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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

  • 原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徒諾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聖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B)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McDonald 送達代收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原告並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主張該公司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為26,692,1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1,480 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已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392,220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金額逾50萬元,應以50萬元計算,合計為1,284,440 元(計算式:392,220 ×2 +500,000 =1,284,440 )。 ㈡原告主張其於我國持有123 項專利權,另有公開之申請案共計751 件,且原告有多件專利權商品化之藥品,經主管機核准上市,以系爭專利即中華民國I228050 號發明專利而言,其商品化後之藥品「冠脂妥膜衣錠」101 年度台灣市場銷售額為1,410,109,046 元,102 年度第1 至3 季為1,132,487,498 元,年度平均銷售額為1,460,046,188 元,業據提出專利資訊檢索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告103 年3 月7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原證9 、10),且「冠脂妥膜衣錠」101 、102 年度之銷售金額,並為被告103 年1 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引用及主張(見該書狀第3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在我國已有123 項專利權,已公開之專利申請案亦達751 件,應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系爭專利商品化之藥品「冠脂妥膜衣錠」於101 、102 年度在台灣市場銷售額,亦高達14億餘元,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額1,284,440 元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於我國擁有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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