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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 上訴人
    高銘鴻
  • 被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盧又瑄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銘鴻 被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原邑舍廚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被上訴人 盧又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爭議,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與追加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倘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其備位上訴聲明為請求賠償勞務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嗣於103 年10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非備位聲明,暨追加其所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及勞務損失(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103 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準此,因上訴人追加或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僅涉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李悠銘、張小薇、盧又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悠銘、邑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張小薇及盧又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被上訴人有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範圍內同免責任。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李悠銘、張小薇及盧又瑄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李悠銘前於100 年5 月間,以訴外人○○○○○○○○○○(下稱○○○○)承租廠房為由,需更換衛浴設備及重新裝潢,因○○○○負責人為其好友,故其代為洽談工程預算,而向上訴人要約○○○○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進行預算估價,上訴人將空白合約書與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李悠銘,被上訴人李悠銘復要求上訴人設計辦公室4 種格局平面供其參考,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完成,並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寄予被上訴人李悠銘,經其檢視後,選擇其一,並要求上訴人將平面圖部分修改設計,繪製成辦公室之施工圖。上訴人於100 年6 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下稱系爭著作)後,繼而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著作寄予被上訴人李悠銘,並於翌日取得同意後,即準備發包工程。詎被上訴人李悠銘取得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著作、估價單及合約書範本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交代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張小薇、盧又瑄重製與改作系爭著作,復以低價非法授權予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並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名義與○○○○簽訂工程合約。職是,被上訴人李悠銘、張小薇及盧又瑄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8條第1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李悠銘、張小薇及盧又瑄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李悠銘、張小薇分別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盧又瑄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員工。準此,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李悠銘、張小薇及盧又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李悠銘自設計估價簽約至後續工程之完成,均具有侵權之故意,且系爭工程之2 個多月施工期間,均由上訴人親自執行與監工,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得,基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以系爭工程之款項12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損失。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無僱傭關係: 上訴人對外均以室業家公司經理、新意識公司設計總監職務名義,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工作,同時亦以嵐淵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淵公司)執行工程業務。系爭工程自開始至完工階段,上訴人未使用被上訴人之設備資源及名片,亦未曾受領被上訴人李悠銘及邑舍公司之薪資、勞健保、交通、伙食及工地現場雜支,均為上訴人自付。上訴人約於100 年5 月20日創作系爭著作,嗣於100 年5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將契約書及估價單交付予被上訴人李悠銘,經其同意後,陸續至100 年6 月6 日交付系爭著作原件檔案予被上訴人李悠銘。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之工程契約復於100 年6 月6 日簽訂,故上訴人不可能擔任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任何職務,並完成系爭著作。況本件業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李悠銘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與邑舍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或著作權授權之情事,故不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被上訴人李悠銘雖主張系爭著作權及人格權為其所有,亦稱上訴人重製其著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李悠銘已坦承利用邑舍公司名義與○○○○簽訂工程合約,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況被上訴人李悠銘未提出給付系爭著作費用之證明,亦非法授權予邑舍公司,並以系爭工程為邑舍公司名義與○○○○簽訂銷售工程合約為由,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得利益。參諸被上訴人李悠銘稱系爭著作權為其所有,且利用語言與文字幾近貶低侮蔑上訴人,致其著作人名譽受損,足證被上訴人李悠銘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系爭著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依被上訴人李悠銘及邑舍公司繪製系爭工程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略加修改而完成者,目的僅作為原有之設計圖稿,非獨立完成之創作,欠缺原始性。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李悠銘之指示製作,系爭著作與原本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之設計理念及內容,實屬相同,除部分細節略有修改外,尚難認系爭著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再者,被上訴人李悠銘與○○○○之○○○商議設計案時,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工程,亦未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故無獨立創作系爭著作之可能。迄被上訴人李悠銘與○○○商議決定後,被上訴人李悠銘業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上訴人始得經被上訴人李悠銘之指示,配合系爭工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完成系爭著作之施工圖。準此,系爭著作之完成,須先參考被上訴人李悠銘之上開著作,完成時點於被上訴人李悠銘之上開著作後,足認系爭著作係沿襲系爭工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而完成,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上訴人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李悠銘之指示,按系爭工程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製作現場施工所需之系爭著作,其為被上訴人李悠銘之助手。上訴人依著作人李悠銘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進行修圖而製作系爭著作,自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人。參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短期僱用之員工,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領有預支報酬3 萬元。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內所完成之職務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惟其著作財產權仍歸屬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享有。上訴人固辯稱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中之證人○○○、○○○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規畫並無權限,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揮監督。職是,上訴人僅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監工及提供勞務之受雇人,上訴人所稱合作關係,係臨訟編撰之詞。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系爭著作縱為上訴人之著作,亦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8條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準此,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就系爭著作有為重製或改作之行為,不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2.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系爭著作未曾對外公開發表,上訴人亦無不願發表系爭著作之表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雇用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著作人就著作之公開發表不可有反對意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而系爭著作自始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刪除,依系爭著作利用之目的與方法,係為便於施作系爭工程,無庸強調製圖者之姓名,對於上訴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故縱使系爭著作未標註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職是,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參諸系爭著作為施工圖,須隨工程進行而適時調整修改,縱認系爭著作曾為改變,亦不成立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 系爭工程總價金僅100 萬元,詎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已逾系爭工程總價金,遑論邑舍公司實際利潤遠低於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額,故請求實屬無據。況上訴人領取之3 萬元報酬,足作為參與系爭工程之對價,其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為無理由。況○○○○○○○最終擇定之施工設計版本,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重新設計規劃者,非原審卷第202 頁之原證7 之圖7 所示,並有○○○簽名,亦非上訴人之系爭著作,系爭工程未侵害系爭著作,對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亦未產生利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5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於100 年6 月6 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2.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所繪製。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上訴人對系爭著作權有無著作財產權?3.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有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4.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合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 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前者係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後者係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著作具原創性及獨立性。職是,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著作有無原創性?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經查: (一)被上訴人李悠銘未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與○○○○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李悠銘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命令發回續查,惟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59 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9、215 至217 、291 至30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著作有原創性: 1.被上訴人李悠銘設計系爭工程: 證人○○○○委請之監工○○○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其為系爭工程業主○○○之現場監工人員,上訴人負責監督現場狀況,有問題會告知本人,其再向○○○反應。被上訴人李悠銘與業主簽約時,未提及上訴人,倘現場施工有細節問題,上訴人雖可決定,惟大問題應請示被上訴人李悠銘決定,被上訴人李悠銘就設計事項有決定權等語(參照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第75至76頁,下稱第5976號卷)。證人○○○○負責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其委託被上訴人李悠銘幫忙裝修,現場設計是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洽談,上訴人無權更改現場設計。本人於簽約前,未見過上訴人,亦未連繫上訴人,僅在現場見過上訴人等語(參照第5976號卷第78至80頁)。職是,可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接洽,並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依○○○○之需求設計。 2.系爭著作依被上訴人李悠銘之設計草圖所繪製: ⑴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故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丈量、手繪設計原稿、3D平立面放樣、設計及彩圖(見原審卷第38至53頁),業已將系爭工程之丈量尺寸、室內隔局及擺設清楚標示,核與系爭著作之內容差異不大。反觀上訴人僅提出系爭著作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並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作為本件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由被上訴人李悠銘為之,並非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盧又瑄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員工,其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供稱:其有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丈量後之數據,將現場丈量後之數據,使用電腦繪圖,回傳予被上訴人李悠銘設計規劃,被上訴人李悠銘完成手稿後,繼而回傳予本人,其使用電腦繪成立體圖後,被上訴人李悠銘會再與業主討論是否需要修改,倘不需修改,再確認材質,其會大概確認要使用何材質,繼續聯絡廠商等語(參照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卷第15頁背面,下稱第278 號卷)。被上訴人張小薇亦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李悠銘通常會提供客戶需求與繪製草圖,繼而請被上訴人盧又瑄以電腦製成正式之設計圖或施工圖等語(參照第278 號卷第21頁背面)。 ⑶綜上所論,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依○○○○之需求設計完成後,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繼而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即系爭著作,足認被上訴人李悠銘於上訴人依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前,有能力獨立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上訴人依設計草圖所繪製之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李悠銘與邑舍公司完成之手稿圖、放樣圖及設計圖之延伸,其等之設計表達相同,上訴人繼而按現場實際情況進行細部修改,完成系爭著作。職是,系爭著作為具體表現設計思想之圖形著作,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縱使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所繪製,上訴人亦非為系爭著作權人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上訴人對系爭著作權有無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爭執事項2 )。經查: (一)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指示繪製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與○○○○前於100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繪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依○○○○之需求設計完成後,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繼而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參諸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係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負責現場監工。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悠銘係以勞務合夥、委任及分別承攬部分工程分工方式合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短期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已給付薪資3 萬元等語。經查: 1.本件無合夥、委任或承攬等契約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有合夥、委任或承攬等契約關係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就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之程度而言,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自主性,係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從事現場監工與繪製系爭著作,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從屬性。參諸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簽署預支零用金之現金簽回聯(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7 月6 日各預支2 萬元、1 萬元,已收受報酬3 萬元等情,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並無合夥、委任或承攬等契約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僱傭契約存在,各為受僱人、僱用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報酬。 2.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給付3萬元僱傭報酬予上訴人: 上訴人固否認其所收受之3 萬元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並主張該款項為系爭工程之零用金,目的係支付廠商款項,待完工後再結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惟上訴人雖稱該款項為系爭工程之零用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零用金之支出流向。參諸系爭工程之地磚師父○○○、天花板施工人員○○○、泥作師父○○○、木作師父○○○均證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李悠銘與渠等接洽,渠等向被上訴人李悠銘請款等語(參照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9至26頁,下稱偵字第76號卷)。準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均向被上訴人李悠銘請款,上訴人並無支付廠商款項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之3萬 元為系爭工程之零用金,而非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 綜上所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從事現場監工,且收受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給付之報酬3 萬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期間所繪製,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足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有。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應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否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經查: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權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 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而依第11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2 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8條本文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縱使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上訴人之著作,然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期間,其職務所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將之使用於系爭工程,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享有,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重製權及改作權。準此,被上訴人李悠銘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張小薇、盧又瑄重製或改作,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並將之作為系爭工程之圖面,未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⑵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退步言,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權利用系爭著作,有重製權及改作權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實施行為非重製行為: 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倘其外觀與工程圖相同者,此為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其屬重製行為性質;反之,外觀與工程圖不同者,則為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蓋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指示繪製系爭著作,並負責現場監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按系爭著作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外觀與系爭著作有異,其為實施行為,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實施權。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著作人格權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倘著作人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1.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並負責現場監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期間所繪製,被上訴人邑舍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李悠銘將系爭著作交予被上訴人張小薇、盧又瑄進行重製或改作,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有權將之作為系爭工程之圖面。參諸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何種著作人格權,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2.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 ⑴依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自始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亦未表示其禁止公開發表,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上訴人自無反對之權利。 ⑵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而系爭著作自始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刪除之,依系爭著作利用之目的與方法,係為便於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庸強調製圖者之姓名,故系爭著作未標註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參諸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改變其著作內容而影響同一性之行為。況系爭著作為施工圖,應隨工程進行而適時調整修改,縱有修改系爭著作,亦契合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不成立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四、上訴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查系爭著作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任職期間所完成,且無約定著作財權之歸屬,故系爭著作之財產權屬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有重製或改作等權利,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系爭著作之利用目的與方法,是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故上訴人不得依據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無庸論述部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被上訴人張小薇、盧又瑄及證人○○、○○○、○○○、○○○、○○○、○○○、○○○、○○○,並播放原審期日錄音(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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