬改作,亦屬侵權。其次,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未經同意,擅自重製系爭叢書製成系爭電子資料庫對外銷售營利,不但無庸投入任何成本,系爭電子資料庫供會員得任意線上下載,亦銷售至海內外各大圖書館,嚴重影響系爭紙本叢書之銷售,並標榜其資料庫內容係賴和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瞄錄入,已足讓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向聯合公司所購買之電子資料庫係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同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之「欺罔」行為,核屬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 (2)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4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將紙本書籍以電子方式出版,需另行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且身為專業電子資料庫廠商,明知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應得同意卻仍恣意為之,顯為故意侵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應加倍賠償。其次,范揚松及伍翠蓮原為夫妻關係,由范揚松主導系爭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然大人物公司、聯合公司均由二人共同出資,系爭電子資料庫設於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有之同一網址,由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進行管理,消費者訂購電子資料庫之費用亦匯至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帳戶,故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明顯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伍翠蓮、范揚松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伍翠蓮、范揚松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3)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得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伍翠蓮、范揚松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自102 年5 月15日起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不起訴處分書至今,刻意隱匿其已遭到刑事起訴以及受到民事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事實,對外營造散布其未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得以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請求判決登報,以向社會大眾釐清。 5、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故意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權,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退步言之,賴和基金會等3 人花費十年時間、1 千600 多萬成本所編輯完成的書籍,亦屬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以違反商業倫理之抄襲行為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聯合公司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其次,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伍翠蓮、范揚松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該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伍翠蓮、范揚松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6、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構成民法不當得利行為: 系爭叢書為紙本,將該紙本著作以電子方式出版係屬賴和基金會之權利,而該著作以電子方式出版之利益亦應歸屬於賴和基金會。聯合公司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同意將系爭叢書掃瞄重製為電子檔販售牟利,係侵害應歸屬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導致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受有損害,且雙方間並無任何授權關係,聯合公司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受利益應為其無需支付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金所節省之利益,即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損害,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聯合公司返還販售系爭叢書之利益。 7、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賴和基金會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叢書為電子檔進行營利,故僅能參考故宮網際網路公開傳輸授權費用,網際網路公開傳輸授權期間為二年每張影像價格6,000 元,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重製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共1,555 頁(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630 頁、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 468 頁、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下)457 頁,共計1,555 頁)計算,賴和基金會之「所失利益」即聯合公司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授權金為933 萬元(計算式:1,555 X 6,000 = 9,330,000 元)。其次,以89年度至101 年度共計12年間,系爭叢書銷售數量為1,230 套計算,系爭叢書平均每年銷售量約103 套,以每套4,500 元計算,平均每年銷售金額為463,500 元,以聯合公司侵權期間為98年至101 年度共計4 年間,金額亦有1,854,000 元(計算式:1,230 ÷ 12 X 4,500 X 4=1,854,000)。再者,聯合公司之侵害行為並非僅有銷售光碟,還包括提供網站使消費者可以任意無限制下載系爭叢書,因此,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侵害行為次數甚多、範圍甚廣,非如同以紙本方式重製系爭叢書(以紙本方式重製次數及流通範圍有限),侵害範圍實無遠弗屆且相當迅速容易。 (四)聯合公司等4 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賴和基金會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聯合公司等4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以: 1、系爭叢書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 賴和於32年1 月31日過世,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即存續至82年12月31日止。賴和已過世逾70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其次,系爭叢書之編輯目的是為了讓賴和的面貌完整呈現,讓大家可以共同參與及享有賴和文學之文化資產,可以去比對研究,難有「選擇的可能性」,因無獨特的規則、標準可言,縱認其於蒐集及辨識過程耗費其智能、精神,也不足展現其個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且系爭叢書係採用普通一般性,不具創意將其簡單依時間先後排序編排,難謂有作者個人之偏好,不具原創性。故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就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即使賴和基金會等3 人辛勤收集屬實,投入相當之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再者,依系爭叢書之版權頁無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系爭叢書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示。且林瑞明編輯系爭叢書並未領取稿費或酬勞,亦未與賴和基金會或其他人簽訂合約約定著作權歸屬,難認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聯合公司等4 人未有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1)系爭電子資料庫之「選擇」及「編排」方式,未與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 「事實型著作」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始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系爭電子資料庫之「選擇」與「編排」,並未一模一樣仿製系爭叢書,難謂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依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頁資料可知,點選進入賴和著作之網頁資料時,先出現該著作4 至5 頁之目錄,其後才出現有關賴和生平及其著作之簡介,並在末段說明「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符合學界標明出處之慣例。聯合公司並未主張有得賴和文教基金會等3 人之授權而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信,並進而與聯合公司交易,聯合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其次,系爭電子資料庫將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搞打字錄入釋文/ 全文(釋文由聯合公司編輯依據賴和手稿逐字辨識打字錄入),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最後置於資料庫208 本書中。聯合公司並未榨取賴和基金會等3 人努力成果,亦不足以使大眾產生混淆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且賴和文教基金會等3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聯合公司之行為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亦未證明聯合公司積極攀其商譽,足以侵害效能競爭之行為。復依系爭叢書「各年度銷售數量表」,系爭叢書13年之銷售過程若分成三段,則第一段(89至93年),系爭電子資料庫尚未上市,賴和文教基金會年平均銷量為200 套,是紙本套書最好銷之時期;第二段(94至97年),系爭電子資料庫亦尚未上市,賴和文教基金會年平均銷量為25套,銷量開始下跌;第三段(98至101 年),系爭電子資料庫於98年4 月開始上市(聯合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即移除電子資料庫中關於賴和著作部分),賴和文教基金會年平均銷量增為32套,增幅達28% ,銷售量並未減少。再者,聯合公司等4 人編輯發想,為賴和手稿電子全文檢索資料庫之首度發行者,在每頁手稿圖片上新增全文(釋文)與圖片之切換鈕,並擁有電子全文檢索之新功能,可與原始版面逐頁對照,用戶不必費時翻找,極為便利,此係紙本版本所無,為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獨特處。就分類、選材與篇幅言,「賴和手稿集‧漢詩卷( 下) 」,實為古詩、新詩混編,系爭電子資料庫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已逐篇閱讀重新分類,將新詩部分全部歸至電子版「賴和新詩集」一書中,其編排分類與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不同。且每篇詩文加入釋文、添上標題,以利檢索,符合用戶一般的查詢習慣,其「選擇」及「編排」方式,與系爭叢書迥異,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加值電子資料庫以爭取交易機會,並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2)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 系爭電子資料庫與系爭叢書均以以賴和本人創作完成時間先後來選擇及編排,其所選擇及編輯之內容、表現之形式有限,在表達上均難避免產生雷同之情形,其觀念與表現形式已是不可分離之「合致」現象,故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3)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之適用: 賴和基金會等3 人係於101 年9 月間提出本件訴訟,聯合公司自98年4 間起至101 年9 月止共3 年半多期間,單純銷售系爭電子資料庫予學校或圖書館之全部收入(應收帳款金額或是實際收款金額) 僅只有1,767,400 元,其中「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僅佔系爭電子資料庫之2 %,依比例計算,其收入僅有35,348元。其次,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侵害人如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應以侵害人所得之全部收入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後,方為所得利益。且財政部所頒布之98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規定中,標準代號5819-00 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之其他出版部份,其同業利潤標準均為毛利率27%,費用率12%,淨利率為15%,聯合公司所得利益應為5,302 元(35,348 X15%=5,302元) 。再者,聯合公司建置系爭電子資料庫,尚需支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所耗費人力、物力及財力,已高達 3,231,706 元。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範意旨,須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不易依同條第2 項證明賠償額,始得依同條第3 項請求酌定賠償額,今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無不易依同條第2 項證明賠償額之情形,自無同條第3 項請求酌定賠償額之適用。 (4)賴和基金會等3 人無法證明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即有未合: 賴和基金會等3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聯合公司之行為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亦未證明聯合公司積極攀附其商譽,足以侵害效能競爭。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係因聯合公司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登報,即有未合。退步言之,縱令假設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有侵害系爭叢書之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系爭電子資料庫之釋文、檢索、逐頁對照等內容與功能,皆為系爭叢書紙本版本所無,並均載明出處,並無歪曲、割裂著作內容致損害其名譽之情況,且本件判決內容本會在司法院網站上傳並公開供不特定人查詢,已得合理讓人瞭解系爭叢書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收回復信譽之效,顯無著作權法第89條之適用。 3、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故意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 聯合公司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內容製成電子檔時,曾詢問專業律師之意見而信賴專業律師提供之建議,並無侵害系爭叢書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是聯合公司已善盡通常合理之理性人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其次,系爭電子資料庫中所有著作之建置、整理、選擇、編排及呈現方式,均由伍翠蓮獨立完成,范揚松未參與系爭電子資料庫之內容之建置、整理,范揚松、大人物公司與聯合公司、伍翠蓮之間,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令假設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聯合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可採,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4、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賴和已過世逾70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聯合公司基於此法律上原因,為方便用戶調閱研究,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及「漢詩卷(下)」等三本書中賴和部分著作內容,重新分類、篩選、整編、加上標題,依據賴和手稿打字錄入釋文/ 全文,選錄成「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及「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新文學卷」,置於系爭電子資料庫208 本書中(而聯合公司所收錄上開賴和手稿集,不論以「頁數」或「字數」計算,均僅佔系爭電子資料庫之2 %),並加以出版銷售,並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 (一)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見外放證物),係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並於89年出版。又系爭叢書所包含之5 本書,其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賴和於1943年1 月31日去世,系爭叢書並未依法向智慧財產局為製版權之登記。 (二)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其中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原審原證3 (原審卷㈠第70頁)中「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中亦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筆記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等語。 (三)國立臺灣大學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向聯合公司採購系爭電子資料庫上部及下部各一套,採購金額分別為90,000元、83,000元。該產品為電子資料庫光碟片,產品價格為院內區網版買斷售價。該電子資料庫內容除「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外,尚包含其他著作。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 (一)系爭叢書共5 本為1 個編輯著作?抑或每本書為個別獨立之編輯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著作權?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著作權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另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三)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4條之情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另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四)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有共同故意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於系爭電子資料庫中收錄「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賴和小說集(手稿)」、「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等書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受之利益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聯合公司等4 人可否於第二審程序兩造達成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後,復提出新爭點即新攻擊防禦方法?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則依反面解釋,兩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其次,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之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平正義外,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惟此項效果毋寧係失權效之具體遲延排除機能,即在此情形,促進訴訟之要求優先於發現真實之要求,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無法達成。 2、本件兩造於102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為上開不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5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聯合公司等4 人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辯稱: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共有系爭叢書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32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不同意變更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6、67、126 頁);而聯合公司等4 人雖主張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且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須受其拘束等語。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起訴即主張系爭叢書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享有著作權,聯合公司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爭點整理簡化協議時均未爭執,且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記載: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係「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將賴和遺稿及遺物選擇編排成系爭叢書」。聯合公司等4 人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以前詞置辯,自難謂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亦不因林瑞明103 年1 月14日之陳述,即因此影響其等歸責事由之有無,並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而非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未依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將生失權之效果,以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並非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實體法上之抗辯,且與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甚或影響訴訟勝敗,即可當然認為顯失公平,否則當事人將可任意選擇何時提出實體法上之抗辯,自妨礙訴訟之終結,徒增不必要之花費,並造成突襲,有礙對造之程序保障,尚非以訴訟結果作為判斷是否顯失公平之唯一因素。且聯合公司等4 人自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歷審訴訟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未委任律師,竟遲至103 年1 月14日始為主張,顯未依民事訴訟法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是揆諸上開說明,並審酌聯合公司等4 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程度、可歸責程度、准許或不准許聯合公司等4 人提出上開抗辯與否,所各自保護之實體、程序利益大小等一切情形,應認縱不許聯合公司等4 人提出,仍難謂對其等而言顯失公平,聯合公司等4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就聯合公司等4 人辯稱: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未共有系爭叢書,自無庸予以審酌。況林瑞明雖於本院陳稱:編輯系爭叢書時沒有與賴和基金會或其他人簽訂合約;但仍表示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是系爭叢書之著作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提出著作權聲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叢書於89年完成當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但均同意系爭叢書之著作權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著作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亦堪認系爭叢書(不論是否為編輯著作抑或其他利益,詳後述)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共有。 (二)系爭叢書共5 本為1 個編輯著作?抑或每本書為個別獨立之編輯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再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樣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另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系爭叢書包含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5 本書(見外放證物),其中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4 本書(以下合稱手稿集),均係由賴和遺留之手稿,加以照相製版而成,故該4 本書封面及書背均載明係「賴和手稿集」,即係蒐集賴和之「手稿」,而「賴和影像集」1 書則係蒐集賴和照片、遺物、相關報章書籍所刊登賴和之文章等相關資料,附加林瑞明之介紹而成,與賴和之手稿無關,此由林瑞明於系爭叢書之序言(見新文學卷第6 至7 頁)敘明:「本書將賴和遺稿及遺物照相製版,並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影像集共四部份共五卷。新文學卷中因文類上的區分及部份手稿未註明題目,故加扉頁說明之;漢詩卷及筆記卷則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以做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區分文類;影像集則收錄賴和生前照片、發表稿、收藏物品、友人的來函、書籍以及後人研究賴和的資料等。前半部將賴和的生平分成幾個階段,以影像的方式,呈現『台灣新文學之父』的身影;後半部則是賴和目前可尋獲之發表作品及後人研究,然因篇幅的關係,後人的回憶與研究僅收部分書影作為參考」等語,亦可得知資料之蒐集一為遺稿,一為遺物,是兩者對於資料之選擇已大相逕庭,雖均包括於系爭叢書內,然已可加以區分,而可分別判斷其原創性,則所謂編輯著作之個數,由不同角度觀察即有差別,倘以全套系爭叢書觀之,5 本書均係蒐集賴和之相關遺稿及遺物,或可謂係1 個編輯著作,然其中4 本手稿集或單獨1 本影像集部分亦均可單獨成為1 個編輯著作。惟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聯合公司等4 人係擅自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並未主張系爭叢書之影像集部分亦遭重製,即與影像集部分無涉,是本件首應判斷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3、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具有原創性,無非以林瑞明於本院之陳述為論據(見本院卷㈡第4 至28頁)。而林瑞明陳稱:其編輯系爭叢書長達10年的時間,資料是陸陸續續從賴和兩個兒子的家中找出來的,保存狀況並不良好,線都脫落且有一些是殘稿、殘頁,其要把這些殘稿殘頁歸位起來,所以花了很長時間編輯才像現在這個樣子,如果是由別人來編排,不會一樣,因為其在編的時候,是基於讓賴和的面貌完全呈現,而在漢詩卷卷六、八、九,出現新詩作品,是因其判別賴和寫在舊有的稿本上,若有的人會基於要把漢詩放在一起、新詩放在一起而割裂,漢詩與漢詩一起,新文學與新文學一起,這樣也是一種編排法,分類會比較清楚,但其理念是不一樣,不割裂是基於學術的理念,讓其他研究者一樣可以看到這種狀況,是其對於資料的不藏私,不據為己有,讓學者可以去做研究,而賴和的漢詩有一部分是賴和與詩友一起完成,賴和與應社朋友的一些漢詩,賴和的比較少,應社的朋友比較多,所以這些其就沒有編進漢詩卷,還有一些是在賴和醫館的收支簿上,因為比較凌亂,所以就沒有收進來。如果放進來量就占的很大,所以就沒有放進來。新文學卷中,其將賴和的手稿分成小說、新詩、散文隨筆跟雜文四部分,原來也是散散的,若是有第三人來做編排,當然會不同,其是以研究的心得下去做歸類。而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其發現了三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其係以比較完整可以呈現賴和的部分及能夠反應賴和意識型態的標準來選擇。新文學卷第571 頁的文章,雖不完整但有僧寮閒話去推斷是1923年的作品,但其只發現這一頁,其覺得不妨留下來讓學者做研究時,可以做一些解釋也不一定,所以也把這篇文章放進去,因為比較可以知道年代,大約是1923年的作品,是賴和在過渡到新文學的階段,所以儘可能的呈現出來。漢詩卷上第69至76頁雖然不完整,但可以看出是連貫下來,原來是已經分散的,其想辦法把文稿放到原本的位置,是其判別文稿原本的位置,雖然是殘缺的,但字裡行間也是有心人還是可以去判別,可以顯示其得到的資料還是零散的資料,且雖然是殘稿,但放進來就完整了,因其找到的就是這一份殘稿沒有其他東西,所以把殘稿放進來就比較完整,其所謂的完整是這個意思,可以證明其拿到的資料是零散的,所謂比較完整是瞭解賴和寫詩的過程是比較完整的,若別人看到漢詩卷上69到76頁的殘稿可能就不要,但其認為就算是不完整的頁面,但就殘缺部分有心人還是可以去讀、去理解,所以其要把該殘稿放進來,放進其認為應該放的位置,這樣就比較完整,就研究者來講,還是有可供參考之處,就比較完整。而漢詩卷上卷二原稿之污點原來就是這樣存在,文稿有的會疊在一起,有的是零散;漢詩卷上卷三第114 至189 頁,這本是線裂開的狀況,但保存比較好的;漢詩卷上卷四第193 頁這個稿子也是被拿到別的用途,所以添加了很多字跡,但相對來說也是比較完整,像卷四這樣比較好判別,但也是線裝起來的,找到的時候線也是斷掉;漢詩卷下第449 至457 頁,這些內容看起來雖不完整,但因為也夾在這些稿本中,如果不放也不是辦法,其沒辦法判別,但如果別人做研究時,一樣也可以發現一些東西,所以其把沒辦法判別的通通放到最後,方便後來的有心人如果研究時,可以從蛛絲馬跡發現一些東西,其目的是要大家全盤的瞭解賴和,是要呈現賴和的本來面目,是因不想據為己有,所以把得到的資料儘可能的呈現出來,當然有統一的編排標準,是要完整性的去呈現賴和的面貌。把漢詩卷分為上下的標準是因為不分上下,會太厚一本不好用。另新文學卷第18至27頁毛筆寫的數字,不是其寫的,是賴和筆跡。漢詩卷上第367 至468 頁文稿的側邊有一、二到一零二數字,不是其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漢詩卷下第7 至81頁,側邊也都有寫毛筆字的數字,從一寫到七十三,不是其寫的,也不像賴和寫的,是誰寫的其不知道,這些數字排列其還是需要判別,讓它在應有的位置,也許上面的數字會寫錯,如果沒有問題就是這樣呈現,沒有那麼散亂的就是放在一起,沒有問題的就是按照次序排列,有些沒有數字的,其要把它歸類也不是這麼容易的,但就算有數字的也是需要判別的。漢詩卷分為卷一到卷十三,是要先把它歸類,覺得這是比較完整的一本就放在一起,不會歸類完以後故意錯落開,這些手稿不是一次找到的,是分很多次才找到,卷一的稿紙是一樣的,所以把它放在一起。字跡也是相同,會放在同一卷。但其要強調一開始並不是這麼完整,次序也許不同,原來並沒有訂起來,卷二就是原來有穿訂線,但不是穿到底,到一半就沒有了,其要把這些零散的紙放在一起,其是以字跡、稿紙來判斷,把這些零散的稿放在一起。卷三也是同樣的道理,稿紙是一樣的,雖然現在看起來很完整,但其拿到的不是這樣,是很凌亂的次序,例如有時有卷二及卷四的稿會在這裡面,因為時間久了,分藏在兩個兄弟家裡,所以次序會亂掉。漢詩卷卷四大概是同一個時期,可以來判明是賴和在醫學校時期的作品,是依據就讀醫學校的作品而把作品放到卷四,漢詩卷卷五是賴和在回憶小逸堂的作品,是賴和學漢文、漢詩時候的作品,這些作品的稿紙是同一類型的稿紙,但是線裝亂掉了,其把它恢復這樣的面貌。漢詩卷卷六是賴和要過渡到新文學階段的作品,約1922至24年的作品,另354 頁,有一首祝南社15週年的白話詩,別人可能因為要編漢詩集所以就會割裂這首白話詩,但其覺得既然在這裡出現,就應該把這首詩放進來,可以知道賴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就有新詩出現了。漢詩卷卷七是賴和在懷念以前的朋友,主要是小逸堂的為主,但也有一些後來的朋友。漢詩卷上第367 頁之文稿側邊有裝訂,但線會脫落;漢詩卷卷八是新文學作品很多的一類,寫了二、三十首的作品;漢詩卷卷九(漢詩卷上第83頁)也是新詩作品,卷七、八、九都是有很多新詩作品,別人來編可能會把新詩作品拿掉,卷九是把1924年的作品放在一起,卷八是把1923年的作品放在一起。漢詩卷卷十是小逸堂的擊鉢吟,代表那時候用詩社聯誼,大家寫詩吟詩交流感情,漢詩卷卷十一是賴和與小逸堂的朋友,是不同時期的朋友,漢詩卷卷十二(漢詩卷上第407 頁)是擊鉢吟,也是賴和與朋友唱和的方式,與前面的是不同時期。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是雜卷,即使是不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整的。而所謂以整冊手稿為單位,是比如說線裝裝起來,時間久了斷裂了,其中一部分是在一起,另一部分是錯落在別地方,其要想辦法把錯落部分回到各自原本的位置,也是要經過判別。新文學卷中的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這些名詞是一般的共識,如果有的話,只有雜文是我創作出來的,一般是把文學分成小說、詩、散文、戲劇這幾類,隨筆中有雜文,是其創作的歸類,而這是通則,是文學的常識,一定要分成這樣,別人來編會把雜文放在隨筆裡面,但其編的時候是把雜文獨立出來,小說、散文、新詩、隨筆、戲劇是一般文學的通則,雜文部分像其就把它獨立出來,有的人就把雜文放在隨筆裡面,就看編輯的人的想法。漢詩是日據時代就有的,但後來國民政府過來就是用古典詩,而上開「富戶人的歷史」有三稿,是為了讓這三個稿能夠完全的呈現出來。又賴和的兒子○○及○○給其的資料沒有全部在手稿集,如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在唱和因為賴和的比較少,所以就沒有放進來。還有賴和在看病人的時候,醫院有收支簿,在此收支簿中也有漢詩,其也沒有放進去。還有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但其也會在筆記上寫一些東西,也沒有放進去,其能夠找到的就放進去了。其能夠判斷時間的就按照時間來排列,但有些沒辦法判斷的,例如小逸堂或是讀醫學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28頁)。 4、就資料選擇部分: 綜合林瑞明之陳述,就其自賴和之子○○及○○所蒐集之手稿資料,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能夠找到的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稿集;而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未放入係因部分為賴和與詩友一起完成,賴和的比較少,應社的朋友比較多;又醫館收支簿比較凌亂,放進來量就占的很大,所以就沒有放進來等語。則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既然賴和所占數量較少,應社朋友較多,且部分為賴和與詩友一起完成,非屬賴和之文學作品,系爭叢書手稿集復係「賴和」手稿集,蒐集賴和相關文學作品,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其次,醫館收支簿顧名思義其用途係記錄醫館每日金錢收入支出之帳冊資料,而非在其上進行寫作,且經年累月所累積之帳目資料自屬龐大,賴和縱曾因靈感乍現而在醫館收支簿上寫作,其數量與醫館收支簿之帳目資料相較,顯然微不足道,且自然較為凌亂,亦無可能將數量龐大,且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係賴和記載在醫學校上課之內容,並非在其上進行寫作,且經年累月所累積之上課筆記資料自非少量,賴和縱曾在筆記資料上寫作,其數量與筆記內容相較亦屬微不足道,自無可能將數量龐大,且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再者,林瑞明蒐集整理賴和手稿之理念,是其對於資料的不藏私,不據為己有,讓其他學者一樣可以看到第一手資料去研究,故例如新文學卷第253 至299 頁富戶人的歷史,林瑞明蒐集三份手稿(分別為新文學卷第253 至293 、294 至297 、298 至299 頁),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漢詩卷上第69至76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漢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436 至457 頁)雖比較零散,林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並認為該部分即使殘缺不完整,但選入後別人還是可以參考、理解,就整部書來說是完整的。換言之,林瑞明為使所有人都可以閱讀賴和手稿,研究賴和,對於所蒐集整理之手稿資料毫不隱藏,大公無私,除上開與賴和自身文學作品較無關聯之與應社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醫館收支簿及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餘所能蒐集整理之賴和寫作手稿資料,縱有殘缺不全,林瑞明仍完整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供眾人得以最完整之第一手手稿資料研究,如其在系爭叢書之序言所載:「在整理賴和手稿的漫長過程中,最深感困擾的,就是文字辨認的問題。尤其是賴和手稿有些以草書行文,有些地方刪改甚多,往往辨認一段文字就須花上半天時間;又如日文方面,雖然為數不多,卻是手稿中最難辨識的,與其因此困住編輯者,不如公開,讓有心人直接從原稿來閱讀,《賴和手稿影像集》正是在這樣的認知下孕育所生」(見新文學卷第6 頁)。準此,林瑞明既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恐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是依林瑞明之陳述,尚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及獨特性,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5、就資料編排部分: 綜合林瑞明之陳述及其於系爭叢書之序言(見新文學卷第6 至7 頁),手稿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新文學卷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漢詩卷及筆記卷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區分文類。新文學卷中的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這些名詞是一般的共識,一定要分成這樣,但別人來編會把雜文放在隨筆裡面,其編的時候是把雜文獨立出來;漢詩是日據時代就有的,其能夠判斷時間的就按照時間來排列等語。則就賴和手稿資料之編排方式,漢詩卷及筆記卷部分為完整呈現手稿內容,是以整冊手稿為一單位,故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作品,未從中區隔,筆記卷則不區分文類;惟新文學卷部分,卻未以相同方式即整冊手稿方式編排,改依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等類區分,雖其分類方式為文學常見之分類,然其一部分編排採用整冊手稿呈現方式,未區分文體,一部分編排復採用文學分類方式,將不同手稿依其文體編排,並未予以統一,堪認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並有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足以表現其就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 6、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須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揆諸上開說明,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手稿集之資料選擇既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及獨特性,即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縱其就資料編排部分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仍非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至林瑞明雖就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因手稿保存狀況不佳,其要逐一判別,並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備極艱辛,惟編輯著作並非保護辛勤地蒐集整理資料或是否投入時間、心力、費用,仍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創作性始受保護,賴和基金會等3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系爭叢書之著作權?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著作權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松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另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賴和基金會等3 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4、88、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至賴和基金會等3 人聲請台灣大學法學院院長○○○鑑定系爭叢書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系爭電子資料庫是否抄襲系爭叢書,聯合公司等4 人亦聲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系爭叢書之原創性,因本院已可自行判斷其原創性,尚無鑑定之必要;另聯合公司等4 人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系爭叢書之實際執行編輯者,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4條之情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另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部分: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謂引人錯誤,則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6 點亦有規定。其次,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故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係交易之相對人。 (2)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固主張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標榜系爭電子資料庫內容係「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刻意隱瞞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授權之事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向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係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合法授權同意,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行為等語。惟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㈠15至76頁,原證3 ),點選進入賴和漢詩集(手稿)、賴和新詩集(手稿)或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時,先出現各該漢詩集(手稿)、新詩集(手稿)或小說集(手稿)之文章目錄,,其後為賴和生平之簡介,在末段方記載「本書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或新文學卷)(民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66頁反面、68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業經取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已有可疑?況賴和基金會等3 人根本未因系爭電子資料庫為上開表示而購買該項商品,非屬交易之相對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自難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主張。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亦即須事業以積極行為高度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所銷售商品與被攀附者間有某種關係,始足認定之;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固主張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標榜系爭電子資料庫內容係「根據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出版之書籍原版掃描錄入」,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向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子資料庫係經過賴和基金會等3 人合法授權同意,有欺罔行為;另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擅自重製系爭叢書製成電子資料庫對外銷售營利,無庸投入任何成本,嚴重影響系爭叢書之銷售,核屬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語。惟就欺罔行為部分,系爭電子資料庫並未表示業經取得賴和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欺罔行為,已有可疑?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根本未因系爭電子資料庫為上開表示而購買該項商品,非屬交易之相對人,並因此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尚難遽認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有何欺罔行為。其次,就顯失公平行為部分,仍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構成,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自98年4 月開始,並自承系爭叢書自89年至102 年3 月之各年度銷售數量,89年為736 套,90年為100 套,91年為52套,92年為62套,93年為52套,94年為32套,95年為22套,96年為22套,97年為24套,98年為27套,99年為29套,100 年為30套,101 年為42套,102 年1 至3 月為2 套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132 、180 頁)。而系爭叢書89年出版之初期,銷售量自然最高,其後一路下滑,95年、96年最低為22套,系爭電子資料庫於98年4 月收錄賴和手稿後,系爭叢書之銷售量未見下跌,反而又逐漸上升,從98年27套、99年29套、100 年30套至101 年之42套,尚難遽認系爭叢書之銷售量因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賴和手稿後即有所影響。況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亦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此由聯合公司等4 人自承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客戶,除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及長庚大學外,其餘客戶均有購買系爭叢書,且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及長庚大學亦係購買由林瑞明所編之「賴和全集」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62 至178 頁之網頁資料),即難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電子資料庫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難謂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3)準此,依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3、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則其等尚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32條第1 項、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 (五)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是否有共同故意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著作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等4 人負連帶賠償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其一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三則為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所保護之法益有別,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僅限於權利,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其次,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依此規定,製版權固必須依法登記始得享有,然製版人縱未登記,其對於該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 2、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然林瑞明就賴和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且因手稿保存狀況不佳,其要逐一判別,並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自屬就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即賴和手稿整理印刷,縱未依法登記製版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另林瑞明雖於本院陳稱:編輯系爭叢書時沒有與賴和基金會或其他人簽訂合約;但仍表示賴和基金會、林瑞明及賴悅顏是系爭叢書之著作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並提出著作權聲明書,明確記載系爭叢書於89年完成當時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但均同意系爭叢書之著作權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共有,乃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著作權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前身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函文表示僅係分攤系爭叢書部分印刷費及出版後分配350 套書,並無系爭叢書之專屬授權;而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委員會103 年2 月12日函文及前衛出版社103 年3 月18日函文亦均表示未曾聯合出版系爭叢書,亦有國史館台灣文獻館103 年2 月7 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53頁)、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委員會103 年2 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及前衛出版社103 年3 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在卷足憑。是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亦堪認係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並為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分別共有。再者,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著作權法第7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縱將系爭叢書手稿集登記製版權,其權利自製版完成即出版日期89年5 月31日起算10年,至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99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則其等未經登記,而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法益自不得大於原先之製版權,亦應保護至99年12月31日止,而非毫無期限。 3、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所設置之「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其中系爭電子資料庫關於「賴和漢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漢詩卷(上下)(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新詩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上下)及賴和手稿集‧漢詩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賴和小說集(手稿)」之網頁中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新文學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關於原審原證3 (原審卷㈠第70頁)中「賴和散文、隨筆、雜文集(手稿)」之網頁中亦記載該書係據賴和基金會出版之「賴和手稿集‧筆記卷(89年出版,成大歷史系教授林瑞明編)」原版掃描錄入等語,並均加註「賴和作品甚多,此處收錄以手稿為主,本資料庫編輯群另花費不少時間辨認整理賴和一再改稿後之全文,期能便利讀者全文檢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66頁反面、68、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聯合公司等4 人復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共923 頁手稿,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823 頁,另就新文學卷630 頁手稿,系爭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403 頁(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98年4 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見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侵害時間持續至99年12月31日。 4、聯合公司等4 人雖辯稱:將系爭叢書手稿集內容掃描製成電子檔時,曾詢問律師之意見,且信賴律師提供之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系爭叢書所包含之5 本書,其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策劃出版/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 賴悅顏」、「編輯者/ 林瑞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叢書可憑,而聯合公司為資本總額2,01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智慧財產權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項目;大人物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50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圖書、雜誌之買賣、錄音帶之買賣、資料庫製作、電腦軟體開發設計及買賣業務、版權代理買賣介紹業務等項目,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3 至234 頁、本院卷㈢第97頁),均與電子資料庫、出版業習習相關,且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自稱係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為關係企業,網站互相連結,電子資料庫有「台灣文獻叢刊」、「標點版古今圖書集成」等數十種數位產品,並表示是國內少數同時擁有創新技術、內容版權、全球通路之數位出版業者,復有眾多媒體報導范揚松及大人物公司在資料庫、電子出版品之成功經驗與成就等情,有伍翠蓮101 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網頁資料及所附媒體報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8、100 至118 頁)。則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既均從事資料庫之製作銷售,有豐富之經驗,為專業之電子資料庫業者,對於資料庫內容應合法取得,自不得諉為不知,明知系爭叢書載明「版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卻從未向出版者探詢授權之可能性,僅詢問律師之意見即逕自將漢詩卷上下多達823 頁、新文學卷403 頁,共1,226 頁之手稿內容如數掃描重製,縱系爭叢書手稿集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抑或享有製版權有所爭議,然其行為仍明顯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重製數量龐大,並非小量使用,縱然對於可能構成侵權之事實,尚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仍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可歸責之故意存在,尚不得以其等曾詢問律師之意見,且信賴律師提供之建議,即認並無故意,否則豈非律師出具意見,不問正確與否,均可作為免責之事由。聯合公司等4 人此部分抗辯,尚有未合。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次,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站係由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共同架設,而購買系爭電子資料庫之款項,除可匯入聯合公司帳戶,亦可匯入大人物公司帳戶,對外則自稱「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此有系爭電子資料庫之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㈢第98、99頁),足見聯合公司及大人物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伍翠蓮、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於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侵權期間係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且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製作販售,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其等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受有損害,自應各自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係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伍翠蓮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范揚松亦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大人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聯合公司等4 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賴和基金會等3 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聯合公司等4 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賴和基金會等3 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尚非聯合公司等4 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聯合公司等4 人雖辯稱:系爭電子資料庫係由伍翠蓮獨立完成,范揚松並未參與,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范揚松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雖未實際參與,但知道編輯過程,定期會有聚會,瞭解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 頁)。自非全不知情,蓋公司負責人本無可能事必躬親,全未授權,且系爭電子資料庫之製作販售,本為大人物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自應與大人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聯合公司等4 人此部分抗辯,亦有未合。 6、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主張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叢書之電子檔,故參考國立故宮博物院網際網路公開傳輸授權費用,授權期間2 年每張影像價格6 千元(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重製系爭叢書手稿集共1,555 頁(新文學卷630 頁、漢詩卷(上)468 頁、漢詩卷(下)457 頁,共計1,555 頁)計算,其等所失利益即權利金為933 萬元(計算式:1,555 X 6,000 = 9,330,000 元),僅請求300 萬元等語。經查: ①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未經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叢書手稿集,並公開傳輸,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賴和基金會等3 人自至少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權利金之消極損害。而系爭叢書手稿集因非國立故宮博物院收藏品圖像資料,尚無從適用該收費標準計算授權金,且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電子資料庫重製新文學卷630 頁、漢詩卷(上)468 頁、漢詩卷(下)457 頁,共計 1,555 頁,自仍應以聯合公司等4 人自承重製之數量即漢詩卷上下共823 頁手稿,新文學卷403 頁手稿(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共1,226 頁計算。 ②賴和基金會等3 人雖未曾將系爭叢書授權他人重製及公開傳輸,然上開規定,本即係賦予法院依衡平原則審酌相類似情形之授權金、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合約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之既有及銷售策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關係、重製之手稿對侵權產品獲利之貢獻程度及利用情形、所占比例數量、侵權產品銷售情形、侵害時間長短等一切情況,定一適當之合理權利金。爰審酌林瑞明就賴和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系爭叢書5 本合計共2,051 頁(新文學卷630 頁、漢詩卷(上)468 頁、漢詩卷(下)457 頁、筆記卷247 頁、影像集249 頁),每套價格4,500 元,歷年之銷售數量,除89年、90年外,每年均未超過100 套,自94年以後未突破50套(原審卷㈡第180 頁),銷售量有限,非屬一般暢銷之通俗流行文學作品,均係以紙本銷售,未曾授權他人重製電子書及公開傳輸;聯合公司為資本總額2,01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智慧財產權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項目;大人物公司則為資本總額1,500 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圖書、雜誌之買賣、錄音帶之買賣、資料庫製作、電腦軟體開發設計及買賣業務、版權代理買賣介紹業務等項目,自稱係大人物知識管理集團,為關係企業,網站互相連結,電子資料庫有系爭電子資料庫、「台灣文獻叢刊」、「標點版古今圖書集成」等數十種數位產品,並表示是國內少數同時擁有創新技術、內容版權、全球通路之數位出版業者,為專業之電子資料庫業者,已如上述,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1,226 頁,重製數量非少,侵害期間自98年4 月間至99年12月31日,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庫共計收錄208 本書(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聯合公司等4 人自承所占比例為百分之2 (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卷㈢第145 頁反面),且自98年4 月間至99年12月31日間銷售11套系爭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1,370,4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然此並未包含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製下載部分,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30萬元。 ③賴和基金會等3 人雖提出其他實務見解認損害賠償金額即權利金應至少300 萬元,惟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系爭叢書價格不菲,銷售量不高,非屬暢銷之通俗流行文學作品,縱以電子書或電子資料庫之形式發行,亦屬小眾市場,商業利益有限,此由聯合公司自承之系爭電子資料庫於此期間販售套數僅11套亦可得知,而此雖未包含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製下載部分,惟不能單由系爭叢書手稿集之文字數量推算合理權利金,數量多即認其權利金應高於其他數量較少者,仍需考量其實際商業價值及其他因素,且合理權利金之數額亦無可能超過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就系爭電子資料庫所得之利益,亦無從以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之資本總額比例換算合理權利金,賴和基金會等3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況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職志均係將「台灣新文學之父」賴和之作品及精神發揚光大,使更多人認識與瞭解賴和,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現今網路資訊科技一日千里之時代,電子書或電子資料庫24小時在網路供讀者瀏覽或就其有興趣之部分單獨下載,無庸購買整部紙本書籍,應係未來發展之趨勢,故倘若就商業利益有限之系爭叢書要求過高之權利金,反不利推廣賴和之作品及精神。再者,聯合公司等4 人雖辯稱就系爭電子資料庫所得利益為5,302 元,且支出成本及必要費用高達 3,231,706 元,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復無製作、出版或銷售電子書計畫,紙本銷售量亦未減少,並無損害等語。惟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係主張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權利金之消極損害,不因其等並無製作、出版或銷售電子書計畫,紙本銷售量亦未減少即謂並無損害,且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縱就系爭電子資料庫全無所得之利益,甚或虧損,亦不因此即無庸支付相當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賠償,聯合公司等4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準此,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伍翠蓮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聯合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范揚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 (六)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賴和基金會等3 人復得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賴和基金會等3 人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況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則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準,上開「利益」及「損害」之數額雖非必相同,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聯合公司等4 人所受之利益多於賴和基金會等3 人所受之損害,亦無須再審酌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賴和基金會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02 至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聯合公司、伍翠蓮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范揚松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聯合公司等4 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並就排除、防止侵害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聯合公司等4 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聯合公司等4 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叢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為其論據,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聯合公司等4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判決就賴和基金會等3 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賴和基金會等3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賴和基金會等3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聯合公司等4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合公司等4人不得上訴。 賴和基金會等3 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國家圖書館 二、國立臺灣圖書館 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四、國立臺灣文學館 五、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聯合圖書館 六、國立台灣大學圖書館 七、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 八、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 九、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 十、逢甲大學圖書館 十一、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圖書館 十二、長庚大學圖書館 十三、長榮大學圖書館 十四、中國溫州大學圖書館 十五、學林視聽進修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