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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林秀圓林洲富

抗告人
鉌鑫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相對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公司解散,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議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後,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議無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即許家禎、林維俊及施喬斌為清算人,並為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準此,本院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於當事人欄僅列許家禎為法定代理人,應裁定更正補列「林維俊住臺南市永○區○○里○○○街○○○○ 號5 樓之3 」、「施喬斌住臺南市中○區○○里○○○街○○○ 巷○ 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2 年1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許家禎為清算人,嗣於102 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縱許家禎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程序,仍不能認抗告人未選任清算人。職是,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暨抗告費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2 年2 月5 日登記解散後,許家禎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其查詢結果為查無受理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此有臺南地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亦未表示其有選任許家禎為清算人。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 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附之抗告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抗告人確於102 年1 月29日選任許家禎為清算人,即與抗告人之抗告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抗告人選任許家禎為其清算人,並擔任抗告人登記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準此,本院依法撤銷原更正裁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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