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林鎮業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珮君律師 陳建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人志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上訴人 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上訴人 游思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李宜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被上訴人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李宜蓁部分自民國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思潔部分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上訴時原以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李宜蓁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2 年8 月19日追加游思潔為被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78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李宜蓁、追加被上訴人游思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成立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作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外,並解說該名設計師之設計理念,於相關電視台播放,另架設「幸福空間」網站(http://www.hhh.com.tw ),亦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資料則係上訴人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上訴人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為著作人,故上訴人對於前揭網站上之資料,著作權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 ㈡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經營之瘋設計網站(http://www.fundesign .tv/ ,下稱系爭網站)與上訴人之幸福空間網站皆為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另被上訴人京采公司並製作有介紹與上訴人相同之電視節目。上訴人近來發現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上刊出介紹有屬於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對場作公司)、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聚公司)、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尚藝公司)各自所屬設計師之圖片、文章,竟與上訴人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幾近相同,甚至全文抄襲。被上訴人京采公司顯將屬於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且散布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被上訴人京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宜蓁、職員游思潔亦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游思潔多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出庭證稱其為京采公司員工,且乃實際將系爭侵權文章上稿至瘋設計網站之人,並負責處理有人通知侵權後之侵權文章下架事宜。 ⒉被上訴人游思潔於執行職務過程,對於刊登系爭侵權文章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自應同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雇用人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游思潔既明知系爭文章有侵權情事並通知被上訴人李宜蓁,惟仍有系爭F7、F13 、F10 、F16 侵權文章繼續以瘋設計網站名義於他處網站刊登而遲未下架,被上訴人李宜蓁焉能謂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故仍應與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同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辯以: ㈠系爭網站並非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有,而係由訴外人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哲圻(英文姓名CHE- CHI.WU )委託被上訴人京采公司為網站架設,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於網站架設完成後,即交由風潮公司使用,既非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經營使用,風潮公司欲為如何經營使用自非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得過問,被上訴人京采公司亦不知網站上刊出上訴人所指稱文章或圖片之來由為何?且「瘋設計」與「fun Design tv 」字樣均由風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自無可能使用風潮公司之商標作對外之服務識別標誌。 ㈡瘋設計之服務聯絡方式,係出於風潮公司之設定,自不得遽謂系爭網站係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經營。上訴人所示之電視節目並非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製作,況其上亦已標明其「瘋設計」為服務識別標誌,自與被上訴人京采公司無涉。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另案對系爭網站之所有人風潮公司向本院提起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已遭本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僅係受風潮公司之委託設計規劃及維護系爭網站,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上訴人游思潔辯以: 按瘋設計網站所登載之系爭文章或圖片係分由瘋設計網站所有人風潮公司之委託客戶即豐聚公司、徨築公司、對場作公司及尚藝公司上傳到一個網路空間(即FTP 空間),上傳後即與京采公司之員工游思潔核認上傳之資料,而由游思潔將之上架至瘋設計網站以呈現系爭文章或圖片,業由豐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羽芝、徨築公司會計陳怡鈞及對場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勝雄於上訴人對風潮公司在本院所提起另案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即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事件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在另案之請求已遭法院駁回確定,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思潔之主張係出於臆測與攀附及羅織,均無可取。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在原審於101 年2 月3 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64萬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第135 頁),原審失察於判決中仍記載為80萬元(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附此敘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訴人嗣於103 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追加上訴聲明第㈡項: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追加被上訴人游思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游思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 ㈠幸福空間網站: ⒈為上訴人所有,該網站資料係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資料則係上訴人公司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公司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上訴人公司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公司所有。 ⒉上訴人公司擁有幸福空間網站內相關資料之著作權,此有幸福空間受聘編輯保密合約影本6 份、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同為介紹室內裝潢公司與設計師,訴外人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尚藝公司均為上訴人客戶。 ㈢瘋設計網站(即系爭網站): ⒈係風潮公司在網路上申請。有風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哲圻證詞(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133 頁)。 ⒉且為風潮公司所經營。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孟諭證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⒊風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架設系爭網站,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負責設計系爭網站與維護,被上訴人京采公司並將風潮公司之客戶即設計公司提供之資料上架至系爭網站,有合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38、39頁)、被上證二、三(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40至43頁)、上證3 (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78至85頁)、證人游思潔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262 頁至264 頁反面)、有被上證5 (見高等法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㈠⒉所載)。 ⒋系爭網站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16篇文章(即系爭文章,見原審卷第30頁對照表)放置於其網站,提供不特定人觀賞,有被上證5 (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06 頁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頁): ㈠ 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有無故意、過失?如 有,損害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不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李宜蓁對於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幸福空間網站為上訴人所有,該網站資料係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上開資料則係上訴人公司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公司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上訴人公司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此有幸福空間受聘編輯保密合約影本6 份、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瘋設計網站(即系爭網站)係訴外人風潮公司在網路上申請,且為風潮公司所經營,分別有風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哲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陳孟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第154 至155 頁)可資證明;而風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架設系爭網站,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負責設計系爭網站與維護,被上訴人京采公司並將風潮公司之客戶即設計公司提供之資料上架至系爭網站,亦有合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38、39頁)、被上證二、三(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40至43頁)、上證3 (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78至85頁)、證人游思潔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262 頁至264 頁反面)、有被上證5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㈠⒉所載),且系爭網站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16篇文章(即系爭文章,見原審卷第30頁對照表)放置於其網站,提供不特定人觀賞,有被上證5 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06 頁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㈢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同為經營介紹室內裝潢公司與設計師之業務,訴外人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尚藝公司均為上訴人客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被上訴人自承係訴外人風潮公司客戶將系爭文章自行上傳到指定的FTP (網路空間)位置,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基於風潮公司之委託維護管理而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職員游思潔至指定的網路空間位置將資料取下上架,呈現於「瘋設計」網站的頁面位置,相關處理過程均由游思潔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37頁),而上訴人之客戶就「瘋設計」網站上刊登介紹設計師之圖片、文章等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職員游思潔聯繫,且游思潔不用再報告主管,即可自行上刊,此有上證六筆錄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之游思潔證詞足資證明(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之客戶對場作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李勝雄曾在上訴人與訴外人風潮公司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當初為了網路行銷,所以我們需要提供公司作品來網站上刊登,所以我們提供照片,然後行銷公司想要我們敘述我們作品,但是我們在文章上比較不會寫,所以我們攫取另外兩個網站幫我們寫過的內容,給他們做參考,請他們重新寫過。」、「這個是因為我不會寫文章,當我需要提供東西的時候,我請助理在幸福空間、設計家攫取文章,然後我請助理在各文章上面加註『幸福空間』或『設計家』表示這些文章是由這兩個公司所寫的。」等語,有上證六筆錄第2 至3 頁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而證人李勝雄亦有明確告知「瘋設計」網站人員,伊所提供「幸福空間」之文章,僅供參考之用,請他們再寫過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82 頁正反面、第183 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游思潔亦於上開另案之庭期表示「我們有透過電話溝通內容,他們有說文章是參考用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18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及游思潔均明知系爭文章之著作權屬上訴人所有。準此,可知「瘋設計」網站自與設計師客戶聯繫要資料至最後上傳介紹設計師之圖片、文字,均由被上訴人游思潔直接處理,伊亦相當清楚設計師所提供系爭文字之來源,並明知違法仍將系爭文字重製且散布在「瘋設計」網站上。 ㈣另查上訴人前於98年8 月21日曾因另件侵害著作權事件,發函予「玩家空間網站」,隨後即收到被上訴人京采公司之員工游思潔以主旨為「玩家空間侵權說明」之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玩家空間網站」係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所製作,並對侵害到上訴人之著作權,深感抱歉之事實,有明業法律事務所函、京采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亦即上訴人之前曾就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與其員工游思潔於98年間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至90條之8 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京采公司網頁文章有侵權之事實,並通知渠等取下該侵權文章,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有做相關處理,當時被上訴人游思潔即為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負責「玩家空間網站」管理之職員,而被上訴人李宜蓁為自94年6 月28日被上訴人京采公司設立至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85頁、第102 頁),足認被上訴人均知悉「抄襲他人文意是違法的」,應具有著作權保護之認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之行為在起訴前未通知被上訴人3 人,然本件起訴狀亦得作為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至90條之8 規定之取下通知,但被上訴人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於102 年初仍有以瘋設計名義在不同平台刊登系爭文章之侵害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游思潔多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101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 號出庭證稱其為京采公司員工,且乃實際將系爭侵權文章上稿至「瘋設計」網站之人,並負責處理有人通知侵權後之侵權文章下架事宜,此有游思潔於 102 年5 月8 日於另案所為「(問:客戶向你們反應網站上的文章有侵權問題,是由你處理的?)對,是由我下架的。」、「(問:是否下架是由你決定?還是需要經過陳孟諭或其他職員主管之決定?)會請示我的直屬主管,李宜蓁。」、「(問:如何決定下架與否?)通常只是知會主管,因為委託的設計師會直接告訴我們幸福空間有告知他們侵權,所以我們會直接下架,然後把這件事情知會主管知道。」之證詞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204 頁正面至第206 頁反面),由此可知一旦遭通知「瘋設計」網站有侵權問題,被上訴人京采公司員工游思潔第一時間即會通知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宜蓁。而被上訴人李宜蓁之證言亦承認其為京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幫風潮公司作網路設計及維護,會依照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幫風潮公司將客戶提供的資料上架,上架的編緝由設計師所作,把資料放下來的是對外的窗口游思潔,客戶有抱怨找業務陳孟諭,有時會由京采公司的窗口接收到抱怨,有可能客戶與伊有認識會直接來向伊反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50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游思潔明知系爭文章有侵權情事並通知被上訴人李宜蓁,惟仍有部分系爭侵權文章繼續以瘋設計網站名義於他處網站刊登而遲未下架,被上訴人李宜蓁亦有侵權之故意至明,足認被上訴人游思潔、李宜蓁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游思潔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被害人依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其管理之系爭網站刊載系爭侵權文章係屬故意,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於原審提出價目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9 頁),其上「頻道版位」欄「設計師個案採訪」每篇單價為4 萬元,然並無格式之說明,亦無如何計算之標準,且並非針對系爭侵權文章造成上訴人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所為之計算,尚難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對系爭文章著作權之影響實難估算,亦即難以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則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文章之著作屬於室內裝潢設計領域之專業文章,表達設計師之獨特之設計理念及風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係上訴人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予重製及公開傳輸,其侵害系爭文章之比例,藉此營利或吸引客戶以增加其獲利機會,故意侵權期間達1 年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文章之賠償金額全文抄襲F2至F16 共15篇每篇2 萬元,部分文句相同之F1每篇1 萬元,共計以31萬元(計算式:〔2 ×15〕+1 =31)為適當。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游思潔連帶給付31萬元,及被上訴人京采公司、李宜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游思潔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兩造所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追加之訴部分,在命被上訴人游思潔連帶給付3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