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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 原告
    邱政男
  • 被告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嚴玉鳳王紀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相 對 人  嚴玉鳳 相 對 人  王紀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紀友以光波公司(臺灣二版公司)主動提出「第二份書單」為由,將責任推給光波公司,並說是相對人嚴玉鳳要他燒錄「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電子檔光碟,然後王紀友才將光碟片寄送給光波公司,但是王紀友無法提出相關人證、物證、電子郵件,並於102 年9 月24日在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稱該第二份書單之電子郵件已刪除,但該第二份書單為重要證據,其電子檔案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全王紀友在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內所有電子郵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按本件係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9日向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凱特公司等賠償侵害著作權損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26號卷第一宗第5 頁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嗣聲請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訊問證人王紀友(後追加為被告)證稱「第二份書單」之電子郵件業已刪除等情,苟聲請人認該「第二份書單」之電子郵件有調查必要,即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或於103 年5 月7 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審理),該本案審理中聲請調查,聲請人並未釋明該電子郵件檔案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而有時間之迫切性,況且聲請人聲請距王紀友於原審證述時間已近一年,已無保全之急迫性可言,再者聲請人稱欲保全之電子檔案係存於第三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第三人與相對人無任何關係,應無故予煙滅該證據之可能,更無須於本案訴訟進行之外另進行證據保全作為,故如該證據有調查必要,則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調查即可。再者,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二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於103 年6 月19日發函請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送王紀友在凱特公司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過院參辦(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177 頁),亦已無再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為何有證據保全之必要,且亦無任何時間上急迫性,經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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