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仁宗
- 再審原告
-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熙
- 再審原告
-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瑞陽
- 再審原告
-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冬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啟恆律師
- 再審被告
-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經康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敗訴部份因不得提起上訴,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宣示時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於103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卷二第270 、271 、274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應於103 年8 月6 日翌日起算30日之內提起,即應於同年9 月5 日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此部分另行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能公司)、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及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普公司)究竟係「故意」、抑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之系爭著作權,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即逕行認定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及大普公司均與再審原告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眾公司)「共同」侵害再審被告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權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未記載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及大普公司究竟係侵害再審被告之散布權、重製權或改作權,即認其等應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⒊一審卷內原證15至19之IP擷取資料所記載之日期,應僅係客戶開通系爭軟體之「註冊日期」,而非「銷售日期」,退萬步言,縱認定上開IP擷取資料所記載之日期為銷售日期,亦頂多僅能推論該日期為訴外人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分別銷售系爭軟體予客戶之銷售日期,絕無可能更進一步推論該日期即為軒眾公司銷售予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之銷售日期,惟原確定判決以上開IP擷取資料,認定軒眾公司於96年3月2 日以後,仍有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予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共20套云云,已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96年3 月2 日以前軒眾公司之銷售行為並無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方式銷售之限制,則對於軒眾公司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120 套銷售予訴外人全日盛公司之時間是否係於96年3 月2 日以後,及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與眾能公司係何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即逕行認定眾能公司應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⒌原確定判決未記載軒眾公司是否係於96年3 月2 日以後始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100 套銷售予康傑公司,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即逕行認定康傑公司應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未記載軒眾公司於96年3月2日以後,究竟有、無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套銷售予大普公司,即逕行認定大普公司應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又大普公司職員劉○○96年5月17日發予陳○○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虛擬主機」之文字或模式,詎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軒眾公司與大普公司「共謀」以違約之方式侵害再審被告之系爭著作權云云,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況上開郵件頂多僅能證明大普公司與軒眾公司有此「謀議」,並無從證明大普公司後續確有「實施」侵害再審被告系爭軟體著作權之行為。以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授權軒眾公司得將系爭Cube軟體重製於「光碟」,並未授權軒眾公司得重製於「主機」或「伺服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此等事實認定所依據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⒏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辰翔公司、淳風公司知悉再審被告與軒眾公司間合約內容,或於96年4 月前已收受通知需「在單一伺服器主機中安裝一套軟體」之限制,故訴外人辰翔公司及淳風公司無需賠償,另一方面卻未依相同標準檢視再審原告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及大普公司,已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⒐再審被告之授權軟體版本眾多,唯一之「一機一版」內容始終為再審原告等公司所否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諸多授權軟體版本有何說明;建置於系爭軟體內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並無「一機一版」之記載,此授權書存在時間顯然晚於96年3 月2 日,原審判決就此亦無任何置評;原確定判決對康傑、大普、眾能等公司是否為最終使用者未加論述,就該等公司於原審提出公司營業內容等事證未加斟酌。凡上開諸疑點,原審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證物,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有漏未斟酌全調查證據結果及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⒑序號爭議為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積極之主張,果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銷售模式限縮,何以軒眾公司之序號未被回收?何以軒眾公司得利用原再審被告所給予之序號再陸續為康傑等公司進行開通?康傑等公司所使用之軟體為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合法序號,何來侵權之虞?諸多爭議未見原確定判決論述,顯屬未斟酌全調查證據且未說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⒒軒眾公司於康傑等公司伺服器內安裝系爭軟體,僅在安裝過程中加入參數,未涉及軟體改作;且不起訴處分書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皆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復無理由說明原委,以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⒓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軒眾公司間之契約並無約定「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約定,嗣主文又基於再審被告單方面聲明授權書認定為雙方之契約約束,軒眾公司並未同意,何以得做為本案拘束軒眾公司之依據?又上開約定究係何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協定?果該授權書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軒眾公司間,是否屬於契約權利之改變?何以再審被告仍提供無限制套數之序號供軒眾公司進行開通?康傑、大普、眾能等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任何接觸,為何其等公司亦必須受此拘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諸多矛盾不明之情形並未加以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⒔原審判決主文認定不真正連帶責任,與理由認定之連帶責任互相矛盾,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軒眾公司於一審所提與再審被告技術人員間之往返電子郵件為一審認定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約定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所提第三人全日盛公司將系爭Cube系列軟體120 套銷售予眾能公司之「銷貨單」,其上之日期為95年11月1 日,顯然早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軒眾公司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之日期96年3 月2 日,可證明眾能公司無從與軒眾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對於眾能公司之負責人林樹熙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9 號97年5 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參第一審卷二第259 頁至第267 頁),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斷章取義,逕行認定眾能公司僅單純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而未購買硬體,故應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被告之軟體使用授權書版本高達6 種,分別為94年3月16日簽約交付軒眾公司之軟體授權書【再審證1 即一審被證7 ,第1 種版本】、94年8 月間簽署授權合約時再交付軒眾公司之軟體授權合約書【再審證2 即一審被證8 ,第2 種版本】之版本,96年1 月間提出更名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授權書【再審證3 即一審被證9 ,第3 種版本】,96年3 月2 日黑快馬授權軒眾公司自行印製軟體授權書【再審證4 即一審被證10,第4 種版本】,黑快馬公司起訴狀所附之授權書【再審證5 即一審原告證據6 ,第5 種版本】,及再審原告康傑公司等於97年6 月4日書狀所提出之經公證人公證之軟體授權書【再審證6 即一審被證1 ,第6 種版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該多種版本之內容,僅著墨系爭96年3 月2 日之版本,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此外,若依時間順序而言,經公證之「電子檔軟體使用授權書」內容晚於96年3 月2 日,何以無法作為本件兩方契約義務之規範?原審就此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所有軟體紀錄均載有序號,可證明其為合法授權之軟體,原確定判決對此事證隻字未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地檢署歷次筆錄之重要證據,該等證據為再審原告之有利事證並已於原審主張,惟原確定判決不採亦未說明原委,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調查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等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皆不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開所指,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審理,並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持上揭事由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軒眾公司、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略以:「⒉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隨於96年3 月2 日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軟體使用授權書及如原證32之軟體使用授權書,已有記載『此軟體使用授權限使用者安裝於單一伺服器、個人電腦或本公司提供之系統上執行使用,…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軟體,…』等語,雖其上之說明文字均係針對使用者為之,則在性質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出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附隨提供予消費者(最終使用者、客戶端)觀看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係規範上訴人與終端使用者間之使用限制,應係源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當然可以拘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又系爭附約B 之簽訂日期為96年3 月2 日,均在系爭合約簽訂日期(即94年4月16日)、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日期(即94年8 月30日)及修改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之系爭附約A 之簽約日期(即94年9 月1 日)之後,為包含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系爭附約A 整體契約之一部,雖然無法執此回溯更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系爭附約A 之內容,惟上訴人自96年3 月2 日起自得依系爭附約B 之約定內容拘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有約定限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等語,為可採。」、「⒌... 觀諸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系爭Cube系列軟體須與硬體一起銷售,不得單獨銷售。苟以一硬體搭配多套軟體出售,就超逾硬體數量之軟體,是否係單獨銷售即有疑義,故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軟體使用授權書及如原證32之軟體使用授權書記載『此軟體使用授權限使用者安裝於單一伺服器、個人電腦或本公司提供之系統上執行使用,…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軟體,…』等語,而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即已在系爭附約B 簽章,為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不否認... 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雖辯稱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附約B 時未明確告知上開約款之變更,而無故意違反系爭附約B 約定,此雖與上開刑事偵查結果相符合,惟縱使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先前確實不知授權書內容,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96年3 月2 日係白紙黑字簽立系爭附約B ,並附有如原審原證6 所示附件A 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則軒眾公司辯稱不知授權書內容,至少在締約上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 關於散布權部分,雙方約定之授權方式為,軒眾公司得以一套硬體搭配一套軟體銷售之方式而散布,不得單獨銷售軟體。惟軒眾公司以一套硬體,搭配複數軟體方式銷售散布,就超逾硬體數量之軟體部分,即為單獨銷售,違反散布權之授權範圍。關於重製權部分,雙方約定之授權方式為,軒眾公司得將上訴人交付之軟體程式,重製(燒錄)於光碟內(此為軒眾公司所自承),再以一套軟體(光碟)搭配一套硬體銷售,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係將多套軟體直接灌至伺服器,而非燒錄於光碟,明顯違反重製權之授權範圍。關於改作權部分,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改作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程式,以利將複數軟體重製於伺服器,即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權之改作權。」、「⑵又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有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共100 套予被上訴人康傑公司,銷售方式並非以一個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為之,而係將該100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在同一個伺服器上銷售予被上訴人康傑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康傑公司銷售予第三人創宇公司... 準此,被上訴人康傑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過失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⑶... 可知被上訴人眾能公司僅有單純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而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係將欲售予全日盛公司之120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再由全日盛公司轉售眾能公司,直接安裝於眾能公司(即全日盛公司之客戶)提供之伺服器上,其中軒眾公司完全未搭配任何Dome Card 硬體銷售予全日盛公司,顯為單獨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而違反系爭附約B 。準此,被上訴人眾能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過失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⑷另上訴人主張從被上訴人大普公司職員劉○○於96年5 月17日發予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陳○○先生之電子郵件可知,軒眾公司與大普公司,係明知套裝軟體及虛擬主機服務係上訴人業務之大宗,仍共謀以軒眾公司僅以一套硬體搭配,即出售大量軟體予大普公司此違反授權約定之方式,以經營虛擬主機業務,共同打擊上訴人之市場等語,業已提出電子郵件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堪信被上訴人大普公司有向陳○○表示,透過軒眾公司之系統晶片即能經營虛擬主機業務,而能與上訴人競爭,鼓吹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陳○○一同參與等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大普公司應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過失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⒉⒌、㈢、㈣⒋⑵⑶⑷)。
⒊是以,原確定判決認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後有約定「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方式銷售之限制,軒眾公司於96年3 月2 日係白紙黑字簽立系爭附約B ,並附有附件A 授權書,則軒眾公司辯稱不知授權書內容,至少在締約上有過失。又軒眾公司將多套軟體直接灌至伺服器,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改作權、重製權、散布權,而康傑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應就軒眾公司過失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已詳細論述其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記載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究為故意或過失侵害黑快馬公司系爭著作」、「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約定可拘束軒眾公司」、「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軒眾公司間之契約並無約定『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嗣主文又基於再審被告單方面聲明授權書認定為雙方之契約約束,軒眾並未同意,何以得做為本案拘束再審原告之依據?又上開約定究係何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協定?果該授權書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軒眾公司間,是否屬於契約權利之改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矛盾未加說明」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指「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究竟侵害再審被告散布權、重製權、改作權」、「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軒眾公司銷售予全日盛公司之時間是否為96年3 月2 日以後、全日盛公司與眾能公司係何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軒眾公司銷售予康傑公司之時間是否為96年3 月2 日以後」、「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軒眾公司於96年3 月2 日以後究竟有無銷售系爭軟體予大普公司」、「系爭授權版本眾多,原確定判決為何僅採其中一版本,對於不採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再審原告就序號問題多有爭執,未見原確定判決論述」、「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康傑、大普、眾能等公司未與再審被告接觸卻要受授權合約之拘束」等,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此外,再審原告所指「原證15至19之IP擷取資料所載日期並非軒眾公司銷售予眾能等公司之銷售日期,原確定判決上開日期認定軒眾公司96年3 月2 日以後仍有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劉○○發予陳○○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到任何關於虛擬主機之文字或模式,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軒眾公司與大普公司共謀以違約方式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開郵件無從證明大普公司後續確有實施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明認定再審被告僅授權重製於光碟而未授權重製於主機或伺服器之事實所憑証據」、「原確定判決未以認定訴外人辰翔公司、淳風公司無需賠償之相同標準檢視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安裝過程加入參數並未涉及軟體改作,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侵害改作權」等,核其此部份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不真正連帶債務,與理由認定連帶責任互相矛盾」云云,然查,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應分別與軒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彼等間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黑快馬公司之損失,故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說明眾能公司、康傑公司、大普公司就軒眾公司應為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及適用法規錯誤與否,即與本條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至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作成裁判之理由,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當事人自不能據以謂有此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謂:軒眾公司於一審所提與再審被告技術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為第一審認定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觀之上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二第259 至267 頁),所示日期均在92年至95年間,再審被告於92年4 月22日寄予軒眾公司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虛擬主機安裝步驟如附件,如有不清楚處,請來電洽詢。」(見一審卷二第259 頁),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2日以後才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而上開電子郵件均在96年3 月22日前,自無法證明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於96年3 月2 日以後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是上開證物並無法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形有間。
⒊再審原告又謂:再審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所提訴外人全日盛銷售予眾能公司公司120 套軟體之受貨單日期為95年1 1 月1 日,早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軒眾公司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之日期96年3 月2 日,可證明眾能公司無從與軒眾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證據係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軒眾公司有售與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軟體、再由訴外人全日盛公司轉售與眾能公司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1 至214 頁),雖再審被告該項證據係引自眾能公司而來,然眾能公司於原審提出該項證據亦僅在說明眾能公司該等軟體非向軒眾公司購得故與軒眾公司無侵權之謀議(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眾能公司此種情形仍應與軒眾公司負共同過失侵權之責,由此以觀,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以該項證據聲明其購買時間在96年3 月2 日後之有利於己事實,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該項證物有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情事。況證人即眾能公司負責人林樹熙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跟全日盛進貨,全日盛公司又是跟軒眾公司進貨,我們進貨一台主機內有120 套軟體... 」、「... 因為伺服器是我自己的,是我將伺服器給軒眾公司,再由他們將軟體灌到伺服器內再將機器交給我。」(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卷第211 至212 頁),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軒眾公司將多套軟體直接灌至伺服器而非燒錄於光碟,違反重製權之授權範圍(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㈢),是縱使訴外人全日盛公司出售軟體與眾能公司之受貨單時間點在96年3 月2 日之前,仍無法證明軒眾公司將軟體灌到眾能公司伺服器之時間係在96年3 月2 日之前,因此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林樹熙偵查中之陳述斷章取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言之取捨與判斷予以指摘,其為人證而非物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⒌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軟體使用授權書高達6 種版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他授權書版本,僅著重於系爭96年3月2 日版本,且對於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系爭軟體內所負載之「電子檔軟體使用授權書」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⒈⒉已詳細說明96年3 月2日以前之合約或授權書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於96年3 月2 日以前之版本自無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者,康傑公司等所提出之經公證人公證軟體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上所載公證日期為97年5 月28日,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證據可證明97年5 月28日之後軒眾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然並無礙於「雙方於96年3 月2 日至97年5 月28日間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是該段時間內未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仍成立侵害著作權」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軒眾公司侵害系爭Cube Shop8套、Cube Km12 套,共計20套之時間為96年3月6 日(見原確定判決書貳六㈣⒋⑴),仍在上開時間內而成立侵權行為,因此該項證據並無法影響判決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情形有間。
⒍再審原告復謂:所有軟體紀錄均載有序號,可證明其為合法授權之軟體,原確定判決對此事證隻字未語,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每套軟體均有其開通序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謂:「今天對造跟我們說要多少的軟體,理論上每個一套軟體就會有如原審原證6的授權書,左上角會有個序號,若買100份軟體,會有100份軟體授權書,序號是要來開通軟體用的,96年3月2日我們才授權他們可以自行列印,在這之前,都是他們有需求告訴上訴人,所以對造提出需求,我們就給他,不代表我們同意他們可以亂賣」(見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卷第311 頁),足見縱使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序號均為再審被告所交付,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在逾越授權之非法情形下使用,是上開證據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自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⒎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對新北地檢署歷次筆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㈡⒊已敘明:「又查,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6 公司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權、同法第91條之1 散布權、同法第92條改作權而提起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72 、3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有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銷售方式為之,故難認被上訴人6 公司有何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以下)。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頁以下)。上訴人雖另聲請交付審判,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以下)。雖可認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未有故意違反其與上訴人所約定限需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Linux Dome Card 』之方式銷售之情形,惟本院仍得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是否就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於96年3 月2 日系爭附約B 約定銷售僅限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為之有過失之情形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而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是否就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擔共同侵權責任一節另為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之相關事證已為斟酌,至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定事實是否妥適、判決理由是否完備,究與本條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