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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請返還擔保物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i-pure Ltd.
聲請人
Hill Anguilla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相對人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Edwin Wallace Rey Drive George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200208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2002086)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擔保金經第三人皇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易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05 號)。玆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第三人皇易公司據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第三人皇易公司亦已撤回對前開提存物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裁定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073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19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05 號、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本院100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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