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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告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亮夫即上島食品工廠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第一審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而第2 項則為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乃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第3 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著作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以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訴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是財產權訴訟部分經併算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0,000 元(計算式:1,000,000+1,650,000=2,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第3 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 35 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應補繳9,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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