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魏先宏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鄒志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雯律師
- 輔佐人
- 謝門扇
- 被告
- 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 項(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0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104 年3 月31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12月16日起算,亦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0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研發「方型鋼結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後,發給M355975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有效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9 日。
㈡被告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竟於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並銷售錏板鋼帶產品(實際產品名稱為「成型管抽」,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一批系爭產品,仔細比對後更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確實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嗣後,原告雖於103 年11月6 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劉美宏,渠等未經同意製造並販賣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被告等並未有任何回應,亦未停止販賣系爭產品,故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並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㈢下列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參酌被證2 的圖式,明顯可見其係僅揭示具有開口之一般C 型鋼結構,而無任何與方型鋼相關之說明,其開口兩側緣亦無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亦即,並未揭露能達成「強化本體接縫處之抗撐張變形或破壞之強度」功效的「(方型鋼)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如何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參考新型第485991號專利的說明內容,進而得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先前技術存在的問題。
⒉被證3:被證3 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有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標的「方型鋼」相關的說明,且圖式所顯示者,係為改良之C 型鋼結構,自亦無可能揭露如「由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方型鋼)本體」及「(方型鋼)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之技術特徵,是被證3 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劉美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若被告公司為給付,則被告劉美宏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新穎性: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示記載,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鋼板」、「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技術特徵。
⒉依據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示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鋼板」、「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使前揭項次喪失新穎性,業如前述;縱系爭專利與證據2 間有些微差異,亦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喪失進步性。且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 2說明書中所公開的技術內容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優點,依證據2 之說明書及圖示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鋼板」、「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揭露本項「一種方型鋼結構」、「一由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等技術特徵,而證據2 揭露了本項「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為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示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鋼板」、「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揭露本項「一種方型鋼結構」、「一由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等技術特徵,而證據3 揭露了本項「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229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方型鋼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5597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9 日止。
㈡原告所提原證4 、5 之「成型管抽」錏板鋼帶產品(如本院卷第6 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4至16頁),係由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卷第65頁)。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 至209、230 頁):
㈠下列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證據2 、3 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12月1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5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第41至第44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 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4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即第1 項為獨立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就第1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本創作為有關於一種方型鋼結構,適於輕型鋼骨架之樑柱或直柱應用,該方型鋼本體係由一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者。主要是在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藉此達到強化本體接縫處之抗撐張變形或破壞之強度的實施效果。(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獨立項,其內容為:第1 項:一種方型鋼結構,包括一由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其技術特徵在於,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係以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本院認為證據2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證據2 為說明。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
⑴證據2 為9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85991號「輕型鋼骨架之桁柱連結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2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一種輕型鋼骨架之桁柱連結座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固定座及一支持座,成了互為軸轉活動的以螺栓鎖合組成;其中該固定座係成ㄩ型座體,其兩側牆對設螺栓孔洞,而內底面適中處凹陷一環槽,且環槽內底面預設一螺栓孔洞者,另該支持座係成含有一形角板及二固定翼一體而成,其中該形角板一端面板凹陷有一可供固定座環槽底凸部對應套入之較大環槽,該環槽內亦預設一螺栓孔洞,而二固定翼係互成內角90°的對應延伸於另一端面板兩側緣,且其翼面對設有至少一個螺栓孔洞;如上述連結座結構,可在鋼骨架樑柱間免焊接且便捷架構任意角度之斜角或菱形補強支撐,為其特點(見證據2 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114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拆解為下列3 要件:要件A.一種方型鋼結構;要件B.包括一由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要件C.其技術特徵在於,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如附表1 所示。
⒉有關系爭專利要件A 、B 、C部分:
⑴證據2 已揭示一種輕型鋼骨架之桁柱連結座結構改良,該連結座的設計主要供樑柱(a) 與桁樑(b) 或桁柱(c)連接固定,證據2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第一、六、九圖清楚揭露樑柱(a) 為具適當厚度的方型剖面且兩端形成有開口的鋼結構;又樑柱本體具有接縫,於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可謂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一種方型鋼結構」、要件B 之「由適當厚度的鋼板形成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及要件C 之「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等技術特徵。
⑵惟證據2 並未具體指明該樑柱(a) 結構,係以何種方式形成,即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軋壓形成」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要件B 之「軋壓形成」技術特徵未揭露。惟查「軋壓形成」為以製造方法界定之技術特徵,係屬非結構特徵,由於該「軋壓形成」的製法特徵並不會改變或影響物品的結構特徵,因此,可認定該「軋壓形成」技術僅為習知技術的單純應用。是以,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證據2 所揭露樑柱(a)結構的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逐一比對、未說明差異何在、及何以會有動機等提出質疑,並稱參酌證據2 圖式,明顯可見僅揭示具有開口之一般C 型鋼結構,而無任何與方型鋼相關之說明,其開口兩側緣亦無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亦即,並未揭露能達成「強化本體接縫處之抗稱張變形或破壞之強度」功效的「(方型鋼)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之技術特徵云云。查被告於答辯㈡狀第3 頁第2 點已明確記載證據2 揭露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同頁第3 點更明確指出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鋼板」、「兩端具開口而正面具一接縫的本體」、「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尚難謂被告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逐一比對;另除前述技術特徵外,證據2 所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部分,如「軋壓形成」之技術係為差異所在,惟不待記載而自明;再者,證據2 所揭露樑柱(a) 結構,其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已極為近似,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仿製的能力,而得到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技術之創作與獲得相同的功效。又關於原告所稱證據2 僅揭示具有開口之一般C 型鋼結構,並無任何與方型鋼相關之說明云云。惟查證據2 說明書內容雖未有方型鋼之說明,惟圖式第1 、6 、9 等圖(如附圖二所示)均具體揭露有方型鋼之技術特徵,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能清楚明瞭該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且必能達成該等結構所具有「強化本體接縫處之抗稱張變形或破壞之強度」的功效,故原告上揭所述均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證據2 是C 型鋼,把它當成方型鋼結構來用的時候,要用螺絲及螺帽結合;且兩個C 型鋼作為樑柱為方型鋼使用時,該強度因非一體成型而有不足,並且製造施工及直接成本均高於系爭專利。又謂從證據2 說明書可知證據2 所要改良的問題是要避免使用焊接的技術手段,並無任何有關強度的改善說明,所以證據2 並未教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云云。惟查證據2 說明書或圖式並未記載樑柱(a)結構係以螺絲及螺帽結合兩個C 型鋼組成,況系爭專利主要改良在於接縫側緣延伸直角折邊使強化抗張變形與破壞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且結構強度或施工成本涉及因素眾多,難謂單純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差異所致,是原告所言多屬主觀臆測,尚非可採。再者,證據2 的主要改良在於「連結座」的技術,是其說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於樑柱(a) 結構強度的改善,惟被證2 圖式內容(如附圖二所示)確實揭露於鋼結構接縫處形成向內延伸折邊之技術特徵,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圖式所揭露技術後,自能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並非以文字揭露為必要。是以,證據2 可謂已有系爭專利創作技術之明顯教示。
⒋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先予敘明。
⑵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記載「習式的方型鋼本體1 係由一適當厚度的鋼板軋壓形成兩端具開口2 而正面具一接縫3 所構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原告已自承鋼板軋壓形成方型鋼乃為申請前已有之先前技術。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結構特徵,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軋壓形成」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被證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且均屬鋼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被證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故被證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 的圖式中,明顯僅揭示一般之C 型鋼結構,而無任何與方形鋼相關之說明,被告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方型鋼)本體的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技術特徵,係存在於被證2 之專利說明書的何處及其理由進行說明,亦未說明何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而得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 的圖式內容予以組合,進而得以解決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先前技術存在的問題云云。惟查,證據2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除桁樑(b) 、桁柱(c) 為明顯的C 型鋼結構外,尚揭露有樑柱(a) 係為不同於桁樑與桁柱形狀的鋼結構,是原告謂被證2 僅揭示C 型鋼結構,即有誤解。且證據2 圖式(如附圖二所示)所揭露樑柱(a) 結構,具有方型剖面、兩端具有開口、正面具有接縫、接縫兩側緣分別形成向內直角彎折的折邊等結構特徵,係為任何人均可由圖式揭露所直接知悉,而非經由推測始能得知,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又查證據2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型鋼之所有結構特徵,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又已明確揭露利用軋壓形成方型鋼的成型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在證據2 所揭露結構特徵的基礎下,參酌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的軋壓成型技術,簡單組合變化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故原告所稱未有組合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如其餘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