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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秀圓

聲請人
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源
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相對人
李韋穎

黃聖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韋穎、黃聖珮律師、陳豐裕律師就本院一○三年度民著訴字第三五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手繪草圖及原創畫面草圖(原證16之1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系統建置建議書(原證16之2 )、系統功能規格書(原證16之3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差勤手冊(原證16之4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測試計劃書(原證16之5 )、軟體修正問題單(原證16之6 )等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三年度民著訴字第三五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陳報(三)狀所檢附之手繪草圖及原創畫面草圖(原證16之1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系統建置建議書(原證16之2)、系統功能規格書(原證16之3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差勤手冊(原證16之4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測試計劃書(原證16之5 )、軟體修正問題單(原證16之6 )等原始研發資料、軟體修正資料及程式碼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皆屬非對外公開之資料,具有秘密性,且該資料係置於雷腦中之網路芳鄰,需要帳號及密碼才能存取上開資料。至於列印之紙本文件,則由專人保管。再者,系爭資料係研發軟體之核心資料,若被第三人取得,即可以輕易撰寫出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之程式,故具有商業性。為避免因上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開示或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確實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則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節,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0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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