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職達外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相 對 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依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書,惟其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文良」(原審102 年度補字第349 號民事卷第5 至10頁),原裁定即以「陳文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據以送達(原審102 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卷第6 、9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陳文良」為「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至「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則為「陳鐘鴻」(本院卷第14、18頁)。是抗告人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雖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為補正,惟抗告人迄未說明或補正(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本院逕依職權改列「陳鐘鴻」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而於網頁上使用抗告人受僱人所創作之文案,侵害其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經原審以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且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案件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當事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規定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或擬制合意管轄,原審未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使相對人無法到庭陳述,更無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相對人根本無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可能,原審法院應先定庭期,視相對人是否不抗辯管轄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再依職權裁定是否移轉管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定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 號裁例參照)。 五、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 ㈠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亦有明文。上開關於本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採列舉方式,係由本院優先管轄,而非本院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應認上開管轄規定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㈡另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函:「甲、民事事件部分:......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觀諸該點之4 項說明,強調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而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當事人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亦得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考量如主張訴訟標的僅些微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本院審理,則本院案件量之擴增,將有違設立本院以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初衷,並非妥適。因之,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關係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亦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宜由本院管轄。可知有關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基於智慧財產權紛爭迅捷處理、最適由何法院管轄之權衡,本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特別審判籍,並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六、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及刊登判決書內容之判決,是抗告人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之請求。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營業處所(臺南市○○路○段○○號)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原審重為審理時,尤應注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