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周國忠、賴淑珍
- 原告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 告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輔 佐 人 翁嘉禧 被 告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展公司)為新型第222775號「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21日至103 年11月2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輥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原告曾於94年5 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請其回收產品,然被告公司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被告公司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賴淑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證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ꆼ、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ꆼ系爭專利是提供一種可以供螺帽置入於基座之容置空間,使螺帽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於調整輪調整升降時不會產生滑牙及移位之困擾。此因過去習用之調整輪在塑膠座調整至頂時,螺絲仍可繼續旋轉而造成滑牙現象,當門窗載重時,往往容易造成已調高的調整輪產生下降之缺失。雖如被證2 之先前技術已有解決此問題,然其提供螺絲定位及不滑牙功效的構件必須訂作,導致成本提高,均無法達成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功效。 ꆼ當調整系爭專利之滾輪時,僅須利用一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不會發生已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且門窗載重時亦不會產生滾輪下降之困擾。同時,容置空間內的螺帽不僅無須另外訂做,亦不需預先埋設在滑輪主體之穿孔處,故容易抽取及降低製作成本,自具有進步性。 ꆼ、被證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ꆼ系爭專利與被證1相較: 被證1 圖3 之特徵係將螺帽預先埋設在本體10的穿孔12內,故加工方式較為複雜且製造亦較困難。而系爭專利係於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故可置入一螺帽,如此不僅製造方式較簡單,而且螺帽容易抽取。此外,被告亦曾經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而被證1 即為舉發時,被告爰引之先前技術之一,舉發已經審查為舉發不成立,其理由指出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側面設容置空間供螺帽 置入,位在螺孔內而可與調整螺絲相互螺合之技術,又系爭專利於滾輪調整時,僅須利用一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不致因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具有模具結構簡單可有效降低成本之功效,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ꆼ系爭專利與被證2相較: ꆼ被證2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援引的先前技術之一,被證2提供螺絲定位及不滑牙功效的構件必須訂作,使用不方便且造成製作成本提高,故亦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詳言之,被證2 之限制體60A 必須特別的訂製,同時本體10亦必需特別設計與限制體60A 特徵相的形狀,二者才有辦法連結,另外被證2 圖8 之墊片70A 之穿孔71雖具有螺紋,惟一般市場(如五金行)銷售之墊片,其穿孔皆無螺紋,故穿孔有螺紋之墊片皆須另外訂製。再者,被證2 本體10之缺口191 需再設計容置槽19供墊片70A 插入,以上可知,被證2 成本較高,且使用上亦相當不便利。 ꆼ而系爭專利提供螺絲定位及不滑牙功效的構件僅須在基座上設置一容置空間,將市售的螺帽置入容置空間內並與螺絲互相螺合即可,螺帽取得方便,無需訂作,且容置空間製作簡單,縱然容置空間如系爭專利圖3 之態樣,亦無須再特別設計容置槽即可將螺帽置入。因此,系爭專利除能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及不滑牙功效,同時模具結構及製作方式較簡單,可有效降低成本,而且螺帽容易抽取,使用上亦相當便利。 ꆼ被告抗辯:「…當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認為被證2 專利案之使用具有螺紋穿孔之限制體(60A )或墊片(70A )來做為與調整螺絲結合之手段,有所不便時,當可輕易思及回歸最傳統之方法,亦即以螺帽取代限制體(60A )或墊片(70A ),來達到相同之功效」,然而,被告是為本領域之生產製造者,且被證1 及被證2 亦皆為被告申請之專利,被告應是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而在被證1 及被證2 申請日前,即有8 件(公告號碼:第19723 號、第214957號、第264874號、第275324號、第288530號、第302039號、第302949號、第335854號)以墊片具有螺孔之前案技術、有1 件(公告號碼:第334030號)調整滾輪本體埋設螺帽之前案技術,且第334030號專利的技術特徵亦與被證1 完全相同,是以,被告既然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為何不直接申請將螺帽置入於本體容置空間內,卻要申請限制體需另外訂作之專利?顯見系爭專利並非可輕易完成。此外,再依被告所述「……使用具有螺紋穿孔之限制體(60A )或墊片(70A )來做為與調整螺絲結合之手段,有所不便時,……即以螺帽取代限制體(60A )或墊片(70A ),來達到相同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將螺帽置入於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的確是較優於被證2 ,既然是優於被證2 ,即說明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之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222775號「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ꆼ被告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從事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之器具(即模具)、以及侵害專利權之物(即製成之成品、半成品、回收市場上之成品),均交由原告銷毀。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爭執,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二)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ꆼ、被證1 亦係一種調整滾輪之改良結構,其並已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要件即「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係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及「一滾輪座,係可裝設一滾輪者」等結構。另參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螺絲由外旋合入穿孔內,可順勢通過螺帽的螺紋孔,該螺帽可穿孔內提供螺絲的旋入得有良好的定位滯止性及良好的不滑牙作用者。」等語,以及被證1 第3 圖即可證,於基座中埋設一螺帽,令螺絲得穿經該螺帽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及不滑牙之功效者,亦早為被證1 專利所揭之習知技術。是被證1 與系爭專利所不同者,只在於被證1 未於「基座」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以供可用以達到滯止定位及不滑牙功效之元件,如螺帽等,加以置入而已。 ꆼ、被證2 亦揭露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其本體(10)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基座,該本體頂面之穿孔(12)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螺孔,且可穿置一調整螺絲;其輪座(20)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滾輪座;並可裝設一滾輪(21),是被證2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係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一滾輪座,係可裝設一滾輪者」之技術特徵。又參照被證2 之圖4 ,則被證2 乃於本體之上面開設有一由導槽(15)、卡滯槽(16)所形成之容置空間,該空間係可置入一限制體(60A ),該限制體(60A )上並設有一具有螺紋之穿孔(64);另參被證2 之圖8 ,則亦可於本體之上面則開設有一由容置槽(19)所形成之容置空間,該空間係可置入一墊片(70A ),該墊片(70A )上並設有一具有螺紋之穿孔(71)。是故,被證2 已揭露了於基座上開設一容置空間,而該容置空間可供置入一用以與螺絲結合之具有螺紋孔之元件,並據此來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及不滑牙功效之技術手段。另外,由上述被證2 所揭之2 不同實施例,則亦教示了該置入於容置空間內之具有螺紋孔之元件,可呈不同之型態,且該容置空間可配合該元件之型態,而呈不同之態樣之創作思想。是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不同者,僅在於:ꆼ被證2 之容置空間係設於基座上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容置空間則係設於基座之一側面;ꆼ被證2 置入於該容置空間者,係一具有螺紋穿孔之墊片或限制體,而系爭專利則係直接置入一螺帽。 ꆼ、參照系爭專利圖1 、圖2 及圖3 即知,該容置空間不論係設於基座之一側面或上方,其實質功效均無不同,更均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者;再者,依據被證1 即可知,以調整螺絲結合螺帽來做為調整滾輪結構欲達成良好的滯止定位及不滑牙功效之技術手段,乃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最常見及習用之方法。故當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認為被證2 之使用具有螺紋穿孔之限制體(60A )或墊片(70A )來做為與調整螺絲結合之手段,有所不便時,當可輕易思及回歸最傳統之方法,亦即以螺帽取代限制體(60A )或墊片(70A ),來達到相同之功效。是由此即可證,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組合被證1 、被證2 即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1年11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58113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 (二)原告所購得之滾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四、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主張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1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3年3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25 至132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0年專利法)。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ꆼ、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供螺帽置入,使調整輪於調整升降時不會產生滑牙及移位之困擾的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依據上述之目的,本創作係為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其大致包含有一基座及一滾輪座,該滾輪座可裝設有一滾輪,該基座及滾輪座係為一體成型者,其特徵在於:該基座之上、下、左、右其中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其係可供一螺帽置入並固定於該容置空間內,藉使螺帽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是以,當調整本創作之滾輪時,僅須利用一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不會發生已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且門窗載重時亦不會產生滾輪下降之困擾。」(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 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係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一滾輪座,係可裝設一滾輪者;其特徵在於:該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該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其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係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一滾輪座,係可裝設一滾輪者;該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該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分析: ꆼ、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ꆼ、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ꆼ被證1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被證1 為89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392762號「輪組之調整滯止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係一種輪組之調整滯止構造改良,該輪組構造包含有一本體及一輪座為塑膠模製成一體式;本體與輪座間頂部開設有一縱向缺口槽,使缺口槽底部形成有一連接壁,本體與輪座間以該連接壁相互連結成為一體;該輪座內活樞設有一滾輪,該本體外邊面對中靠上方設有一貫通至缺口槽的穿孔,而其特徵乃在於:將一具螺紋孔的六角螺帽置於塑膠成型模具中,待由本體、輪座的輪組構造一體成型時,該具螺紋孔的螺帽可埋設在本體的穿孔內,以此埋設在本體內部的螺帽,當螺絲由外旋合入穿孔內,可順勢通過螺帽的螺紋孔,該螺帽可穿孔內提供螺絲的旋入得有良好的定位滯止性及良好的不滑牙作用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ꆼ被證2 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被證2 為89年6 月1 日公告第392761號「調整輪組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係一種 調整輪組之構造改良,該輪組構造包含有一本體及一輪座為塑膠模製成一體,本體與輪座間開設有一縱向缺口槽,該缺口槽底部具有一連接壁,本體與輪座間以該連接壁連結為一體;本體外邊面對中靠上方設有一貫通至缺口槽的穿孔,供一螺絲旋合於其內,可於缺口槽內頂抵輪座內邊面,使輪座具有垂直向高度調整功能,而本創作構造改良之特徵,主要於本體內邊面組裝有可提供螺絲於本體穿孔內進退螺動,得有良好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作用的限制體;於輪座內邊面組裝有在螺絲頂推其產生垂直向高度調整時,得有不側偏效果及較耐螺絲接觸頂推不易磨損效果的限制體者(參被證2 說明書摘要)。其中,本體與輪座內邊面各設有一具對中缺口的容置槽,供一金屬材質的墊片分別插置於容置槽內定位,其中插置於本體容置槽的墊片上設有一具螺紋的穿孔者」(參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ꆼ、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ꆼ經比對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證據2 摘要及第4 至8 圖揭示「一種調整輪組之構造改良,輪組構造包含有一本體(10)及一輪座(20)為塑膠模製成一體…本體外邊面對中靠上方設有一貫通至缺口槽的穿孔(12),供一螺絲(13)旋合於其內」(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係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的技術特徵;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至8 圖揭示「該輪座(20)內活樞設有一滾輪(21)」(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滾輪座,係可裝設一滾輪者」的技術特徵。 ꆼ次查被證2 揭露本體與輪座內邊面各設有一具對中缺口的容置槽,供一金屬材質的墊片(或限制體)分別插置於容置槽內定位,其中插置於本體容置槽的墊片上設有一具螺紋的穿孔,該墊片可與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參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其說明書第11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該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該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差異僅在於螺帽與墊片之不同,惟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露具螺紋孔的螺帽可埋設在本體的穿孔內,該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該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的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與被證2 所揭露。 ꆼ再者,就技術領域關連性而言,被證1與被證2與系爭專利均屬調整滾輪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動機。就功能或作用上關連性而言,被證2 與系爭專利皆揭示具有螺紋穿孔之元件並容設於基座容置空間,利用該元件之螺紋穿孔可與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僅須利用一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該調整滾輪,不會發生已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的功能,其差異在於被證2 該元件係為墊片(或限制體),而系爭專利該元件係為現成六角螺帽;被證1 係另一種該調整滾輪,其以傳統習知之螺帽可與螺絲互相螺合方式,進而調整該滾輪而達到不滑牙之功能,因被證2 之具有螺紋穿孔之墊片與被證1 之具有螺紋穿孔之螺帽之功能皆為調整該滾輪而達到不滑牙,當熟習該項技術者面臨被證2 使用螺紋穿孔之墊片有所不便(成本高)時,當可容易想到回歸傳統習知方法,而有合理動機將被證2 之墊片換為功能相同的被證1 之現成六角螺帽。再就教示或建議而言,被證2 揭露運用具有螺紋穿孔墊片可與螺絲互相螺合,惟未提及使用現成六角螺帽;然而被證1 已明確指出或教示具螺紋孔的六角螺帽可為具螺紋孔的金屬墊片(參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亦有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2 結合。由上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實有將被證1 、2 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且可達到僅須利用一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不會發生已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且門窗載重時亦不會產生滾輪下降之困擾之目的,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ꆼ原告雖謂:系爭專利容置空間內螺帽無須如被證2 墊片要另外加工,亦不需如被證1 螺帽要預先埋設在本體穿孔,故系爭專利具有增進螺帽容易抽取且模具結構簡單可有效降低成本之功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差異僅在於螺帽與墊片之不同,而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露具螺紋孔的螺帽可埋設在本體的穿孔內,該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如前所述。原告雖稱螺帽為現成元件,無須如被證2 墊片要另外加工,亦不需如被證1 螺帽要預先埋設在本體穿孔,可有效降低成本,惟被證2 揭示具有螺紋穿孔之墊片並容設於基座容置空間,利用該墊片之螺紋穿孔可與螺絲互相螺合,該墊片無須預先埋設在本體,具有模具結構簡單可有效降低成本之功效;又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已揭露螺帽可為具螺紋孔的金屬墊片,則被證2 的金屬墊片經由被證1 的教示應可簡單替換成六角螺帽,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亦有動機將被證1 與被證2 結合,該被證1 及2 之組合亦自當有系爭專利運用既有六角螺帽,無須另外加工,可有效降低成本之功效。至於螺帽容易抽取部分,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該部分非系爭專利本身所欲達成之功效,況且,螺帽或墊片是否容易抽取係取決於容置空間的大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容置空間大小及與螺帽配合之限定條件,如何證明可增進螺帽容易抽取之功效,是以原告所稱「螺帽容易抽取之功效」等語,顯為原告之主觀認定並無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事由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20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命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公司應將從事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物品之器具(即模具)、以及侵害專利權之物(即製成之成品、半成品、回收市場上之成品),均交由原告銷毀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9 號保全證據卷宗以供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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