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李相台
- 輔佐人
- 王坤鐘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英明
- 相對人
- 林以旋
- 相對人
- 陳桂英
- 相對人
- 共 同 余若凡 律師
- 代理人
- 劉宗欣 律師
- 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譽 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宏 律師
- 相對人
- 陳舒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要旨:原審法院以判決與裁定有顯然誤寫為由,作成「原判決與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成記載,應予刪除」更正裁定。
二、抗告人之抗告主張:抗告人之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一)原審認定相對人之代表人有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附設仁濟醫院)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臺北仁濟院)附屬機構,並非獨立之法人。準此,附設仁濟醫院內部從業員因職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由所屬法人臺北仁濟院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6條與28條之規定,由其董事長林明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示意見,迄至判決後,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始提出不同意見,詎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並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竟更正裁定刪除「法定代理人林明成」部分,使其免於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附設仁濟醫院之代表人為林明成:醫療法第42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成立董事會,且財產均歸屬於醫療財團法人,對外代表人應是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院長僅為醫療財團法人聘用之員工,故本案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是臺北仁濟院董事長林明成,而非院長張英明。再者,同法第33條與18條亦規定,張英明僅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其負責範圍為醫療業務督導責任。本案為侵害著作權法案件,並非因醫療業務涉訟,自與張英明所負責之醫療義務部份並無相關。職是,附設仁濟醫院代表人應為林明成。
三、相對人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答辯略以:臺北仁濟院之附設機構包含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新莊仁濟醫院及淡水安老院;其所附設之各院所組織規程暨其所屬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另訂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捐助章程第5 條與第3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之被抗證2 )。附設仁濟醫院置院長1 人,秉承仁濟醫院院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並得設各科、室、處、主計室及人事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組織規程第3 、5 至7 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被抗證5 )。準此,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之組織與臺北仁濟院顯有差別。且附設仁濟醫院設有院長綜理院務,故本件自應以院長張英明為法定代理人。參諸臺北仁濟院與附設仁濟醫院之關係,如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之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均以榮民總醫院與臺大醫院為訴訟之當事人,並以其院長為法定代理人,益徵本件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院長張英明。況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為原審被告,而非列臺北仁濟院為原審被告,自應以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之負責人即院長張英明為法定代理人,洵屬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北仁濟院與附設仁濟醫院非相同主體:
1.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非為獨立法人,其所屬法人臺北仁濟院之代表人,應對其內部從業員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證書,原發照日期為民國81年3 月4 日,,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負責人為張英明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之被上證1 ),其性質為公益法人附設醫院(見本院卷第41頁之附件2 ),其與臺北仁濟院相異。參諸附設仁濟醫院組織規程第3 條、第5 條至第7 條等規定,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有設置院長、各科、室、處、會計室、人事室(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被抗證5 ),益徵其與臺北仁濟院之院長、各科、室、處、會計室、人事室均不相同,兩者非同一主體。
2.附設仁濟醫院雖為臺北仁濟院所附設,惟究屬不同主體之另一法人,具備獨立於臺北仁濟院之組織型態,有獨立人事編制及獨立會計制度,兩者非相同主體。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可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非列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足徵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為當事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之民事抗告狀)。準此,抗告人於原審既以附設仁濟醫院為原審被告,自不得將訴外人臺北仁濟院之董事長林明成列為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二)附設仁濟醫院之代表人為張英明:
1.抗告人固主張本件所涉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並非院長張英明應負責之醫療業務,故非本件相對人之代理人云云。然縱使案由所涉為退休金給付事件,仍屬附設醫院之業務範圍事項內涉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職是,醫療法第42條所規定之負責醫師應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不限於狹義醫療糾紛事件,其對機構之相關業務均應負督導責任。
2.本件相對人附設仁濟醫院,具有獨立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財務,是相對人就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準此,張英明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洵屬正確。至於抗告人固主張原審就該裁定未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然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定有明文。縱使原審未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核無不法,故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況本院亦賦予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臺北仁濟院與附設仁濟醫院為不同之主體,臺北仁濟院之代表人非本案訴訟之代表人,原審所為「原判決與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林明成記載,應予刪除」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既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