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Tastyfood Industries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新加坡商 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D002084 )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G002096 )壹張及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號碼:D002084 )1 張、面額10萬元(號碼:G002096 )1 張及現金8 萬元,共計51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14 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14 號、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875號、臺灣士林地方99年度司執全字第496 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