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蔡如琪
- 當事人邱政男、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鳳 被 告 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美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振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家君 被 告 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登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勝 被 告 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其生 複 代理人 賴憶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周傳芳應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登川、被告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曹美雪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蔡明興應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登川、被告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曹美雪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劉振強應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登川、被告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曹美雪負連帶賠償責任。⑷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要求上述被告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上述被告共同給付。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⑹訴訟費裁判費由被告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最後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下稱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與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原告僅授權德威公司實體書的重製權和散布權,且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縱德威公司要使用系爭書籍於網路上,亦需經原告授權同意。惟: 1、被告德威公司、曹美雪、吳志成部分: 原告從未授權同意德威公司可以將原告系爭書籍著作對外發表、重製、公開傳輸在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惟100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10日,德威公司總編輯吳志成竟將原告「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被告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右書耳、左書耳、封底、大綱等共35處侵害原告著作權,經原告9 次通知德威公司應將上開35處錯誤文字全部下架更新為正確版本,然金石堂網路書店仍未更新,其侵權時間長達2 年9 個多月,侵害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 2、被告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盟公司)、周傳芳部分:⑴金石堂網路書店所刊登之系爭書籍介紹內容有35處錯誤,原告已通知被告德威公司,然僅剩金石堂網路書店未更新,且透過QR CODE 掃描、手機頁面瀏覽、LINE、FACEBOOK、PLURK 、TWITTER 、嵌入網站連結碼方式等大量散布,就原告「創作期間」之著作侵害原告重製權、散布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⑵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3 年5 月12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 KingStone 」文字圖樣,遮蔽系爭書籍封面上語文著作之「著」和「諾」字,再將這些加工後的書籍封面重製、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上,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使消費者以為該著作屬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且其不當割裂原告著作,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3、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蔡明興部分(MyBook網站): 被告台哥大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5日止,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被告台哥大自行設計之「紙」字,遮蔽系爭封面語文著作文字達三分之二以上,再將加工後的書籍封面重製、公開傳輸在myBook網站上,並透過facebook大量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4、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劉振強部分: 被告三民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12月,於系爭書籍封面上加上被告三民公司自行設計的圖樣及「三民」兩字,破壞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再將加工後的書籍封面重製、公開傳輸在三民書局網站上,並透過facebook大量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5、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公司(下稱吳氏公司)、吳登川部分: 依照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的合約書內容,德威公司並沒有授權吳氏公司有關德威公司出版的書籍可以使用、改作、編輯、竄改的條款,但被告吳氏公司竟擅自與金石堂網路書店簽訂電子商務相關使用合約,其侵害實屬故意。又被告吳氏公司與被告德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未發表的「創作期間」著作,並大量散布在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透過Facebook等及外嵌連結方式大量散布,並與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共同侵權,在原告系爭書籍封面上加上「KingStone 」文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5條第1 、2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 1、被告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傳芳、被告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曹美雪、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登川、被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上一被告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明興、被告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曹美雪、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登川、被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4、上一被告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振強、被告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曹美雪、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登川、被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6、上一被告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曹美雪、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登川、被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8、上一被告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9、被告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傳芳、被告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曹美雪、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登川、被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振強、被告吳志成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同一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明興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同一版面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士盟公司、金石網絡公司、周傳芳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書籍係由被告德威公司出版,依民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德威公司於出版系爭書籍之範圍內,當然得行使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被告德威公司將系爭書籍委由被告吳氏公司代理經銷,被告吳氏公司再提供系爭書籍予被告金石網絡、金士盟公司販售,應無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二)被告吳氏公司與被告金石網絡、金士盟公司就系爭書籍所簽訂之往來合約第2 條及第19條第4 項中,亦明確有被告吳氏公司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或出版品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事項,及同意被告金士盟公司因網頁版面所編排,得將封面圖檔、書介等著作加以摘錄刊登之約定。換言之,本件實係基於與被告吳氏公司所簽訂往來合約之約定內容,始將原告之系爭書籍封面刊登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網頁上,其目的僅係為促銷書籍,而並非在網路上販售系爭書籍。 (三)被告金士盟公司係向被告吳氏公司採購系爭書籍,故並不知系爭書籍之版本有錯誤之問題,且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亦從未收到被告吳氏公司要求更正之相關訊息,自無原告所指有不法重製、公開傳輸其「創作期間」之著作之情事。更何況,原告與被告德威公司就系爭書籍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本文規定不得對抗屬於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公司,要無待言。 (四)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之系爭書籍封面上之所以加上「KingStone 」浮水印文字,其目的除係為行銷系爭書籍所為之合理利用外,亦係藉此標示販售系爭書籍者為金石堂,以防有其他不肖業者盜烤,而絕非有任何改作之意圖,另上開網頁提供「外嵌連結」,其目的亦僅係為行銷及推廣系爭書籍所為之合理利用,而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有不法侵害系爭書籍著作權之意圖。 (五)基於公司分層負責之原理,被告周傳芳就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為採購商品而簽訂之相關契約細節,並非全然知悉,況本件原告與其授權出版商因授權而生之糾紛,不應波及僅為販售通路之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且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本件起訴狀後,亦已將系爭書籍全部予以下架,因此,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書籍著作權之情事。 (六)原告自稱其於100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再次要求被告德威公司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必須下架移除原告「創作期間」著作等語,顯然原告至遲應自100 年8 月10日即知上開侵權行為,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4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吳志成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德威公司僅有銷售實體書,並未將系爭書籍製作為電子書對外發行,又依被告德威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出版合約第7 條規定,被告德威公司擁有出版發行權及出版財產權,可將新書介紹資料提供給各網路書店,原告所稱之大綱、封面、封底、左右書耳等文字內容,均係原告所提供,被告等均未更改一字,係因原告前後修正太多次,才導致實體書之介紹內容與交給網路書店之內容不符,然被告德威公司收到原告更正通知後已去函給被告吳氏公司,請被告吳氏公司通知所有網路書店更正之,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 (二)原告所指遭侵害之內容僅有1,700 字,其質與量占系爭書籍比例甚微,而封面之攝影著作面積甚小,放大後模糊不清,實難取代原著作,又將系爭書籍簡介置於網路書店之目的是要推廣原告系爭書籍,並不會影響原告市場,因此應構成合理使用。 (三)網路書店於系爭書籍封面上附加浮水印並不構成「改作」,且其目的係為了防止盜拷,此作法已有2 、30年之久,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而該網頁旁清楚載明作者姓名等資訊,並未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且其面積極小,沒有損害原告之文字在上,自無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 (四)並聲明: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三民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三民公司於原告系爭書籍封面加上「三民」兩字及logo,乃意在表彰系爭書籍係自三民網路書局購得,此為長久以來商業交易習慣,一般消費者見此不會誤認該著作係被告三民公司所著,是被告三民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三民公司為銷售之目的,而於網路通路上加入系爭書籍之封面供消費者辨識,此乃履行銷售義務之必要行為,著作人應有容忍之義務,應認原告有默示之授權;再者,系爭攝影著作與系爭書籍附合,由系爭書籍觀點,封面僅佔全書比例不及百分之一,是以重製或公開傳輸利用比例甚微,又本件網路上所置之攝影著作面積甚微,僅141x192 像素,若放大致一般照片大小將模糊難辨,由「質」觀之比例甚為低微,該重製著作與原著作之間,即無法產生市場之替代效應,或對系爭書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是以本件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應係屬合理使用。 (三)再者,消費大眾幾無可能因書籍封面有三民LOGO即認為該著作物為被告公司所著,且上開行為並未貶損價值或致名譽受損而醜化原告,自未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台哥大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對象為一般景物,對影像選擇、光影處理等並未有創意在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台哥大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之業務繁多,故就公司各項業務之推行皆授權各單位之主管、人員等分層核決執行,被告蔡明興並非實際核決或承辦系爭書籍封面浮貼標示之人,要無可能侵害系爭書籍著作權。又被告台哥大公司係公司法人,並無意思能力而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台哥大myBook網頁於系爭書籍封面之右下角浮貼紅色「紙」字及圓框等浮貼標示,僅係電子商務網站常見之一般性措施,其目的係為便利消費者進行識別電子書籍實體書,並非故意針對系爭書籍另為改作,並無侵害系爭書籍之意圖,系爭書籍之內容及價值及原告名譽,亦不因浮貼標示而受到變更或減損。 (四)myBook網站雖亦從事電子書銷售,惟被告台哥大公司只上架系爭書籍之紙本實體書版本,並未上架系爭書籍之電子書版本。而介紹系爭書籍之網頁頁面亦僅使用上游供應商之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提供的書籍封面照片及內容說明,被告並未提供或傳達系爭書籍之著作內容。且消費者還需實際下單訂購、並由博客來出貨後,才能接觸到原告的紙本實體書及其著作內容,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按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查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原告所拍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該照片,其對於人物之位置、攝影角度、景深等,均展現原告之創意,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辯稱該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士盟公司、金石網絡公司、德威公司、吳氏公司、吳志成侵害其著作權,無非係以其僅授權被告德威公司系爭書籍實體書出版,然上開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竟將原告「創作期間」著作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在金石堂等網路通路上,經原告通知仍不更正錯誤文字,侵害原告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權並侵害原告著作權法第15至17條之著作人格權等語,惟查: 1、依原告所提其著作權遭侵害之證據,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就系爭書籍所為之新書簡介(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上開被告並未將原告系爭書籍重製為電子書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合先敘明。 2、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德威公司之往來郵件記載:「我更改一些底面文案,也將後書耳『關於本書』文案提供給你,未來在宣傳的書訊、網路書店、媒體宣傳都是用『網路書店、媒體宣傳文案』來介紹這本書」、「網路書店:1.書名:中文和英文都要有。2.書的照片說明:除了封面,也可以放大綱和自序的照片...4. 目錄綱要注意粗體字之標明。可以參考之前金石堂網路書店、博客來網路書店方式... 」(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足見將系爭書籍之大綱等簡介置於網路書店上推銷系爭書籍,係經原告授權為之,至原告雖謂:金石堂網路書店之35處錯誤文字與實體書不同,其並未授權被告等將上開「創作期間」著作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於網路上云云,然查,被告吳志成辯稱:無論是實體書或網路書店的文字都是原告給的,德威公司沒有改過任何一個字,但原告前前後後修正太多次,原告自己都搞不清楚了,德威公司是在7 月1 日將書的基本資料跟書籍介紹交給吳氏公司,但原告於7 月1 日至8 月3 日做了多次修正,實體書是7 月底8 月初定稿,所以才會產生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指之金石堂網路書店上35處錯誤文字,均為原告提供給德威公司,德威公司並未修改任何一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而被告吳氏公司辯稱:「(法官問:這些封面及文字是先有實體書還是先有網路資料)實體書在印製前出版社就會提供那本書基本資料及書籍介紹讓我們交給通路商建檔,所以書籍介紹本來就跟實體書不會完全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則原告所指之錯誤內容既均為原告所提供而未遭他人竄改,且原告提供該內容時亦註明是網路書店之文案(見本院卷二第 183 頁),則被告德威公司將之提供給被告吳氏公司,再由被告吳氏公司提供給被告金士盟公司、金石網絡公司刊登於金石堂網路書店上,應認均係經過原告授權為之,上開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觀要件存在。 3、至原告通知被告德威公司應修改系爭書籍網路書店之介紹,被告德威公司確實於100 年7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吳氏公司請其連絡網路書店更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亦稱其於網路書店均有更正,僅金石堂網路書店漏未更正等語,而被告吳氏公司稱有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然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稱並未收到更正通知等語,姑不論被告吳氏公司與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間就電子郵件之傳送是否有漏失之情形,然觀之原告所指之35處錯誤(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其內容或為標點符號之修正(例如破折號修正為冒號)、或為對同一名詞描述之修正(例如「單線道」修正為「單行道」)、或為語句描述之修改(例如「歷經了一場又一場」修正為「歷經了一次又一次」、「遇見人妖」修正為「遇見泰國人妖」),其差異對其文義影響幾微,縱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所刊登之內容與原告實體書有差異,然其性質上僅為勘誤之問題,究與未經同意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侵害著作權態樣有別,而金石堂網路書店於系爭書籍介紹上均有標明原告姓名,所為之差異亦不影響系爭書籍簡介內容,亦無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石網絡公司、被告金士盟公司將原告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 」文字遮掉原告語文著作之「諾」、「著」二字;被告三民公司加上三民書局的logo及「三民」二字;被告台哥大加上「紙」字致原告語文著作僅剩60字,其等重製、改作系爭書籍封面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語,然查: 1、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書局網路書店、台灣大哥大mybook網站確實有原告系爭書籍封面照片及文字,足見被告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三民公司、台哥大公司確實有重製、公開傳輸原告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然由原告與被告德威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自始即同意於網路書店宣傳系爭書籍並指示相關刊登內容,足見將系爭書籍之封面刊登於網路書店係經原告授權為之,被告等自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2、再者,上開被告等雖於系爭書籍封面處附加其公司之標示,然該行為並未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與著作權法上「改作」之要件不符。又將系爭書籍封面置於網路書店宣傳,係經原告同意為之,並未侵害原告公開發表權,再者,於系爭書籍封面處附加其公司之標示為電子商務網站之常用方式,其目的在使消費者便於辨識由何網路書店銷售,並可防止他人盜拷,被告等所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可言,又一般人均一見即知該標示係獨立於系爭封面而存在,系爭封面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縱有部分內容遭遮蔽,然該標示之內容亦非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或圖案,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此外,由上開網頁內容可知,下方書籍介紹亦清楚記載「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作者:邱政男」及ISBN、出版社、出版日期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162 至164 頁),讀者並無誤認該著作係原告以外之人創作之可能,原告姓名表示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張其著作權法第15至17條所保護之著作人格權或名譽權遭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書局網站、myBook網站就系爭書籍之介紹網頁上有facebook等連結或提供外崁連結,而有大量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然查,縱上開網路書店有原告所指行為,然其係基於推廣介紹原告書籍、便於讀者可瀏覽新書簡介之目的而為之,並非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再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等所刊登之內容為系爭書籍之簡介,其使用系爭書籍之質與量佔系爭書籍篇幅甚微,讀者見該新書簡介後會增加讀者購買系爭書籍之機率,對系爭書籍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有負面影響,揆諸上開合理使用之規定,被告之利用行為亦應構成合理使用。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名譽權,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將判決書內容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件一: 「被告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周傳芳、被告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曹美雪、被告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登川將作家邱政男未發表的著作刊登在金石堂網路書店相關網站,並侵害邱政男攝影著作一事,深感歉意。」 附件二: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明興以圖樣遮掉作家邱政男『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的語文著作及作者名稱一事,深感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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