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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家禎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法定代理人
施喬斌
上訴人
張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被上訴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許家禎」,應更正補列「林維俊住臺南市永○區○○里○○○街○○○○ 號5 樓之3 」、「施喬斌住臺南市中○區○○里○○○街○○○ 巷○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公司解散,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議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查上訴人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後,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議無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即許家禎、林維俊及施喬斌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75至77頁),並為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準此,本院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於當事人欄僅列許家禎為法定代理人,漏列「林維俊住臺南市永○區○○里○○○街○○○○ 號5 樓之3 」、「施喬斌住臺南市中○區○○里○○○街○○○ 巷○ 號」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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