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崑海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俞晴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村徹 被 告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上四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麟裕 訴訟代理 人 許憲生 被 告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際開發股份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 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莊秀石、海山豐際開發股份限公司、林瑞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村徹、莊秀石、林瑞卿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莊村徹、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莊秀石、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豐公司)、林瑞卿為被告,嗣因被告海山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洪麟裕,原告具狀追加被告洪麟裕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洪麟裕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89頁),其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合法。 三、本件被告海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瑞卿,於102 年4 月11日變更為洪麟裕,並經洪麟裕聲明承受訴訟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製自播「新台灣加油」(下稱系爭節目)係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視聽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保障之 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函釋:「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可知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所列標的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亦即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得受到保護。 ⒉經查:系爭節目為原告公司自製自播之著作,為原告獨立設計、創作,且不論於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來賓談話及標題內容,均為原告嘔心瀝血之想法、創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節目均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無疑。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節目係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節目主持人、來賓發言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已頗有疑問云云。然原告所創作之系爭節目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自具有原創性,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實務見解認定相悖,不足為採。 ㈡原告於公開發表系爭著作時,已明白將原告之別名表示於系爭節目畫面中,且原告與系爭節目之與會來賓亦已約定原告為系爭節目一切創作之著作人,是原告自屬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可知著作於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將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用於公開發表之著作上,即認定該人為著作之著作人。 ⒉經查:依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至被告六福皇宮客房進行側錄系爭節目之畫面(參原證4、5)可知原告於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時,均於畫面右上角標註「三立新聞」,三立新聞台為原告所有,經由三立新聞台每天強力播送節目下,一般社會大眾早已認定「三立」即代表原告,亦即「三立」係為原告眾所周知之別名,故參照上開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於公開發表著作時,已明白將原告之別名表示於系爭節目畫面中,原告自屬系爭節目之著作人無疑,是以原告就系爭節目有著作財產權一事自明,況原告與系爭節目之來賓已約定系爭節目之一切著作,均以原告為著作人(參原證12)職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屬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實屬無稽。 ㈢被告等藉由內部不法分工行為,而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系爭節目,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 項及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系爭節目: ⒈按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另同法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與同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可知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權利,倘該權利遭他人侵害自得請求排除、防止。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自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權利。而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渠等均無人取得原告之授權,竟共謀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即先由被告六福公司與被告百年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系爭節目訊號;另被告百年公司復與被告海山豐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海山豐公司於被告六福公司機房內架設線路及機房供客房播送系爭節目,使被告六福公司客房不特定人投宿時,均能收視、觀看「三立新聞台」系爭節目,此節業經被告海山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2 年民著訴字第28號之102 年8 月14日庭期自承,亦有原告之前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至被告六福皇宮客房進行側錄系爭節目之畫面為證(參原證4 、5 )。 ⒊又依被告百年公司迄今( 102年11月18日)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說明其公播頻道播送方式:「因應數位化而建構出的IPTV系統,透過網路傳輸,可減少天候對衛星的影響」、並表示伊自己「取得電視公播權,並與專業廠商技術合作以七月份後數位世代走向IPTV方式在每個客房播出數位頻道節目」云云(原證13),足見被告百年公司確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⒋從而,被告等上開不法分工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 項及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原告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公開傳輸、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權利,竟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35,264元: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訴外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原告所有之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節目「新台灣加油」(下稱系爭節目)之代理商,而訴外人九太公司於取得原告播送授權後,即再與其他飯店集團洽談系爭節目授權事宜,此有訴外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與訴外人九太公司於96年1 月1 日簽署頻道授權契約書為證(參原證7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⒊依訴外人九太公司與訴外人福華公司簽署之上開授權契約第4 條規定:「為取得『乙方(即九太公司)節目』之播送授權,甲方(即福華公司)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份支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整(未稅)之費用予乙方。」,由此約定條款,可知所有頻道節目均為飯店業者於有償給付後,始取得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非如被告所辯系爭節目為原告提供其無償使用而來。又訴外人九太公司於取得原告授權使用系爭節目後,將依每位客戶之不同需求,提供其自行選購產品,再依不同商業條件贈送某些頻道,此乃訴外人九太公司之商業手法,絕非有直接贈送單一頻道之情事,是被告六福公司等辯稱原告歷年來均無償提供系爭節目,實為無理由。 ⒋訴外人九太公司依每位客戶不同需求,而提供不同組合之電視頻道,已如前述。而倘有客戶僅欲購買單一頻道之授權使用時,訴外人九太公司亦已對每個頻道定出售價,此有九太科技衛星頻道公播授權報價單可稽(參原證8 )。由該報價單觀之,可知三立新聞台之頻道單價為每房間每日3 元,而原告於99年11月30日與被告六福公司解約時,被告六福公司之客房數為288 間。是以,如被告等在有取得授權的狀態下,一日所需支付的授權費用為864 元(計算方式:3 元×288間864元),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 3 月31日止,已經歷851 天,故原告公司所失利益至少達735,264元(計算方式:864元×851天735,264元)。 ⒌又被告莊村徹係被告六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秀石係被告百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麟鋊係被告海山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應與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被告等為知名飯店、頻道業者,竟明知其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節目,而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迄今仍持續侵權中,致原告蒙受及大損失,為彌補原告所受損失,實有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刊登報紙之必要性:⒈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可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以填補其損害。 ⒉經查,原告為大眾媒體,係以經營電視台、媒體為業,是原告所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公司重要資產,任何人欲收看、觀賞原告所屬節目,均需經由原告授權始得為之,倘未經原告授權而自行以非法方式收看原告節目,將造成原告公司無法經營,蒙受極大損失,而被告六福公司等亦為國內知名公司、飯店,竟明知未經原告授權,仍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況本件訴訟已歷經7 個多月,被告百年公司迄今(102 年11月18日)仍在其官方網站上公開表示已取得原告「三立新聞」、「三立台灣」、「三立都會」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將原告上開電視頻道列於被告百年公司之頻道列表中(原證14)。 ⒊又原告並非恣意興訟之人,如非被告故意侵權,原告亦斷不可能提起本訴捍衛自身之權利。實際上原告早於99年4 月30日即偕同其他電視公司登報表示從未將電視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被告海山豐公司,並再次於100 年1 月28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被告海山豐公司、六福公司均知之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始得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有其必要性。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三立新聞台電視頻道「新台灣加油」節目視聽著作。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壹日。 二、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莊村徹、莊秀石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擁有「新台灣加油」節目內容之著作權: 「新台灣加油」節目係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並接聽觀眾call in 電話,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節目主持人、來賓、call in 觀眾發言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已頗有疑問,原告對於節目內容,並未投入任何創作性,不能認為係該節目之創作人,更無法單純因為該節目於原告之頻道播送,即認為原告為該節目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節目內容具原創性且原告為著作權人。 ㈡被告六福公司之飯店房間中電視頻道係由被告百年提供,原告起訴狀指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共謀侵害原告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權,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前,均有合法取得原告授權,然自99年12月1 日起被告六福公司未再取得原告之授權,開始分工利用各種非法方式取得上開電視頻道節目訊號後,再行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供不特定人投宿時得以觀賞迄今等語,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擁有之三立新聞台為推廣之目的,一向無償提供被告六福公司客房播送,原告表示被告六福公司99年11月30日前,均有取得原告授權,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提出101年6月15日、102年1月14日、1月15日之客房側 錄光碟,主張被告六福公司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3 月 31日止,均侵害原告「新台灣加油」節目之著作權,請求一個房間一日3元之損害賠償,舉證上顯然有如下問題: ⒈被告百年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始設立登記,不可能於99年12月1 日起,與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權利。 ⒉「新台灣加油」節目原先僅於三立新聞台週六及週日播送,101 年 5月31日原時段節目「大話新聞」停播後,原時段始改播「新台灣加油」節目,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自99年12月1 日起侵害原告「新台灣加油」節目之著作權,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始點為99年12月1 日,「新台灣加油」節目尚未以帶狀播送,被告不可能侵害該節目著作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前,均有合法取得原告授權,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並向被告請求1 個房間1 日3 元之損害賠償,但提出之原證7 、8 號證據均為他人間契約書或報價單,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於本件並無參考價值。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與被告六福公司間授權文件,以茲證明。 ⒋原告起訴狀提出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之客房側錄光碟,答辯人對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共3 日於原告蒐證人員投宿之飯店單一房間中播放原告頻道,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自99年12月1 日起,均侵害原告「新台灣加油」節目之著作權,被告否認之,原告須舉證證明除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外,其餘日期均有房客於飯店房間內收看系爭節目。否則即使飯店房間中電視有三立新聞台之頻道,若無人開電視點選系爭著作節目,亦不會有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可能。 ㈣實務見解認為於公共場所播放電視節目屬公開演出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表示:「(3)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目的,將原公開播送的著作,再以廣播系統或擴音器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即『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其行為可能構成『公開播送之再播送』或『公開演出』,前者是『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後者則是『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同條項第9 款),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而根據聲請人所指控,被告『於台灣觀光巴士所屬營業用車輛內裝設機上盒接收無線數位頻道之訊號後,再分送至車內多台電視機供乘客收視』,聲請人代理人○○○亦直陳:『之前有派人去被告經營的遊覽車上坐( 做) 側錄,發現遊覽車上所有螢幕都是同步畫面』,顯見被告遊覽車內的數個螢幕是同時接收相同的節目,則被告『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應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4)根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唯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始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至於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僅係於經公開演出時,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部分,僅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提供旅客在遊覽車內收看電視節目(包括廣告),而播放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錄音著作,亦僅應負民事責任,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依此實務見解,對於遊覽車業者接收電視訊號後,再以器材將訊號對公眾傳達,並未認定屬公開播送行為,屬公開演出。本件之情形與前開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完相同,差別僅在於場所飯店房間與遊覽車不同。但查著作權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8 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雖然該項係針對公開上映所為之定義,但均為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在法律適用上,仍有參考價值。實務上認定於遊覽車上播放電視節目,屬「公開演出」行為,則於飯店房間播放電視節目,亦應屬「公開演出」行為,見解始屬一致。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唯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始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之節目為視聽著作(被告仍否認為視聽著作),並未擁有公開演出權,故即使退萬步言,被告於飯店房間播放電視節目,絕無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惟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等以何種方式侵害其公開傳輸權,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前,均有取得原告授權,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並向被告請求一個房間1 日3 元之損害賠償,但原告準備一狀之原證7 、8 號為訴外人九太公司與訴外人福華飯店簽訂之「頻道授權契約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契約書中約定由訴外人九太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範之模式,以自身名義授權台灣地區之公共場所」,福華飯店並非直接向原告取得授權。被告欲向原告直接取得授權,而非與訴外人九太公司取得授權。事實上,被告六福公司之莊秀石總裁,同時亦擔任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就原告等多家衛星電視頻道業者就著作權授權爭議一案,曾於100 年5 月間,以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名義,代理所有79家會員,依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調解,申請意旨表示:「茲代表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所屬之79家觀光旅館,而針對觀光旅館向頻道商申請『得就於其所經營之頻道上所播放之視聽著作』再播送予旅客收視時所生之種種爭議,向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理由略為「從過去十餘年到現在為止,頻道商係將授權觀光旅館得再播送頻道節目予旅客收視該項業務委託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執行,而觀光旅館亦是僅能透過九太公司取得實施前述利用行為之合法權限。然而,九太公司於執行前述之再播送授權業務時,卻是存有下列諸多欠缺公義之不合理作為:未有正當理由而對觀光旅館施予差別待遇,致使觀光旅館若欲再播送與一般旅館完全相同之頻道節目時,卻必須支付較一般旅館高出近十倍之費用(含授權費成本及訊號取得成本)。」,但原告等電視台,對於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調解之申請,拒絕調解,因此智慧財產局表示:「有關貴會申請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衛星電視頻道業者就著作權授權爭議一案,因相對人逾期未回復,視為拒絕調解,爰將本案予以發還,請查照。」,自前述原告未同意授權,以及本件訴訟中未透過訴訟代理人,卻委託訴外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議和解等情,均可知九太公司已事實上取得原告節目之專屬授權,致原告公司無法直接與被告六福飯店進行任何形式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授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規定:「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前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即在保障民眾收視之權益,避免業者將公共資源之頻道,據以作為箝制下游業者之工具。原告對於被告六福公司授權之要求,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予授權,卻授權予中間商訴外人九太公司,訴外人九太公司再加價後要求被告六福公司於公共場所之業者付費,賺取中間價差,此等行為實已嚴重背離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訴外人九太公司再藉由原告名義對於類似被告六福公司此種營業場所,以維權名義提起訴訟,甚至要求登報道歉,是非標準顯有錯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規定之精神,電視台或有線電視系統,無正當理由是不得對其他業者或民眾有差別待遇或拒絕收視,原告卻僅將權利授權予訴外人九太公司,拒絕授權予被告六福公司,顯屬差別待遇。國際觀光飯店業者,為對抗此種長期以來不公平之情形,由30幾家國際觀光飯店,含六福、福華、國賓、麗緻、老爺、福容等連鎖飯店及其他獨立飯店投資成立百年公司。成立之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希望擺脫以往國際觀光飯店因電視頻道、音樂等受制於人之情形下,動輒遭他人以法律行動請求之困境,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予授權。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蒐證人員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共三日於飯店單一房間中自行播放原告頻道,構成侵害原告公開播送權,其情節亦甚為輕微,由於原告已將頻道交由訴外人九太公司推廣,應已獲得相對之收入,前開行為對原告幾乎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原告主張答辯人等侵害其著作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係以一個房間一日3 元計算損害賠償,惟此顯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不得以「他人」簽約授與公開播送權之收取費用標準,作為證據方法,仍應就其具體之損害為舉證,且參照前開判決,原告就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已專屬授權予訴外人九太公司,並由訴外人九太公司擔任原告對業者起訴,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應已不得行使權利,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請求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四大報頭版,顯無必要: 鈞院100年民著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上訴人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上訴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被上訴人之信譽,倘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735,264 元,但其請求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於四大報頭版之登報費用,合計已遠超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鈞院前開判決意旨,顯難認為相當。且本件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予授權,被告等並無侵權故意,已詳如前述,故不論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之部分是否成立,其訴請判決書登報,均無必要,不應准許。 ㈧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山豐公司、洪麟裕、林瑞卿答辯略以: ㈠援用被告六福公司答辯理由。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節目為原告所製作及透過有線電視播放,有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被告六福公司經營六福皇宮飯店,供不特定旅客住宿;被告百年公司提供訊號;被告海山豐公司架設線路、提供機器(見本院卷第194頁)。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至六福皇宮飯店客房側錄到系爭節目(見本院卷第1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系爭節目有無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等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即播族系爭節目至六福皇宮飯店房間,而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節目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未專屬授權於他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指該著作之精神作用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因此此原創性程度,以達到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即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 ⒉又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聲音部分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亦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抗辯:系爭節目係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並接聽觀眾電話意見,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原告對於節目內容,未投入任何創作性,不能認為係該節目之創作人,亦非著作人等語,然查,系爭節目係透過原告之有線電視系統對外播送,由原告自製自播,為被告不爭執;系爭節目由節目主持人及來賓針對時事主題為口頭論述,原告並在螢幕上將論述內容,以標題短語配合,且包含攝影師鏡頭運用,導播選擇畫面,透過現場實況轉播予電視觀眾收視,系爭節目之編排模式於其他電視台亦可發現相同類型,但其來賓與討論主題並不相同,而可認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而認有原創性;再者,系爭節目參與之來賓於播出前亦有簽署同意以原告為著作人之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14份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8 至161 頁),是以系爭節目具有原創性,而依前揭判決意旨,主持人與參與來賓就其討論話題成為系爭節目內容之一部分,故系爭節目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7 款規定之視聽著作。 ⒋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並準用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節目為其自製自播,其於公開播送系爭節目時,均於畫面右上角標註「三立新聞」字樣,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節目側錄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三立新聞」為原告眾所周知之別名,是依前揭規定,系爭節目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推定為原告,被告復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是其抗辯原告非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可採。又原告就節目流程安排、畫面編排等之創作性亦有貢獻,且被推定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未受讓主持人、來賓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亦為系爭節目之共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礙於原告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⒌被告再爭執懷疑原告已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九太公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透過訴訟代理人,卻委託訴外人九太公司協議和解,原告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於100 年5 月間,就包含原告在內各有線電視台,申請智慧局調解,調解申請書特別針對訴外人九太公司部分指出不願減少授權金額等語,然經智慧局函覆訴外人九太公司拒絕調解等,有上開調解申請書與智慧局100 年5 月18日函文等件及原告委託訴外人九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18 至214 頁)。惟原告提出其與九太公司於99年1 月1 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有該合約書及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1 至212 頁),該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本件原告)同意以非獨家授權之方式,授權乙方(指九太公司)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以乙方自己之名義將甲方所屬『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三衛星電視頻道於四、五星級以上觀光飯店為公開播送。」等情,依上開事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與旅館同業公會調解申請,前者,已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九太公司間之授權關係,故具較高之證明效力,而原告願意委由訴外人九太公司協議和解,要為其訴訟策略之選擇,尚不得就此推測原告已將系爭節目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訴外人九太公司,是被告此抗辯,尚乏依據。 ㈡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侵害行為: ⒈依著作權法第3 條對該法各專門用語定義,其中「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明知未取得原告授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六福公司委託被告百年公司,再由被告百年公司委託被告海山豐公司取得系爭節目電視頻目訊號,透過被告百年公司選定網路途徑傳送至主伺服器,而後再由主伺服器分送至六福皇宮飯店,認其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節目側錄翻拍資料帶為證;被告海山豐公司則以其係受被告百年公司指示將特定節目以網路直播方式提供與六福皇宮飯店,且被告百年公司擔保其所指定之全部節目均取得相關授權等情(見答辯一狀,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百年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中揭示:「我們自己取得電視公播權,並與專業廠商技術合作以七月份後數位世代起走向IPTV方式在每個客房播出數位頻道節目..」等語,其中之頻道即包括原告之「三立台灣」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可證(見原證13、14,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至被告海山豐公司於本件訴訟,就此未提出辯解,惟其於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海山豐公司、百年公司及訴外人福華公司間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事件中,曾答辯:其與被告百年公司有合約,被告海山豐公司只是負責線路和機房部分,系爭節目由被告百年公司取得授權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2頁),因之,被告既稱其播送至六福皇宮飯店房間之系爭節目,由被告百年公司提供,被告海山豐公司亦稱其僅負責線路與機房,而被告等確未取得原告同意六福皇宮飯店各旅客房間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授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無據。 ⒊惟原告陳述系爭節目乃於特定時段播放,並非由房客得於其選定之時間收看系爭節目,故不合於「公開傳輸」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等情,尚不可採。另被告提舉出檢察署處分書謂,實務上認定於遊覽車上播放電視節目,屬「公開演出」行為,則於飯店房間播放電視節目,亦應屬「公開演出」行為,見解始屬一致,被告於飯店房間播放電視節目,絕無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可能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演出」,且「公開演出」係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為要件,其針對演技、舞蹈或聲音等以向現場公眾傳達為內容,與著作權法對「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亦有不同。 ⒋原告主張被告六福公司等自99年11月30日之前尚有取得原告之播送系爭節目之授權,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均未取得授權,計851 日,六福皇宮飯店共288個房間,每個房間1 日以3元計算,每日需支付864 元,所造成系爭節目所失利益計735,264 元,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九太公司與訴外人福華大飯店96年1月1日簽訂「頻道授權契約書」及西元(下同)2013年訴外人九太公司公播授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18 頁),其上載有原告播送節目,每間房1 日收取3 元之報價單為內容。被告雖以:原告已將系爭節目交訴外人九太公司推廣,訴外人九太公司已獲專屬授權,已獲得相對收入,縱認為被告等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何損害可言,原告提出他人1 日3 元報價單以為證明,仍不足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他損害賠償依據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訴外人九太公司未獲得原告專屬授權,已如前述,而系爭財產為具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原告專有公開播送系爭著作之權利,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並獲得授權,即擅將其在六福皇宮飯店供旅客觀賞,自侵害原告專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至少原告有授權金利益喪失,此即原告之損害。原告既舉出其對他人取得系爭節目1 房間1 日3 元之授權金額,該授權內容為原告之「三立台灣」台整日播出之節目,應為合理金額,故可為客觀參考之交易價,本件按該1 房間1 日3 元計算。但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5日起始蒐證側錄,回溯推認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喪失公開播送原告節目授權後,自99年12月1 日至 102 年6 月14日仍繼續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尚有疑義,而原告續於102 年1 月14日、1 月15日仍側錄發覺被告等仍有公開播送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 102 年3 月31日止計290 日之授權費用損害,應為可採,依此計算計250,560 元(計算式:3 ×288=864 ,864 × 290=250,560 元)。 ⒌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莊村徹、莊秀石、洪麟裕與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各為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意旨,應係合併前開規定請上開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又被告洪麟裕與其任負責人之被告海山豐公司連帶賠償等情,然被告洪麟裕係於102 年4 月11日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為被告林瑞卿,有被告海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是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截止日即102 年3 月31日止,其尚非被告海山豐公司負責人,原告追加其連帶賠償,尚非有據,關於海山豐公司之行為,仍應由被告林瑞卿負責賠償。是以本件依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規定,判決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洪麟裕則不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末雖稱: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2條「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及有線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服務經營者,原告亦非系爭經營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抗辯,要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24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既有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及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准許,惟因被告無以公開傳輸、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莊村徹、莊秀石及被告海山豐公司洪麟鋊並非公開播送行為主體,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排除侵害,則失所據。㈣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條於74年7 月10月增訂,於81年6 月10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增訂立法理由,是否為保護被害著作人之人格法益,增訂理由並未公布,本條是否亦同時為保障具著作權之法人人格法益,亦不明確。惟由101 年7 月1 施行之商標法,刪除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修正理由為「..原告起訴時,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又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亦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修正理由亦以:「..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由上述修正理由而觀,該2 條規定之刪除,均認民法第195 條規定已足為適用商標法及專利法回復名譽救濟,無重複規定,基此,於同屬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之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亦應以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據。 ⒉實務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亦認本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範為內容,故如有對侵害著作權人,並對其名譽、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即可認有侵害著作人之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惟如權利人為法人時,對其人格權保護則以涉及其商譽、信用者為限。又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財產權,而聲請將本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報紙頭版1 日,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係未經原告同意及支付報酬,擅將系爭節目公開播放至六福飯店各房間內,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而觀,均係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係其可取得有線電視播放後應得之報償未能取得,其內容應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等播送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在商譽或信用何者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認定被告擅自公開播放系爭節目即認原告之名譽受損,亦無法認定六福飯店旅客收看被告六福公司未付費之系爭節目,有致原告之信用、聲望遭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1日,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莊村徹、莊秀石及林瑞卿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不得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原告系爭節目,及被告六福公司、百年公司、海山豐公司及被告莊村徹、莊秀石、林瑞卿連帶給付原告2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將本判決書登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洪麟裕未有侵害原告著作之行為,原告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