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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熊誦梅林秀圓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葉一堅、張嘉聲

  •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馬維敏王燕茹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馬維敏 王燕茹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葉一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細明體7 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壹日。 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 刊登 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壹日。 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被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及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嘉聲均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張嘉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各項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項之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如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所發行之「聯合報」報紙民國97年12月16日第A6版所刊登之第三人邱○立法委員遭訴外人黃○○摘去假髮之新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記者曾○○以獨家角度攝得,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曾○○曾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曾○○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之各項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是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明知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詎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出版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下稱系爭報紙)A9版「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且僅註明「翻攝畫面」而未註明出處,並儲存在具有電腦數位檢索功能之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透過內部網路公開傳輸,使其編務人員隨時可檢索、重製,且提供予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同日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上公開傳輸(下稱系爭網站),該報導於照片下方記載「蘋果日報」,網頁底端並標示「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其等均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被上訴人馬維敏、王燕茹依序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總編輯、核版主編,被上訴人葉一堅、張嘉聲依序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刊登道歉啟事及排除防止侵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系爭照片為上訴人僱用之記者曾○○所拍攝,著作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轉讓,是上訴人不得對系爭照片主張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等並不知道系爭照片之來源為上訴人,系爭照片乃蘋果日報記者於98年4 月9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外採訪黃○○時,自黃○○自行印製之競選名片所攝得,蘋果日報資料庫之管理人員並將翻攝名片正、反面之檔案存放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99年8 月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完成內文後,編務中心人員透過資料庫檢索出照片而置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是該照片顯為報導中所接觸之著作,且就該照片利用之目的性質、所占比例、對著作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公共知的權利等衡量,應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蘋果日報編務中心人員因不知系爭照片之原始來源,故於系爭報導之系爭照片下方標註「翻攝畫面」文字,並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此標註方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第2 項「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之規定,又系爭照片經報導後已廣為流傳,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實難認對上訴人之利益有何具體損害可言。另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僅為網路內容之平台提供者,不就載具之內容負責,而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張嘉聲職司行政業務,不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三)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五)被上訴人蘋果日台灣分公司應將其儲存於蘋果日報圖片資料庫內之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予以刪除。且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以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等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上訴人就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六)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及更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照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曾○○於97年12月間所拍攝,曾○○並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曾○○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之各項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見原審卷第14、15頁) 。 2、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於98年間將系爭照片儲存在資料庫內供其公司人員檢索使用。 3、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9版「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報導中(即系爭報導)刊載有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下方記載「翻攝畫面」(見原審卷第19頁)。 4、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之「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即系爭網站)「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報導中,刊登有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下方記載「蘋果日報」(見原審卷第21頁)。 5、99年8 月間,被上訴人馬維敏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總編輯、王燕茹為核版主編、被上訴人葉一堅為負責人,另被上訴人張嘉聲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二)兩造爭點: 1、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若是,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是否歸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⑴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⑶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⑷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連帶賠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3、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⑴系爭報紙於系爭照片下方僅記載「翻攝畫面」,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 ⑵系爭網站於系爭照片下方記載「蘋果日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⑶若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合理使用,惟被上訴人等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或侵害上訴人其他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⑷被上訴人等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或其他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過失存在? ⑸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民法第188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連帶賠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張嘉聲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⑹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被上訴人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刊登道歉啟示,是否有據? 4、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1、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又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是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仍應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定,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係瞬間拍攝,遽謂不具原創性。 ⑵經查,系爭照片為曾○○所拍攝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乃立法委員邱○前往監察院告發之際,突遭黃○○趁其不備摘取假髮,系爭照片完整捕捉到新聞事件之瞬間,即黃○○手上高舉剛摘取之假髮,而邱○連忙以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遮掩其頭部之畫面,就人(邱○、黃○○之神情)、事(摘取假髮及邱○、黃○○的肢體動作)、地(監察院)、物(假髮)等相關景物、人物之位置、角度及當事人之神情,均透過系爭照片完整呈現當時之新聞事件,堪認系爭照片乃曾○○於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依其個人觀察之角度,選擇取景位置,運用其攝影技巧,將新聞事件具象為攝影畫面之創作,其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挹注個人精神思想在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僅單純捕捉事件發生經過,未展現作者個人獨特性,亦未運用攝影技巧或安排人物位置等,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惟查,新聞照片之特性本在捕捉事件發生之當下,就人、物之位置本無事先安排之可能,尚難僅因新聞照片之上開本質,即謂新聞照片不具原創性。再者,系爭照片清楚捕捉該新聞事件兩當事人之臉部神韻及肢體動作,在當天現場一片混亂、黃○○又係突然衝出、無預警扯下邱○假髮之情形下,如何於瞬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並決定以何角度取景以利用攝影畫面呈現新聞事件內容,實有攝影者個人情感思想投注在內,此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角度、畫面等均不同於本件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33-1頁),即可證縱使於相同之事件現場,各攝影者仍有不同之呈現方式,以表現其不同於他人之個性及創作,堪認系爭照片確實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2、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人格權,是本件續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是否歸上訴人所享有。按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有關受雇(受聘)之職務著作情形,均明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 條(b) 、英國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第11條第2 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9 條(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我國向來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81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7年10月11日台(77)內著字第637635號函已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12條(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該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 ⑵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雖法人實際上無從為創作之行為,大部分係僱用他人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然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如何歸屬,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因此法人為雇用人之場合,自可依上開方式與受雇人約定法人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經查,系爭照片雖由曾○○所拍攝,然曾○○為上訴人之雇用人,曾○○並曾於94年6 月1 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所有著作,均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情,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曾○○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既約定上訴人為「原始著作人」,而非約定將曾○○之著作「轉讓」與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而得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上訴人辯稱著作人格權為一身轉屬權不得轉讓,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照片著作人格權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至被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同意書僅有曾○○單方簽名,未經上訴人簽名其上,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惟契約之成立非必以要式為之,口頭約定亦可,上開同意書既由上訴人交付與曾○○所簽屬,上訴人即有與曾○○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曾○○10餘年來之僱傭期間亦以上開同意書內容規範其等間有關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歸屬問題,足見上訴人與曾○○實際上確實有達成該等約定之合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同意書並未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權法雖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為99年8 月間,是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自應以99年2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斷(下稱99年著作權法)。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分別於蘋果日報99年8 月25日A9版「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報導重製系爭照片、於同日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將系爭照片儲存在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資料庫內之事實,而系爭照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自有遭侵害情事。被上訴人辯稱該照片係採訪黃○○時自黃○○名片翻攝而來,構成合理使用云云,是本件續應審酌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 2、本件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81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乃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 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之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若於某報導過程中接觸該著作,欲將該著作使用於其他報導中,則應以該兩報導有密切相關聯者為限,否則於採訪歌唱比賽時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錄音,卻將該音樂著作使用於與該次歌唱比賽無關之報導中,若謂此亦為「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無疑擴張該條所規定允許豁免之範圍,顯不合理。再者,「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之場合,若係報導「某媒體有何報導」(其報導方式如:據某某媒體今日報導)或「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範圍」,自不待言),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之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之新聞照片或新聞內容,作為自己報導之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此外,著作權法中之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係採訪黃○○時自黃○○所交付之名片背面翻攝而來等語,經查,黃○○競選名片有兩款,一為使用系爭照片之名片(下稱「邱○照片之名片」),一為將系爭照片邱○頭部置換為他人照片之名片(下稱「非邱○照片之名片」,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其中「邱○照片之名片」正面除有系爭照片外,其上並記載「○○市○○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市○○區○○街○○號,(00)0000000 ,手:0000000000」,背面則僅有系爭照片而無文字;「非邱○照片之名片」正面除前開所稱經改作之照片外,其上並記載「○○市○○區市議員候選人黃○○」、「○○市○○區○○街○○號,(00)0000000 ,手:0000000000」,背面則僅有照片而無文字,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照片是在監察院外面某位記者拍攝的,其朋友葉○○有將系爭照片印成競選名片(即「邱○照片之名片」),也製作成廣告看板,以支持其競選○○市議員,但其並未將該名片發放給他人,其係將聯合報系爭照片剪下後置換邱○的臉為他人的臉,作成名片發放他人(「及非邱○照片之名片」);其因被邱○提告誹謗到法院出庭,有接受記者採訪,但不記得是否為蘋果日報記者,其沒有將「邱○照片之名片」發放與記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264 頁),然在本件系爭報導前,蘋果日報早於98年4 月10日之「『扯假髮』印成名片邱○罵對方低級」報導中即使用印有黃○○競選資料之「邱○照片之名片」正面,該報導記載「由於這種文宣有爭議,黃○○自己也承認,這張名片送出去,選民的反應正反兩極」(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另於98年5 月26日「假髮業者脫口『邱○老主顧』」報導中,亦使用上開「邱○照片之名片」正面(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背頁),又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圖片資料庫中,亦存有「邱○照片之名片」正面、反面圖片,並註記「○○市○○會會長黃○○(右)為了參選○○市議員,將日前把國民黨立委邱○(左)假髮扯掉的畫面製成自己名片。圖為名片反面。翻拍畫面」,照片存檔日期為「20090409」(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由上開證據觀之,應可認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記者確實曾於98年4 月間採訪黃○○而取得「邱○照片之名片」,而該「邱○照片之名片」背面並無任何文字,僅有與系爭照片完全相同之圖片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之照片並非直接翻攝至聯合報系爭照片,而係從黃○○名片背面翻攝而來,其所辯縱屬可採,然而,系爭99年8 月25日「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報導所使用之照片並非蘋果日報記者採訪黃○○就該「摘邱○假髮黃○○賠30萬確定」新聞事件而來,而係98 年4月間採訪黃○○有關「扯假髮印成名片」之報導而來,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係前次其他報導中所接觸之著作,且此兩報導並無密切關聯,蓋前次報導重點在「黃○○將扯假髮照片印成名片」,本件系爭報導重點在「黃○○扯邱○假髮遭判賠」,難認該照片為本件系爭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之要件。 ⑶再者,黃○○「邱○照片之名片」,其正面記有黃○○競選資料,背面則無任何文字而與系爭照片完全相同,系爭報導竟使用該名片背面之完整照片,而無任何轉化使用,且所使用之篇幅占系爭照片的全部內容,其清晰度自系爭報導使用之版面觀之亦無模糊不清情事,已對原著作(即系爭照片)產生取代效果,復參酌本件系爭報導係有關黃○○因摘邱○假髮遭法院判賠30萬元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於報導此司法事件時,以文字描述即可,並無「非使用系爭照片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記者亦於新聞事件現場拍攝有其他照片可資使用,系爭照片並非坊間唯一可呈現新聞事件當下的資料,若係基於以新聞照片喚起讀者對該新聞事件之記憶,亦可使用其他照片,而無一定得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綜合上開情事觀之,應認本件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之方式,已逾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必要範圍」之程度。 ⑷從而,系爭報導利用系爭照片,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逾「為報導之必要」程度,是本件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3、本件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99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52條因有「在合理範圍內」之規定,故於法條解釋上非不得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之四項基準審視之。 ⑵茲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如下: 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以刊登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報紙之銷售與市占率為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報紙刊登系爭照片以報導時事新聞,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未直接就閱報大眾收取觀看系爭照片之費用,然此刊登有助於蘋果日報之銷售量,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刊登系爭照片亦有助於其網站之廣告收入,是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作為商業使用,應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蘋果日報系爭報導中,且為百分之百使用,其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已完全取代原著作用於聯合報作為新聞報導之用,並未有任何之轉化性使用可言,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與上訴人完全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上訴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②著作之性質: 原則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系爭照片係屬新聞照片之攝影著作,其雖具有即時性、不可預測性及不可再現性,然仍具有原創性,又系爭照片之新聞價值雖隨時間經過而減弱,然仍不可謂過期之新聞照片即可任意取用,且系爭照片於98年11月25日獲得卓越新聞攝影獎(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該著作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 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所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及占整個著作之比例為百分之百,且就系爭報導觀之,該照片並無模糊不清情事,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系爭照片係上訴人首次於97年12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聯合報A6版獨家刊登「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邱○:像當街脫我衣」報導中所刊登(見原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25日所為系爭報導,乃在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之1 年8 個月後,系爭照片之「新聞價值」雖未若新聞事件發生當時為高,然上訴人就新聞照片授權費用約2,000 元至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299 頁),復參酌系爭照片於98年11月25日取得卓越新聞攝影獎(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並因此發放10萬元獎金與曾○○(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系爭照片除「新聞價值」外尚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在內。再者,上訴人於後續報導中(如本件黃○○因扯邱○假髮遭判賠30萬元之新聞事件)亦可使用其所有之系爭照片喚起民眾記憶,惟因系爭照片遭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使用,自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有所影響。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因黃○○大量使用及新聞報導刊登後已無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云云,惟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則所有著作只要曾遭他人侵權或經公開發表於市面上流通後,即均喪失潛在市場及價值而得合理使用,此論點顯然忽略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及價值,自不可採。 ⑶就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之必要」而言: 邱○係立法委員,本身為公眾人物,其赴監察院檢舉途中遭人摘髮,事後提告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係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然系爭報導係有關邱○摘髮事件獲勝訴判決,是就公眾知的權利而言,公眾僅需知悉該判決之內容即可,該報導得僅以文字為之,如此對報導內容之完整性亦無影響,系爭報導既非在評論「系爭照片本身」之司法判決結果,是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若謂基於喚起民眾對事件之回憶而有使用新聞照片之情形,然摘髮事件發生當時並非僅有上訴人在場拍得照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本身亦拍攝有多組照片可使用,是系爭報導非僅得使用系爭照片才能達到喚起民眾對事件之記憶,縱系爭報導不使用系爭照片,對公眾知的權利及時事報導完整性亦無妨礙,是系爭報導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性。⑷爰審酌系爭報導並無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系爭照片雖屬新聞照片,然其不僅具原創性,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而本件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其利用之性質與目的為商業使用,並無任何轉化性可言,與上訴人利用之性質與目的完全相同,且所利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之比例為百分之百,利用結果對系爭照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且系爭報導若不使用系爭照片,對公眾知的權利及時事報導完整性並無妨礙,且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與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時效上之關聯可言,此處自不宜放寬合理使用之範疇,是經上開綜合審認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檢驗,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99年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4、就被上訴人之侵權主觀要件部分: ⑴就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而言: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乃蘋果日報編務中心人員自資料庫中搜尋而得,該資料庫並未註記原始來源,是其無從知悉該照片是否來自上訴人,亦不知乃上訴人得獎照片,且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職司行政,不負侵權之責云云。然查,系爭照片係登載於上訴人所發行之聯合報97年12月16日第A6版「假髮被扯掉,邱○:像當街脫我衣」報導中(見原審卷第14頁),該報導位於整個版面上半頁,系爭照片則以占該報導一半篇幅之方式置於報導左側,非常醒目,在正常閱報之情形下疏無忽視之可能,以現今台灣新聞媒體競爭激烈之情形,各家媒體莫不密切注意其他媒體有無任何獨家新聞,以免造成「獨漏」之狀況,在此現象下,監看其他媒體內容實為現今新聞媒體工作者所必備之工作,而聯合報與蘋果日報並列國內四大報之列,若謂被上訴人僅埋首於自家媒體報導,而未曾留意其他媒體報導內容,致無從知悉當日聯合報有於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孰人能信?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報導之照片係由黃○○名片翻攝而來,然查,黃○○「邱○照片之名片」中雖印有系爭照片,惟黃○○為被拍攝者,殊無可能為創作系爭照片之人,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身為資深媒體業者,對於使用他人著作應取得授權一事,應知之甚詳,其欲使用黃○○名片上之照片,理應向黃○○詢問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授權等相關問題,始得使用,且其資料庫就該照片亦僅註記「翻拍照片」而未註記來源,亦可證其對於該照片「來源不明」一事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於利用該照片時,自應仔細查證來源,始得刊登,其未查證來源即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馬維敏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總編輯,被上訴人王燕茹為當日輪值之核稿主管,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總編輯既為編輯、採訪部門主管,核稿主管既負責核稿工作,則其二人自應就當日出刊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詳為審核,其等竟疏未為之,即有過失可言,自應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之責。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葉一堅既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就系爭報導使用之照片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職司行政業務不負侵權責任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⑵就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而言: 被上訴人雖辯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為網路平台提供者,就系爭照片之使用並無挑選、審核、變動之餘地,張嘉聲僅為負責人,未參與侵權行為亦無故意過失云云。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使用網路服務時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實無從一一過濾,因此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及侵權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雖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簽訂協議書,於第2 條載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對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著作物資料,不得作任何文字、圖片之變動及調整,僅得就版面配置(即圖文之位置)進行更動。」(見原審卷第161 頁)然該協議書第3 條亦載明:「甲方發行刊物之內容若涉及民、刑事訴訟,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並未參與各該報導內容之採訪及編輯事務,因此相關法律責任均由甲方及其聘僱之職員負擔,概與乙方無涉。惟因此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稿費、律師費、和解金相關費用等)仍由乙方自行負擔。」第4 條載明:「甲方發行刊物中之外稿著作權人若因甲方授權乙方刊登其著作物於本網站而產生爭議,甲、乙方應共同出面處理之,因此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金、稿費、律師費、和解金相關費用等)由乙方負擔。」由上可知,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刊物涉及民、刑事訴訟時,須先釐清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是否有參與各該報導內容之採訪及編輯事務,而與他人相關爭議所生之費用,縱非由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仍應負擔相關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並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款所稱之單純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此由系爭報導之照片下方原記載「翻攝畫面」,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刊登時卻改為「蘋果日報」(見原審卷第21頁),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並非就系爭照片毫無任何變動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既為資深媒體業者,其對於所刊登之照片來源應予以查證,其未查證是否有授權使用之權限而予以刊登,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自已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至被上訴人張嘉聲雖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以負責人具有故意、過失為限,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張嘉聲對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就系爭報導使用之照片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一事,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蘋果日報之報導未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僅記載「翻攝畫面」,無由使人得知該照片係來自於上訴人,而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更於照片下方記載「蘋果日報」,並於網頁下方註記「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使人誤以為系爭照片為蘋果日報或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有,自均屬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從得知系爭照片原始來源,故標示「翻攝畫面」已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查證系爭照片來源核屬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尚難以此主張符合「社會使用慣例」。再者,蘋果日報於報導中引用他人著作時,均會標明來源出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蘋果日報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至120 頁),至被上訴人所指聯合新聞網報導,其中「假戲真做之後,每劇主角戲外兩樣情」報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由該報導之內容及圖片下方之註解,可清楚得知該圖片乃是來自美國影集「噬血Y 世代」之劇照或網路上公開提供之美國影集男女主角劇照,均已清楚指明來源,而「酒駕男心虛,夾碎警手指」報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頁),上訴人稱係不願曝光之著作權人所授權,故未標明來源,此由自由時報使用同一照片亦僅註明「記者彭○○翻攝」等情觀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 頁 ),應認上訴人所言非虛,準此,均可認於新聞媒體業之使用慣例中,並無引用他人著作可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社會慣例」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信。又按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為並無99年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進一步探討其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就被上訴人之侵權主觀要件部分: 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就系爭照片之來源有查證之義務,其等疏未查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葉一堅、張嘉聲分別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99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99年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將攝影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之授權費為一張2,000 元至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299 頁),而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違法使用,且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自受有損害,然因上訴人並非以販售系爭照片為業,且被上訴人係侵權使用,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惟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是其依99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就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所受之損害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考量被上訴人身為國內四大報之一的媒體業及媒體工作者,對於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應以身作則,以茲為其他媒體之表率、樹立良好之媒體競爭風範,竟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得系爭照片之授權,未經查證即刊登同業攝影著作於報導中,使用之比例為系爭照片之百分之百,且未標明來源,對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且99年8 月25日系爭報導刊登當日之蘋果日報印刷量為50萬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其99年第二季蘋果日報之閱讀率高達33.5% ,較上訴人聯合報之閱讀率10.8% 為高(見本院卷二第36頁),復參酌系爭報導之版次、版面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論係系爭報紙或系爭網站,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賠償額均以10萬元為適當,就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之賠償額均以15萬元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詳後述)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應連帶給付(詳後述)上訴人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與張嘉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係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與葉一堅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上訴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上訴人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又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份,上訴人雖未引用民法第185 條(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然其已敘及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馬維敏、王燕茹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自應由本院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與上訴人同為國內知名媒體業者,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系爭照片且未註明出處,致讀者無從知悉系爭報導及系爭網站所使用之照片來源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利用發放報紙、網路登載方式大量散布,對上訴人之人格權信譽損害難謂不大,是本院認除金錢賠償外,尚有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信譽之必要,至上訴人雖請求以12級字體刊登,本院認應以細明體7 號字體刊登即為已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細明體7 號字體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附件二」、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六)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為著作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著作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著作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本件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等排除現實及將來之侵害,是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定之。經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陳稱:蘋果日報資料庫已封鎖系爭照片之使用,但因程式設定問題無法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提出系統列印資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然由上開系統列印資料可知,系爭照片仍儲存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資料庫中,僅是「限制檢視檔案內容」,是日後若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解除該限制,仍有遭使用之可能,故該現實之侵害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將系爭照片從資料庫中移除,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等既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且其等從事媒體業,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關係,是就現實之危害觀之,其等日後再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可能性仍高,是上訴人請求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以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張嘉聲等人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上訴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未標明出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其上開所指與其所主張之著作權第85條第1 項為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關係,因上訴人以著作權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民法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有關命登報部分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而應予駁回外,其餘上訴人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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