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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曾啟謀陳容正蔡如琪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被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彭文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被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後,最高法院就擴張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下稱擴張之訴原告)於擴張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下稱擴張之訴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即系爭專利)之商品或服務。」,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關於「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中「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部分及「免費型問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經擴張之訴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揭法條,其訴之撤回,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擴張之訴原告主張: ㈠擴張之訴原告經參加人核准取得系爭專利,而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經營「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104survey.com/faces/newportal/index.xhx.xhtml),於96年1 月正式開站,提供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嗣擴張之訴原告發函通知擴張之訴被告洽商專利授權事宜,擴張之訴被告亦置之不理。被證1 、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被證4 係揭露一種利用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蒐集市場調查之方法,顯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之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被證14至少不具備「答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依照全要件原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4 及被證14均(至少)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答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要件,縱將兩者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擴張之訴原告以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之資本結構及其自行公開之市調客戶資訊,採以保守之計算參數,而計算出96至98年度合計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0元及21,480,000元。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擴張之訴被告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以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並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故意提供系爭服務判斷。至於擴張之訴被告自身認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僅上訴人自身或該鑑定報告之見解有誤,與擴張之訴被告是否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無關聯。擴張之訴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由經綸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告知擴張之訴被告,系爭服務已使用到擴張之訴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擴張之訴被告至遲於96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專利存在等情,為擴張之訴被告所不爭執。詎料擴張之訴被告於接獲前揭函告後,明知其104 市調中心之線上調查服務侵害擴張之訴原告系爭專利,卻一再拖延諉責,於未取得擴張之訴原告專利授權之情況下,持續經營104 市調網站之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其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4 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擴張之訴被告之系爭服務侵害系爭專利,擴張之訴被告仍持續經營系爭服務,遲至103 年1 月間始於104 市調中心網站公告終止市調服務。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僅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與權利人是否有獲利事實無涉。綜上,擴張之訴被告至遲於96年11月30日起明知擴張之訴原告享有系爭專利,卻未經擴張之訴原告之同意,而擅自提供系爭服務,顯係故意侵害擴張之訴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復參以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規模龐大,於業界頗具知名度,本應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擴張之訴原告系爭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於網站提供系爭服務侵害擴張之訴原告之專利,且擴張之訴被告為市調服務之專業提供者,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自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專利公報亦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再者,於96年11月30日知其侵害擴張之訴原告系爭專利後,仍持續提供系爭服務長達逾7 年之久,侵害範圍廣泛,獲利甚高等情,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爰請本院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提高至4,771,265 元,約損害額1,771,265 元之2.7 倍,即除已判決確定之損害額1,771,265 元外,本件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為300 萬元,合計4,771,265 元,方足以保護智慧財產權人,爰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擴張之訴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 二、擴張之訴被告辯稱: ㈠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擴張之訴原告並不否認被證1 資料之真正,且被證1 已載明執行過程係採用擴張之訴原告所研發申請專利在案之網路問卷調查系統(ISS ),擴張之訴原告申請之專利僅有2 件,另一件專利顯與網路問卷調查系統無關,故被證1 確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被證1 報告之調查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且見於刊物者,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主要技術特徵、技術內容及利用之原理知識均與被證4 相同,其目的、技術上解決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足見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其差異處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難謂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14相同,難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與被證4 、被證14與被證18結合後之技術特徵一致,其餘附屬項之差異處未能產生超過預期之功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服務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進行線上問卷電子郵件之功能,且104 市調中心之電子郵件僅係以贈品獎勵之方式,邀請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卷填寫,並非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卷接受器裝置。再系爭服務係以會員資料庫以及線上市場研究整合系統提供客戶服務,問卷結果中並無包括特定之族群分析,客戶可依線上市調所得之資料,依據個別專業市場或行銷對象,直接以一般統計分析軟體(如SPSS、EXCEL 等)自行進行更深入之分析,故104 市調中心並無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擴張之訴被告楊基寬雖為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參與104 市調中心,亦不知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關於「侵權期間」,前審已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包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與「市調公司」之線上問卷服務)乃至98年10月30日止,而擴張之訴原告對此部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有所爭執,故關於擴張之訴被告之侵權期間僅至98年10月30日止,此乃已確定之爭點事實,先予敘明。而就「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部分,前審乃認定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故擴張之訴被告持續提供該項服務至103 年,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104 市調中心網站於103 年1 月間所公告者乃是終止提供「企業客製問卷服務」,擴張之訴原告將「系爭服務」與「企業客製問卷服務」混為一談,自不可採。實則,擴張之訴原告自起訴起迄今已逾5 年,卻從未能提出任何就系爭專利曾有收取「授權金」或任何實際獲利之事實,故所謂「網路市調服務」迄今根本均不具任何實際可獲利之基礎或能力,由此更可證擴張之訴被告並無擴張之訴原告所稱惡性重大或侵害情節嚴重之情事。且擴張之訴被告原並不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擴張之訴被告接獲原審原證6 之律師函後,亦主動誠意與擴張之訴原告溝通,故擴張之訴被告並無任何客觀輕率之行為。惟擴張之訴原告亦遲遲未提出任何專業第三人之侵權鑑定報告以供擴張之訴被告為合理判斷,則擴張之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且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104 市調中心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且與英美法院長期所建立之判斷流程不符。而於接獲原一審判決後,擴張之訴被告亦委請專業第三人即臺科院進行系爭專利侵權鑑定,鑑定結論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產品,其對應內容應未落入中華民國發明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上訴人確無任何出於惡意而應予懲罰之故意侵權情事存在。 三、參加人未為參加聲明,惟到庭陳述:上訴人未就主張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向參加人提起另案舉發,故不宜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爭點,進行實質內容審查而提供意見,惟訴外人提起之系爭專利舉發案(N01 ),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該案舉發證據及適用法條與本件無效抗辯證據相同,該舉發案現經舉發人提起訴願中等語。 四、擴張之訴原告於原審求為判決:㈠擴張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擴張之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之訴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㈢擴張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擴張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擴張之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之訴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㈢訴訟費用由擴張之訴被告連帶負擔。㈣本判決第1 項於擴張之訴原告以66萬7 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擴張之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擴張之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擴張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擴張之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擴張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關於不行為請求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其就擴張之訴被告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擴張請求擴張之訴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000,000 元暨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不行為之請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系統,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其他實質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系統或服務。」。經本院前審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擴張之訴被告給付超過1,771,265 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擴張之訴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擴張之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2 項應更正為: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511001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之物品。㈣其餘上訴駁回。㈤擴張之訴原告擴張起訴聲明第1 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擴張之訴被告連帶負擔89 %,餘由擴張之訴原告負擔。㈦擴張之訴原告於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擴張之訴原告負擔之判決。兩造就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上訴,擴張之訴原告僅就擴張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擴張之訴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擴張之訴被告另連帶給付3 百萬元及暨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本訴遭前審廢棄駁回之228,735 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敗訴確定。擴張之訴原告對於擴張之訴被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之訴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擴張之訴被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擴張之訴被告對於擴張之訴原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就擴張之訴被告上訴,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擴張之訴原告擴張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於本件第二審更審,擴張之訴原告擴張之訴訴之聲明為:㈠擴張之訴被告應再連帶給付擴張之訴原告300 萬元暨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部分請准擴張之訴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擴張之訴被告答辯聲明為:㈠擴張之訴原告擴張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擴張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 經查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僅在於擴張之訴原告就擴張之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擴張之訴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擴張之訴原告主張:一零四公司等故意侵權,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應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92 頁、卷二第7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卷十一第117 頁)。而查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擴張之訴原告得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楊基寬連帶賠償1,771,265 元本息等情,為本件前審即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駁回擴張之訴被告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上開重要爭點上揭判決於理由欄判斷,係基於同一當事人間經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前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所為,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擴張之訴被告雖加以否認,猶提出於前審已為之未侵權及專利有效性抗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前審判決已判斷之擴張之訴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及擴張之訴被告應連帶賠償擴張之訴原告1,771,265 元本息等重要爭點,應具有爭點效。準此,基於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擴張之訴被告乃故意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擴張之訴原告之損害額為1,771,265 元,至為明確。 ㈡次按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即專利權人並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則擴張之訴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除擴張之訴被告乃故意侵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擴張之訴原告之損害額為1,771,265 元,已如前述外,本院即應就侵害情節加以審酌,以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擴張之訴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6 律師函,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至遲於同年月30日進行調閱及瞭解系爭專利事宜,擴張之訴原告據此主張擴張之訴被告自是日(即同年月30日)起知悉侵權事實等語(前審卷三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以採信。擴張之訴被告雖曾辯稱其於98年8 月5 日取消免費型線上市調之服務功能云云(前審卷三第2 、12頁之上訴人書狀、準備程序筆錄)。然經兩造會同檢閱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度銷貨品名為「市場調查」之發票共134 紙(前審卷四第15、18至20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暨發票一覽表),業經擴張之訴原告敘明各紙發票所提供之問卷服務模式,其中附表二、三為「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附表四為「學生型線上服務」(前審卷四第107 、109 至112 頁之辯論意旨續四暨發票一覽表),並提出如前審判決附表二至四「相關資料」欄所示之客戶委刊單內部交易/ 計價單、收益對帳單等為證。惟擴張之訴被告有所爭執,是擴張之訴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其中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問卷調查服務,業經前審法院傳喚各證人到庭證述明確(相關證述如前審判決附表二「相關資料」欄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足認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者確係「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而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問卷調查服務部分,各該證人或屬不明、或未到場、或傳喚不到,經擴張之訴被告表明捨棄(前審卷十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無法證明屬「企業客製問卷服務」,即應認屬系爭服務。其中如前審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34 所示之服務,係於98年10月30日,應認擴張之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至是日止,故其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⒉又擴張之訴被告固辯稱擴張之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第三人侵權鑑定報告以供擴張之訴被告為合理判斷,且擴張之訴被告於一審判決後亦委請臺科院進行鑑定,結論為104 線上問卷服務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擴張之訴被告確無任何故意侵權情事存在等語。惟查,擴張之訴被告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以擴張之訴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並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故意提供系爭服務判斷。至於擴張之訴被告自身認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或臺科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僅擴張之訴被告自身或該鑑定報告之見解有誤,與擴張之訴被告是否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無關聯。況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乃是專利制度中重要之一環。尤其對於講求嚴格證明之我國,更足以嚇阻仿冒,使仿冒者不願干冒損害金額以上之賠償金之風險。若如擴張之訴被告所言,需擴張之訴被告確定系爭服務侵害系爭專利方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甚至一審判決已認定擴張之訴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擴張之訴被告仍得主張其繼續經營系爭服務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則任何專利侵權訴訟於三審定讞前恐均無成立故意侵害專利之可能,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擴張之訴被告主張明顯悖離專利法之立法意旨,委無可採。另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內控嚴謹,並有專業律師可提供咨詢,在收到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後,當然理解: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所持之未侵權理由,均基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經直接且明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任何具有合理判斷能力的商人閱讀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當然只會產生「已經構成侵權」之理解,不可能合理產生「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理解。益足證明擴張之訴被告確實已經產生已侵害系爭專利之認識,乃竟進而繼續其侵權行為,其故意侵權極為明確且情節重大。準此,擴張之訴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委由經綸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告知擴張之訴被告,系爭服務已使用到擴張之訴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擴張之訴被告至遲於96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專利存在等情,為擴張之訴被告所不爭執。詎料擴張之訴被告於接獲前揭函告後,明知其104 市調中心之線上調查服務侵害擴張之訴原告系爭專利,卻一再拖延諉責,於未取得擴張之訴原告專利授權之情況下,持續經營104 市調網站之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其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4 號判決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判決均認定擴張之訴被告之系爭服務侵害系爭專利,擴張之訴被告仍持續經營系爭服務,遲至103 年1 月間始於104 市調中心網站公告終止市調服務,有104 市調中心網站終止服務公告網頁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承上,擴張之訴被告至遲於96年11月30日起明知擴張之訴原告享有系爭專利,卻未經擴張之訴原告之同意,而擅自提供系爭服務,顯係故意侵害擴張之訴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復參以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規模龐大,於業界頗具知名度,卻於網站提供系爭服務侵害擴張之訴原告之專利,且於96年11月30日知其侵害擴張之訴原告專利後,仍持續提供系爭服務長達6 年餘,侵害範圍廣泛,獲利甚高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權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3 億3 千1 百多萬餘元,所營事業包含「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規模龐大,於業界頗具知名度,本應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擴張之訴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再者,擴張之訴被告為市調服務之專業提供者,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自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惟擴張之訴被告不但未盡上開注意義務,甚至不思自行開發技術,而於其所經營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提供侵害擴張之訴原告專利之系爭服務。參酌擴張之訴被告係透過網路提供服務,侵害範圍廣泛、歷時甚久、獲利甚高等情,亦足認擴張之訴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僅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要件,與權利人是否有獲利事實無涉,亦與擴張之訴被告聲稱應採英美法院長期所建立之判斷流程無涉。擴張之訴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民事答辯續一狀第4 頁所稱擴張之訴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就系爭專利曾有收取授權金或任何實際獲利之事實,可證擴張之訴被告並非惡性重大或侵害情節嚴重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⒋本件擴張之訴原告主張擴張之訴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情節重大,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提高至4,771,265 元,約損害額1,771,265 元之2.7 倍,即除已判決確定之損害額1,771,265 元外,本件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為300 萬元,合計4,771,265 元等語。本院經審酌本件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故意及如上所述侵害情節重大等因素,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提高至3,188,277 元,約損害額1,771,265 元之1.8 倍,即除已判決確定之損害額1,771,265 元外,本件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為1,417,012 元,合計3,188,277 元。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擴張之訴被告楊基寬為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有關系爭服務之業務時,侵害擴張之訴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以,擴張之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擴張之訴被告楊基寬與擴張之訴被告一零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無由容許擴張之訴被告逕以擴張之訴被告楊基寬未諸事親躬為由卸免其責。準此,擴張之訴原告就本件擴張之訴於1,417,012 元(計算式:〔1,771,265 ×1.8 〕-1,771,265 =1,417, 012 )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擴張之訴原告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擴張之訴被告應再連帶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417,012 元,及自擴張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9 日(本院前審卷四第72頁、本院卷二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擴張之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惟擴張之訴原告勝訴金額部分未逾150 萬元,擴張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擴張之訴原告就此部分勝訴確定,爰不為擔保金之酌定。至於擴張之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擴張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得上訴,擴張之訴被告就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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