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原 告 天浩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天享文化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被告「天享娛樂有限公司」侵害其註冊第01317285號「萬獸派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已於同年11月17日更名為「天享文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享公司),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 頁),則被告之公司名稱雖嗣經變更,但其法人格為屬同一,要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3 年度他字578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為由,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則被告黃銘豪是否涉嫌原告所稱之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5781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原告就系爭商標自96年10月起至103 年間,即已使用於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頗受好評,累積相當高之知名度,而系爭商標註冊已由主管機關公告,任何人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天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銘豪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籌劃被告天享公司預定於103 年10月25日舉辦類似原告所舉辦之派對聯誼活動中,竟將系爭商標「萬獸派對」文字(下稱:系爭商標文字)之廣告文案,交由出租活動場地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在其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且該系爭商標文字右下方,亦故意抄襲原告於系爭商標一併使用之「Godskitchen hallo-ween massive」英文字樣,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在五股工商展覽中心舉辦變妝派對,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宣傳海報,被告天享公司又於其facebook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聯誼活動之宣傳海報標題,並貼文使用上述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之內容,此經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請求公證人公證在案,堪認被告天享公司故意抄襲系爭商標,而被告黃銘豪為被告天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天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舉辦之派對聯誼活動,該活動門票之售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 元,以該售票金額800 元之1,500 倍計算賠償額為120 萬元,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未以「萬獸派對」作為商標行銷服務,且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1.被告天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銘豪所籌辦之派對名稱為「無極限派對」,而「萬獸」僅係表示被告天享公司舉辦派對之參與人員需穿著之服裝特色為野獸,並以該裝扮參與該派對,如同「職業派對」、「復古派對」一般,僅係告知欲參與該派對之人,應以什麼樣的服裝打扮方符合派對主題,並未以「萬獸派對」作為行銷手法,作為表彰自我服務之目的,故與商標法第5 條之使用定義不符,亦不符合商標法第95條規定。 2.目前以「萬獸」為主題號召之派對或萬獸裝扮之活動甚多,依據經驗法則,派對名稱僅係該次表彰活動服裝或特色(如無限暢飲、單身之夜、淑女之夜),不會藉此派對名稱分辨該活動由那個單位或公司舉辦,更不會因此將萬獸派對四字與被告作連結,是以,被告天享公司舉辦之無極限派對有以萬獸為主題之一,並不足以讓消費者認識「萬獸派對」為原告公司之商標。 3.依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在主觀上須有「故意」,惟被告天享公司並無「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萬獸派對」或以萬獸為主題之活動,於業界或各大夜店或學校派對,並無獨特性,僅是表彰活動服裝打扮,且以萬獸號召之活動甚多,被告天享公司無法認識或預見「萬獸派對」為商標,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商標具有知名度或高度辨識性,並有混淆之虞,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之可能性: 1.「萬獸派對」僅係表彰派對服飾,多年以來已經數個不同單位舉辦,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商標屬於知名商標,並足令消費者認定「萬獸派對」即為原告之活動,兩者間之連結關係,提出實際有混淆之虞之證據,又系爭商標之「萬獸派對」文字為標楷體,LED 看板上之字體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LED 看板上之「萬獸派對」文字前有標著「臺中」二字,整體呈現之感覺與系爭商標相異,兩者字形、排版均不相同,難認使用文字與系爭商標有相同或混淆之處。 2.被告天享公司向○○公司承租場地舉辦「無極限派對」活動,並無承租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亦證述被告黃銘豪告知派對名稱為「無極限派對」,「萬獸派對」只是活動主題之一,而由○○公司於其LED 看板上輪播該場地本月所有之活動內容,而被告舉辦之「萬獸派對」即為其中之一,故被告天享公司並未以「萬獸派對」為名,刊登廣告於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又被告天享公司均以「無極限派對」為主要宣傳行銷,facebook網站上標註派對名稱亦為「無極限派對」,「萬獸派對」僅係表彰部分活動服飾。再者,據證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證述,該LED 看板上之字樣,均為伊請其子女上網下載使用,被告黃銘豪僅提供「無極限派對」及「萬獸派對」兩名稱,未要求證人梁○○加註英文字樣於LED 看板上。 (三)縱認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確實受到損害,且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被告天享公司為去年方成立之公司,本件「無極限派對」為第一個舉辦之活動,經營規模甚小,參與人數不多,虧損甚多,縱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侵害時間亦短,原告與被告天享公司所舉辦活動地點並不相同,且被告天享公司並未有大規模之廣告,僅有短短數小時之LED 看板顯示,臉書上亦未以此為商標宣傳,原告未說明因被告天享公司之行為而受何損害,提出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逾越比例原則,顯不相當。又被告黃銘豪主觀上並無法知悉○○公司如何製作宣傳廣告,執行業務上並未違反法令,故無與被告天享公司負連帶賠償之必要。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其就系爭商標自96年10月起至103 年間,即已使用於策劃各種聯誼活動,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份、活動海報8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21頁)。 (二)被告黃銘豪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籌劃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所舉辦聯誼活動中,將系爭商標文字之廣告文案,交由○○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在其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有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照片3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0、79頁)。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在五股工商展覽中心舉辦變妝派對,並以系爭商標作為宣傳海報,有宣傳海報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四)被告天享公司在其facebook網站址上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無極限派對」之宣傳海報標題,並貼文使用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之內容,有103 年9 月3 日公證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5-78 頁)。 (五)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舉辦「無極限派對」活動,該活動門票之售票金額為800 元,有年代售票之門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銘豪籌劃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所舉辦聯誼活動中,擅自將系爭商標文字之廣告文案,交由○○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在其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且被告天享公司在其facebook網站址上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無極限派對」之宣傳海報標題,並貼文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之內容,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天享公司於舉辦「無極限派對」使用「萬獸派對」文字,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二)被告天享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 (一)被告天享公司於舉辦「無極限派對」使用「萬獸派對」文字,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2.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銘豪籌劃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所舉辦聯誼活動中,擅自將系爭商標文字之廣告文案,交由○○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在其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即構成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7 月19日與○○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合約書,其中合約書第2 條:場地租金及付款方式:「(三)保留租用項目:4.面對高鐵LED 宣傳免費、10/24 至10/26 由乙方(即○○公司)輪播贊助商廣告」;第3 條:場地使用內容:「(一)台中高鐵站前新烏日藝文特區(台中市○○區○○○段○○○號);(二)租用期間民國103 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3 年10月26日」,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活動場地租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 、102-103 頁),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內容,○○公司同意在其面對高鐵LED 看板上免費宣傳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所舉辦之活動,堪以認定。又○○公司於 103 年8 月25日在其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內容為: 『無極限派對 挑戰你的派對極限 台 萬 獸 派 對 中 Godskitchen hallo-ween massive 2 0 1 4 / 1 0 / 2 5 百威無限暢飲 等 你 來 挑 戰』等語, 亦有原告前揭提出廣告看板3 張照片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0、79頁)。 3.關於○○公司在上揭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包含系爭商標文字內容之過程一節,此據被告黃銘豪陳稱:「我們公司在103 年10月25日要籌辦一個『無極限派對』活動,派對內容有兩個主題,當日下午是彩色派對的主題,當日晚上是萬獸變裝派對的主題…因為有另外一家業者也在該處舉辦『彩色派對』活動,為了避免造成消費者誤認,所以我們提供的文案,只有『無極限派對』的活動名稱及主題內容包含『萬獸派對』中文給○○科技,由○○公司去輪播,至於『無極限派對』及『臺中萬獸派對』中文字型字體都是由○○科技自行挑選編排,下方的英文字也是○○科技自己去上網去攫取,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此與證人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到庭證稱:「○○科技於103 年10月24-26 日在台中高鐵烏日站的場地,有出租給被告公司辦活動,我們出租場地讓人家辦活動,就會在入口處LED 看板打上該名稱,這是主動提供的服務,並不是廣告,是讓來參加的人知道活動時間跟名稱及入口處在哪裡;被告黃銘豪跟我們簽約說要辦『萬獸派對』的活動,我們就會主動在LED 看板打上活動名稱,我們的LED 看板本來就會一直播放所有跟我們承租場地的活動名稱,並不是只有被告的『萬獸派對』的活動名稱,我們還會播其他跟我們承租場地的活動名稱,在LED 看板打上『萬獸派對』的活動名稱,時間前後應該不到兩個小時;當時我的小孩在打電腦,我請他幫我搜尋『萬獸派對』,我的小孩打萬獸兩個字,就出現很多『萬獸派對』,我們就隨便挑一個;『萬獸派對』下面還有一排英文字,也是我孩子抓的圖,內容我不清楚,我就是依照他抓的圖傳到LED 看板,再來做編排及調整字體的比例;我們在測試『台中萬獸派對』時,沒有給被告黃銘豪看過,由員工以電話跟被告黃銘豪聯繫,他跟我們說要加『無極限派對』還有挑戰你的派對極限的文字,LED 看板是可以做分割畫面,『無極限派對』是切割出來的一個畫面,我們在測試那天就是用跑馬燈的方式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 頁),互核相符,被告黃銘豪上開所陳,應值採信。4.依上,○○公司固然有依被告黃銘豪所提供之「無極限派對」的活動名稱及主題內容「萬獸派對」文案,於103 年8 月25日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包含系爭商標文字之內容,然觀之刊登內容最上方欄位即顯示「無極限派對」文字,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天享公司舉辦活動之年代售票門票,其上亦明顯載明:「節目:無極限派對(百威萬獸暢飲)」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證人梁○○於前揭證述,○○公司員工於LED 廣告看板測試試播時,跟被告黃銘豪聯繫,被告黃銘豪即要求加入「無極限派對」及挑戰你的派對極限等文字,可徵被告天享公司在103 年10月25日舉辦之活動名稱應為「無極限派對」,而「萬獸派對」不過為「無極限派對」活動之其中一個主題內容而已,則被告天享公司純粹基於舉辦派對活動內容之介紹說明,雖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萬獸派對」之文字,尚難認被告天享公司使用「萬獸派對」文字,有何據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又被告天享公司係為配合○○公司出租活動場地而提供介紹活動之免費輪播服務,乃由被告黃銘豪提供予○○公司包含「無極限派對」活動名稱及主題內容「萬獸派對」之文案,核該等文案內容亦僅說明舉辦之活動名稱及活動特色之內容,並未以系爭商標用以表彰服務之標識,且無使用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參加活動之相關消費者,見上開LED 廣告看板刊登「萬獸派對」文字內容,亦無從認識該「萬獸派對」廣告有何標示商標之意,自難認被告有商標之使用行為;再者,被告黃銘豪僅提供○○公司「無極限派對」 活動名稱及主題內容「萬獸派對」之文案,至於該等文案之「無極限派對」及「台中萬獸派對」中文字型字體及英文字樣,則由證人梁○○委之子上網以「萬獸」關鍵字搜尋取得,再由證人梁○○於LED 廣告看板加以編排測試一事,亦據被告黃銘豪上揭供述及證人梁○○證述明確,且被告天享公司在其facebook網站上之「萬獸派對」文字下方係使用「ANIMALPARTY 」英文字樣(見本院卷第60頁),此與原告所稱向來系爭商標一併使用之「Godskitchen hallo-ween massive 」英文字樣,二者顯有差異,亦難認被告天享公司有故意抄襲系爭商標之意思。是以,被告天享公司於宣傳「無極限派對」時,雖有使用「萬獸派對」文字,然係說明「萬獸派對」為「無極限派對」之其中一項主題內容,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客觀上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則原告前揭徒以被告天享公司有於○○公司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使用「萬獸派對」文字,即認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5.原告又謂被告天享公司在其facebook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無極限派對」之宣傳海報標題,並貼文使用在台中高鐵烏日站外大型LED 廣告看板上刊登系爭商標文字之內容,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並提出被告天享公司之facebook網站資料及公證人103 年9 月3 日公證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78 頁)。然觀之上開被告天享公司facebook網站聯絡資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partyUnlimited」,而partyUnlimited即為「無極限派對」之意,且動態時報首頁之標題為「無極限派對unlimitedParty﹏﹏2014 10/25新烏日藝文專區」(見本院卷第57-58 頁),且其後各篇貼文標題名稱均為「無極限派對unlimitedParty」一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情均可徵諸被告天享公司facebook網站宣傳其預定於103 年10月25日在台中新烏日藝文特區舉辦之活動名稱,即為「無極限派對」甚明;又觀以上開各貼文標題名稱均為「無極限派對unlimitedParty」下之貼文內容所示,其中103 年8 月20日貼文所附宣傳海報圖案,載明:「10/25 萬獸變裝派對前奏曲彩色派對正式開戰」;同年月24日貼文所附宣傳海報圖案,載明:「10/25 即將電爆全場,你準備好了嗎?無極限派對新烏日藝文廣場(台中高鐵旁)」;同年月27日貼文所附宣傳海報圖案,載明:「萬獸派對ANIMALPARTY 、2014.10.25、19:00-04 :00、DRESSCODE :動物紋服裝」;同年月30日貼文所附宣傳海報圖案,載明:「彩色派對13:00-18 :00、201410/25 新烏日藝文特區、萬獸派對19:00-04 :00、兩大主題活動,讓你一票high到底」(見本院卷第59-61 、63頁),顯見被告天享公司係以「無極限派對」作為活動之行銷,而其活動內容包含「彩色派對」與「萬獸派對」兩大主題活動,雖被告天享公司有於facebook網站上使用「萬獸派對」文字,然僅在說明其為「無極限派對」之一項活動主題,並未以之為商標使用;再者,上開103 年8 月27日貼文所附宣傳海報圖案,載明「DRESS CODE:動物紋服裝」,即告知參加者應專著動物紋服裝,此與時下常見參加萬獸變裝派對活動者,均會被要求穿著具有添加動物識別效果之服裝,或有動物圖樣、紋路之服飾等情,並無二致,是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舉辦之「無極限派對」活動,使用「萬獸派對」文字,考其目的及方法,僅係基於表示其中一項活動主題內容之說明而為普通使用,當非屬商標之使用。 6.按商標的最主要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此一識別功能,更是維護公平、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要素。商標之使用,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客觀上均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查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所舉辦之「無極限派對」活動中,雖有使用「萬獸派對」文字,但係用以表示「無極限派對」活動中之其中一個活動主題說明而為普通使用,業如前述,此客觀上尚不足於使參加該活動之消費者認識「萬獸派對」為商標,則被告天享公司雖有使用「萬獸派對」文字之事實,其使用結果並未以任何誤導性用語,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萬獸派對」與系爭商標屬於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 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或使之誤認被告天享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可取代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服務內容,是被告天享公司於舉辦「無極限派對」活動過程,雖有使用「萬獸派對」文字,既無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原告有關聯,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時,自非屬使用系爭「萬獸派對」商標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1.原告之系爭商標為單純「萬獸派對」文字組合,而「萬獸派對」一詞,又為時下舉辦之派對活動名稱所使用,近來其活動內容,除電子音樂外,參加者通常穿著有動物造型相關之創意變裝服裝或道具,此亦為公眾所知悉之事實,且原告自陳其自96年10月起至103 年間,使用系爭商標「萬獸派對」文字於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見本院卷第5 頁),且依其所提之101 年10月27日、102 年11月、103 年10月25日舉辦名稱為「萬獸派對」之活動宣傳海報上,均有註明亞洲最大「變裝派對」等文字,顯然,原告於使用系爭商標舉辦「萬獸派對」活動時,亦是在說明該活動內容為「變裝派對」(見本院卷第17-19 頁),則參加該「萬獸派對」活動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萬獸派對」一詞係表彰該活動,而得區別該服務來源之商標,已非無疑。 2.現今,坊間團體以「萬獸」為主題之派對極為普遍,此有卷附以「萬獸」為名之派對宣傳海報可按(見本院卷第84-86 頁),而證人梁○○亦證稱:「當時我的小孩在打電腦,我請他幫我搜尋『萬獸派對』,我的小孩打萬獸兩個字,就出現很多『萬獸派對』;『萬獸派對』是很普通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且原告亦自陳:「只要在google用『萬獸派對』關鍵字,就可以搜尋到許多公司的網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以「萬獸派對」或萬獸裝扮為名之派對活動甚多,對於被告天享公司或相關消費者而言,「萬獸派對」一詞,乃係說明該活動服裝或特色,並不會當然因此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連結;參以,原告自97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自97年起至103 年止,僅於每年10月或11月間,以系爭商標為名,舉辦年度「萬獸派對」活動,此亦據原告自陳:「原告公司只有在萬聖節時才會辦一個大型的變裝活動,所以每年就只有辦一次大型的活動」等語在卷,且有活動海報7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 、117 、140 頁),則原告以「萬獸派對」文字舉辦活動,是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非無疑,佐以,原告於101-103 年度所舉辦「萬獸派對」之活動宣傳海報上,又均註明「亞洲最大變裝派對」等文字,說明該活動內容為「變裝派對」,是以,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舉辦「無極限派對」活動,雖使用「萬獸派對」文字,以說明其中一項主題內容,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徒以系爭商標註冊已由主管機關公告,任何人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天享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即認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亦無可採。(三)此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享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然被告天享公司或未以之為商標之使用,而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或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已無從成立,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其他爭點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天享公司於103 年10月25日所舉辦之「無極限派對」活動中,雖有使用「萬獸派對」文字,然「萬獸派對」僅是「無極限派對」之一個活動主題名稱,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之標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構成商標之使用,當非系爭商標之效力所及,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天享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