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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閃國俊

  • 上訴人
    謝素秋
  • 被上訴人
    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謝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輔 佐 人  蘇軒鼎 被上訴 人  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閃國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公告新型第M428609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權利,而上訴人除同意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而從事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電子資訊供應等相關服務為業之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安達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安達公司)實施系爭專利外,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他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另被上訴人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達通公司)亦係以資訊軟體、資料處理及電子資訊供應等相關服務為業,與捷安達公司處於競業關係,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為提供影片傳輸服務而架設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於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非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視、民視等10家公司,捷安達公司前於101 年3 月30日收到客戶轉寄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為推廣該公司業務所寄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之電子郵件,得知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捷安達公司蒐證並檢具自華視公司取得之照片委請台智識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就如照片所示之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設備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1頁,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透過鼎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函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後,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上訴人閃國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確實符合92年專利法(92年公告而於93年施行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要件,此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及原審判決所認定。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至第11頁關於:1.管理至21. 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整體之綜合才完整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求保護之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而非以獨立切割系爭專利之各別特徵元件來討論就其功效或執行方式,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各特徵元件的「具體軟硬體內容」以及「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實際上也已作詳細之揭示說明,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僅揭露「影片傳輸結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以及「影音傳輸單元」技術特徵所具備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符合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僅揭露「影片傳輸結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以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之硬體連結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11頁僅揭露前開硬體連結後所能達成之功能,但該些硬體必須與軟體相互搭配始能達成該些功能,然而,該些功能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未存在,此為上訴人於說明書中所自承且表明為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各個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為何,亦未揭露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為何,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無法透過說明書僅以功能方式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而推得出該相關功能背後之具體執行方式,亦即無法瞭解各個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為何、各個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為何,系爭專利說明之記載顯然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明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專利權。此外,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智慧局經審查後,除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不具進步性外,亦認為系爭專利說明之記載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違反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並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決定。綜上,系爭專利說明之記載明顯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具有應撤銷之原因。㈡系爭專利明顯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智慧局亦採取相同見解,故系爭專利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於100 年4 月6 日及同年7 月間,分別至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及新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周邊元件等物件,並於100 年7 月之前將利用上開購買之物件所組裝之系爭物品建置於臺視、三立、中天、八大、非凡、緯來、東森、年代等電視公司,且於同年7 月間開始提供廣告影像傳輸之服務,顯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開始在國內實施。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購買電腦元件後即加以組裝使用顯屬常情,且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一次購買相同元件15組,顯為組裝相同機器15台,亦與被上訴人為提供傳輸廣告影片之服務而建置於各電視公司所需機器之數量大致吻合。復參以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於100 年7 月至11月間開具給多家廣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100 年7 月間至11月間派送廣告之詳細清單,可知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確於上開日期購買電腦元件,並即將該元件組裝成系爭物品,於100 年7 月以前將系爭物品建置於上開電視公司,並於100 年7 月間開始以系爭物品為多家電視公司提供傳輸廣告影片之服務。準此,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開始使用系爭物品,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系爭物品應不受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請求之裝置顯不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專利創作人明顯非為上訴人謝素秋,應予以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不得製造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其已製造之上述設備應予銷毀。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其已製造之上述設備應予銷毀。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 ㈡上訴人為捷安達公司經理。 ㈢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為提供影片傳輸服務而架設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於臺視公司、三立公司、中天公司、八大公司、非凡公司、緯來公司、東森公司、年代公司、華視及民視等10家公司。 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透過鼎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閃國俊函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被上訴人等有於101 年7 月30日收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第174 至175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是否於申請前已由上訴人授權捷安達公司公開使用,而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是否未充分揭露,而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⒊上訴人是否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 ⒋新穎性部分: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新穎性?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新穎性? ⑼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⑽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⒌進步性部分: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2 結合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⑦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2 結合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⑦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⑹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⑻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⑼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⑽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⑾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②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③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④引證3 結合引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⑤引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⑥引證7 結合引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在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而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 ㈣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9 至11項之均等範圍及第2 、6 、8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侵權的自認) 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對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請求不得製造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其已製造之上述設備應予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本院自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12月1 日,經智慧局於101 年5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原審卷㈠第55至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亦即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準此,原審判是認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似係誤引。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至7 行:「雖然該影片傳輸系統可改善習用之缺失,但是由於目前之影音資料通常係為高畫質之影像,因此,使得該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常會導致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影音資料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問題。至於發明之目的則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至18行之記載,亦即:「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 至3 圖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其包含有一處理單元10、一顯示單元11、一燒錄器12、一連接單元13、儲存單元14、一接收/播放單元15、一晶片模組16、一電源供應單元17、一網路傳輸單元18及一影音傳輸單元19所構成,而該處理單元10、顯示單元11、燒錄器12、連接單元13、儲存單元14、接收/播放單元15、晶片模組16、電源供應單元17、網路傳輸單元18及影音傳輸單元19係與一殼體20結合。上述處理單元10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而該處理單元10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介面101 、一通訊介面102 及一RGB 接頭103 。上述顯示單元11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顯示單元11係可為一螢幕。該燒錄器12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上述連接單元13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連接單元13係可為USB 連接器。上述儲存單元14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儲存單元14係可為硬碟。該接收/播放單元15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上述晶片模組16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晶片模組16係包含有安全晶片161 、加密晶片162 、影音晶片163 及救援晶片164 。上述電源供應單元17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電源供應單元17係連接有一開關171 及一電源接頭172 。上述網路傳輸單元18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網路傳輸單元18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181 、網路輸出介面182 、一藍芽傳輸介面183 及一WiFi傳輸介面184 。上述影音傳輸單元19係與處理單元10連接,而該影音傳輸單元19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192 、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193 、影像輸出/入介面194 、聲音輸出/入介面195 及HDMI輸出/入介面196 。於運用時,係可藉由電源供應單元17之電源接頭172 與外部電源連接以擷取所需之電力,且利用通訊介面102 、網路傳輸單元18之網路輸入介面181 、網路輸出介面182 、藍芽傳輸介面183 及WiFi傳輸介面184 與相關之電信業者3 、電腦4 及電視公司5 進行連結,並以影音傳輸單元19之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192 、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19 3、影像輸出/入介面194 、聲音輸出/入介面195 及HDMI輸出/入介面196 與所需之影音設備4 進行連接,之後再開啟開關171 進行相關之使用,而所能達到之運作效果及相關之操作說明如下: ⑴管理:係透過處理單元10同步儲存單元14進行管理。 ⑵加密: ①系統定時透過晶片模組16之加密晶片162 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若無過檢查則自動刪除並進行重傳。 ②系統檔案在異動、刪除或移除前,需透過加密晶片162 之驗証(與電腦4 硬體設定檔比對)。 ③安全晶片161 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的伺服器,藉以進行阻擋功能。 ④當使用者不正常登入系統數次過多時,該安全晶片161 會自動封鎖其使用權限。 ⑶系統效能:針對處理單元10與儲存單元14、一接收/播放單元15、一晶片模組16、一電源供應單元17、一網路傳輸單元18進行優化編譯,以提高系爭專利之系統效能。 ⑷訊息錯誤處理方法:當使用過程中發生異常時,除利用顯示單元11顯示錯誤訊息之外,該安全晶片161 更會透過E-mail或是SMS 通知相關人員。 ⑸操作介面: ①系爭專利係採多國語言操作介面。 ②簡單易使用之操作介面。 ③透過網路傳輸單元18之網路輸入介面181 、網路輸出介面182 、藍芽傳輸介面183 及WiFi傳輸介面184 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 ⑹預覽功能:播放時之程序係透過影音晶片163 內建之各式影音檔壓縮處理技術,並透過操作介面順利預覽各式格式影音檔案,而各影音檔案之格式包括但不限於wmv/mpeg/mpeg-ts/mpeg-ps/mpeg-es/mov/mxf/gxf/lxf/m2v/h264/h263/3gp/m4v/rm/avi/dat/vob …等。 ⑺播放功能:當使用時係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與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而播放數位訊號(影像聲音合併),以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192 、影像輸出/入介面194 及聲音輸出/入介面195 連接SP Betacam(VIDEO/AUDIO )設備,而播放類比影像訊號與類比聲音訊號;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另可以連接單元13與隨身碟(圖未示)連接而播放相關之影音檔案,而播放動作係可將任何格式之數位檔案透過網路傳輸單元18或隨身碟放置於儲存單元14中,並判斷SD/3D/HD之檔案,而自動尋找系統內適合之解碼器後,透過接收/播放單元15將數位檔案還原成訊號,並同時輸出成數位和類比訊號。 ⑻查詢功能: ①多個關鍵字搜尋功能,可以使用空格分隔多個關鍵字查詢。 ②多媒體檔案搜尋功能,除儲存單元14查詢外,還可以直接查詢影片中之關鍵字或字幕。 ③且可進行同義字搜尋功能支援多國語言查詢。 ⑼智能功能:常駐式關鍵字搜尋功能,不必輸入完整字串,也可依簡單關鍵字迅速查詢儲存單元14中所有關鍵字或片語。 ⑽操作介面-喜愛設定(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可根據個人的操作習慣來更改介面相關設定(UI/欄位數量及排列位置/筆數/Logo…等)。 ⑾檔案下載:透過加密晶片162 ,檢測通過後操作介面才能准許下載到其它電腦4 中。 ⑿操作:網路傳輸單元18可直接進行相關介面之操作與控制。 ⒀權限管理(使用者權限管理):使用者操作權限/資料權限,可彈性選擇分類,透過處理單元10可同步管理所有使用者操作相關權限。 ⒁退帶即時回報機制:當使用者遇到爭議影片時,可透過安全晶片161 更改狀態,且會即時鎖住(Lock)記錄與影片後,此時技術人員可即時透過線上客服技術與使用者連絡。 ⒂檔案同步:透過加密晶片162 與相關伺服器進行檔案分解式壓縮加密同步。 ⒃擷取:當使用時係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與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而播放數位訊號(影像聲音合併),以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192 、影像輸出/入介面194 及聲音輸出/入介面195 連接SP Betacam(VIDEO /AUDIO )設備,而播放類比影像訊號與類比聲音訊號,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另可以連接單元13與隨身碟(圖未示)連接而播放相關之影音檔案。而擷取動作係可將任何廣播級或專業級影音設備接至各機器設備之接頭,並自動判斷數位訊號/類比訊號與SD/3D/HD影音訊號,且將其影音訊號透過接收/播放單元15擷取入設備後,利用編碼器透過影音晶片163 將訊號轉換成數位影音檔案。 ⒄線上轉檔:播放程序透過影音晶片163 之內建各式影音檔之壓縮處理技術,進行線上轉檔藉以可轉出包括但不限於wmv/mpeg/mpeg-ts/mpeg-ps/mpeg-es/mov/mxf/gxf/lxf/m2v/h264/h263/3gp/m4v/rm/avi/dat/vob…等格式。 (18)支援藍芽/Wifi :可利用手機6 之App 程式,透過網路傳輸單元18之藍芽傳輸介面183 及WiFi傳輸介面184 可直接以手機6 進行操作控制。 (19)備援支援:利用救援晶片164 定時檢查重要的系統檔案是否已毀損、刪除或移除,若無通過檢測之檔案救援晶片164 便會自動進行簡易修護之動作,若未能完成修護則會於顯示單元11顯示錯誤訊息。 (20)線上客服:可透過通訊介面102 及顯示單元11與客服人員進行通話。 (21)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遠端時間控制介面101 可透過之連接取得數位影像的時間標籤(TIME CODE )和控制廣播級設備(Remote Control)。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一處理單元;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燒錄器,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電源供應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以及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 第2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 第3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第4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 第5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連接單元係可為USB 連接器。 第6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 第7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 第8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第9 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 第10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 入介面。 第11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 接頭。 ㈣系爭專利新型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違 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⒈按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08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規定之原因在於為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促進產業發展,所以公開給公眾之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所謂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係指說明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即謂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而所謂可據以實施之程度,係指說明書之記載,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亦即,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以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發明之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21行至第4 頁第7 行:「因此,便有相關業者研發出一種影片傳輸系統,其包括有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以及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而該影片伺服器可用以儲存及傳送電視公司要的影片數位檔案,且該影片機盒透過網際網路接收影片伺服器傳出之影片檔案資料;如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雖然該影片傳輸系統可改善習用之缺失,但是由於目前之影音資料通常係為高畫質之影像,因此,使得該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常會導致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之記載,可知先前技術所遭遇的問題為:「從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至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的傳輸過程中,因該影音資料之檔案龐大而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5至18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並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 ⒊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至第11頁記載關於系爭專利能達到之運作效果及相關之操作說明:「1.管理…2.加密…3.系統效能…4.訊息錯誤處理方法…5.操作介面…6.預覽功能…7.播放功能…8.查詢功能…9.智能功能…10. 操作介面-喜愛設定(smart 介面操作習慣設定)…11. 檔案下載…12. 操作…13. 權限管理(使用者權限管理)…14. 退帶即時回報機制…15. 檔案同步…16. 擷取…17. 線上轉檔…18. 支援藍芽/Wifi …19. 備援支援…20. 線上客服…21. 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綜上所述,本創作影片傳輸結構可有效改善習用之種種缺點,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之技術內容,雖前述系爭專利能達到之運作效果及相關之操作說明的最後一段結論中提及系爭專利能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能達到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但查由上文中「1.管理~21. 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之相關內容,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所欲解決的問題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7 至10行所載「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之問題,而對於如何解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問題以達成系爭專利目的之技術手段則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予敘明,且亦未明確指明各單元具有「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能,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 至3 行「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所述之技術內容,難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新型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按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4.3 節『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的審查』,關於欠缺技術手段之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的情況(3) 係指:「發明說明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實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故符合上述情況(3) 之態樣。是以,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亦即系爭專利新型說明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訴代之輔佐人於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原審卷一第63頁第7 點播放功能,在此播放功能中有提到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與Digital Betacam 設備連接,同點第4 連接SP Betacam,同點第5 以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與HDCAM 及Video Server設備連接。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行,HDMI輸出/入介面196 與所需之影音設備4 進行連接。在此提到的各影像媒體介面SDI 、Digital Betacam 及HDMI這些現有的技術就是可以防止現有資料失真」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7行「利用通訊介面102 、網路傳輸單元18之網路輸入介面181 、網路輸出介面182 、藍芽傳輸介面183 及WiFi傳輸介面184 與相關之電信業者3 、電腦4 及電視公司5 進行連結,並以影音傳輸單元19之SDI 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191 、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192 、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193 、影像輸出/入介面194 、聲音輸出/入介面195 及HDMI輸出/入介面196 與所需之影音設備4 進行連接」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係以網路傳輸單元18與電視公司進行遠距離傳輸影音資料,而以影音傳輸單元19(SDI 、HDMI)與周遭影音設備連接,另系爭專利之目的是在於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所提到的各影像媒體介面SDI 、Digital Betacam 及HDMI於系爭專利之新型中,並非用以遠距離傳輸影音資料,故無法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是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準此,因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已如上述,故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除上開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其餘部分、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廣告影片接收機在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而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八達通公司不得製造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其已製造之上述設備是否應予銷毀等爭點,均無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而本院認定系爭專利因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已詳述如上,是以上訴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進而請求判決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即本件上訴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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