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鼎錩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美玲
- 再審原告
- 吳賜藝
- 再審被告
- 美商三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SUNMAX ENERGY,INC.)
- 法定代理人
- 邊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宣判,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無非係以「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系爭商品1 個予台電大林廠之情,僅能依上揭證人鄭○○之證述、如附圖2 所示之系爭商品照片、上訴人公司與台電大林廠間之交易資料(含統一發票4 紙)等本案卷證,推認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5日、或97年4月7 日交貨時,交付如附圖2 所示之系爭商品1 個予台電大林廠。」等語,然再審原告於接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確定判決後,於100 年10月28日發現於96年及97年間出售節流閥裝置予台電大林廠時製作之序號資料(下稱系爭序號資料),該新證據可對照台電大林廠之餘留產品,即可證明再審原告出售予台電大林廠之15個祛水器中並無任何系爭侵權商品,而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未經授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予台電大林廠,縱再審原告之抗辯不能舉證或舉證有疵累,仍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再審被告已盡舉證之責,顯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出售予台電大林廠之15個祛水器中有1 個為系爭侵權產品」之認定,可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新證據推翻,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446 萬2,500 元並自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辯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序號資料製作日期為96年10月8 日至97年10月14日間,為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2 年1 月31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該資料既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保有,且系爭袪水器亦為再審原告製造並交貨予台電大林廠,再審原告對系爭袪水器上是否果有序號當然知之甚詳,且系爭袪水器已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則系爭序號資料即非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序號由何人製作不明,且與台電大林廠提出之內部請購單交貨日期、交貨尺寸均不相符,再審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由證人鄭○○之證述可知使用系爭商標之袪水器已遭換掉,已無再行調查其上序號之可能;再由證人許○○證稱可知,於事實審審理期間僅剩3 個袪水器,縱此3 個袪水器上有序號,並不表示其餘8 個有序號,亦無法證明其餘8 個未使用系爭「STEAM SAVERS」商標,且無法證明該使用系爭商標之袪水器為試用品,況時隔二年,台電大林廠101 年間剩餘的3 個袪水器恐已拆除,亦無重行調查之可能,職是,系爭序號資料並無調查之可能亦無調查之必要,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序號資料為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序號資料其上記載時間為96年12月6 日、96年11月14日、96年10月8 日、97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其時間雖係在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2 年1 月31日)之前,然再審原告既稱該序號為其於96年及97年出售產品予台電大林廠時所製作(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事實,尚難認製作者即再審原告不知有系爭序號資料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再者,依台電大林廠所提之請購單所示(見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卷第143 頁至148 頁、第151 頁、第155 頁至158 頁),其向再審原告購買祛水器之交貨日期顯與本件系爭序號資料不相符合,是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序號資料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證人鄭○○證稱:其於98年5 月12日在台電大林廠看到1 個使用「STEAM SAVERS」商標之袪水器,其同事莊○○有帶相機並拍照下來,其與莊○○等人於99年3 、4 月再去台電大林廠,該使用「STEAMSAVERS」商標的祛水器已被換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卷第250 至253 頁),則使用「STEAM SAVERS」商標之祛水器既已不存在,已無再行調查其上序號之可能,況證人即台電大林廠主辦許○○復證稱:再審原告銷售之11個袪水器,於101 年12 月18 日事實審審理期間已報廢拆除8個(見本院10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卷第137 至138 頁),則再審原告交予台電大林廠之15個袪水器既有部分已報廢而無法逐一與系爭序號資料比對,即無由證明再審原告所指之待證事實,是系爭序號資料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㈢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以推論方法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其所指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主張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