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秀圓
- 當事人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欽堡即福興種苗行、周崑雄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陳甘澍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彥 相 對 人 吳欽堡即福興種苗行 周崑雄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一)相對人周崑雄向相對人吳欽堡購買台蕉5 號組織培養苗種植於屏東縣內埔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老埤農場(屏東縣內埔鄉中勝1 號)內香蕉園區之品種植株採樣;(二)相對人吳欽堡之福興苗圃內現有之台蕉5 號香蕉種苗採樣;(三)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號實驗室內自相對人吳欽堡所取得台蕉5 號之品種之組織培養苗採樣,並均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聲請人之台蕉5 號與北蕉為對照組進行DNA 分子親緣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吳欽堡持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營運銷售之帳冊(包括書面及電子帳冊)、委託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組織培養方法繁殖台蕉5 號香蕉品種組織培養苗之委託資料及相關帳冊資料(包括書面及電子資料)暨相對人吳欽堡所有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與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分別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或抄錄、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准就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相對人吳欽堡委託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組織培養方法繁殖台蕉5 號香蕉品種組織培養苗之委託契約及替相對人吳欽堡以組織培養方法繁殖台蕉5 號香蕉品種組織培養苗(包括品種名稱、每次繁苗日期、繁苗次數及繁苗數量)之紀錄、向相對人吳欽堡請款之資料及相關帳冊(包括書面及電子資料),暨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與相對人吳欽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分別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或抄錄、影印之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台蕉5號」(玉山)【Tai-Chiao No.5(Yu Shan)】植物品種權之權利人,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規定,享有生產、繁殖、調製、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其品種之權,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116 年10月30日止,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上開聲請人專有品種權香蕉之販售及繁殖。詎相對人吳欽堡委託相對人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特克公司)代行以組織培養方法繁殖「台蕉5 號」之組織培養苗,再由相對人吳欽堡販售予農民,販售之對象包括相對人周崑雄。又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吳欽堡購買種苗後送往美和科技大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發現相對人吳欽堡所繁殖之蕉苗確為台蕉5 號,是相對人吳欽堡顯有侵害原告品種權之虞。另相對人周崑雄向相對人吳欽堡購買蕉苗後,現種植於屏東縣內埔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老埤農場之香蕉園區(下稱台鳳農場)內,其中第一代母株已採收完畢,並保留吸芽苗繼續種植,現亦已陸續採收,為恐本案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周崑雄所種植之香蕉植株採收後即行剷除而有滅失之虞,故有就相對人周崑雄向相對人吳欽堡購買台蕉5 號組織培養苗種植於台鳳農場之品種植株採樣,並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聲請人之台蕉5 號與北蕉為對照組進行DNA 分子親緣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之必要。 (二)相對人艾特克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而繁殖實驗室則設於屏東縣內埔鄉○○路○○○○號,故其與相對人吳欽堡間關於委託事宜應會以電子郵件信箱聯絡,則相對人吳欽堡委託相對人艾特克公司代工香蕉組織培養繁苗之起迄日期、代工次數、總代工之株數、每次代工之香蕉品種、每次代工組織培養不同香蕉品種之繁苗數量等,應可由其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窺知。又相對人吳欽堡既委託相對人艾特克公司進行組織培養繁殖,則其等間自亦有委託書及相關帳冊之資料存在,而因相對人吳欽堡、艾特克公司於本案訴訟均否認有侵害事實,則無論是電子郵件、委託書或相關帳冊均恐有銷毀滅失之虞,故就上開資料均應加以保全。且為避免其中一方已經將上開資料銷毀,故無論是對相對人吳欽堡或對相對人艾特克公司,均有保全之必要。此外,因聲請人自101 年5 月起受農民委託到田間勘查病蟲害時,發現有農民種植之台蕉5 號香蕉並非向聲請人購買,因當時尚未到採收期,香蕉果軸不明顯,到101 年11月將植株狀及葉片送請鑑定後,方確認為台蕉5 號。而該農民向相對人吳欽堡購買苗株而種植之香蕉既已接近採收期,足證蕉農應該在101 年1 月或更早之前即已向相對人吳欽堡購苗,故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委託資料、帳冊及電子郵件等,均有保全之必要。 (三)再者,相對人吳欽堡及艾特克公司既有共同侵害聲請人品種權之虞,且香蕉植株外觀不易辨識,是否為抗病性之台蕉5 號必須採樣並送請鑑定機關進行DNA 親緣分子鑑定後方得確認,故就相對人吳欽堡之福興苗圃內現有之台蕉5 號種苗及相對人艾特克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號實驗室內自相對人吳欽堡所取得台蕉5 號之品種之組織培養苗即均有採樣及送請鑑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四)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 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證書、負責人為吳欽堡之種苗業登記證、美和科技大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分析、周崑雄受訪紀錄表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卷宗查核在按。又相對人吳欽堡是否確有委託相對人艾特克公司以組織培養方法繁殖「台蕉5號」之組織培養苗,再由相 對人吳欽堡販售予農民,販售之對象包括相對人周崑雄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吳欽堡及艾特克公司追訴侵權行為責任,且相對人吳欽堡委託相對人艾特克公司代工香蕉組織培養繁苗之次數、株數等,及相對人吳欽堡販售予農民之數量等,均涉及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等之認定,而聲請人所保全之證據確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相關證據,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足徵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君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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