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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陳志堅

  • 原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娟 被   告 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 Ⓡ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網站(下稱原告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原告於進行網路上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時,發現被告凱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於其所架設之http:// www.fullycare.com. tw/之網站(下稱被告網站),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號A104041 、A104026 之圖片(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將所擁有之圖片發表於原告經營之圖庫網站網頁時,均將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之上,同時於網頁中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而系爭著作均有前述足以表彰原告權利之證明,原告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系爭著作為原告花費諸多時間與人力所創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系爭著作乃原告基於商業銷售需求而製作,與一般業餘攝影作品截然不同,係由原告公司產品企劃人員擬定企劃腳本,並由長期累積商業攝影的資深專業攝影師掌鏡,使用最專業之攝影相機、燈光器材、場地布置,運用攝影師長期養成的攝影構圖素養與底光逆光透光的拍攝技巧而攝,完成的作品尚須專業後製人員挑片、編輯、光影調色、並經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流程等而做成,絕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而符合創作性之要求,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四、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合法授權,而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 被告網站使用之圖片,確為原告所有圖庫中之圖片,此有原證一及原證五之比對圖可參,其中被告網站截圖之原始圖片係原告以螢幕快照之方式取得。兩者相較,從圖片組成、構圖、色彩及光影等即能確認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均係利用系爭著作。而被告亦自承於民國(下同)93年間即於被告網站上使用系爭著作,至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時間約達10年。 五、被告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米OO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米OO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主張被告網站係委託米OO公司製作,然前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米OO公司建置網站之情,惟無法據此得知被告與米OO公司對網站使用圖片之約定為何。衡諸米OO公司係為被告建置網站,被告對於網站所有內容自有同意與修改之權,觀諸一般網頁設計公司之作法,為避免侵害圖片著作權,設計公司選擇使用網頁圖片會提供專業圖庫公司之報價予委託製作之客戶參酌,如客戶拒絕使用專業圖庫之圖片,則要求客戶提供圖片作為網頁使用以避免侵權責任,則被告以不合理之價格委託米利安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建置網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具間接故意,被告委託米利安公司建置網站費用遠低於專業圖庫圖片授權費用,且被告為生物科技公司,具有專業實驗器材及實驗室等,竟不提供相關照片而以違反常情之價格建構網站,且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其所使用之圖片並非其自行拍攝,而係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自不得謂其「不知」。被告亦未於網站建置管理上注意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未確認米OO公司就所利用之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是否取得原告之合法授權,自有未盡查證義務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被告所舉原告網站上所列價格,並非原告授權系爭著作之價格,原告圖片授權使用價格依照不同圖片的使用狀況而各有不同,被告不得以其選取非系爭著作之網站價格,主張應依前開價格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且原告網站所列價格係提供註冊會員之優惠預購價格,須於使用前先行註冊會員並取得原告之授權始有適用。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自無權主張原告應依優惠價格定賠償額。因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將系爭著作置於作為企業門面之網站首頁長達十年,使不特定人於瀏覽被告網站時,必會看到系爭著作,顯見系爭著作在攝影之創作部分有其引人注目之處,被告享有系爭著作用於網站對於企業專業性及商譽之表彰利益,其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故原告僅能就正常授權使用之價格加上合理之損害賠償計算,而原告提出單一圖片授權臺灣企業使用於網頁十年即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按原告行使權利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10年間於網站使用系爭著作之金額20萬元,自屬合理。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著作應非受著作權法保護: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著作,其內容僅係單純實驗器材如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之呈現,且若於網際網路以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或實驗器材等關鍵字進行圖片檢索,亦可見諸多具有相同或類似呈現方式之圖片;將系爭著作與前開檢索圖片相較,不具任何獨特性,亦難以表現出攝影者之原創性構想,自非屬人類精神上之創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被告網站使用之圖片與系爭著作並不相同,若原告認定被告網站使用之圖片即為系爭著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網站係於93年委由訴外人米OO公司所建置,網站之圖片亦由米OO公司所提供。訴外人米OO公司本係企業網站設計、建置之專業公司,其對於建置網頁中所使用之圖片須有合法授權一事,應知之甚詳,當初簽訂委託契約時,米利安公司亦曾表示相關圖片之合法性,且米OO公司所使用於網站上之圖片全無防盜拷之浮水標記,圖片本身亦不具明顯可茲辨視之獨特特徵,被告根本無可能預見系爭圖次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被告並非網站建置之專業公司,始會另行委託他人進行網站建置,並合理善意確信受託之他人會依法建置相關網頁,在此情形下,被告實無能力亦無可能會另行就網站上圖次之來源再行確認,若要求被告需另行確認網站上圖片有無合法來源,顯不具期待可能性。被告並無預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性,且於接獲原告來函表示相關侵權爭議時,乃立即停止使用,主觀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曾與原告表示若能提供與蝸牛相關之圖片供被告挑選並同時提供擁有著作權之證明,以免類似於本案之情形再次發生,被告即願意付費另行購買其他圖片以解決本案爭議,惟原告所提供之圖片非能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提供其他圖片以供選擇,卻未見原告回覆;另就著作權人證明之部分,亦始終未見原告提出,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拒絕調解。 三、原告請求酌定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 (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因被告僅使用二圖片,依原告網站刊載之圖片授權費用,單圖片之授權費用多介於美金89至339元之間;原告既有相關授權費 用之標準,自不應無視授權費用,而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酌定2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已相當於數十張圖片之授權金額,顯屬過高。再觀諸被告利用被控侵權著作之方式,所占被告網站之網頁整體面積比例甚小,且被告係生物科技公司,使用系爭圖片之用意僅係為表示被告本身有能力研發生技相關產品,系爭圖片所示之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等均非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故綜合被告利用之目的、性質、質量與所占比例等情形以觀,亦可確知被告利用之情節輕微。 (二)關於原告以原證六、七、八主張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尚屬合理部分之答辯: 原證六中圖片之使用方式,係被授權者之網頁進版畫面,其占被授權者網頁之整體範圍甚大;且原證六之圖片明顯係經過後製合成,甚且可能係以電腦動畫繪製完成而非單純以攝影方式完成,而與系爭著作乃單純之攝影著作並不相同,兩者之製做成本自無法相比,且原證六圖片之授權使用方式,亦無法由原證六得知,故以原證六之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推論依據,實非妥適。另原證七所示之調解筆錄雖以202,433 元成立和解,然觀諸原告所附圖片,該和解金額係針對六圖片進行之和解,其六圖片之使用頁面與圖案大小亦與本案明顯不同,且前開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其和解後允許相對人繼續使用前開圖片之授權費用,亦無法由該和解筆錄中得知,故以該和解金額主張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亦非適當。至原證八之圖片,係直接將圖片作為商品外包裝使用,與本案系爭著作之使用方式明顯不同;且被告在網頁上使用系爭著作之用意,係在表達被告有能力研發生技相關產品,系爭著作所示物品均非被告銷售之商品,占被告網站之網頁整體面積比例亦甚低,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原證八之和解金額,主張本案得酌定之損害賠償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網頁上使用之照片兩張,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 (二)原告主張之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三)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頁,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8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網頁上使用之照片兩張,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一)經查,被告對於該公司之網站,有使用載有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之圖片二張(如附圖二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上開圖片係原告公司所製作,置於原告公司影像圖庫網站之網頁中(圖號A104041 、A104026 ),且有原告公司專屬浮水印附於圖片上,網頁中並載有著作權相關聲明以表彰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著作權聲明之網頁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 頁)。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著作有前述足以表彰原告權利之證明,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經將被告網頁截圖中二張圖片放大後,與系爭著作比對,二者不論圖片組成、構圖、色彩、光影、物品相對位置等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第9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圖片與系爭著作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其使用之圖片來源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院認為被告公司網站上使用之系爭圖片,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之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一)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依原告所述,系爭著作乃原告基於商業銷售需求而製作,由原告公司產品企劃人員擬定企劃腳本,並由專業攝影師掌鏡,使用專業之攝影相機、燈光器材、場地佈置,攝影師以長期養成的攝影構圖素養與底光逆光透光的拍攝技巧而攝製,尚須專業後製人員挑片、編輯、光影調色、並經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流程等而做成,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本院認系爭著作雖係拍攝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等物品,惟拍攝角度、構圖、色彩經過設計、安排,整體予人清新、透亮、悅目的感受,其表現方式具有美感,足以表現出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已符合原創性之要求,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被告將原告之攝影著作置於被告公司網頁,是否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 條第5 款、第10 款 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於該公司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原告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 判例參見)。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網站係於93年委由訴外人米利安公司所建置,網站之圖片係訴外人米OO公司所提供,被告不知亦無能力確認訴外人米OO公司使用之圖片有無合法來源,訴外人米OO公司曾表示系爭圖片之合法性,被告係合理善意確信訴外人米OO公司依法建置相關網頁,並無故意或過失,訴外人米OO公司於93年停業,目前已無法向該公司查詢圖片之來源,亦無法提出當初委託建置網站之契約,並提出被告支付訴外人米OO公司網站建置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前開發票僅能證明被告委託米利安公司建置網站之事實,至於網站使用之圖片是否具有合法來源,被告有無為適當之查證或注意,被告與訴外人米OO公司間有無約定由何人取得圖片授權等,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查被告網站使用之系爭圖片,既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自可預見使用該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系爭圖片究為訴外人米OO公司自行製作,抑為利用他人創作之圖片,有無取得合法授權等情事,應予以適當查證,或就所涉著作權之問題課予訴外人米OO公司契約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公司與訴外人米OO公司間之委託建置網站契約,無從認定被告已就著作權問題為相當之注意,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支付予訴外人米利安公司之網站建置費用僅為25,952元,以一般行情而言,已屬偏低,如訴外人米OO公司尚須自行製作網站使用之圖片,或須付費向圖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恐不足支付訴外人米OO公司建置網站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則訴外人米OO公司提供之圖片是否具有合法權源,非無疑義。故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支付費用委請訴外人米OO公司建置網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圖片有無合法權源,已為適當之查證,被告徒以其係委託訴外人米OO公司建置網站,對網站內容有無侵權,均無預見亦無法查證,係合理善意確信訴外人米OO公司依法建置相關網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僅係表達被告公司有能力研發生技相關產品之意,系爭圖片內之物品並非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被告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占整體網頁畫面比例甚小,且僅係以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等實驗器材,表達被告有能力研發生技相關產品之意涵,並非銷售三角錐瓶等商品,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被告自承自93年4 月開始使用系爭著作,迄原告102 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為止,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時間約9 年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 、原證7 、原證8 、原證11等有關原告先前授權第三人使用其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或與訴外人成立調解之資料,主張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惟查,原證6 圖片係使用於某科技公司企業網站,授權金額為95,238元,授權使用期間為10年(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證11報價單),惟該圖片係作為該企業網站之進版畫面,圖片占網頁整體比例將近二分之一,而系爭著作占被告公司網頁整體畫面比例甚小,屬插圖性質,又原證6 之圖片係由主機板、地球及多層次色彩之背景重疊設計而成,須經過較為複雜之創作程序,與系爭著作以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等物品為攝影主題,不論構圖、色彩均較為單純,創作程度亦較低,有所不同。另原證7 之調解筆錄(本院102 司民著調字第21號),係使用原告所有之4 張攝影著作於企業網站(被告誤為6 張攝影著作),兩造以202,433 元成立調解,惟該4 張攝影著作占整體網頁畫面之比例,大於本件系爭著作,且該4 張攝影著作中3 張為人像攝影,與系爭著作單純拍攝三角錐瓶、培養皿、量杯等靜物相較,二者拍攝成本及創作程度亦有所不同。原證8 之調解筆錄(本院102 司民著調字第22號),係使用原告所有彩繪孔雀及牡丹圖1 張於商品外包裝盒,兩造以9 萬元成立調解,與系爭著作之使用方式亦有所不同,上開授權或調解金額尚不得逕予援引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依使用之篇幅在美金89至339 元之間,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在該金額範圍內始屬正當云云,並提出原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 頁)。惟查,原告之影像圖庫授權網站所載之授權金,係使用人在使用之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被告主張應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顯非合理,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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