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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秀圓

原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被告
林珀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由著作權人處取得「殺戮行動」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於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在其基隆市○○區○○街○○號○樓居所,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利用其所下載之FOXY軟體,以點對點傳輸方式,至網路重製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系爭著作檔案,並存取至該電腦硬碟中,同時利用上開已連線之電腦網路設備,供不特定人得利用FOXY軟體重製點選下載系爭著作,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原告所受侵害情節實屬重大,但因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提供多少人次下載系爭著作,故原告實在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惟系爭著作光碟之市場出租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而FOXY軟體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 萬 人,倘僅以該人數的千分之1 計算,則原告應受有45,000 元之營業損害(計算式:100 ×45,000×1/1000=45,000)。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酌定45,000元之損害賠償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屬授權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智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係重製系爭著作後存取至電腦硬碟中,同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供不特定人得利用FOXY軟體重製點選下載系爭著作,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因原告實無從知悉重製點選下載系爭著作人數之多寡,是原告自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爰審酌系爭著作光碟之市場出租價格約為100 元,而FOXY軟體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萬人(參本院卷第45頁之聯合新聞網報導),則原告請求以該人數的千分之1 計算損害額即45,000元(計算式:100 ×45,000×1/1000=45,000),洵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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