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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輔佐人
謝東緯
被上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侑珊律師
參加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佐人
陳建銘
輔佐人
許根富
輔佐人
林璟輝
參加人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葉垂景,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40114029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48 至254 頁),並經葉垂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又按「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前項裁定,就該營業秘密不得揭露。其裁定主文及理由中宜以間接引用方式,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控侵權物「RiDATA HD9 USB 3.0高速碟」產品係使用參加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所製造之「IS902 」控制器,而參加人銀燦公司於訴訟中所提上開控制器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內容等資料,乃參加人銀燦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於訴訟中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競爭對手習得聲請人之技術,對參加人銀燦公司造成損害,原審及本院均已依參加人銀燦公司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104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2 號),是就使用「IS902 」控制器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理由,玆引用本判決附件所載,且僅得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揭露,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第I370969 號「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及其控制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至117 年7 月8 日止。詎被上訴人錸德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所生產之「RiDATA 8G Mini Slider 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伸縮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Card 」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RiDATAHD9 USB 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合稱時稱為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用語,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0xFF資料,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使用者的資料之實體區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㈠使用「SM3257」控制器之產品(包含「RiDATA 8G Mini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伸縮碟」及「RiDATA8G PD15 Sword 隨身碟」等3 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及使用「SD卡」控制器之產品(包含「RiDATA 4GB SDCard」及「RiDATA 16GB SD Card 」等2 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1 、2 確實具有系爭專利「新區塊」,並利用「標記erasebit=1」代表「新區塊」,進而傳送「0x00資料」,故「判斷erasebit=1」即是「判斷…新區塊」,符合系爭專利「判斷…新區塊」之技術特徵。

⒉至於系爭產品1 、2 之無效資料縱包含「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然此為「輪替後區塊」,並非系爭專利處理標的,蓋系爭專利主要解決的問題在於「開卡後『新區塊』在資料未寫入時主機讀取時會有亂碼」的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2所揭示者,亦係針對「新區塊」讀取時的作動情形,因此,針對「曾寫入資料再予抹除」之「資料輪替後區塊」的作動情形,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涉。又系爭產品1 縱有判斷次數之限制,然系爭產品1 於開卡後第0 次至第32次針對「erasebit=1之區塊(即新區塊)」的讀取結果,即已構成文義侵權,退步言亦構成均等侵害。

㈡使用「IS902 」控制器之產品(包含型號「RiDATA HD9USB3.0高速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27、30、3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3 於開卡後預先將所有「新區塊」對映至「Dummy Block 」的作動方式,即為判斷某些區塊是否為資料區中的「新區塊」,而符合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揭示之判斷方式,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退步言亦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事由: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已清楚教示利用標記來判斷新區塊,其可具以實施而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可言。

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一實施例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以採取記錄一標記(例如記錄"1" )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確為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引證案均無「判斷…新區塊」之技術特徵:其中錸證3 判斷對象為曾寫入資料再抹除之「扇區」、錸證4 判斷對象為曾寫入資料再抹除之「頁面」、錸證5 判斷對象為曾寫入資料再抹除之「頁碼範圍」,均非針對系爭專利「新區塊」加以判斷。至錸證2 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落,僅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任何技術特徵,錸證6 、7則未揭露「新區塊」。

⒉錸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錸證4 所揭露者至多僅係一「資料擾亂模組」及資料寫入時提升資料正確的方法而已,完全未提及讀取「新區塊」會有「亂碼」的問題。又錸證4 說明書第[0078]段僅揭露:「如發現一頁面為已寫入的頁面時,則根據本發明的方法來解釋;如發現一頁面為未寫入的頁面時,根據標準先前技術的邏輯來解釋」,該等揭露內容語焉不詳,習知技藝人士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所謂「根據標準先前技術的邏輯來解釋」究係何意。此外,錸證4 所揭露之「未寫入的頁面」並不等於系爭專利「新區塊」,錸證4 並未揭露「判斷…新區塊」之後如何作動,即未揭露「傳送…預設資料給主機」。且錸證4 係採頁面管理的架構,針對每一個頁面分別以各自的旗標進行管理,則一個區塊可能必須有數十個甚至上百個旗標,會耗費珍貴的記憶體資源,造成管理記憶體的嚴重不足,而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⒊錸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錸證3 並未揭露「資料擾亂模組」,且其所揭露之「曾寫入資料再抹除之頁面」,並非「新區塊」,又錸證3所傳送之「抹除後狀態」,並非系爭專利之「預設資料」。此外,錸證3 採行「頁面管理」架構,其判斷對象為「扇區」而非「區塊」。

⒋錸證3、4並無組合動機:

①錸證4 已揭露「資料擾亂模組」,而錸證3 未揭露「資料擾亂模組」,兩者應用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

②錸證4 僅揭露「資料擾亂模組」之技術,錸證3 則係「為加快讀取、作業速度」而發明之邏輯抹除方法。錸證4 、錸證3 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藉由判斷一「新區塊」後傳送「預設資料」給主機之方式,以解決具有「資料擾亂模組」架構的快閃儲存裝置於讀取開卡後新區塊中的內容會有「亂碼」的問題,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特性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

③系爭專利技術之判斷對象為「區塊」,錸證3 、4之判斷對象為「扇區」或「頁面」,習知技藝人士並不會引用、組合該等引證,用以解決系爭專利「主機讀取新區塊時接收到『亂碼』」之問題。

貳、被上訴人錸德公司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應解釋為「經初始化抹除為0xFF資料後,未寫入資料的實體區塊」。侵權部分:系爭產品1 、2 所設定之判斷條件為「erasebit值」(1 或0 ),其所指涉之意涵迥異於系爭專利「新區塊」之「狀態」,又經判斷符合(或不符合)所設定之條件後,其所採動作亦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至系爭產品3 並無判斷新區塊之步驟,是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其餘主張與參加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榮公司)、銀燦公司相同部分茲不贅述)。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可據以實施:如欲實施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應揭示之技術手段,至少應具備「判別某一實體區塊是否為系爭專利所稱新區塊」之必要技術功能,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前述必要技術方法,無從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按照某一實體區塊中「有」或「無」該項次所稱「標記」,據以判斷該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依該項次所載,凡「具有該標記」之區塊,即屬系爭專利所稱「新區塊」,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不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前開判斷方法。

㈢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如爭點表所示。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項技術要件均已見於錸證3 、4之組合,而錸證4 說明書第78段已明確指出,該專利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即係「當頁面經抹除為1 時,於讀取該頁面時,將與『經資料擾亂器擾亂並寫入1 』之資料發生發生混淆、無法辨識」之問題,此與系爭專利所稱「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避免主機從具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儲存系統中讀取到亂碼」、以及「需要發展一種在具上述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儲存裝置中避免讀取到亂碼的資料存取資料方法」,實為相同之問題意識,是系爭專利各該請求項確實不具進步性(其餘主張與參加人慧榮公司、銀燦公司相同部分茲不贅述)。

參、參加人慧榮公司之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應解釋為「經初始化抹除為0xFF資料後,未寫入資料的實體區塊」。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1 、2 控制器的讀取指令中沒有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頁面位址的資料欄位,而是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LBA 位址,再根據該LBA 位址計算出對應的一邏輯區塊位址及一頁面位址,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系爭產品1 、2 係判斷「邏輯區塊」,與系爭專利係判斷「實體區塊」不同。系爭產品1 、2 於判斷有效資料或無效資料時,其唯一的參照標準就是erasebit值,無須參照對映表,與系爭專利須使用對映表不同。又erasebit值於寫入資料再抹除後會回復為1 ,顯見其非用以判斷新區塊而是判斷無效資料。此外,系爭產品1 除判斷erasebit值外,尚有判斷讀取次數。因此,系爭產品1 、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 、2 不構成均等侵害:系爭產品1 係使用「以位元標記在邏輯區塊所定址資料之erasebit」、「設定讀取次數」等「技術手段」,所具備之功能在於「判斷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判斷是否達讀取次數設定」,所達成之結果為「判斷邏輯區塊是不是為無效資料」、「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條件」,而系爭產品2 除無讀取次數限制外,其餘與系爭產品1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 、2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㈡系爭產品1 、2 係以erasebit值為其判斷基準,即為「邏輯抹除」或「虛擬抹除」,此技術已見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錸證3 所揭示之「邏輯抹除」、錸證5 所揭示之「虛擬抹除」,因此系爭產品1、2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至少應具備判別某一特定實體區塊是否為「於開卡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FF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前述必要技術方法,無從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係在所有實體區塊均設有標記,再依據標記之內容為「1 」或「0 」來判斷是否為新區塊;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卻記載「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係藉由標記之「有」或「無」來判斷新區塊,不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詳如爭點表所示。而錸證4 第78段與系爭專利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其明確教導在讀取未寫入資料的頁面時,應按照「先前技術邏輯」進行解讀,已明確教示應選用「無」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記憶體,是錸證3 與錸證4 有組合之教示及動機,又錸證3 、4 已揭露判斷新區塊、回傳預設值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經美國對應案認定無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實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銀燦公司之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應解釋為「經初始化抹除為0xFF資料後,未寫入資料的實體區塊」。侵權部分:系爭產品3 在讀取過程中根本無需判斷是否為新區塊,因此並不符合系爭專利「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之技術特徵,上訴人錯誤推論系爭產品3 之讀取方法,並不可採。又系爭產品3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詳如爭點表所示。

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錸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錸德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生產、製造、進口、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輸出、使用、陳列、加工、實施、授權、交付、處分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70969號發明專利及其實質等同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RiDATA8G Mini Slider伸縮碟」、「RiDATA 8G Cookie隨身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TA 16GB SD Card 」、「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錸德RiDATA HD9USB3.0高速碟」以及使用型號「SM3257」、「IS902 」系列的控制器之隨身碟等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燬。㈣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一定數額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陸、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我國第I370969 號發明專利「資料存取方法、使用此方法的儲存系統及其控制器」(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8 月21日至117 年7 月8 日止。系爭產品「RiDATA 8G Mini Slider 伸縮碟」、「RiDATA8G Cookie 伸縮碟」、「RiDATA 4GB SD Card」、「RiDATA16GB SD Card」、「RiDATA 8G PD15 Sword隨身碟」及「RiDATA HD9 USB3.0 高速碟」等6 個產品,為被告錸德公司製造販賣。

柒、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08、212至214頁) :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範圍?

㈡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範圍?

㈢系爭產品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10、22、23、24、27、30、31之範圍?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27、30、31是否有撤銷事由存在,詳如爭點表所示。

捌、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於97年7 月9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 年8 月21日審定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至101 頁),是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0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至今,是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應依各該侵權行為時間分別適用新舊法,合先敘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㈠在一般快閃儲存裝置出廠前必須對快閃儲存裝置內的新快閃記憶體進行開卡程序,其類似對快閃記憶體的每一新區塊進行初始化的動作(即,將每一區塊之每一頁面位址的資料抹除為0xFF資料)。特別是,此對每一區塊進行初始化的動作並非寫入指令,因此並不會經過資料擾亂模組來進行編碼,但當使用者端系統對此新快閃儲存裝置的新區塊下達讀取指令時,其所儲存的0xFF資料會經過上述資料擾亂模組來進行反編碼,基此使用者端系統會接收到亂碼,而造成無法辨識的問題。

㈡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存取具有資料擾亂模組的快閃儲存裝置,其中此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此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資料區與備用區,此存取方法包括從主機中接收讀取指令,並且從此讀取指令中獲取欲讀取邏輯區塊與欲讀取頁面位址。此資料存取方法也包括判斷在資料區中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並且當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主機。

㈢系爭專利提出三種實施例:

⒈第一實施例的記憶體管理模組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冗餘區中以一個位元來標記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未曾寫入過資料)。同時,在開卡程序期間記憶體管理模組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資料區中寫入0x00資料,特別是所寫入的0x00資料會經過資料擾亂模組編碼並且以一亂碼型式寫入至每一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的資料區中。倘若欲讀取之頁面位址所屬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時,記憶體管理模組會讀取此實體區塊的第一頁面位址中的資料來傳送給主機。

⒉第二實施例的記憶體管理模組會在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標記對映每一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且當對標記為新區塊的實體區塊寫入資料後,此標記會更改表示此實體區塊為非新區塊。同時,根據本實施例的記憶體管理模組會從快閃記憶體的備用區中提取一實體區塊(N ),並且在所提取的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0x00資料,特別是所寫入的0x00資料會經過資料擾亂模組110e編碼後才寫入至所提取之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當記憶體管理模組依據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的標記而判斷實體區塊為新區塊時,原本應讀取實體區塊0 的頁面位址P1的記憶體管理模組,會改從事先已寫入0x00資料的實體區塊N 的頁面位址P1中讀取資料。

⒊第三實施例藉由判斷從實體區塊中所讀取的資料來判斷此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記憶體管理模組會在快閃儲存系統執行開卡程序期間,將每一已初始化的實體區塊中的0xFF資料透過資料擾亂模組來進行反編碼,並且將所反編碼後得到的資料記錄在一反編碼表中。之後,當控制器依照主機的讀取指令從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時,記憶體管理模組會判斷所讀取的資料是否與反編碼表中的內容相同,倘若比對結果為相同時表示對映此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新區塊,此時會將所讀取的資料更改為0x00資料,並將所更改後的資料傳送給主機。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系爭產品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 、6 、9 、10、22、23、24、27、30、31,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第1 項: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該存取方法包括: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以及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應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

⒉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

⒊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

⒋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該開卡程序期間在該備用區中的其中一個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該預設資料,其中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該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的步驟包括從該其中一個實體區塊中對映該欲讀取頁面位址的頁面位址中讀取資料。

⒌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一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記錄該標記。

⒍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資料存取方法,更包括在每一實體區塊的冗餘區中記錄該標記。

⒎第22項:一種快閃儲存系統,包括: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一傳輸連接介面,用以連接一主機;以及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該快閃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該控制器用以從來自於一主機的一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其中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用以將從該快閃記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

⒏第2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

⒐第2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制器會在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並且該控制器會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

⒑第2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制器會在該開卡程序期間在該備用區中的其中一個實體區塊的所有頁面位址中寫入該預設資料,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該控制器會從該其中一個實體區塊中對映該欲讀取頁面位址的頁面位址中讀取資料。

⒒第3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制器會在一邏輯區塊與實體區塊對映表中記錄該標記。

⒓第3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述之快閃儲存系統,其中該控制器會在每一實體區塊的冗餘區中記錄該標記。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1:

⒈系爭產品1 為使用「SM3257」控制器之產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錸德公司、參加人慧榮公司均同意以錸證1 (即必證15附件1 )作為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五第118 至119 頁)。

⒉「SM3257」控制器包含一種資料讀取方法,其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系爭產品1 的快閃記憶體包含複數個實體區塊,這些實體區塊分組為資料區及備用區。系爭產品1 在開卡時進行的初始設定包含於一抹除指標區域中設定每一邏輯區塊的初始erasebit,每一erasebit指示每一邏輯區塊是否被抹除,erasebit等於1 表示對應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無效資料;erasebit等於0 表示對應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有效資料。

⒊當主機欲讀取系爭產品1 內的資料時,「SM3257」控制器從主機接收一讀取指令;「SM3257」控制器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LBA (Logical Block Addressing,邏輯區塊定址)位址,計算出對應的一邏輯區塊位址、一頁面位址、讀取次數與相關參數設定;判斷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及讀取次數的條件;若對應該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無效資料且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條件,則「SM3257」控制器不讀取資料區而將0x00傳送至主機;若對應該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有效資料,或者該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無效資料且已達讀取次數設定條件,則「SM3257」控制器結合邏輯區塊定址對應出的實體區塊位址與頁面位址定址讀取資料區的資料,並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主機。

㈡系爭產品2:

⒈系爭產品2 為使用「SD卡」控制器之產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錸德公司、參加人慧榮公司均同意以必證15附件2 作為系爭產品2 之技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五第118 至119 頁)。

⒉「SD卡」控制器包含一種資料讀取方法,其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系爭產品2 的快閃記憶體包含複數個實體區塊,這些實體區塊分組為資料區及備用區。系爭產品2在開卡時進行的初始設定包含於一抹除指標區域中設定每一邏輯區塊的初始erasebit,每一erasebit指示每一邏輯區塊是否被抹除,erasebit等於1 表示對應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無效資料;erasebit等於0 表示對應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有效資料。

⒊當主機欲讀取系爭產品2 內的資料時,「SD卡」控制器從主機接收一讀取指令;「SD卡」控制器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LBA 位址,計算出對應的一邏輯區塊位址、一頁面位址與相關參數設定;判斷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若對應該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無效資料,則「SD卡」控制器不讀取資料區而將0x00傳送至主機;若對應該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有效資料,則「SD卡」控制器結合邏輯區塊定址對應出的實體區塊位址與頁面位址定址讀取資料區的資料,並經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後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主機。

㈢系爭產品3:

⒈系爭產品3 為使用「IS902 」控制器之產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錸德公司、參加人銀燦公司均同意以參加人銀燦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3 月10日簡報內容作為系爭產品3 之技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五第118 至119 頁)。

⒉系爭產品3 之技術內容涉及參加人銀燦公司之營業秘密,其技術內容爰以間接引用之方式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兩造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所載「新區塊」之用語認有解釋之必要,而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涉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為何,亦即專利權人所得向他人主張之權利範圍,是在進行專利侵權及有效性判斷前,自應先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為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用語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0xFF資料,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使用者的資料之實體區塊」(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主張應解釋為「經初始化抹除為0xFF資料後,未寫入資料的實體區塊」(見本院卷三第88頁),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如何解釋,乃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2所載「新區塊」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FF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8 至10行記載:「……就不會發生因對剛初始化(即,抹除為0xFF資料)後的實體區塊(即,剛出廠的新區塊)進行讀取而接收到亂碼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19頁第21行記載:「……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未曾寫入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可知系爭專利已明確定義「新區塊」係抹除為0xFF資料且未曾寫入過資料之實體區塊。

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2行所載之先前技術記載:「特別是,此對每一區塊進行初始化的動作並非寫入指令,因此並不會經過上述資料擾亂模組來進行編碼,但當使用者端系統對此新快閃儲存裝置的新區塊下達讀取指令時其所儲存的0xFF資料會經過上述資料擾亂模組來進行反編碼,基此使用者端系統會接收到亂碼,而造成無法辨識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讀取未經資料擾亂模組編碼之0xFF資料時會接收到亂碼,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8 至10行:「……對剛初始化(即,抹除為0xFF資料)後的實體區塊(即,剛出廠的新區塊)進行讀取而接收到亂碼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可知系爭專利新區塊之0xFF資料仍未經過編碼,其係藉由其他手段避免對0xFF資料進行反編碼。

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2行所載之先前技術:「在一般快閃儲存裝置出廠前必須對快閃儲存裝置內的新快閃記憶體進行開卡程序,其類似對快閃記憶體的每一新區塊進行初始化的動作( 即,將每一區塊之每一頁面位址的資料抹除為0xFF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22頁第18至20行記載:「在執行開卡程序時快閃記憶體130 的所有實體區塊會進行初始化以將其所含有的資料實際地抹除為0xFF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可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初始化動作係於出廠前的開卡程序中進行。

⒋此外,系爭專利第19頁(見原審卷一第77頁)所載第一實施例,係利用冗餘區R 中的一個位元來標示新區塊,故在開卡程序後,冗餘區中可存在其他內容,而不限於0xFF,故於解釋「新區塊」時,僅限制資料區(系爭專利圖1 之元件符號D )之寫入動作,而不論冗餘區是否被寫入其他資料。

⒌依上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係於開卡時被抹除為0xFF,並於開卡後未曾寫入資料,故應解釋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FF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

㈢參加人慧榮公司雖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不應有「開卡程序期間」之限制,而應包含「開卡後曾經寫入資料,而再抹除為0xFF資料」之區塊云云,惟查:

⒈參加人慧榮公司主張:由美國專利專責機關之決定書可知,經抹除為0xFF資料之區塊,與「未曾寫入過資料」、「其資料狀態均為0xFF」之新區塊,並無任何物理上差異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初始化動作均界定為「出廠前的開卡程序期間」進行,而未提及出廠後使用者的格式化動作,且系爭專利係稱「新」區塊,而非無效區塊,由字面即可得知有「未曾寫入資料」之界定意圖,系爭專利第19頁第21行記載:「……此實體區塊為新區塊(即,未曾寫入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7頁)更明確界定新區塊係未曾寫入過資料,況「標示是否未曾寫入過資料」以及「標示是否為無效資料」,其韌體之演算流程必然有所差異,不應僅以資料區之硬體物理狀態認定兩者無差異。至參加人慧榮公司所引用之美國專利專責機關之決定書段落,其係記載引證案的「經抹除的區塊(erased block)」與系爭專利的「新區塊(new block )」無物理上的差異,因此其組合或改變係顯而易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第24頁),由此可知該段落係在論述「顯而易見」性,並非指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包含「寫入過又抹除的區塊」。況該段落更進一步表示所謂的新區塊係「未曾被寫入過,且內容為0xFF資料(that has never been writtento, with data as 0xFF as its contents )」,足見參加人慧榮公司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包含開卡後曾經寫入資料而再抹除之區塊云云,並不足採。

⒉參加人慧榮公司又謂:若新區塊不包含曾寫入資料再抹除的區塊,則無法解決「當主機讀取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時,依舊會讀取到亂碼」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針對開卡程序的初始化動作,至於使用後是否會再抹除,以及抹除後是否會讀取到亂碼,均與系爭專利無關,故系爭專利不需解決「當主機讀取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時,依舊會讀取到亂碼」之問題,參加人慧榮公司以此主張新區塊應包含曾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云云,並不足採。

⒊參加人慧榮公司又稱:寫入資料時,會將資料區實體區塊的資料複製至「有標記」的備用區實體區塊,而備用區與資料區的實體區塊會在寫入過程中互相替換,因此備用區實體區塊可為「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且「有標記」的新區塊,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包含「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的實體區塊云云。然查,參加人慧榮公司係以另件專利TW200515145A之說明書內容支持其上開論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惟該內容並非界定於系爭專利,非屬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不應將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混淆或綜合解釋。再者,備用區與資料區藉由標記而予以區分,此係可輕易推知,惟該標記不一定與新區塊的標記相同,其可為另一記錄於對映表之標記,而非記錄於冗餘區之新區塊標記,故上述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新區塊包含「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的實體區塊。

⒋參加人慧榮公司復謂:在抹除的過程中,將實體區塊中所有位元均抹除為1 ,同時即完成了「標記為1 」的動作,因此新區塊標記係可於抹除動作後還原,故新區塊應包含「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的實體區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以記錄「1 」表示為新區塊,僅為一例示,其非必然之作法,若抹除動作可同時完成標記,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無必要另外描述開卡程序期間的標記步驟,且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之新區塊標記係記錄於對映表中,不會受到抹除動作的影響。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了三種辨識新區塊的方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其組合、改變,以達成辨識新區塊之手段,解釋請求項時不應侷限於實施例,是參加人慧榮公司上開所指亦不足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未曾寫入的資料應限制為「使用者的資料」云云,惟查,該限制條件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使用者的資料」一詞係用以描述「使用者資料區(D) 」所儲存的資料,而非用以定義新區塊,且未曾寫入的資料是否為使用者的資料,與「新區塊」或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侵權比對分析:

㈠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經對應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均可分別拆解為5 個要件,如附表一之1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1A:依錸證15第1 頁記載,系爭產品1 控制器包含一種資料讀取方法,且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即快閃儲存裝置),系爭產品1 的快閃記憶體包含複數個實體區塊,這些實體區塊分組為資料區及備用區(見原審卷七第187 頁)。是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A「一種資料存取方法,其適用於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之文義讀取,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

②要件1B:依錸證15第2 頁記載,系爭產品1 從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控制器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LBA 位址,計算出對應的一邏輯區塊位址、一頁面位址、讀取次數與相關參數設定(見原審卷七第188 頁),是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1B「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之文義讀取。參加人慧榮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1 控制器的讀取指令中沒有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頁面位址的資料欄位,而是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LBA 位址,再根據該LBA 位址計算出對應的一邏輯區塊位址及一頁面位址,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獲取」,而未限制定址方法,因此指令中不一定要設有直接的頁面位址欄位,而可藉由其他參數(例如LBA 位址)間接取得或計算對應的邏輯區塊位址及頁面位址,是參加人慧榮公司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③要件1C:a.由錸證15第4 至7 頁、第1 頁及第3 頁右下欄、第10頁、第1 至3 頁之記載可知,系爭產品1 之實體區塊於開卡程序中被抹除為0x00資料;開卡時會將每一邏輯區塊的erasebit設定為1; 在區塊中寫入資料,erasebit會變為0 ;系爭產品1於讀取時會判斷邏輯區塊之erasebit ( 抹除位元),當erasebit等於1 時判定該邏輯區塊所定址之資料為無效資料(即已被抹除),若erasebit等於0 則判定為有效資料(即有寫入資料)。因此,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進行第二次抹除之前,erasebit等於1 即表示對應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00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b.參加人慧榮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1 除判斷erasebit外,尚有判斷讀取次數云云。惟無論系爭產品1 增加何種判斷條件,其均有判斷「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00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之步驟,故不影響文義讀取之認定。c.參加人慧榮公司又主張:erasebit於寫入資料再抹除後會回復為1 ,故其並非用以判斷新區塊,而是判斷無效資料云云。惟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儲存無效資料之區塊即為未曾寫入過資料之區塊,儲存有效資料之區塊即為已寫入資料之區塊(即非新區塊),故系爭產品1 於該時間點係符合要件1C所界定之動作步驟。d.參加人慧榮公司又稱:系爭產品1 是判斷邏輯區塊,與系爭專利係判斷實體區塊,兩者顯有差異云云。然依錸證15第2 頁所述「判斷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及「若對應該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為無效資料」,因此系爭產品1 之邏輯區塊係用以定址資料,且判斷的對象為「所定址的資料」而非邏輯區塊本身,邏輯區塊本身不會儲存使用者資料,其必然有對應到實體區塊,才具判斷資料是否有效之意義,故雖系爭產品1 之erasebit係對應邏輯區塊,惟其與系爭專利同樣是在判斷實體區塊之資料,自符合文義讀取。e.參加人慧榮公司復謂:系爭產品1 無需使用對映表,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僅有第二實施例係在對映表中進行標記,而第一實施例則是標記於頁面之冗餘區,參加人慧榮公司所述「系爭專利須使用對映表」並無足採。且錸證15第1 頁記載系爭產品1 每一邏輯區塊均對應一erasebit,而在抹除指標區域中建立該對應關係即相當於建立一對映表,每一邏輯區塊均需藉由查表以得知對應之erasebit之狀態,其運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相同。若參加人慧榮公司所主張之「須使用對映表」係指邏輯區塊對映至實體區塊時,則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 、2 之邏輯區塊係用以定址實體區塊之資料,無論其定址之實際運作方式為何,其目的均與對映表相同,都是令邏輯區塊得以對映至實體區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獲取」,並無限定「對映表」之存在,亦如前述,是參加人慧榮公司上開所述亦無足取。f.惟如前述解釋,系爭專利之「新區塊」係被抹除為0xFF資料而非系爭產品1 之0x00資料,系爭產品1 並無系爭專利所稱之「新區塊」,故系爭產品1 不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1D: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 當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00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時,其erasebit會等於1 ,依據錸證15第9 頁,此時會回傳預設資料0x00至主機。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並無系爭專利「新區塊」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 亦不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1E:系爭產品1 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進行任何抹除動作前,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00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則對應之erasebit會等於0 。依錸證15第13至14頁,系爭產品1 於erasebit等於0 時,會讀取實體區塊之資料,並由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後傳送至主機。惟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 並無系爭專利「新區塊」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1 亦不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⑥承上所析,系爭產品1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1C、1D、1E之文義所讀取,惟上訴人亦主張均等侵害,是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⑶均等論分析:

①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要件1C、1D、1E之文義上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1 係被抹除為0x00而與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定義不符,惟兩者同樣是將每一位元抹為相同訊號狀態,而無論將該訊號狀態解讀為1或0 ,其手段係實質相同,並達成抹除資料之相同結果,且由於每一位元相同,因此均具有可簡單而迅速抹除之相同功能,故要件1C、1D、1E仍適用均等論。

②參加人慧榮公司雖稱:系爭產品1 係使用「以位元標記在邏輯區塊所定址資料之erasebit」、「設定讀取次數」等「技術手段」,所具備之功能在於「判斷邏輯區塊所定址的資料是否為有效資料」、「判斷是否達讀取次數設定」,所達成之結果為「判斷邏輯區塊是不是為無效資料」、「未達讀取次數設定條件」,系爭產品1 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然查,「讀取次數」並不影響文義或均等之判斷,已如前所述,再者,系爭產品1 同樣是判斷實體區塊之資料,且於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儲存無效資料之區塊即相當於新區塊,差異僅在開卡程序期間被抹除為0x00或0xFF,且該差異係以實質相同之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結果,亦均如前述,故仍適用均等論,參加人慧榮公司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③參加人慧榮公司復謂:系爭產品採用邏輯抹除或虛擬抹除之判斷方式,就是錸證3 及錸證5 的方法,所以可以阻卻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系爭產品需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方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查錸證3 、錸證5 均未揭露資料擾亂模組,故僅依錸證3 或錸證5 ,難以完成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無法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參加人慧榮公司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⑷綜上,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而依錸證15第3 及9 頁之流程圖,其預設資料為0x00(見原審卷七第189 、200 頁),符合此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是系爭產品1 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依錸證15第3 至8 頁記載,系爭產品1 係利用erasebit(抹除位元)標記是否為無效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89 至199 頁),其標記方式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一、二實施例之標記方式相同,且同樣在初始設定階段(即開卡程序期間)即已註記,雖系爭產品1 係標記無效資料非「新區塊」,而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然而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儲存無效資料之區塊即相當於新區塊,差異僅在開卡程序期間被抹除為0x00或0xFF,故於該時間點,系爭產品1 係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動作步驟,至於所儲存之內容為0x00或0xFF,實屬簡單改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亦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2:

⑴經對應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2,兩者均可分別拆解為6 個要件,如附表一之2 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要件22A :查系爭產品1 均為USB 隨身碟,屬於快閃儲存系統,符合要件22A 「一種快閃儲存系統」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22B :依錸證15第21頁記載,系爭產品1 的快閃記憶體包含複數個實體區塊,這些實體區塊分組為資料區及備用區(見原審卷七第207 頁)。其中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料,係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22B 「一快閃記憶體,用以儲存資料,其中該快閃記憶體包括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22C:依錸證15第22頁記載,系爭產品1 包含用以連接一主機之一USB 介面。其中USB 介面即傳輸連接介面(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故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22C 「一傳輸連接介面,用以連接一主機」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22D:依錸證15第22頁記載,系爭產品1 包含電性連接至快閃記憶體與USB 介面之一控制器,系爭產品1 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該控制器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LBA 位址,計算出對應的一邏輯區塊位址、一頁面位址(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是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22D 「一控制器,電性連接至該快閃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該控制器用以從來自於一主機的一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22E:如前開要件1C、1D所述,系爭產品1 於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會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於開卡程序期間抹除為未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編碼之0x00資料,且區塊內的資料區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的實體區塊」,若是,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惟如前述解釋,系爭專利之「新區塊」係被抹除為0xFF資料而非系爭產品1 之0x00資料,系爭產品1 並無系爭專利所稱之「新區塊」,故系爭產品1 不符合要件22E之文義讀取。

⑥要件22F :依錸證15第33至34頁記載,系爭產品1 控制器所讀取之資料,會經資料擾亂(見原審卷七第219 至220 頁),故系爭產品1 符合要件22F 「其中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用以將從該快閃記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之文義讀取。

⑦承上所析,系爭產品1 不為系爭專利要件22E 之文義所讀取,惟上訴人亦主張均等侵害,是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⑶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要件22E 之文義上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1 係被抹除為0x00,而與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定義不符,惟如前所述,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故要件22E 仍適用均等論。

⑷綜上,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22,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查依錸證15第21頁流程圖所示(見原審卷七第207 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符合此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亦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 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均等範圍。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4:系爭專利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22,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控制器會在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並且該控制器會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如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系爭產品1 符合本請求項所界定之動作步驟,至於區塊內容為0x00或0xFF,實屬簡單改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1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附屬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又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均等範圍,亦如前述,是系爭產品1 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依必證15附件2 第1 至19頁可知,系爭產品2 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大致相同,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2 未判斷讀取次數。因此,如系爭產品1 之侵權比對,系爭產品2 符合要件1A、1B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如附表二之1 所示)。對於要件1C、1D、1E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附加技術特徵,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系爭產品2 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動作步驟,至於區塊內容為0x00或0xFF,實屬簡單改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4:依必證15附件2 第22至39頁可知,系爭產品1 、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2 未判斷讀取次數,且系爭產品2 連接主機之介面為SD介面。由於SD介面亦屬傳輸連接介面,因此如系爭產品1 之侵權比對,系爭產品2 符合要件22A 、22B 、22C 、22D 、22F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加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如附表二之2 所示)。對於要件22E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4附加技術特徵,在開卡程序後、使用者抹除已寫入之資料前,系爭產品2 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動作步驟,而所儲存內容為0x00或0xFF,實屬簡單改變,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2、23、24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27、30、3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此部份之理由涉及參加人銀燦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以間接引用之方式詳如本判決附件所載。有效性分析:

㈠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主張如爭點表所示,上訴人雖稱: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就有效性爭點已簡化為錸證2 至7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應再擴張證據組合,且其等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銀燦公司於原審亦從未提出有效性抗辯,均不得再於二審提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4 至215 頁)。然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慧榮公司於原審即就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分別提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抗辯與各種證據(見原審卷七第7 至10頁、卷八第174 背頁至175 背頁),至原審筆錄雖記載:「被告有效性爭點,是否簡化為錸證2 至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27、30、31不具進步性?」(見原審卷五第85頁),然當時原審法官係曉諭:「我們現在整理出來的組合沒有一個是組合2、3 、4 、5 、6 、7 的,就是234 、236 、235 ,要不要簡化成這樣,還是說要加上這一個,這樣就全部判斷在一起了?」(見本院卷五第93頁),被上訴人錸德公司則回答:「同意增列此項證據組合」(見原審卷五第85頁),足見原審法官曉諭之「錸證2 至7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上開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乃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爭點以外所「增列」的一項爭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無拋棄其原本主張爭點之意,上訴人一再指稱兩造已將有效性爭點簡化為一個爭點云云,實不足採。至參加人銀燦公司雖未於原審提出有效性抗辯,然參加人銀燦公司於102 年2 月13日始經法院告知參加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8、173 頁),當時原審法官針對有效性之審理已結束,原審法官於102 年3 月10進行參加人銀燦公司系爭產品3是否為侵權之言詞辯論後,102 年4 月15日即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銀燦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既無充分時間可為有效性之攻防,於二審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有效性抗辯,合先敘明。

㈡再者,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均等範圍,是以下應再審酌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是否有被上訴人錸德公司及參加人慧榮公司所指之得撤銷事由存在;而被上訴人錸德公司及參加人慧榮公司雖以錸證2 、3 、4 、5 、6 、7 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然本院認錸證2 、3 、4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不具進步性(詳後述),是以下僅就錸證2 、3 、4 為審酌,其餘引證則不贅述。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3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 、9 、10、22、23、24、27、30、31,然系爭產品3 並未落入上開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6 、9 、10、27、30、31是否有得撤銷事由存在,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是有關此部分之引證亦無庸審酌。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錸證2之技術內容:錸證2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⑵錸證3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30頁):

①錸證3 為2007年5 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113030A1號「METHOD FOR THE MANAGEMENT OF ERASE OPERATIONS IN NON- VOLATILE MEMORIES 」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錸證3 係一種管理非揮發性記憶體之抹除運作的方法,其中當接收到抹除指令時,欲被抹除的特定扇區會根據記憶體系統的控制資料來被檢查,倘若此特定扇區橫跨整個邏輯群組(區塊),則此屬於整個邏輯群組的扇區會整體地根據實體(真實)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同時其他扇區會以邏輯抹除程序來被抹除。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⑶錸證4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41頁):

①錸證4 為2008年6 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151618A1號「FLASH MEMORY DEVICE AND SYSTEM WITH RANDOMIZING FOR SUPPRESSING ERRORS」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7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錸證4 揭露一種用於儲存資料的裝置與方法,其包括一非揮發性記憶體與一控制器,該控制器藉由軟體或電路將要儲存於該記憶體中的原始資料隨機化,同時保存該原始資料的大小,將該隨機化後的資料儲存於該記憶體中,並回應針對該原始資料之請求,來擷取、解隨機化及輸出該原始資料而不識別該請求實體。藉由此手段,可提升快閃記憶體的可靠性,並降低錯誤更正碼(ECC )冗餘的需求。隨機化可在ECC 編碼之前或之後。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③錸證4 第0073段明確引用了美國第5404485 號專利案(即錸證10),第0080段引用了美國第6684289 號專利案(即錸證9 ),並教示將該些文件併入錸證4 中,故錸證9 及錸證10可被視為錸證4 的一部分。

㈣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可據以實施:被上訴人錸德公司與參加人慧榮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三實施例,僅得用以指涉實體區塊所呈現之「狀態」為何,然而並無法判別特定區塊係於「開卡期間」或「開卡期間後」執行抹除;更未能區別特定區塊係未曾寫入過資料,或是曾寫入過資料再實體抹除;故無法據以實施「判斷資料區中對映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新區塊」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一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已揭露於利用標記來判斷是否為新區塊,其係於開卡程序期間將實體區塊標記為「新區塊」,之後實體區塊一寫入資料,就會將標記更改為「非新區塊」,故只要藉由該標記,即可得知該實體區塊是否曾於開卡程序後寫入資料,其揭露之技術手段已可據以實施。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係以標記為「1 」表示新區塊,惟該標記方式僅為一例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其他標記方式,例如標記為「0 」,以避免無法區別寫入後再抹除之區塊,且若僅藉由抹除動作就必然能回復新區塊標記,則系爭專利無需於抹除程序後再執行標記步驟(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18至22行),故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內容,已足以區別特定區塊是否於開卡程序後未曾寫入過資料,而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被上訴人錸德公司與參加人慧榮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係在所有實體區塊均設有標記,再依據標記之內容為「1 」或「0 」來判斷是否為新區塊;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卻記載「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係藉由標記之「有」或「無」來判斷新區塊,不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云云。惟查,雖位元所載之資料必然為「0 」或「1 」,而不可能為空,然而對於標記而言,「有無」係日常生活慣用之用語,亦為資訊領域常見之口語說法,用以描述資料中是否具有所尋找的對象,例如若要尋找之內容為「01010 」,除描述「內容是否為01010 」外,亦可描述為「是否具有01010 之標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不會認為兩者係完全不同之技術內容,縱使認為有所差異,惟於看到其中一種表達方式時亦可輕易思及另一種可能,故不至於令請求項無法為發明說明或圖式所支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㈥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22至24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

⑴經比對錸證2、3、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①錸證4 圖7 及0084段(見原審卷三第233 背、240頁)已揭露快閃記憶體裝置包含隨機化模組以及快閃記憶體:錸證4 第0027段(見原審卷七第237 頁)教示「隨機化」可為「擾亂」,即一種可逆的轉換,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3 段(見原審卷一第73頁)之實施例,故錸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的一快閃儲存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錸證4 第0071段揭露重新寫入資料前的抹除動作,需先將有資料的頁面複製到一不同區塊,再將舊區塊抹除;錸證4 說明書第0071至0073段均教示此時需考量區塊與頁面號碼的改變,以及保證邏輯位址可用以正確讀取資料,其說明書第0073段並引用錸證10作為說明。而錸證10說明書第4 欄第25至31行( 見原審卷四第362 背頁)揭露記憶體中總是會有一個未寫入資料的單元,即轉移單元。當一個單元要被抹除時,可以在抹除前先將該單元中有效的區塊寫入這個轉移單元。錸證10對於轉移單元的說明,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1至18行(見原審卷一第76頁)對於備用區的描述相同,故由錸證4 、錸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該快閃儲存裝置的快閃記憶體具有多個實體區塊且該些實體區塊會至少分組為一資料區與一備用區」之技術特徵。

③查錸證4 第0083段第13至16行揭露控制器從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以讀取資料後輸出給主機。錸證4 第0073段表示實施邏輯至實體位址映射的系統於錸證10進行說明,而錸證10第2 欄第24至26行則揭露電腦所產生的位址會被解碼為虛擬區塊位址以及區塊中的位元組位置,再轉換為實體區塊位址。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錸證10之電腦即為主機,虛擬區塊位址即邏輯區塊位址,位元組位置即包含頁面位址。雖錸證4 及錸證10未明確揭示電腦主機所產生之位址與讀取指令間的關係,惟讀取指令必然會指示如何取得位址(可能藉由暫存器定址、直接定址、間接定址或其他定址法),控制器才能藉此得知應讀取何處之資料,故錸證4 及錸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從一主機中接收一讀取指令,並且從該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之技術特徵。

④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之技術特徵:查錸證4 第0078段(見原審卷三第239 背頁)揭露了轉換資料位元(隨機化/ 解隨機化、擾亂/ 解擾亂)時會遭遇的一個問題,及該問題之解決方法。該問題為:當快閃記憶體的頁面被抹除時,其每一位元均為「1 」,這會和雖被寫為全都是「1 」但實際上表示其他資料(亦即原本是其他資料,但擾亂後恰巧全都為「1 」)的頁面混淆。其例示之解決方法為:在頁面之管理部分中分配一或多個標記單元,若標記單元為最左狀態(即均為「1 」),表示為未寫入資料之頁面(即係被抹除之頁面)。若為未寫入資料之頁面,就依據標準先前技術之邏輯來解釋,反之則依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來解釋。如上所述,錸證4 (與錸證10 ) 已揭露判斷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的頁面是否為「未寫入資料」,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錸證4 判斷之對象為「頁面」而非「區塊」,且係「判斷是否未寫入資料」而非「判斷是否為新」。然而,區塊與頁面之差異係在於管理層級,即一個區塊可包含多個頁面,當錸證4 已教示每個頁面均可包含一標記時,改為多個頁面共享一標記係屬可輕易思及,且「抹除」動作係以區塊為單位,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1行所述,故有合理動機改以區塊為單位標記被抹除之狀態。至於有關「判斷是否未寫入資料」與「判斷是否為新」之差異,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14行所載欲解決之問題:開卡程序時會將資料抹除為0xFF資料,若對該0xFF資料進行反編碼,將會產生亂碼,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對抹除後0xFF資料進行反編碼所產生者,雖對於使用者而言為亂碼,但對主機而言係屬可解讀之資料,只是主機無法區分其與寫入後0xFF資料之差異,故會造成資料的混淆,導致無論後續如何處理,均可能令使用者接收到非預期之資料(即亂碼)。故錸證4 第0078段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本質上係實質相同,其解決之手段同樣是藉由標記來區分「被抹除成0xFF」與「編碼後剛好為0xFF」之狀態,以避免讀取到「被抹除成0xFF」之頁面,而將標記改為開卡程序後不會因抹除動作而回復,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僅就「判斷」程序而言,其演算法完全相同,均係判斷標記是否為1 。故「判斷是否未寫入資料」與「判斷是否為新」係一簡單變化。

⑤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不為該新區塊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之技術特徵:查錸證4 第0078段揭露若為已寫入資料之頁面,則依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來解釋;而錸證4 第0073至0077段,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係將實體區塊中所讀取之資料由資料擾亂模組進行解擾亂(反編碼、解碼),再回傳給主機,故錸證4 已揭露「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頁面實體區塊中的『頁面』不為『未寫入資料』時,由該資料擾亂模組解碼從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中讀取資料並且傳送所解碼的資料至該主機」之技術特徵,至於「頁面」與「未寫入資料」之改變可輕易完成,如前所述。

⑥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之技術特徵:錸證3 第0161段最後6 行揭露若有空間給額外旗標,可以在區塊位址表中將邏輯群組(區塊)標記為「邏輯性地」抹除,該些區塊中的資料不會被讀取,而是會將FFs (即0xFF)或00s (即0x00)傳送給主機。故錸證3 已揭露藉由標記判斷區塊是否被抹除,若為抹除狀態,就不會讀取區塊中的資料──因該些資料對使用者而言為亂碼,而是直接回傳預設資料0xFF或0x00,表示該區塊已被抹除。是錸證3 已揭露「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已被抹除』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

⑦由於錸證3 已教示與錸證4 第0078段相同之標記判斷、區分及分別處理之程序,且錸證3 、錸證4 第0078段以及系爭專利同樣是要避免以不正確的方式讀取被抹除之區塊,而導致使用者接收到非預期之資訊(即亂碼),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錸證3 回傳預設資料之處理方式,應用於錸證4 第0078段。又查錸證4 第0078段雖未明示何謂「標準先前技術之邏輯」,惟查錸證4 第0004至0025段所載之先前技術,係在資料未隨機化的情況下會導致較高的資料錯誤率,因此錸證4 於寫入及讀取時加入資料擾亂模組,由此可知其「標準先前技術之邏輯」應指未經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而於讀取後直接傳送內容。且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最標準之讀取方式即直接讀取所儲存之資料,尤其對於已知未曾經過編碼程序之資料,有合理動機採用不反編碼之讀取方式,故縱使認為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錸證4 第0078段所載「標準先前技術之邏輯」為何,不經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之讀取方式仍屬可輕易思及。而系爭專利與錸證3 將預設資料設定為0x00或0xFF,即用以表示屬於被抹除、未寫入之內容(錸證3 第0161段最後兩行:「輸出FFs 或00s ,仿如扇區已被抹除」),與直接讀取「被抹除之內容」係意義相同,故錸證4 之「依據標準先前技術之邏輯來解釋」可輕易置換為錸證3 所揭露之「回傳0xFF或0x00預設資料」,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則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技術特徵。

⑧小結: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同樣屬於非揮發性記憶體管理技術,錸證2 第0004段及錸證4 第0078段揭露了讀取時應避免對被抹除的區塊進行反編碼,錸證3 與錸證4 則均揭露了於讀取步驟中判斷區塊或頁面是否被抹除之技術手段,以及判斷後的處理方式,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與錸證4 之教示,有合理之動機同時參酌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並結合其技術手段,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⑵上訴人雖稱:錸證4 第0078段係說明「資料寫入頁面後可能無法區別」之問題,即「寫入資料」時如何避免未寫入的頁面與已寫入的頁面可能會混淆之問題,並非解決「讀取新區塊時會有亂碼產生」的問題云云。惟查,錸證4 第0078段(見原審卷三第239 背頁)會需要用到其所發明之方法或標準先前技術邏輯來解讀資料內容,可推知其所描述者應為讀取階段。且如錸證4 說明書圖3A、3B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32 背頁),錸證4 所描述之技術內容包含寫入與讀取,又錸證4 說明書第0078段亦未表示判斷步驟係於「寫入資料」時執行。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會產生「讀取新區塊時會有亂碼產生」之問題,係源於讀取時未辨別「新頁面」與「非新頁面」(讀取時係以頁面為單位),亦即將該二種頁面混淆所導致,故系爭專利與錸證4 第0078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實質相同,亦同樣藉由標記等手段區分該二種頁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錸證4 第0078段所謂「根據標準先前技術的邏輯來解釋」究係何意云云。惟查,錸證4 第0078段係欲區分「被抹除為每一位元均為1 」與「雖被寫為全都是1 但實際上表示其他資料」之頁面,而會「雖被寫為全都是1 但實際上表示其他資料」係因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於寫入資料前需經過隨機化(經資料擾亂模組進行擾亂、編碼),才產生原本為其他資料但隨機化後卻剛好全都是1 之情況,故對於這些頁面,於讀取時應以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進行解隨機化(由資料擾亂模組解擾亂、反編碼),還原成原本的資料;而對於「被抹除為每一位元均為1 」之頁面,錸證4 第0078段表示不應以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來解讀,而要以「標準先前技術的邏輯」來解釋,其雖未限定何謂「標準先前技術的邏輯」,惟由前後文可知其不需解隨機化(解擾亂、反編碼),以與錸證4 所發明之方法區隔。再者,錸證4 第0004至0025段所載之先前技術,係在資料未隨機化的情況下會導致較高的資料錯誤率,故錸證4 加入適當的隨機化程序,因此對於錸證4 而言,其標準先前技術應指未包含隨機化程序的資料讀寫,況且未包含資料擾亂模組之記憶體裝置係屬習知技術,故讀寫時不經由資料擾亂模組編碼或反編碼,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縱使無法由錸證4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亦屬可輕易完成。

⑷上訴人又謂:錸證4 係採頁面管理的架構,針對每一個頁面分別以各自的旗標進行管理,則一個區塊可能必須有數十個甚至上百個旗標,會耗費珍貴的記憶體資源,造成管理記憶體的嚴重不足,而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與記憶體資源相關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提出之技術手段亦是藉由耗費記憶體資源(標記位元)來解決讀取資料時遭遇之問題,錸證4 係利用更多的資源達成更細緻的管理,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相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稱:錸證3 判斷的對象係「扇區」,而非「區塊」云云。惟查,由錸證3 第0141、0160段(見原審卷三第228 、229 背頁),可知第0141段之後所描述的實施例係針對整個邏輯群組的抹除(即以區塊為單位),而非部分邏輯群組(以扇區為單位)。由第0161段最後6 行(見原審卷三第229 背頁)亦可得知一個邏輯群組係對應一個標記(anextra flag),用以標記該邏輯群組中的扇區是否均被抹除。而第0155、0157段(見原審卷三第229 背頁)所記載之另一實施例亦是針對區塊進行標記。由上可證,錸證3 實已揭露藉由標記判斷區塊是否被抹除之技術手段。

⑹上訴人又主張:所謂「未寫入的頁面」並不等於系爭專利「新區塊」,一個區塊只要其中一個頁面寫入資料,該「新區塊」即變為「非新區塊」云云。惟區塊與頁面之差異僅為管理層級之不同,其可輕易改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有所差異,要無足取。

⑺上訴人又謂:「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會被置放於備用區,而系爭專利之「新區塊」則置放於資料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慧榮公司亦已自認二者的確有所不同云云。惟查,錸證4 第0078段所揭露之標記並非僅能用於「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錸證4第0078段係標記「被抹除(未寫入資料)」之頁面,其包含於開卡程序中被抹除之區塊或頁面(該些頁面同樣會與恰好被寫為全都是1 的頁面混淆),亦即系爭專利之「新區塊」,故縱使「曾經寫入資料再抹除之區塊」與「新區塊」不同,錸證4 第0078段實際上已教示標記可用於「新區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4 第0078段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⑻此外,上訴人又稱:錸證3 之快閃儲存裝置未包含資料擾亂模組,不具有與錸證4 組合之動機云云。惟由錸證3 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可知於系爭專利及錸證4申請前,藉由標記判斷區塊是否為抹除狀態,為非揮發性記憶體之習知管理技術,而系爭專利及錸證4 僅是將習知的判斷手段用於具資料擾亂模組之非揮發性記憶體,藉以解決讀取時遭遇的問題。故錸證3 係用以補足錸證4 判斷及處理手段的細節,如同錸證4 說明書中引用的眾多先前技術文件(例如錸證9 、錸證10),係用以補充習知技術內容。而由錸證4 第0078段對於判斷及處理手段的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參酌相關之先前技術文件(錸證3 ),以組合、補充其技術內容。

⑼上訴人復稱:錸證3 所傳送之資料與系爭專利之「預設資料」不同云云。惟查,錸證3 第0161段最後6 行(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已揭露不讀取區塊中的內容,而是輸出FFs (即0xFF)或00s (即0x00),此即用以替代讀取資料之預設資料,與系爭專利之預設資料並無不同。上訴人又主張:錸證3 不具備資料擾亂模組,其作動係單純的傳送其所讀取之資料,故組合於錸證4 時,新區塊之資料會經過資料擾亂模組解碼,而呈現亂碼之結果,仍無法解決問題云云。惟錸證4 第0078段教示需解決「(經資料擾亂模組編碼後)寫入資料之頁面」與「未寫入資料之頁面(未曾經資料擾亂模組編碼)」混淆之問題,而未曾經過資料擾亂模組編碼之資料,自不應交由資料擾亂模組反編碼,此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如前所述。故其合理之組合方式應是在判斷為「未寫入資料」時,採用錸證3 回傳預設資料之流程,並無理由採用上訴人所述之特殊組合方式,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可採。

⑽小結:承上所析,錸證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2: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查錸證3 第0161段最後6 行(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已揭露將FFs 或00s (即0xFF或0x00)傳送給主機,此即預設資料,是錸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

⒊請求項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更包括在對該快閃儲存裝置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其中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的步驟包括: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該新區塊,其中倘若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具有該標記時則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

⑵查錸證4 第0078段及錸證3 第0161段(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已揭露為每一實體區塊或頁面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或頁面為被抹除之狀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即錸證2 )第6 頁第4 至7 行記載開卡程序期間會將資料抹除,故錸證3 、4 均已教示快閃儲存裝置於執行一開卡程序期間可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或頁面為未寫入資料之狀態,而「未寫入資料(被抹除)之區塊」與「新區塊」之差異係可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

⒋請求項22:

⑴錸證4 已揭露快閃儲存裝置內包含快閃記憶體,記憶體之實體區塊分組為資料區與備用區,如請求項1 所述。

⑵錸證4 圖8 (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已揭露快閃記憶體裝置連接一主機,其連接處即傳輸連接介面。

⑶錸證4 圖8 已揭露一快閃控制器,電性連接至快閃記憶體與該傳輸連接介面。而控制器從來自於主機的讀取指令中獲取一欲讀取邏輯區塊與一欲讀取頁面位址,已為錸證4 所揭露,如請求項1 所述。

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3 、錸證4可輕易思及「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是否為一新區塊,並且當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時將一預設資料傳送給該主機」之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所述。

⑸錸證4 已揭露控制器具有一資料擾亂模組,如請求項1 所述。查錸證4 圖3A、3B(見原審卷三第232 背頁)則揭露解隨機產生器(資料擾亂模組)將從該快閃記憶體中讀取的資料進行反編碼。

⑹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動機如請求項1 所述。準此,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⒌請求項2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22,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設資料為0x00資料或0xFF資料」。查錸證3 第0161段最後6 行(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已揭露將FFs 或00s (即0xFF 或0x00 )傳送給主機,此即預設資料,是錸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已如前述。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

⒍請求項24:系爭專利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22,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控制器會在一開卡程序期間為每一實體區塊記錄一標記以註記每一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並且該控制器會根據該標記來判斷在該資料區中對映該欲讀取邏輯區塊的實體區塊為該新區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且如請求項3 技術特徵之比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錸證2 、錸證3 與錸證4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

⒎小結:錸證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 、22、23、24不具進步性。

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 未落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6、9 、10、22、23、24、27、30、31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 、2 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之均等範圍,然錸證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22、23、24不具進步性。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錸德公司賠償500 萬元,並請求命被上訴人錸德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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