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李坤鎔
- 當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異議人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 月3 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嗣後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筆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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