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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 當事人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上訴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元章 被上訴人 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興 被上訴人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上訴人 參 加 人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主張,均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事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 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將公司負責人紀博文變更登記為紀元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改由紀元章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紀元章於103 年9 年5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之1 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有命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信吉健康鑽石平底鍋、型號SJ513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被上訴人信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盈公司)僅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商,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公司)為通路商,天良公司僅單純投資信吉公司。倘系爭產品有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法律責任應由參加人負責。是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程公司)就兩造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本院以民事被上訴人參加人參加訴訟狀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上訴人為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詎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信吉公司所有之信吉電視台頻道,所播放之構件及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似,上訴人派員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信盈公司開立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包裝內隨同檢附被上訴人天良公司與信吉公司共同具名之貴賓會員卡、信吉公司開立之產品保固卡,並附標有「天良生物科技」與「信吉」字樣之主持人阿凱名片。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將購得之系爭產品送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所用之技術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與5 至6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對上訴人之專利權構成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依第120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M367665 號、專利名稱為「鍋」新型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已回收。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鍋底面上佈設數個凹槽(21),數個凹槽間形成紋路(20),在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30);而系爭產品,於鍋底部設有六角形網狀之紋路(20') ,於六角形網狀紋路間形成數個以上呈六角形凹槽(21') ,數個凹槽內設置不沾鍋之塗層(30') ,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平整不沾鍋面,係指可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達平均受熱煮食之功效。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凹槽略有深度,凹槽深度極淺,僅0.19公厘,因食物之重量及彈性,系爭產品於煮食時,能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避免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準此,縱使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亦能致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避免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具相同之功能。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烹煮軟質食物時,能使軟質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避免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致平均受熱煮食之效果;而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雖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凹槽略有深度,惟深度僅0.19公厘,因軟質食物之重量與彈性得陷入凹槽中,而平貼於不沾黏層,故系爭產品於煮食時,具有使軟質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避免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達平均受熱煮食。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 ⑷就烹煮硬質食物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烹煮硬質食物之結果,均無法使硬質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無法避免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未能達到平均受熱,係因食物形狀及不具彈性之特性,其與鍋具之技術特徵無關。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在烹煮硬質食物時,具有相同之結果。所謂硬質食物,雖於烹煮之初,或為形狀固定、不具彈性,惟經烹煮亦可能軟化,而與軟質食物同具有彈性。職是,由系爭產品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在烹煮會軟化之硬質食物過程中,所呈現之結果與烹煮軟質食物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技術相同,是原審判決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之均等範圍,自有違誤。 2.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比較參證2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如後:⑴參證2 之鍋底結構,係於鍋體表面披覆陽極氧化膜,使陽極氧化膜吸附疏水性物質,由疏水性物質填充進入陽極氧化膜內部微孔中;系爭專利無陽極氧化膜,直接於鍋體表面沖設出紋路,紋路間形成凹槽,以不沾黏層將各凹槽填平。⑵參證2 為陽極氧化膜直接接觸食物,疏水性物質之功用,係為使陽極氧化膜具不沾黏之特性;系爭專利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表面,使食物直接接觸不沾黏層,技術手段顯不相同。⑶參證2 利用陽極氧化膜自身之表面高硬度,抵抗金屬鏟刮損陽極氧化膜;系爭專利係以鍋體蝕刻出之紋路抵抗金屬鏟刮損不沾黏層,具較佳之不沾黏效果,具有進步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參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參證2 或組合參證2 與參證3 ,不足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6 之進步性。 3.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知有侵權情事,應停止銷售。詎被上訴人竟持續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9 日依前揭訂購管道,再次取得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職是,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平整不沾鍋面之解釋: 系爭專利所謂之平整,係指凹槽中設有不沾黏層,予以填平後,使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無高低落差,使鍋底面形成平整。系爭專利平整不沾鍋面欲藉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達到平均受熱烹煮之效果。況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就平整之不沾鍋面應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體成型之鍋底(11)與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12),其中形成煮食空間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參證2 之鋁片拉伸成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鍋底面上佈設數個凹槽(21),數個凹槽間形成紋路(20)之技術特徵,即參證2 之鍋體(1) 內表面之多個微孔(3) 。紋路為相鄰凹槽間所形成。參證2 為不連續疏水性物質所填充之微孔間鍋體內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30)之技術特徵,為參證2 微孔中填充具疏水性物質,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不沾鍋面之技術特徵,由參證2 圖2 揭露鍋體內表面有為疏水性物質所填充之微孔且呈平整。職是,參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造特徵,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將不沾黏層(30)之凹槽(21)延伸至鍋底(11)與鍋邊(12)交接處,數凹槽間形成細緻紋路(201) ,擴大不沾鍋面,延伸之凹槽設不沾黏層與細緻紋路,已為參證2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為尺寸之限定,無其他功效之增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至於爭專利請求項5 與6 把手設置為習知結構,見於參證3 之鍋身外緣周面把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6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前經訴外人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瑞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經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而應予撤銷,故系爭專利具撤銷之事由。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使紋路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以使鍋底呈現平整連續式之平面;系爭產品之凹槽內雖存有不沾黏層,惟不沾黏層與紋路間存有明顯高度落差,使不沾黏層明顯低於凹槽之紋路,致鍋底面形成不連續、不平整之不沾鍋面,故兩者技術手段顯不相同。系爭產品因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間具顯著之高度落差,故無法達成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因高度落差能於鍋鏟滑動時,以較高之鍋底紋路阻擋鍋鏟之滑動,使鍋鏟無法刮傷不沾黏層,是系爭專利無法達成之功能。 ⑵系爭產品因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間具顯著之高度落差,故食物將置於較高之鍋底紋路,無法平貼於不沾黏層,無法產生平均受熱之效果,兩者結果實質不同至明。上訴人雖辯稱於軟質食物,因食物有重量與彈性而陷入凹槽,故系爭產品能達成相同功效。因非所有種類之食物均為軟質且能深入凹槽底部,故使用系爭產品烹煮軟質食材時,無法與系爭專利相同使食材全然貼平於不沾黏層上,上訴人僅憑猜測,即稱軟質食物能達到相同效果云云,顯屬不當。至於上訴人雖稱因硬質食物食物自身形狀及無彈性之故,系爭專利亦無法使之平貼於不沾黏層,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專利實際上無法達成其申請時所說明之功效,益徵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2.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為附屬項,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基礎下,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6 之均等範圍。 (四)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1.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 被上訴人信盈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商,被上訴人信吉公司為通路商,被上訴人天良公司為單純投資信吉公司。被上訴人信盈公司曾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信盈公司向被上訴人信吉公司所有之信吉電視台購買電視購物頻道時段播放廣告,消費者訂購系爭產品時,雖由被上訴人信盈公司開立銷貨發票,惟係由參加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按被上訴人信盈公司所指定之出貨量、日期及時間送至所指定之地點交貨。職是,系爭產品為參加人所製造,無流通至市面之實體店面銷售。 2.鑑定報告證明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倘系爭產品有侵害第三人之專利權,一切法律責任均由參加人負責。被上訴人信盈公司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向參加人查證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經參加人告知未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系爭專利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智慧局舉發撤銷成立之舉發審定書。參加人並申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將系爭產品送至具公信力之機關鑑定,可證被上訴人信盈公司係善意信賴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況參加人於102 年7 月底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系爭產品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無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信盈公司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天良公司為單純投資信吉公司,對於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並不知悉。況被上訴人信盈公司係向被上訴人信吉公司之信吉購物頻道購買電視廣告販賣系爭產品,衡諸商業慣例,購物台於廠商提報商品販售時,會要求廠商切結商品無侵權問題,被上訴人信盈公司善意信賴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信吉公司自對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問題並不知悉。準此,被上訴人天良公司、信吉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與5 至6 之均等範圍,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侵害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參加人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具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其理由同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製作之鍋,其煮食空間內佈有填滿不沾黏層之凹槽,其凹槽間形成紋路,凹槽中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使之為平整。當鍋鏟與鍋之煮食空間內進行翻炒時,不論鍋鏟弧形、金屬材質,鍋鏟對於不沾黏層和紋路之接觸機會為均等,鍋鏟亦會鏟滑過不沾黏層,可能刮傷不沾黏層。所謂平整者,係指凹槽中設有不沾黏層,予以填平後,使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無高低落差,為連續式平面,使鍋底面形成平整者。因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當鍋鏟於鍋底面鏟動時,鍋鏟對於不沾黏層與紋路之刮滑機會為均等,不會僅刮滑紋路而不刮滑不沾黏層。準此,不沾黏層不易受到鍋鏟刮損及避免鍋鏟刮損不沾黏層之功能,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不可供產業上利用。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就採用之技術手段(Way) 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呈平整連續式平面;系爭產品鍋底面為不連續且不平整平面;就達成之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使鍋鏟得以平滑鏟動,不易直接刮傷不沾黏層;系爭產品鍋底面使鍋鏟呈不連續之不平滑鏟動,無法刮傷不沾黏層;就產生之效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鍋底面使食物直接受熱於紋路與不沾黏層;系爭產品鍋底面使食物之受熱,部分直接於紋路,部分間接於不沾黏層。準此,基於系爭產品所採用之結構設計,相較系爭專利解釋後之申請專利請求項1 ,兩者採用之技術手段、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效果,均存在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6 為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5 至6 之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參證6 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技術特徵有:1.鍋體之內表面分佈有數個獨立油槽;2.油槽為正六角形;3.油槽表面附著不粘鍋塗層;4.油槽內可儲存油。系爭產品相同於參證6 ,而參證6 於2008年4 月3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第CN201052068Y號不粘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職是,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然系爭產品與參證6 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16 至117、14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月1 日止。參加人負責人張麗霞曾就系爭專利 於101 年8 月1 日向智慧局提出舉發,智慧局前於102 年5 月2 日作成舉發,嗣經智慧局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智專三㈠02016 字第10220560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2.上訴人為系爭不平整鍋專利之專利權人,經智慧局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智專三㈠02016 字第10220544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被上訴人信吉公司所有之信吉電視台頻道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信盈公司開立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系爭產品之包裝內隨同檢附被上訴人天良公司與信吉公司共同具名之貴賓會員卡、被上訴人信吉公司開立之產品保固卡、「天良生物科技」與「信吉」字樣之主持人阿凱名片。是被上訴人信盈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信盈公司向參加人優程公司所購買。上訴人於起訴後,嗣於102 年8 月9 日透過信吉電視臺再購得系爭產品。 4.訴外人白浩秦曾於98年7 月2 日就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技術報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之比對結果均呈現「2 」。 5.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委託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發函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不平整鍋專利,要求停止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聯名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上訴人,告知已對系爭專利及系爭不平整鍋專利提出舉發。 6.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整之不沾鍋面」文義解釋,兩造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時均同意「平整之不沾鍋面」,應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 7.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參加人於本院103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不爭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應如何解釋?2.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3.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之均等範圍?4.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專利於98年7 月2 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11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可據以實施: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首應審究分析系爭專利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比對有效性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不具進步性,暨探討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關於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而能避免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刮損到不沾黏層,故能確保鍋面平整美觀,並延長其使用壽命,且能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實用效益(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24頁)。茲說明如後: 1.獨立項之內容: 請求項1 為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 2.附屬項之內容: 請求項2 至7 為附屬項,其內容如後:⑴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鍋,其中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間形成細緻紋路,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⑵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鍋,其中凹槽之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之尺寸範圍。⑶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鍋,其中凹槽之深度尺寸為0.08mm至0.15mm之尺寸範圍。⑷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⑸請求項6 如請求項3 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⑹請求項7 如請求項4 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平底鍋,具有鍋身及把手,鍋身包括鍋底及由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形成煮食空間;鍋底佈設複數蜂巢狀凹槽,並於凹槽內設不沾黏層;複數蜂巢狀凹槽間形成鍋底紋路,且紋路與凹槽不沾黏層間具有0.19mm之差異深度而形成不平整之鍋面,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見原審一第32至33頁)。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參證2之技術內容: 參證2 為2008年12月24日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公告第CN201167837Y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參證2 技術內容一種鋁合金不黏鍋,包括鍋體與鍋體表面之陽極氧化膜,其特徵在於所述陽極氧化膜之微孔中填充有疏水性物質。利用陽極氧化膜之表面高硬度與多孔特點,通過在微孔內填充疏水性物質,使鍋體表面具有高硬度和不黏性之雙重優點,其圖式如附圖3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 (二)參證3之技術內容: 參證3 為94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74904 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參證3 技術內容為一種烹飪鍋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鍋身及把手,其中鍋身之底部呈向內微凹,底面設有環繞之鋸齒狀螺旋紋,使其鋸齒設為90°,底面與內鍋底 面設有真空層,而把手與鍋身之連接端則設有一導熱孔,使烹飪鍋於使用時,藉由真空層內之熱傳導材料,使熱源迅速平均分佈於鍋底,以縮短烹、炒時間並防止燒焦,而設於把手之導熱孔,以防止火苗上竄直接燒及把手,使把手不會輕易受損,其圖式如附圖4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頁)。 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一)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文義: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間形成紋路,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可知鍋底面係於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後會與凹槽周邊之紋路形成平整狀態,「平整之不沾鍋面」表示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之義。參諸說明書第4 頁第24行至第5 頁第1 行記載:不沾黏層(30)設置於多數個凹槽(21)中予以填平,而使鍋底(11)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不沾黏層將凹槽填平,意味著不沾黏層之高度齊平於凹槽周邊之紋路。況說明書第5 頁第17至19行記載:並於鍋底面及鍋邊(12)交接位置塗佈不沾黏層,使不沾黏層能進入多數個凹槽,繼而進行拋光作業,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申言之,不沾黏層塗佈凹槽後再進行拋光作業,拋光面必然包含整個鍋底,是拋光後使鍋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意味不沾黏層之高度齊平於凹槽周邊之紋路。 (二)應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 上訴人雖於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明確指出所謂平整是完全沒有高低差云云。惟審酌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記載,可明確理解平整是指完全無高低差,足認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整之不沾鍋面」文義解釋,應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並為兩造於原審時所合意之解釋。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未成立文義讀取: ⑴系爭產品要件1a「一種平底鍋,鍋身包括鍋底及由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形成煮食空間」,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所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⑵系爭產品要件1b「鍋底佈設複數蜂巢狀凹槽,複數蜂巢狀凹槽間形成鍋底紋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 鍋底 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所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⑶系爭產品要件1c「並於凹槽內設不沾黏層;且紋路與凹槽不沾黏層間具有0.19mm之差異深度而形成不平整的鍋面」,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所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不平整之鍋面與系爭專利平整之鍋面不同,如附表1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2.不適用均等原則: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於凹槽內設不沾黏層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於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之技術,兩者為相同,雖有不沾黏層與紋路是否形成差異深度之差別,惟僅係不沾黏層填充量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改變。職是,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如附表2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鍋面不平整致使食物無法完全平貼於鍋面,而系爭專利鍋底面係形成平整而使食物可平貼於鍋面。準此,兩者的功能並不相同,如附表2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鍋面不平整致使食物煮食時無法平均受熱,系爭專利鍋底面係形成平整而使食物煮食時可平均受熱,兩者之結果並不相同,如附表2 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雖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惟所達到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1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凹槽略有深度,而凹槽之深度極淺,僅有0.19mm,由於食物之重量及彈性,系爭產品於煮食時仍具有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及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結果云云。然查系爭產品鍋底凹槽既略有深度,而呈略凹凸狀,食物無法平貼於鍋底。倘稱因食物之重量及彈性使食物可凹陷入凹槽內,食物整體必然呈現部分平貼、部分凹陷,此狀況非系爭專利所謂之平貼,況因食物的重量及彈性使食物可凹陷入凹槽內,亦無法保證陷入凹槽內的部分,必然平貼於整個凹槽。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即非可採。 3.智慧局不會受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申請: 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倘更正內容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3.4.1 節第⑸點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針對請求項1 部分將向智慧局提出限縮範圍之更正申請,以排除硬性食材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與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惟系爭專利已於103 年9 月22日為智慧局作成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舉發審定,此有智慧局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1 至7 被審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縱使上訴人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正,且智慧局亦不會受理更正申請。退步言,縱使嗣後有提出更正申請之可能,甚至准許更正申請,惟原請求項1 較大之範圍已無法令系爭產品落入均等範圍,足認更正後限縮之較小範圍,亦無法使系爭產品落入其均等範圍,益徵上訴人關於更正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3、5及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技術內容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職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及6 之均等範圍。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不具進步性: (一)參證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1.參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參證2 為一種鋁合金不黏鍋,說明書第4 頁第18至19行記載:本實用新型之製備方法將鋁片拉伸成鍋。說明書第3 頁第3 行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家庭廚房用炊具。可知參證2將 鋁片拉伸成炊具用鍋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體成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之技術。準此,參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技術特徵。 ⑵審酌參證2 說明書第3 頁第19至20行記載:鍋體之內表面呈凹凸不平之鋸齒狀或蜂窩狀,增加填充處之表面積和填充數量,配合圖式第2 圖,可知參證2 凹凸不平之鋸齒狀之態樣,相當於系爭專利鍋底面之凹槽及凹槽間紋路之技術。職是,參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間形成紋路」技術特徵。而參證2 說明書第4 頁第14至15行記載:鍋體之內、外表面分別形成陽極氧化膜,其在微觀下呈現多個微孔狀,微孔內填充有疏水性物質,配合圖式第2 圖,可知參證2 於凹凸不平之鋸齒狀中形成陽極氧化膜,並於氧化膜微孔中填充疏水性物質而形成平整鍋底面之技術,類似於系爭專利於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技術。 ⑶被證2 先於鍋底形成陽極氧化膜再於氧化膜微孔中填入疏水性物質之技術,雖與系爭專利「於該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參證2 說明書第3 頁背景技術中說明,陽極氧化鍋在使用時極易黏連食物或菜餚,給烹飪帶來較大不便之缺點。準此,其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被證2 所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而捨棄陽極氧化膜,直接於凹凸不平的鋸齒狀中填入具有不沾黏特性之疏水性物質,並使疏水性物質與鍋底面齊平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參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略有差異,惟此差異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參證2 所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而能簡單改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參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細緻紋路,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因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請求項1 技術特徵於不同位置之應用,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參證2 揭示技術而簡單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於鍋底與鍋邊交接處實施鍋底面之相同技術,自非難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參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凹槽之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之尺寸範圍。參證2 雖未具體揭露鍋體內表面凹凸不平鋸齒狀之深度尺寸,惟其僅係單純尺寸大小之限定,且依通常所知,鍋底厚度並不會太厚,因有礙燃燒烹煮效率,故凹槽深度自然受限。況凹槽深度均填滿不沾黏層,是深度並不具有實質技術意涵。準此,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鍋底結構、不沾黏效果方法及抵抗金屬鏟刮損方法相同: 上訴人雖主張參證2 與系爭專利至少有兩者之鍋底結構完全不同、兩者達到不沾黏效果之方法不同、兩者達到抵抗金屬鏟刮損之方法不同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稱參證2 係在鍋底表面披覆陽極氧化膜,再使陽極氧化膜吸附疏水性物質,使疏水性物質填充進入陽極氧化膜內部之微孔。而系爭專利鍋底結構,並無陽極氧化膜,而是直接在鍋底表面沖設出紋路,紋路間形成凹槽,再以不沾黏層,將各凹槽填平,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惟系爭專利係為物之請求項,且請求項中並無前述製備方法之記載,故所稱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即非可採。再者,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判斷,應以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而非以系爭專利不具證據之某項技術特徵為比對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鍋底結構,並無陽極氧化膜,而與參證2技 術手段不同云云,即非可採。且參證2 揭露將疏水性物質填入於鍋體內表面中凹凸不平的鋸齒狀內,且使鍋體內表面整體呈現平整之態樣之技術,即與系爭專利將不沾黏層設置於凹槽中,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技術相當。益徵上訴人主張兩者之鍋底結構完全不同,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參證2 疏水性物質之功用,並非直接接觸在鍋具中烹煮之食物,疏水性物質之功用,在於進入陽極氧化膜之微孔,造成水等液體不易進入陽極氧化膜之微孔,而使陽極氧化膜變成具有不沾黏之特性。相較系爭專利是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表面,使食物直接接觸不沾黏層,達到不沾黏之效果,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云云。然參證2 係利用疏水性物質進入陽極氧化膜之微孔,藉由與陽極氧化膜共同形成具有不沾黏層之效果,陽極氧化膜本身並不具防止沾黏之作用,鍋底不沾黏之特性,主要係因疏水性物質之效果。準此,系爭專利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表面以達到不沾黏之效果,其與參證2 將疏水性物質填入於鍋體內表面中凹凸不平之鋸齒狀內,使形成不沾黏鍋底之效果並無差異,應用方法雖略有不同,惟不同處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變化者。故上訴人關於兩者達到不沾黏效果之方法完全不同之指摘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參證2 利用陽極氧化膜本身之表面高硬度,抵抗金屬鏟刮損陽極氧化膜。而系爭專利是利用在鍋體本身蝕刻出紋路,以紋路抵抗金屬鏟刮損不沾黏層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無不鏽鋼材質之記載,且系爭專利之平整之不沾鍋面,藉由紋路與不沾黏層交互排列之設計,具有較習知鍋底全面塗覆不沾黏層、具有較佳之抗刮損效果,進而延長使用壽命,仍不表示紋路可完全抵抗金屬鏟刮損不沾黏層。而參證2 於鍋底全面塗覆陽極氧化膜,再與位於凹凸不平鋸齒狀之陽極氧化膜,填入具有疏水性物質而成平整鍋面,構件間之相對關係,其與系爭專利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並與紋路交錯排列而成平整鍋面之相對關係為一致。準此,參證2 具有抵抗金屬鍋鏟刮損疏水性物質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不沾黏層抗金屬鏟刮損之目的一致,上訴人主張稱兩者達到抵抗金屬鏟刮損之方法完全不同云云,即非可採。 (二)參證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 1.參證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查參證2雖未具體揭露鍋之 周面設有把手之技術特徵,惟鍋具通常伴隨有把手乃公知且習用技術,如參證3 即揭露具有把手之鍋。而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職是,參證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2.參證2、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查參證2 雖未具體揭露鍋之周面設有把手之技術特徵,惟鍋具通常伴隨有把手乃公知且習用技術,如參證3 即揭露具有把手之鍋。而參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參證2 、3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 (一)可據以實施要件: 按發明說明應明確與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何謂可據以實施,,係指說明書之記載,應使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新型,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二)延長使用壽命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鍋於底面凹槽設置不沾黏層,並使鍋底面整體形成平整面之技術特徵,其說明書中有詳細記載,且說明書第5 頁第14至20行亦記載有本創作鍋之製作方法,足使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創作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新型,且亦可達到解決習知鍋底全面塗佈不沾黏層易刮損之問題,而達到延長使用壽命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據以實施要件之理由,無非認為系爭專利平整不沾鍋面的技術手段,並無法達成不沾鍋之不沾黏層不易,或避免為鍋鏟刮損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在於改善習知不沾鍋鍋底全面塗覆鐵弗龍,易被鍋鏟刮損之缺點,而改進創作本系爭專利,藉由條紋與不沾黏層交錯設置,具有改進習知不沾鍋容易被刮損的特性,進而可達到延長鍋之使用壽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九、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5 、6 之均等範圍,且參證2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組合參證2 與3 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應全部予已回收;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無庸論述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參加人雖主張參證6 得作為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專利更正申請書,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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