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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聲請人
即參加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聲請人
即參加人
陳炤霖
即參加人
凃維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上訴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上訴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碧勤、陳炤霖、凃維弘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在觀念、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上訴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持股達62% 之多數股東,海揚公司自102 年1 月4 日已歇業多年,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海揚公司是否得向少數股東○○○所開設至盛公司主張恢復海揚公司「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登記,系爭商標為海揚公司僅剩之唯二資產之一,能否成功恢復登記為海揚公司所有,即直接影響參加人等多數股東對海揚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益,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海揚公司發行全部股數11,800,000股,安有公司持有3,304,000 股(占全部股數28% )、○○○2,006,000 股(占全部股數17% )、陳炤霖708,000 股(占全部股數6%)、凃維弘1,298,000 股(占全部股數11% ),有聲請人提出海揚公司股東名簿可證;又海揚公司座落於屏東縣其他不動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提存之不動產分配剩餘款新台幣3,648 萬47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105 年8 月15日函可證,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至盛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等參加訴訟,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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