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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禾橙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定芳(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告
金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美(董事)住同上
被告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珮律師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並將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減縮自103 年4 月15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15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金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佶公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佶公司、被告陳俊良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載於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壹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金佶公司為背包製造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良前向原告尋求合作,經討論製作正面中央載有「媽祖」及背面載有「永保安康」藝術字體之轎班衣背包(下稱轎班衣背包),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設計藝術字體、及改良被告生產之轎班衣背包。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設計完成藝術字體後(著作財產權由白定芳讓與原告公司),被告金佶公司依原告意見改良背包,原告即於103 年2 月向被告金佶公司下單訂製轎班衣背包,正面載有「媽祖」、背面印製「永保安康」藝術字體(下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如附圖1 所示之原證3 附圖)背包共100 只,被告金佶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出貨交付原告,經銷售後市場反應甚佳,原告遂交付500個原告公司布標。後欲再向被告金佶公司下單500 只轎班衣背包,詎被告金佶公司竟要求原告第2 次下單之500 只轎班衣背包必須改用被告金佶公司之布標,否則不予出貨,致雙方無法就該次下單達成合意,原告因此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惟雙方協商未果。

㈢然原告竟於103 年2 月20日發現被告金佶公司及陳俊良以金佶布業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銷售印製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轎班衣背包,並檢附圖片,甚將原售價由800 元降低為790 元,亦舉辦於社群網站分享按「讚」最多之人可獲背包1 個之活動,以惡意削價競爭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再於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協商,被告等雖承諾不再使用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然會後未及數日,被告又透過103 年3 月2 日之蘋果日報報導行銷,竟又將系爭「媽祖」、「永保安康」字型結合於轎班衣背包,供作報刊圖片使用之,被告金佶公司及被告陳俊良顯惡意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 項、第4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並將判決刊登新聞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媽祖」字型、「永保安康」字型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等藝術字體享有著作權,自應就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加以舉證,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案所謂之「侵害客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復未證明其就該所謂之「侵害客體」確實享有其所稱之「著作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系爭「媽祖」字型、「永保安康」字型及其外圍吉祥圖騰均不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不得援引著作權法加以保護:

⒈系爭「媽祖」字型、「永保安康」字型乃以北港朝天宮轎班衣為原始創作基礎,而與系爭字型相類似特色之圖形亦屬常見,此有Google檢索網頁及圖片可稽。是依社會通常情況,系爭字型應有合理機會接觸上開相類似圖案。因系爭字型與先前已存在之相類似圖案有明顯近似處,應有合理排除系爭字型之著作人有獨立完成之可能性,故可推定該著作人曾接觸他人之著作。

⒉況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僅屬簡單之電腦軟體操作輸出的電腦字型,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部份,亦即系爭侵害客體乃藉由電腦程式設計而成,於電腦鍵盤上按鍵或以操作滑鼠之方式,將設計概念藉由電腦繪製成平面圖設計而成,該繪畫行為既由機器完成,自無描繪、著色等美術技巧之表現,而按鍵、操作滑鼠之動作並非屬於美術技巧之範疇,當不得認為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著作權法保護客體。

⒊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外圍吉祥象徵圖騰與我國民間流傳認為吉祥象徵之圖騰並無何個性或獨特性之差別,係屬常見之圖騰。

㈢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及其外圈之吉祥象徵圖騰應屬公共財範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日常社會所共知之實物如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式樣為創作藍圖,所為之單純描繪或簡單改作,因其表達方式有限,可得創作之空間有限,故相類似之創作表達亦屬常見。

⒉不論「媽祖轎班衣」之外觀式樣,或系爭「媽祖」、「永保安康」字型,不僅不具原創性,且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此等已經受限之實體北港朝天宮轎班衣式樣表達方式,應屬「公共財」之範疇,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不應再受著作權法保護。蓋若認前開圖樣應予原告排他性之著作權法保護,則嗣後所有改作者,均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般,益徵系爭字型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至明。

⒊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其表現形式不足以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僅屬簡單之電腦軟體操作輸出之電腦字型,並無具體創意程度之展現而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部份;復不具最低程度之創意,乃簡單拼湊修改媽祖轎班衣(公共財)式樣或市面上習見之媽祖轎班衣之相關商品。準此,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不具原創性、創意性等著作保護要件,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著作權人:

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著作權人,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著作完成時間、或證明其係獨立創作,非抄襲之證明。原告所提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與被證14、被證15、被證16等轎班衣照片具有相同之創意特性,其表達上無具可茲區別之變化,不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故原告對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無原創性。

⒉轎班衣背包暨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應為被告陳俊良所享有,被告陳俊良始為轎班衣背包之原始創作人,實不容惡意混淆。雖原告辯稱雙方約定改良之情事,但其自行填寫之「禾橙視覺設計工作單」僅為內部工作單,無被告陳俊良同意修改原著作,原告說詞無以為證。況原告此種改作,顯為違法改作行為。

⒊被告陳俊良於102 年12月轎班衣背包上市後,即開始尋找經銷商通路,並於103 年1 月間,透過兩造中間介紹人即訴外人謝岳龍,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兩造並相約於103 年1 月13日在北港老受鴨肉飯店,洽談有關被告公司「北港地區」轎班衣背包授權原告公司經銷合作事宜。會談結束後,被告公司更基於雙方友好合作、展現誠意緣故,同意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之要求,當日即將轎班衣背包之原始創作歷程設計檔案及媽祖包設計說明圖等以E-mail傳送給原告。嗣原告並於103 年2 月8 日向被告第一次下單訂製100 個轎班衣背包,開始經銷販售被告陳俊良創作之轎班衣背包。

⒋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陳俊良始為轎班衣背包之原始創作人,則原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賠償請求權。

⒌關於103 年3 月2 日之蘋果日報報導行銷,將系爭字型體版本結合於轎班衣背包,供作報刊圖片使用部分。惟此係蘋果日報記者未取得被告金佶公司同意私而自刊登報導,被告金佶公司發覺後即第一時間要求蘋果日報將相關電子新聞撤下,否則法律問題由蘋果記者自行負責,蘋果日報於被告要求下,於103 年3 月2 日當日晚間18時即撤下新聞,此有被告陳俊良簡訊通知可為憑證。故原告指稱有關103 年3 月2 日蘋果日報侵權報導新聞實屬蘋果日報記者未經被告金佶公司授權同意之私自刊登行為,自與被告無涉。

⒍且兩造間就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間以社群網站銷售印製有系爭「媽祖」、「永保安康」字型之轎班衣背包一事,曾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許,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謝岳龍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白定芳等見面協調,兩造並就此達成終止經銷合作之共識。故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得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

⒎被告僅就「北港地區」與原告談授權經銷,就「北港以外○區○○○○○○路」等並未授權原告經銷,被告為測試市場需求於網路上貼文,故被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蘋果日報之刊登,亦未經被告同意,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⒏被告等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後,因與原告協商破局而停止販賣,總計僅賣出6 個被告陳俊良所創作之轎班衣背包,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至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3 年2 月向被告下單訂製附有原告公司布標(如原證2 )正面載有「媽祖」、背面印製「永保安康」藝術字體(如原證3 ,即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轎班衣背包100 只,被告等於103 年2 月13日出貨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發見被告等以金佶布業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銷售印製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之轎班衣背包,售價790 元。

㈢兩造對原證7 所附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資料(本院卷㈠第147頁)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106 頁):

㈠原證3 之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系爭「媽祖」字型及系爭「永保安康」字型是否由原告享有著作權?

㈢被告使用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㈣兩造於103年2月27日之協商,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㈤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亦即要符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著作」之定義,需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即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而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所需之創作高度,則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 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又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證3 如附圖1 所示之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為美術著作,惟被告等抗辯此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本件首應判斷原證3 之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著作?

⒈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原創性:原告固主張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經原告負責人白定芳創作美編,使字體符合圓型外框,可認為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經比較原告所提出原證3 如附圖1所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 即從Google檢索之網路圖片如附圖2 所示之實際轎班衣圖樣後所呈現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型,兩者字型、放置位置、外框及圖案均相似,僅為字體筆畫細粗稍有不同,可知系爭「媽祖」字型及系爭「永保安康」字型,係原告單純模仿實際轎班衣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型而來,故原告之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原創性可言。

⒉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無創作性:原告又主張被證3 操作光碟,被告自光碟操作開始至操作結束,均無法製作出符合系爭字型之結果,足見系爭字型本具相當之創作性,被告難於第一時間完成仿製動作,系爭字型之創作性不因被告已具備仿製能力而受影響云云。經查,所謂「創作性」,係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所需之創作高度,則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比較如附圖1 所示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與附圖2 之「北港朝天宮」字型、「祖媽」字型,無法區分兩者有何很大差異之處,僅有字體筆畫粗細略有不同,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並不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不具備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故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享有權著作財產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媽祖」字型及「永保安康」字型無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字型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判決刊登新聞紙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