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 原告
- 游祥貴
- 被告
-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2月22日以102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及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暫免繳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第二審原告提起上訴,暫免繳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依前揭判決,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該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共計6,62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