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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告
游祥貴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告
梁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90年間曾創作如附圖1 所示「弧形按摩板」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於92年6 月間取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獲頒之著作權證書,原告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92年8 月間原告擔任「中華全民天然養生協會」之理事長,將系爭著作用以製作按摩板,原告欲推廣「弧形按摩板」與被告簽約合作,然被告卻利用合作之際,取得系爭著作,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授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創作,竟擅自重製或改作如附圖2 所示,並將重製、改作後之圖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新型第M273344 號「一種具彎弧曲面之腳底按摩板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再將系爭專利製作按摩板進而販賣牟利,侵害系爭著作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侵害系爭著作,有實質近似之處: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四圖及第八圖,與系爭著作第二圖比較後,其突粒及彎弧曲面等外觀均完全相同。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五圖及第九圖,與系爭著作第三圖比較後,其突粒及彎弧曲面等外觀亦完全相同。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二圖與系爭著作第四圖,經比較後可以發現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突粒位置、外觀形狀亦極為類似。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從事美容教育,原告多次以服務社會及愛心團體名義推薦其「弧形按摩板」,希望藉由被告在美容教育通路中推廣其產品,原告與被告於92年8 月簽訂合約,合作過程中,原告無法提供發票,居無定所且難以連絡,被告遂向原告提出解約,原告同意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然當被告提告退貨事宜時,原告就此避不見面,失聯10年始突然提出訴訟。為此,被告另行設計一種不同形狀結構及功能的產品而取得系爭專利,原告只有圖形著作權並無專利權,且被告的系爭專利產品與原告不同,故被告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

㈡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著作圖形不同,系爭著作由圖形可看出該按摩板由側視示整體為一圓拱形、中央再有突弧狀部分,板體上遍設大小相同之顆粒。而系爭專利產品形狀主體層設呈約為1/3 圓彎弧曲面,由兩端向中央設有呈曲面浮突部,兩側設有支撐部,各個支撐部下面設有多數個止滑突粒,兩者於外型、結構及特徵皆不同,一般人可以看出兩者的差異,兩相比較,整體外型不同,一個的凸點全部為相同大小,另一個的突粒則設呈一排大、相鄰的兩排較小的結構。是故被告所有使用之產品、目錄及圖形都是自行研發設計,系爭專利產品係依專利法實施專利權,並無重製系爭著作。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原告主張如附圖1 之系爭著作為其於90年間創作,並於92年6 月間獲頒發著作權證書乙節,業據提出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該圖形著作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頁),經核附圖1 非無足以表達原告個性之創作性存在,且無證據顯示附圖1 乃原告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附圖1 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原告為其著作人,就該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次按所謂著作「抄襲」、「盜用」,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原告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原告時任理事長之「中華全民天然養生協會」委託,負責協助辦理該協會活動,進而接觸系爭著作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有「接觸」系爭著作之事實。惟查,原告主張:如附圖2 之系爭專利圖式,其中第四圖及第八圖抄襲附圖1 第二圖,第五圖及第九圖抄襲附圖1第三圖,第二圖抄襲附圖1 第四圖,然:

⒈比較附圖1 之第二圖及附圖2 之第四、八圖,固均描繪一曲面上有圓形凸粒之物體,惟前者採立體畫法,後者則採平面製圖,其他如凸粒之數量、分布、曲面之形狀皆有不同,要難認其「表達」部分構成實質類似。

⒉比較附圖1之第三圖及附圖2之第五、九圖,固亦均描繪一曲面上有圓形凸粒之物體,惟前者之繪圖視角為平側視,後者之繪圖視角則為俯側視,故整體構圖有所差異,亦難認其「表達」已達到實質類似之程度。

⒊比較附圖1之第四圖及附圖2之第二圖,固亦均描繪一曲面上有圓形凸粒之物體,但前者乃外側視圖,故外側繪滿圓形凸粒,後者則為剖視圖,故只繪出上方圓形凸粒,是兩者整體構圖仍不相似,尚不得認兩者之「表達」構成實質類似。

㈢綜上,原告創作之附圖1 與如附圖2 所示系爭專利之圖式,固均描繪一具曲面且有圓形凸粒之物體,惟兩者之視角、構圖均有差異,尚無從認其等之「表達」已達到「實質類似」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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