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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

假扣押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異議人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相對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小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5 日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9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廖小惠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廖小惠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廖小惠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註冊第01510662號「硬漢工具DURAMET 及圖」、第01510663號「D 設計圖」、第01529263號「怪牙」等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使用於自創品牌之專業鉗子、專業切管工具、專業扳手等系列產品,且與異議人代理經銷之德國Wera品牌及其他德國、法國手工具品牌產品一同販售,工具部門業績亦穩定成長。而相對人廖小惠原任職於聲請人工具部門,擔任會計、倉管及採購業務,詎於任職異議人公司期間之民國102 年7 月3日,竟未經異議人同意,私自申請成立德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渥公司),並經營與異議人手工具部門相同之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等項目。嗣相對人廖小惠私設德渥公司乙事經異議人察覺後,隨即於102 年11月20日將德渥公司更名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硬漢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1日申請與異議人「D 設計圖」極相似之商標,且將異議人使用多年並擁有著作權之工具包裝紙卡上正面及背面圖案申請註冊商標,復於102 年12月1 日對異議人客戶散布有關公司變更之不實流言,亦即以硬漢公司名義發出「公司變更通知函」予異議人數百位客戶,告知異議人客戶原德汱公司自102 年12月份起正式以硬漢公司獨立營運,並將與付款和發票有關之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改為硬漢公司,導致異議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自102 年12月12日後即未再收到客戶付款之支票或轉帳之現金。其後,相對人更侵占異議人倉庫內市價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庫存商品、電腦資料及多筆貨款,先是直接販售侵占異議人之商品獲利,103 年初,復又以與異議人D 牌商品包裝紙卡近似之I 牌包裝紙卡重新包裝後販售,同時又繼續販售其所侵占之異議人原包裝商品,造成消費者對於產品產生混淆。再者,異議人自102 年12月商品遭相對人侵占後,因手工具產品補貨訂貨需4 個月以上期間,致異議人長達4 個月無商品可供販售。另102 年10月至12月之銷貨款項支票亦流入相對人硬漢公司帳戶,估計損失約4 百萬元左右。準此,異議人被侵占之銷貨款項約4 百萬元,再加計異議人自102 年12月貨物遭相對人侵占後,至103 年4 月才逐漸重啟內銷行業,致長達5 個月並無營業收入,以異議人102 年平均每月實銷金額約240萬元計算,5 個月之營業收入損失即達1,200 萬元,是異議人合計損失逾1,600 萬元。異議人曾以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停止侵占異議人財產及背信之行為,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故異議人業已提出背信、侵占及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惟迄今相對人仍不斷出售其所侵占之商品,持續對異議人造成損害,並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是相對人之財產恐無法滿足異議人之債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硬漢公司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對相對人廖小惠未為任何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續販售侵害異議人商標之商品,確實造成異議人之損失擴大,顯屬增加負擔,且相對人不斷出售其違法侵占之商品,確係將其占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據此,相對人一方面擴大對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又積極減少其占有之財產,是可認定相對人處分財產,意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如未能及時扣押其財產,實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相對人硬漢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現有資產僅有相對人廖小惠所不法侵占異議人現值約600 萬元之庫存商品,而相對人廖小惠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原於97年11月24日設定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復於102 年9 月30日又設定7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顯屬增加負擔及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至相對人廖小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亦於98年1 月15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準此,相對人廖小惠所有之不動產2 筆皆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故相對人2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恐無法清償滿足異議人之債權,且經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後相對人仍堅決拒絕給付,並持續出售違法侵占之財產,又將其本身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意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顯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且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據以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相對人侵占異議人公司之庫存商品與客戶之支票款項,暨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德渥公司及相對人硬漢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商標申請註冊資料、異議人D牌工具包裝紙卡圖片、公司變更通知函、相對人銷貨單及商品照片、異議人102 年5 月至12月9 日單月銷售業績表、102 年1 月至12月9 日業績總表、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異議人102 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應認異議人就相對人硬漢公司、廖小惠可能侵害系爭商標權、侵占庫存商品及支票款項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硬漢公司名下並無資產,且相對人廖小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790 萬、360 萬予聯邦銀行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主張之損害,遠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50萬元(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38 號卷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顯見異議人債權難以獲得充足保障。是以,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顯然無法清償滿足異議人之債權。本院審酌異議人主張所謂被侵占之商品業已處於隨時得被出售而使異議人所受損害增加之狀態,而前開不動產則處於供擔保之抵押額可能隨時增加,導致殘值非多而使異議人所受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之情狀,暨異議人曾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停止侵占異議人公司資產,相對人並無回應等情以觀,已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大致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異議人就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可認已為釋明。

五、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本院認異議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准異議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外,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財產所受之損害,暨因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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