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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輔佐人
李錫城
被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鍾慈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坤達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設計製造「打卡鐘沖切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原告於100 年1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款項。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依該組合圖可拆解出9 張分解圖(系爭模具組合圖及9 張分解圖以下合稱系爭設計圖),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享有著作權。嗣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索取系爭設計圖,原告即於102 年3 月4 日將模具組合圖以附加檔案方式附於電子郵件中寄予被告公司人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系爭模具相同之模具,顯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被告係提供所需沖切實品尺寸、規格向原告訂製「打卡鐘沖切模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計圖其目的本即係為忠實表示實體工業製品,該設計圖所標示之規格、尺寸、材質等「必要」資訊,均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原告依被告所提供資訊製作之設計圖,實毫無創作高度可言,難謂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至明。再者,102 年3 月4日被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信箱中有收到「寄件者為○○○、無主旨,有夾帶附檔檔案」之電子郵件1 封,但被告無法得知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所夾帶附檔檔案名稱及附檔檔案內容是否為模具組合圖,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又原告所指應屬實施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圖而製造相同類型模具即為侵害原告重製權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迄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重製權之事實,亦未提出直接證據說明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也未能證明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範圍,僅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一)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設計製造「打卡鐘沖切模具」(即系爭模具),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款項。

(二)原告為完成系爭模具製造,繪製有模具組合圖(見本院卷第9頁)。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索取設計圖,原告即於102 年3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該電子郵件有一個附加檔案。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的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查原告所主張之模具組合圖(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分解圖(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係有關打卡鐘沖切模具之外觀、形狀、構造之工程圖,自其表現形式觀之,與其他已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雖抗辯系爭設計圖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必要資訊所作成,且與坊間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大致相似,並無原創性可言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其他同業所使用之設計圖」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原告系爭設計圖係抄襲他人著作而未備著作之原始性。再者,該系爭設計圖之尺寸、規格等資訊雖係由被告所提供,惟被告亦未證明依相同之尺寸、規格繪製而成之打卡鐘沖切模具設計圖其表達方式僅有系爭設計圖一種,是其以此主張系爭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1、原告雖主張其有以電子郵件將設計圖寄給被告公司人員○○○云云,然有關原告究竟寄幾張設計圖予○○○,原告先是主張:其寄給○○○的圖檔不只有原證3 (即模具組合圖),還有另外9 張設計圖(即分解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又改稱:其寄給○○○的圖只有原證3 模具組合圖,但只要用AUTOCAD 軟體就可以再將模具組合圖拆解為9 張分解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確實有寄模具設計圖予○○○,尚非無疑。再者,原告稱:「(問:原告可否攜帶裝有AUTOCAD 軟體的電腦到院,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寄給○○○的信附檔中是否有該設計圖?)沒辦法,因為我自己也沒有AUTOCAD軟體」(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寄送模具組合圖予被告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者,證人○○○證稱:其有收到原告寄的電子郵件,但因為原告所寄的附加檔案須用AUTOCAD 軟體才能打開,公司沒有該軟體可以開啟,其就直接將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亦無AUTOCAD 軟體等語,足見AUTOCAD 並非常見之軟體程式,非所有公司均會具備,證人○○○證稱因公司沒有軟體無法開啟附加檔案故將檔案刪除等語,並非毫不可信,是縱使原告確實其有將模具組合圖以附加檔案方式寄給被告公司人員,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該檔案「接觸」該設計圖,即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模具組合圖或將該圖再予拆解為9 張分解圖之行為。

2、再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3、原告雖稱:被告於另案桃園地院調解程序中曾表明已經委外重新開模,若非重製系爭設計圖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做到云云,然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僅謂:我們確認沒有收到模具等語,並未表明其已在短期內委外開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卷核閱無誤,原告上開所稱尚乏證據可佐。又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取得原告所寄之模具組合圖並交由委外公司製成模具,然依照系爭設計圖之尺寸、規格施作成立體物,依上開說明係屬圖形著作之「實施」而非著作之「重製」,並未構成原告重製權之侵害。本院亦當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重製之行為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僅謂:若沒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不可能這麼快做出模具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稱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證據可佐,自難僅以被告委託他人製作出模具,即推論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謂: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模具如何做出來、被告應提供委外廠商之設計圖以供比對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綜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事實,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開所指顯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5、末查,原告聲請發函模具公會鑑定、請求本院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聲請被告委外公司人員到庭作技術辯論,以證明被告若未使用系爭設計圖實無可能委外製作模具云云,然將平面設計圖按圖施作並非著作權法之重製,業如前述,原告上開待證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原告系爭設計圖,且縱被告有以系爭設計圖製成模具,亦屬實施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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