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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蔡惠如蔡如琪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李俊豪

  • 上訴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永雷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永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查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永雷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則為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法人(原審卷第26、27、157 頁之原證7 證明書、原證8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被證11公司註冊證書)。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署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之核准與成立地均在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專利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系爭專利依我國專利法係由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李俊豪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 ㈡本件適用之準據法: 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雖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版本(原審卷第12至16、151 至155 頁之原證1 、被證9 )有所爭執,但此2 份合約除簽約日、第4 條報酬金額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中第9 條第5 項約定,關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15、154 頁),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兩造就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被上訴人公司雖係香港公司條例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核屬程序事項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以被上訴人李俊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案號100212869 之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2頁),嗣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6日當庭請求更正為「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李俊豪之指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署並於同日生效之系爭合約,當時被上訴人李俊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利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及依雙方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明確了解雙方合作將會使用到其既有之研究成果及專利,研究成果及專利包含已申請並已核准之專利或已進行申請中之專利,或尚未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被上訴人已獲得合理報酬。詎被上訴人李俊豪竟於同年7 月13日,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本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李俊豪雖非簽訂系爭合約之一方,然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亦已就系爭專利移轉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李俊豪同意移轉其研究成果與專利,包括已申請並核准之專利、或已進行申請之專利、或未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部分未來均會於合約中明確規範,依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係歸屬上訴人所享有,因被上訴人否認,故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先前已就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之同一請求,另案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敗訴在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豪之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之歸屬爭議,顯無確認利益。再者,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之給付義務在於提供上訴人相關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專利提供上訴人作為支援技術之用,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始歸上訴人所有,另由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上訴人之約定,亦可認定系爭專利之歸屬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李俊豪利用紙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及另案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與上訴人締結技術支援合約,藉此取得與上訴人合作之機會並獲得高額報酬,又利用被上訴人李俊豪形式上未與上訴人直接締結書面契約之漏洞,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逕自申請為自己所有,因被上訴人李俊豪將所有責任推諉被上訴人公司、京碼公司,上訴人為釐清契約責任、法律責任,僅能分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確認利益,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應為100 年7 月1 日: 於100 年5 月間,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總經理李○○洽談後確認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與資源,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帶領研究團隊進行雷射應用的相關技術研發及應用,在協商合作時,為使未來專利權之歸屬(包括申請權及權利歸屬)明確,在「100 年7 月1 日」前,雙方協議關於專利權歸屬問題時,以「100 年7 月1 日」為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區分點,並具體反映在系爭合約第3 條。至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上訴人李俊豪。 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應歸屬於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李俊豪因已與上訴人協議關於合作及研發之規範,並慮及將會有系爭約款之限制,急於申請專利以規避系爭合約以「100 年7 月1 日」為權利歸屬界分點之約定。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既係在100 年7 月1 日之後,依約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所享有,亦無所謂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李俊豪「交付移轉系爭技術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李俊豪就其所提供技術支援之技術,已獲得合理報酬,因此在被上訴人李俊豪簽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權依系爭合約第3 條最後1 項約定,排除被上訴人李俊豪於合約期「前」享有之權利後,於合約有效期中所生之其他技術、智慧財產權等,應屬於上訴人,此乃契約解釋之當然,而系爭專利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A 、B 、C 約定。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公告號第M417976 號「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同一請求,提起確認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又系爭專利所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上訴人對於不擁有系爭專利且非其申請權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歸屬爭議」該不安之狀態,本件顯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合約之生效日期係在100 年9 月5 日之後: 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就系爭合約在中國香港完成用印之後,始再由被上訴人李俊豪攜回臺灣,並於同年月5 日之後交上訴人審閱用印,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年7 月1 日。又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月13日始在中國香港完成註冊,及開始使用公司印章,如何在同年月1 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 ⒊被上訴人公司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在於「提供上訴人相關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李俊豪將系爭專利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再將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支援技術。至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為基礎再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101 年6 月間,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上訴人提出相關專利撰寫(被證12)。 ⒋被上訴人李俊豪亦無義務將系爭專利移轉予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李俊豪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100 年7 月13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其時點均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簽署被證9 系爭合約確定版本之前,系爭專利確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又被上訴人李俊豪非系爭合約之相對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李俊豪就系爭專利主張任何權利。 ⑵關於系爭專利最重要之部分即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劃及撰寫,早在100 年7 月1 日前完成並進行專利檢索,漏字補正。上訴人在該日之後,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絲毫再無提供任何貢獻之可能,如何再就系爭專利進行所謂「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援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規定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7 月13日,登記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李俊豪(原審卷第165 頁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3 至140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於100 年7 月1 日、9 月1 日各簽署1 份技術支援合約,除第4 條約定之報酬金額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同(原審卷第12至16、151 至155 頁之原證1 、被證9 )。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在中國香港完成公司註冊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被上訴人李俊豪原為顧問,嗣於102 年8 月17日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157 、166 頁之原證7 證明書、原證8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被證11公司註冊證書、被證14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 四、本件所爭執之處,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再於二審主張(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俊豪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 ⒈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究為100 年7 月1 日,抑或同年9 月5 日以後?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何? ⒊系爭專利是否為被上訴人李俊豪之創作,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歸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系爭專利是否非屬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智慧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李俊豪有無依系爭合約而有任何給付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申請,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認定(實體部分),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同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 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第2 項)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準此,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且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是此二者同屬私法上之權利。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固得提起舉發(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2 項規定參照,蓋舉發程序,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舉發當時有效之專利法規定),惟除舉發人所附舉發證明文件即足推翻新型專利權人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外,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通常不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而要求舉發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判斷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後,再由真正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⒊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享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倘經民事法院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上訴人即得持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專利申請權人之程序,是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因系爭專利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俊豪所有而受影響。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根本無法除去系爭專利之歸屬爭議,顯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解釋,以及系爭專利究屬同條項第2 款A ~C 所稱之智慧財產權、或屬上訴人利用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既均存有爭執,上訴人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爭議,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俊豪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即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於102 年3 月8 日對被上訴人李俊豪及訴外人京碼公司起訴,主張依其與京碼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合約第2 條第2 項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本件上訴人則依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以及被上訴人李俊豪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是就被上訴人李俊豪部分,上訴人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 ⒈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原證1 之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2至1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同年9 月5 日以後等語,並提出被證9 之合約為證(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除約首所載日期、及第4 條約定之報酬金額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同。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同年7 月13日始完成公司註冊登記,已於前第三㈢項所述,上訴人如何於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完成前在同年月1 日與之簽訂原證1 之合約,即屬可疑。又被上訴人李俊豪與上訴人之人員李○○(K○○○○ L○○ )、信文法律事務所於同年8 月間尚就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而有電子郵件往來,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李俊豪(Owen Li )於同年8 月9 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提出李○○於同年月2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3、156 頁)、被上訴人李俊豪於同年月27日傳送予信文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799 號卷二第71至72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已於同年7 月1 日即已簽訂生效云云,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係於同年9 月1 日在香港用印(即被證9 ),由被上訴人李俊豪攜回臺灣於同年月5 日之後交予上訴人審閱用印,故系爭合約之確定版本係於同年9 月5 日以後等語,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李俊豪縱自100 年7 月起受領顧問費、相關設計人員前往上訴人廠房作業等(原審卷第18、198 至201 頁之原證3 、9 、10電子郵件、原證11被上訴人公司同年9 月15日開立之發票),即使被上訴人李俊豪基於避稅考量而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及發票,然被上訴人李俊豪係於同年8 月17日與上訴人之人員李○○討論匯款帳戶(原證3 ),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開立之「顧問費」發票。惟依上訴人所述雙方合作經過,係於同年5 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雙方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李俊豪負責雷射應用的相關技術,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與資源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帶領團隊進行研發(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則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李俊豪合作研發相關雷射應用技術,而願於系爭合約正式生效之前給付被上訴人李俊豪顧問費,亦無不合,持此難認系爭合約經雙方合意自100 年7 月1 日起生效。至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受領之顧問費是否屬不當得利、應否返還上訴人等節,即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⑴系爭合約約首記載:「本技術支援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此即系爭合約之有效期。又第2 條約定:「技術支援及使用範圍」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技術內容(以下稱「支援技術」),供乙方(即上訴人)用於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第3 條約定:「 1.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 2.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即上訴人)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使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雙方同意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使用授權如下: (1) 甲方同意終身授權(非專屬授權)乙方甲方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因甲方已於此專案規劃中獲得合理報酬。(本專案相關智慧財產權詳如附件二) (2) 除下列甲方所提供技術支援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繼續屬於甲方外,其餘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侷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皆歸乙方所有: A.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 B.所有甲方於合約有效期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 C.甲方新招募員工所有於合約有效期前擁有之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所有智慧財產。 除上列A 至C 項應屬甲方外,其餘應屬於乙方,並且甲方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完成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原審卷第12、13、151 、152 頁) ⑵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相關支援技術予上訴人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各該支援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本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依約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以支援技術為基礎,其後「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即上訴人因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技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並協助配合辦理智慧財產權之登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乃「提供上訴人相關技術支援」,並非「交付移轉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予上訴人」等語,即屬可信。 ⒊系爭專利之權利歸屬: ⑴系爭合約之約首記載:「為提升乙方(即上訴人)先進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之開發及自動化雷射機台之製造、促進雙方當事人間之合作、及創造產業優勢,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有關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開發之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技術支援。」而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習知雷射加工技術所產生之粉塵、因加工誤差而須行電性量測或視覺比對後修補再定位而有耗費製程時間等問題,系爭專利係一種雷射加工機台,包含腔體、雷射系統、至少一加工平台及至少一上運動平台。雷射系統設置於腔體內部下方,用以輸出一雷射光。且雷射光之行進方向與重力方向相反。加工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上方,加工平台包含相對之吸附面及連接面。且吸附面位於連接面之下方。其中,吸附面用以吸附加工件。上運動平台設置於腔體內部上方,對應連接於加工平台之連接面,用以運動加工平台(本院卷第115 、117 至11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3 至4 頁【中文新型摘要】【先前技術】),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支援技術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7 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乃於系爭合約有效期(同年9 月1 日)前已申請但尚未核准之專利,依被證9 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B 目約定,本歸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者。 ⑵縱認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系爭合約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生效云云為可採,然查: ①被上訴人李俊豪自同年3 月19日起構思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同年4 月16日著手系爭專利之撰寫,於同年6 月16日將系爭專利之撰寫資料寄交廣流智權事務所,委請其協助規劃申請,廣流智權事務所乃於同年月27日提出專利檢索報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李俊豪與美商艾羅德克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專利草稿資料、李俊豪與廣流智權事務所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可參(原審卷第63至150 頁之被證1 至8 )。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於上訴人所指同年7 月1 日簽訂原證1 之合約前,已由被上訴人李俊豪創作完成並著手進行申請專利,顯屬被上訴人李俊豪所創作之雷射加工機台技術,斯時尚未授權予上訴人利用於開發雷射關鍵技術及製造自動化雷射機台之用,自無從以系爭專利為基礎進行任何開發或技術結合而產生智慧財產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第2 項第(2) 款本文約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云云,僅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在同年7 月1 日之後,遽認此歸上訴人所有,而未舉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有任何「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之情事,洵無可取。 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 、4 、5 、7 日寄予給上訴人所僱工程師之電子郵件(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8799 號卷一第39至44頁),當時被上訴人李俊豪業已委請廣流智權事務所進行專利檢索,其後進入會稿修飾文字之階段,難認前揭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李俊豪撰寫、創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何助益。再觀其內容無非被上訴人李俊豪請求搬運「東西」、提醒上訴人之工程師開發新產品運動平台之討論會議的重點與開會時間、或要求工程師追蹤進度及填載工作日報表等,均係被上訴人李俊豪提供其知識及技術指導、支援上訴人之工程師開發與討論之內容,未見上訴人所屬工程師有提供任何反饋建議予被上訴人李俊豪,或有何利用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再行研發之情,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俊豪開發系爭專利有利用上訴人資源云云為可採。 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署,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由拘束被上訴人李俊豪,上訴人無從持原證1 或被證9 之合約對被上訴人李俊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即被上訴人李俊豪並無依系爭合約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是紙上公司,實際簽約者為被上訴人李俊豪為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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