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訴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吳雅貞律師
輔佐人陳建銘
被上訴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范植德
-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歐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1詢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7月1日至108年1月5日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予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臺灣企銀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之「語音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4、5、6項,上訴人爰依92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185、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二)系爭系統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1.被上訴人公司確實藉由「系爭系統」此媒介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4、5、6項所揭示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4、5、6項文義範圍。透過實際撥打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臺灣企銀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語音證券下單專線門號之操作過程,益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上開證券商之「系爭系統」確已執行實現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每一方法步驟流程。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區分為A至D共4個要件,以下分別以要件1A至1D與系爭系統為侵權比對:1之要件1A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1之要件1A技術內容為:「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其中「即時價位資料」之文義為「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所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而「委託單自動檢查」資料之文義為「自動檢查委託2單之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於解釋上為,直接接收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查詢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價位,並用於委託單自動檢查。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之「語音平台VXML」,以及「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DBServer」、「奇唯資訊源」等。系爭系統具有委託下單功能、帳務查詢及語音報價功能;其中,「委託下單」或「語音報價」功能中均可提供使用者即時之股票價位(經操作過程中與其他即時系統進行驗證),而股票價位是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奇唯資訊源」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委託下單功能包含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料內容,例如「漲跌有效委託範圍」。
而系爭系統之「奇唯資訊源」係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符合「即時價位資料」解釋後之文義),以作為使用者查詢股票之即時價位資料與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漲跌有效委託範圍」(符合「委託單自動檢查」解釋後之文義)之基礎。
降價格單位時,系爭系統會回報輸入錯誤之警語:「對不起,您輸入的價位為33元,已超過漲跌幅,請重新輸入」、「價格單位錯誤,一般股票商品10元至50元,最小單位是0.05元」,足證系爭系統確具有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料內容之作用效果。此恰與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實施例中,記載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檢查項目包含:「委託價位是否有效:包含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與申報買3賣價格之升降單位的檢查」相符,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1之要件1B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1之要件1B技術內容為:「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其中「連接」之文義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多埠」之文義為「多個線路接孔」。「外部電話局線」之文義為「來自公眾電話交換網路(PSTN),可傳遞雙音複頻訊號的線路」。「系統」之文義為「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於解釋上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並達成電氣連結的結果,使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辨認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據以產生動作。
103年7月15日第156號回函回覆問題(二)「E1/T1線是否可以一條線路同時提供複數個使用者打入系統」
之說明:「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與PSTN間是使用ISDNE1/PRI專線,它可以一條線路同時提供複數個使用者打入系統」,其中「ISDN」如中華電信網頁說明是「利用現有的電話線路來高速傳遞訊息的一種技術」;第154號回函回覆問題(二)「如果412語音平台有連接E1線或T1線,則412語音平台的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是使用何種介面卡或介面裝置連接E1線或T1線?」之說明:「以語音介面卡(DialogicDNI1210TEPEHMPQ(310-882)卡板)連接E1線,介面卡規格是國際標準」。4,即語音平台VXML透過語音介面卡之多個線路接孔連接來自PSTN的多條提供使用者打電話撥入系統之E1線,使系爭系統辨認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據以產生相應的動作。而葉耀明教授提供之專家意見書指出「語音平台VXML」之VXML語音服務開發手冊圖2所示平台架構包含「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TelephoneServer)」,該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與PSTN連線的電話幹線(Trunk)是多條E1/T1線,E1/T1線傳輸電話按鍵音的電話訊號至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符合「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解釋後之文義),其中,上證1號第2頁第2段記載「T1線最初之原始設計乃用於傳統電話服務」。
,該撥打之電話不限於特定之電話,故可包含一般家用型按鍵電話,該按鍵電話經由使用者按壓所產生之訊號即為雙音複頻訊號,使用者可透過按壓電話按鍵進行股票相關操控作業,其中雙音複頻訊號係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系爭系統為執行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架構。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語音平台VXML」,是由「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所儲存的VXML網頁所定義,而對「語音平台VXML」下達命令以控制語音流程。故「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控制主導系爭系統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指示產生相應的動作。
1。取消……」
,當操作者按電話上之按鍵1之後,系爭系統將依操作者按電話上之按鍵1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進行下一個步驟。
亦即操作者係使用產生雙音複頻訊號之電話進行操作,而系爭系統則將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被操5控,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1之要件1C技術內容為:「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其中「即時價位資料庫」之文義為「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最新價格數值」之文義為「從即時價位資料庫讀當時最即時價位資料」,「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之文義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檔案」,「播送」之文義為「播報數值語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於解釋上為,從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讀取當時的最新價格數值,並將該最新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以對遠端使用者播報。
,其係可直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並可透過電腦語音之方式進行報價,將原本僅為數字之價格數值轉換成對應之語音資料格式再播報數值語音。系爭系統「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連接「語音平台VXML」與「DBServer」,依VXML語音服務開發手冊p.6所載,系爭系統之「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執行VoiceXML應用服務可藉此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之「語音平台VXML」以不同方式放音,從讀取「DBServer」即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符合「即時價位資料庫」解釋後之文義)所儲存之價位數值(符合「最新價格數值」解釋後之文義),再將讀取的價格數值轉換為對應之數值語音資料格式(即VXML語音服務開發手冊所載"number:digits"與"number:ordinal",符合「對應之語音定義檔」解釋後之文義),進而透過租用之「語音平台6VXML」對遠端使用者播報數值語音。
服器」執行轉換成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之動作,亦即由「語音內容伺服器」向「語音平台」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欲播送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例如當「語音內容伺服器」讀取「1234」最新價格數值後,「語音內容伺服器」可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播送「語音平台」中的「一二三四」四個語音定義檔,亦或播送「一千兩百三拾四」七個語音定義檔。再如輸入台泥之股票代號「1101」後,系爭系統將讀取最新價格數值「36.45」後,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播送「三十六點四五」六個語音定義檔予影片中之操作者。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1之要件1D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1之要件1D技術內容為: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其中「交易子系統」之文義為「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令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得以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文義為「遠端使用者在操作步驟上,得以直接接續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於解釋上為,提供遠端使用者聽取該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數值語音後,透過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使系統直接接續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下單前可經由輸入股票代號進行目前價位之查詢,以取得即時7價位資訊,並可直接輸入欲下單之價位及張數進行交易,而就證券市場之交易規定,股票之交易當須透過證券商進行,系爭系統即經由下單系統與證券商之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連線,以完成該股票下單之動作,並可再透過帳務查詢功能查詢交易是否成功或其他個人資料。另系爭系統播報數值語音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內之子系統即執行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提供交易及帳務管理等功能的資料處理系統(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無須人工方式介入立刻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例如系爭系統播送「委託下單,請按1」以及「當日委託查詢,請按1」,系爭系統確具有「委託下單」及「委託查詢」之功能。
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3.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為: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其中「語音硬體介面」之文義為「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解釋上為,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由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所辨認。
一般客戶按壓所產生之訊號即為雙音複頻訊號,因此一般客戶可透過按壓電話按鍵進行股票相關操控作業。另系爭系統係藉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租用「語音平台VXML」,由前開中華電信回函可知,電話介面處理伺服器使用語音介面卡連接E1線,該語音介面卡為辨識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解釋後之文義相符。84.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4之技術內容為: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其中「語音伺服器」之文義為「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解釋上為,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提供之價位資料係由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而對遠端播報該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數值語音。
1之要件1C之比對分析,即時價位資料,係以系爭系統之「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即電腦主機(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語音內容伺服器」讀取最新價格數值後,即由「語音內容伺服器」執行轉換成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之動作,亦即由「語音內容伺服器」向「語音平台」下達指令擇定並編輯欲播送對應之語音定義檔。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文義相符。
5.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5之技術內容為: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其中「即時報價產生器」之文義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之軟體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5於解釋上為,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驅動軟體裝置以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1之要件1C之比對分析,系爭系統9之「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執行讀取「DBServer」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之軟體裝置係符合「即時報價產生器」解釋後之文義。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6.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系統之侵權比對:6之技術內容為: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其中「線上下單處理器」之文義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之軟體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6於解釋上為,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為執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之軟體裝置,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根據遠端使用者操作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信號之指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1之要件1D之比對分析,「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內子系統即為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之軟體裝置,其受「語音內容伺服器WebServer」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係符合「線上下單處理器」解釋後之文義。故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解釋後之文義相符。
7.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未親自實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之方法步驟,被上訴人公司仍係透過契約關係控制指示中華電信完成該方法步驟,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者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271條(a)款之「共同侵權」、第271條(b)款之「引誘侵權」、第271條(c)款之「輔助侵權」為法條依據,亦即若透過契約方式委10託第三方完成某些方法專利步驟,第三方的行為仍可歸咎於主要行為人,而符合單一實體規則。亦即,具有契約關係或本人/代理人關係時,仍可構成單一實體規則,進而符合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款之「共同侵權」。上開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款揭示了「控制或指示」(controllerdirection)判斷標準,亦為被上訴人援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Limelightv.Akamai案判決中所肯認,並為被上訴人所認同援用而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既就「語音平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透過契約方式委由中華電信以其「語音平台」服務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方法步驟,自符合上開美國判例法揭示之「控制或指示」標準。另依中華電信103年7月15日數加三字第1030000156號函對第6、7、8題之回覆,表示中華電信之語音平台並無進行比對分析而為相應指令之操控,而係由被上訴人以語音內容伺服器來判斷後,再通知語音平台如何播放,益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系統整體流程程序具有「控制及指示」之權力,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單一實體。
及複數行為人時,目前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及第2項之「幫助侵權」、「造意侵權」為法條依據,則因被上訴人公司至少係透過契約關係控制指示中華電信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之方法步驟,且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間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單獨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既亦肯認該步驟與中華電信語音平台有關,且系爭系統勢必須藉由E1/T1電話線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連接,使得傳遞語音訊號進而使系統達到被操控運作之效11果,此為執行系爭系統所不可或缺之步驟,且該步驟並非難以取得或完成,且現實上必定有人執行該步驟,系爭系統始得運作。則被上訴人公司已因實施系爭專利之其他步驟,而與中華電信執行之「連接」行為共同完成了系爭專利全部之步驟要件,二者之行為均為滿足系爭專利要件之共同原因,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故被上訴人公司已與中華電信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並不以彼此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必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之規定,對共同侵權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原因:
1.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或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及被證5均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前經訴外人以被證1及被證5為引證案提起異議,並經智慧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由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所維持,其均認被證1及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亦即不具備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之技術特徵,自足證被證1及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與被證5為「單純訊息報價系統」,與被證2之「證券買賣系統」屬不同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合理組合之動機:1之「訊息監控及通知的方法與設備(InformationMonitoringandNotificationMethodandApparatus)」與被證5之「互動式語音媒合報價系統(InteractiveSynthesizedSpeech12QuotationSystemforBrokers)」,二者僅為單純訊息報價系統,然被證2之「證券交易自動輸入與成交回報及情報系統」
,則屬證券買賣系統技術領域,顯與被證1及被證5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功效有所差異,所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彼此間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無任何動機或教示結合二證據。
1之要件1A、1D等技術特徵,與被證1及被證5相較,顯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得以「目前」之技術水平,及片斷截取及拼湊不同先前技術之方式等後見之明,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3僅揭露證券商有單純開辦語音下單服務,並未有如系爭專利於同一系統中「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之概念,而被證4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網路券商系統……提供用戶透過電話和系統直接聯繫,24小時下單、查詢等功能」,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亦即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等進一步界定之整合技術特徵。況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8年1月6日,其進步性要件應以申請日時之技術水平為斷,而當時普遍之證券交易及報價資訊之取得方法,皆需藉由使用者以人工方式向證券商之相關部門「分別」洽詢,尚未有整合交易及查詢手段之概念,遑論使系統直接與證券交易所即時價位資料相連結整合之概念,自不得以後見之明即目前技術水平,主張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結合報價系統及證券買賣系統等先前技術,而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5分別與被證2強加結合,被證1、被證213及被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1之要件1A中「委託單自動檢查」用語之文義,已如前述。而參照被證2第3頁第1段及末段所記載內容可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2檢查事項之數字或語音密碼以及輸入之格式、交易限制規定及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以及查核事項之投資人交易限額及投資人身分,均係與投資人身分及資格相關之資訊,皆非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委託單自動檢查(即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故被證2完全未揭露任何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1及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縱將被證1、被證5分別與被證2結合,被證1、被證2及被證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1、被證2及被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參照被證2發明說明第1頁第1段、第3頁第2段及第一圖可知被證2揭示之證券交易買賣系統,從投資人輸入買賣訊息至交易撮合,其過程仍須經過營業員人工處理流程,其過程無法使系統直接接續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然觀諸1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則為透過系統連線之立刻下單交易及線上查詢方法,亦即遠端使用者在操作步驟上,系統得以直接接續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既被證2之證券買賣交易過程,仍需經由人工方式處理,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統連線而可直接接續處理之立刻下單交易方式不同,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及被證5之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亦自承前開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
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及1C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1、被證2及被證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技術特徵,可知縱強加組合被證1與被證2或組合被證2與被證5,該等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更何況被證1及被證5亦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局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均未為被證2所揭露,故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或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TeleBroker系統即被證10及11、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之組合、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5之組合、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2、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10及被證11欠缺證據能力,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參照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可知,若未檢附原本之書證者,該書證即不得作為適格之證據。
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被證10、11文件原本,另被證10影本文件,其上有打孔痕跡,顯係活頁裝訂之文件,其中第3、4頁更15有所缺漏,而非完整文件,益可證被證10、11文件之真正顯屬有疑,故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可採為適格之引證。
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C、1D之技術特徵:10及被證11乃美國TeleBroker系統供消費者使用之操作手冊,並未揭露實施該系統之具體技術內容,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有關專利語音伺服器各設備間之運作,被證10及被證11無法揭示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
1要件1A及1D之解釋均已如前述,參照被證11第20頁最末段記載之內容可知,TeleBroker系統之委託單尚須先由券商Schwab以人工方式審閱確保其正確性後,始轉至交易所執行交易,並不會由TeleBroker系統直接接續自動進行檢查和下單交易,自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技術特徵。況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揭露檢查之具體項目及內容是否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另TeleBroker系統所適用之美國證券交易市場,並無如我國有漲跌幅上下7%幅度等限制,故TeleBroker系統於設計時,自不可能包含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中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亦可證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
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即於交易流程進行時,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技術特徵係在下單流程進行中,系統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並透過電話向遠端使用者提供即時價16位資訊等技術。然Telebroker使用手冊並未揭露對於其下單流程其電話語音系統如何作動為說明,亦無在下單流程中讀取或查詢即時價位之功能,Telebroker使用手冊顯未揭露於交易流程進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所載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TeleBroker系統即被證10、11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C及1D等技術特徵。
10第12頁及被證11第14頁揭示所謂檢查使用者之交易限額內容(BuyingPower)之部分:TeleBroker系統所揭示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屬於使用者帳戶資訊,非屬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參照被證10第12頁及被證11第14頁所載之內容可知,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TeleBroker系統」
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係屬於使用者之帳戶資訊,「非」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
TeleBroker系統所揭示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係歸屬查詢帳戶資訊功能,而與交易功能或委託單完全無關:另由被證10第12頁及被證11第4、14頁所載內容更可知,「TeleBroker系統」之BuyingPower(交易限額)係屬於使用者之帳戶資訊,其歸類於TeleBroker之「查詢帳戶資訊功能」
中(使用者按下按鍵2以進行查詢accountinformation),與「交易功能」或「委託單」完全無關。自不得將「TeleBroker系統」之查詢帳戶功能錯誤對應至系爭專利「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TeleBroker系統」會執行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且檢查之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故「TeleBroker系統」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17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11第9頁之limitorder等記載:被證11第9頁僅單純揭露委託單之類型,可為「marketorder」(市價單)、「limitorder」(限價單)、「stoporder」(停損單),僅說明美國證券股票下單常見之基本類別而已,並未揭露「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中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之概念。美國證券股票下單方式的「limitorder」(限價單)意指下單者授權給交易營業員於一指定價格或該指定價格以下買進股票,或於一指定價格或該指定價格以上賣出股票,其中並無自動檢查之項目。故系爭專利之委託單自動檢查係指「下單之前檢查委託單內容之正確性」,然上開三種委託單類型都是依「下單之後委託單之撮合條件」而區分,二者概念完全不同。
10、11引證文件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除具有技術上之差異,且該差異無法由此領域通常技術人員輕易完成: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差異如何由此領域通常技術人員輕易完成全未具體舉證證明,前述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即於「交易流程進行時」,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因而具有進步性。
10、11引證文件揭示之內容,並未超越上開確定判決揭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二者具有技術上之重大差異:A.被證10、11僅為TeleBroker系統使用者操作手冊,並非技術文件,其本身並無法教示具體技術內容,智慧局亦持相同見解。則前開證據縱與其他證據結合,對於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18識之人而言,至多只提供完成與TeleBroker相同功能系統之動機,至於如何完成,或是否為技術上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因此輕易完成,則無法證明。況系爭專利與TeleBroker間在功能上及效果上存有後述之重大明顯差異,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並無法輕易思及該技術差異。
B.觀諸被證10、11之TeleBroker系統使用手冊,該系統雖可撥打同一電話號碼以分別使用「報價」或「下單」功能,惟參照被證10第9頁及被證11第9至10頁可知,該系統主選單已明確揭示其「報價」或「下單」仍為兩個完全各自分別、獨立之流程。TeleBroker系統僅係單純結合傳統「單一語音報價系統」、「單一語音下單系統」,仍需於系統不同流程中「分別」執行詢價及下單功能。TeleBroker使用者於報價系統中聽取價位資訊後,無法立刻下單交易,須回到主選單按下1(即回到下單系統)後,始可進行下單交易。同理,TeleBroker使用者於下單系統中,無法進行聽取價位資訊,須回到主選單按下3(即回到報價系統)後,始可進行聽取報價,惟參照被證11第20頁最末段之記載可知,其下單之委託單仍須經由人工審閱,不會直接接續立刻下單至證交所。
C.故被證10、11之TeleBroker系統並未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技術特徵,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等資訊,使遠端使用者在下單流程進行時,得以依查價所獲取之即時價位資訊,直接接續立刻進行下單交易,亦即使用者聽取股票即時價位報價後,即可直接接續立刻進行下單。又被證10、11使用者手冊不僅全無揭露任何與委託單自動檢查相關之資訊,亦無提供任何教示及動機,其由報價系統所獲得之即時價位資料,更因「詢價」及「下單」
分屬各自獨立之流程,而無法用於交易系統中作為委託單自動19檢查之基礎。被證10、11之TeleBroker系統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亦即可利用即時價位資料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例如檢查委託價位是否符合漲跌幅有效範圍、是否符合最小升降單位等。
3.審查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應避免產生「後見之明」之偏差:103條「非顯而易知性」,各級法院曾建立若干判斷標準(附件14,第185至205頁)以避免對於進步性判斷產生「後見之明」之偏差,如「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consideration)」、「相乘效果標準(synergytest)」、「TSM法則」、「顯可嘗試法則」、「時間判斷法(TimingApproach)」等法則。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雖揭示有避免「後見之明」之抽象方針及原理原則,惟仍未針對進步性要件之審查,提出具體客觀之審查步驟。
TeleBorker系統確具有進步性:
10、11之TeleBroker系統與系爭專利實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等技術上之差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TeleBroker系統是否具進步性之關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技術特徵基於TeleBroker系統之先前技術是否為必然及可預期之發展結果。
可列舉出以下可能發生之技術發展可能性:A.就股票報價/下單的發展史觀之,早期不易於下單前得知股票報價,投資人須親至號子看盤方能得知報價;後發展為去電予營業員聽語音報價,再發展出可以電話下單,然「單一語音報價」及「單一語音下單」仍為不同電話號碼,亦即使用者以電20話聽取報價後,須掛斷另為撥號,方能執行下單動作,有其操作上之不便利性,亦不符合股票交易市場即時性之需求。之後TeleBroker系統發展出使用者只須撥一個電話號碼即可選擇報價或下單,惟仍需於系統不同流程中「分別」執行報價及下單功能,亦即「報價」及「下單」兩個流程皆係獨立進行方能回到主選單,故TeleBroker系統僅單純結合報價與下單流程。
而系爭專利具備整合語音報價及下單流程,發展出二流程間協同運作之技術,亦即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D技術特徵,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而使遠端使用者在下單流程進行時,得以依所獲取之即時價位資訊,直接接續立刻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B.立基於被證10、11所示TeleBroker系統引證案揭露之先前技術,於歷史發展脈絡上,實可列舉出其他複數種可能發生之技術發展可能性,至少包括下列五種可能:在查價流程之後,不回主選單而直接接續進行下單;在下單交易流程中,藉由查詢方法支援的帳戶餘額查詢來確認交易是否進行;在查詢下單結果之後,不回主選單而詢問是否修改下單或要取消下單;在查價流程中,系統就使用者之既有庫存股票直接提供報價,並於報價後詢問是否進行交易;在查價流程中,系統就使用者之自選股直接提供報價,並於查價後詢問是否進行交易。A.自有股票交易市場以來,使用者能透過即時取得報價後,無時差直接下單,並檢查委託單之正確性,以避免變化迅速之股票交易市場風險及時機喪失、提升整體交易流程靈活性與效率性等消費者需求,已然存在,然而長達數十年之時間,技術上仍無法成功完全滿足消費者之此項需求,縱如歷史脈絡走向Tele21Broker系統於單一電話號碼可分別查詢報價及下單,礙於其選單流程之分化及操作障礙,仍無法全然滿足上開消費者即時性與效率性之需求。
B.82、83年被證10、11之TeleBroker系統先前技術出現後,所屬領域市場上長達5、6年之期間並無出現任何供需面之變化,且從歷史發展脈絡上,除系爭專利發明外,於TeleBroker系統後尚可列舉出複數個可能發生之技術發展可能性,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技術問題之解決方案,並非有限而可預期,然於眾多整合之可能手段中,長達5、6年間皆未見有人嘗試並成功克服技術障礙,而推展出進一步之整合式語音下單技術,直至88年上訴人始成功發明並申請系爭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絕非歷史上必然及可預期之發展結果。
利具備進步性:A.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8年1月6日,其進步性要件當以申請日時之技術水平為斷,依據較貼近系爭專利申請時技術水平即前述之異議案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見解,實已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可專利性技術特徵,因當時普遍之證券「交易」及「報價」資訊之取得方法,皆需藉由使用者以人工方式向證券商之相關部門「分別」洽詢,使用者必須撥打不同電話號碼,分別取得「交易」及「報價」資訊,證券商營業員接受下單資訊後,仍需轉交由後端人員以人工方式keyin委託單;縱如被證10、11之TeleBroker系統,亦為單純結合傳統單一報價與單一下單流程,惟該系統中「報價」或「下單」仍為二完全各自分別、獨立之語音流程,使用者仍需於TeleBroker系統中先完整執行詢價流程後,再回主選單方能進行下單流程。
B.然系爭專利「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技術特徵,亦即發展出22「報價」與「下單」二流程間協同運作之技術手段,實則於軟、硬體間協同運作之實現上須考量眾多複雜問題,如硬體介面的建立、兩邊軟體程式的呼叫、彼此的參數傳遞與設定等之測試與實驗,整合資訊如何於不同程序之間利用,實具有技術上之高度困難度。況被證10、11均屬「使用手冊」,僅論述可使用之功能,不見實現該功能之技術手段於其中。則熟習該項領域者,實難僅憑未具備任何功能技術手段之使用者手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整合語音報價及下單流程,並發展出二流程間協同運作之技術手段,此顯係誤以目前之技術水平以認定進步性要件,顯屬「後見之明」,自違背進步性判斷標準。
爭專利「整合交易及查詢兩手段」之技術特徵,並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0、11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4.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探討「可輕易完成」或「進步性」,此論述即屬「後見之明」:近來美國實務已發展出倘利用專利本身所定義出欲解決之問題以探討進步性,此論述即屬陷入後見之明,不得做為認為非顯而易見性之理由。參照相關美國判決可知,倘以專利所載發明定義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即非以「申請時點」作為進步性判斷時點,而係以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故就系爭專利而言,判斷進步性時不應僅以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內容定義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委託單之正確性以及下單交易之方便性等,進而以後見之明因而獲悉所欲解決問題,逕稱該問題顯有已知的解決方案,而謂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D技術特徵。235.系爭專利已獲得商業上之成功並解決長期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而具有進步性:88年2月上訴人協助我國證券商建置系爭專利商品化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正式上線,此為全臺最早整合語音報價及下單技術之智慧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該語音下單系統產品獲得我國市場接受與肯定,迄今至少仍擁有60多家券商客戶;此外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系統為上訴人公司創造年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億4千萬元之營收;再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以其被控侵權系統進入市場前,上訴人實為全臺唯一之智慧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供給者,而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系統之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後,已至少造成上訴人受有4707萬2258元之損失。目前智慧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供給者亦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家公司而已。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已成功商品化而可獲致高額商業利潤,且自88年迄今歷時10餘年仍持續廣受產業利用,應可認定系爭專利為有高度技術水平之發明而具進步性。
6.被上訴人混淆「適格申請標的」與「進步性」之判斷,系爭專利並非「人工自動化」,不僅符合發明之定義,且相較於TeleBroker系統具有進步性:2-12-3頁之內容思考,若申請專利係非僅利用電腦取代人工作業、非利用電腦固有能力、或克服了技術上的困難,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即應符合發明之定義而具有技術性。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所有步驟皆非人工可執行。實則系爭專利係設計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該系統包含例如「語音伺服器」、「下單處理器」、「報價產生器」以及其他子系統與裝置,系爭系統並非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另系爭系統並非簡單利用電腦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固有能24力,而係藉由將「報價系統所接收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下單系統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改善單一報價系統、單一下單系統或單純結合報價與下單之系統因無法相互支援所導致之操作效率不彰及欠缺下單審驗機制等缺失。
行,且亦非簡單利用電腦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固有能力,而係克服技術上之困難,利用將「即時價位資訊」於「報價系統」及「下單系統」間協同交互作用而產生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功效,且於確保委託單正確性後,進而達成自動下單交易方便性之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非僅利用電腦固有能力,且克服技術上之困難,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對整體系統產生技術領域相關功效。
7.智慧局作成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審定書之理由並不足採,且無拘束智慧財產法院之效力。因專利權縱經撤銷或經法院判認應予撤銷,然於其專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其專利仍屬合法有效之狀態,況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8.被證15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被證15與被證1、被證1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被證16與被證1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各項技術特徵逐一比對,顯未具體敘明如何得證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1、被證15及被證16皆未2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單自動檢查」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提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傳統系統及股票交易過程之缺點,全未揭露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技術特徵,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
15與語音股票下單之技術內容無關,遑論揭露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等技術特徵:被證15係關於促進電子交易之系統,與語音股票下單之技術內容無關,且被證15僅於說明書第6欄第2行提及品項可包含股票,完全未揭露關於語音股票下單之技術內容,遑論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
16揭示之檢出、判斷項目均非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故未揭露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等技術特徵:觀諸被證16說明書第[0048]段落所載之內容,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16之「判斷顧客指定與銷售項目是否符合」及「判斷顧客傳送之密碼與欄位中密碼是否一致」皆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無關,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
前技術、被證1、被證15及被證16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故前26述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9.上訴人否認被證6號形式及實質真正,該文件不具證據能力,更非適格之引證資料:102年5月21日當庭諭示被證6非屬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被證6未載有製作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印製日期,無從得知為何人於何時製作;況被證6為活頁式裝訂又未載明頁碼,各頁次之紙張材質、紙張大小不一、每頁新舊程度並非相當,全冊資料顯非一體,確有明顯拼湊痕跡,如被證6第6頁之文件格式、紙張材質、紙張大小明顯與前後頁次不連貫,應為被上訴人拼湊而得;第19至28頁之紙張材質明顯與前後頁次不連貫,各頁次紙張大小不一,應係經裁切拼湊而得。
6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8年1月6日前公開,顯非適格之引證資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被證6文件之取得來源、管道、取得日期等為何,且被證6為活頁式型錄,其不僅首頁、末頁未有印製日期,內頁亦未標示印製日期,難以判斷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及公開,依最高行政法院及專利審查基準,自不具證據力。
6第4、18、29頁之內容部分:6第4頁形式上記載「年度紀事……1998.9推出全國第一套證券語音下單系統,已於公誠、大勇……使用中」,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所謂「全國第一套證券語音下單系統」具體內容為何,自不得逕認「全國第一套證券語音下單系統」等同被證6所示系統,或該「全國第一套證券語音下單系統」及被證6所示系統有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亦不得僅憑不知內容為何之「年度紀事日期」主張可證明被證6所示系統於系爭27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
6第29頁即87年10月29日經濟日報報導記載「目前公誠是全台灣第一家推出『電話按鍵下單』業務的券商」,姑不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報導所謂「電話按鍵下單」具體內容為何,由形式上名稱觀之,「電話按鍵下單」與系爭專利「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完全不同。至被證6第18頁僅單純簡介其具備「使用紀錄報表系統」功能之介紹示範畫面而已,非被上訴人所稱實際使用紀錄,其上分析日期實可自行填入。況由被證6形式上觀之,該「使用紀錄報表系統」
係屬「動態編輯式語音傳真系統」之功能,亦與「證券語音下單系統」無涉,更與系爭專利內容無關。
6與被證1、被證2、被證5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技術特徵,故被證6、被證6與被證1之組合、被證6與被證2之組合、被證6與被證5之組合及被證1、2、5、6號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已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上開各項證據及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損害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曾申請相關專利,對於專利公告制度應有一定程度理解,且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規模及組織,其於申請專利時必會針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競爭對手之相關專利技術有所觀察及研究,且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3年5月31日申請「證券服務系統及其使用28方法」專利,故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范植德至遲於93年5月31日時,對於上訴人早於88年申請、90年間獲准系爭專利之事實,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及審驗機制之「單一功能語音下單系統」供應商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等少數廠商,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范植德確知上訴人為其競爭對手;而於上訴人在90年間申請系爭專利獲准後,成為市場上首家推出運用系爭專利「整合運用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裝置」技術之廠商。被上訴人公司竟未向上訴人尋求系爭專利技術授權,反而竊取上訴人研發成果,逕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推出系爭系統與上訴人競爭,致上訴人客戶流失、營收減少等嚴重損害,難謂其無主觀上之故意。
99年7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客戶新光證券及元富證券,告知有關系爭系統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等事實,其等分別於同年月20、21日函復表示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且上訴人亦於99年7月23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來函承認「系爭系統」係由其直接提供,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專利侵權事實早已知悉。甚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仍在明知侵權事實之情形下,迄今仍持續其販賣使用系爭系統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就侵害行為主觀上有故意存在。
2.損害賠償金額計算:102年9月30日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至少受有47,072,258元之損失:36,733,601元:依據市場分析,智慧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市場之供給者僅有上29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兩家,故計算方式係採用會計學上「二供給者市場測試法」。先採用證券交易所101年10月至102年9月證券商成交量統計表,並於其中選出與被上訴人系爭六家證券商客戶成交量接近之其他採用上訴人電話語音下單系統證券商(下稱「類比證券商」),統計上訴人就各「類比證券商」102年7月至9月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收入,並以此計算上訴人就各「類比證券商」之月平均營業收入。依據各該月平均營業收入,及系爭六家證券商客戶採用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系統期間,推算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收入,而後,再以上訴人證券商資訊費收入之毛利率及當年度所得稅率,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之稅後利益為36,733,601元。
10,338,657元:行動證券下單系統因與電話語音下單系統屬關聯產品,亦即二種系統在交易介接系統證券、後台系統及行情報價主機係相當接近甚至可以共用,故證券商在已有電話語音下單系統情況下,如要引進行動證券下單系統時,通常會優先選擇其現有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廠商,亦即現有之電話語音下單系統廠商具有優先權,其取得行動證券下單系統業務之機會較大。故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流失電話語音下單系統客戶,進而流失行動證券下單系統業務之損失,亦屬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計算上,先統計上訴人就各「類比證券商」開始使用行動證券下單系統以及系爭六家證券商客戶回頭再成為上訴人行動證券下單系統客戶之時間點,以決定流失客戶原本可能使用上訴人行動證券下單系統之期間,再以此期間計算「類比證券商」
行動證券下單系統之業務收入,推估其為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收入,再以上訴人PDA資訊費收入之毛利率、採用機率(以上訴人現有電話語音下單系統客戶數量為分母、同時採用上訴人30行動證券下單系統客戶數量為分子,計算採用機率)及當年度所得稅率,計算上訴人損失之稅後利益為10,338,657元。
為47,072,258元(計算式:36,733,601元+10,338,657元=47,072,258元),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開金額。
3倍懲罰性賠償共計141,216,774元:被上訴人公司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截至102年9月30日止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為47,072,258元,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市場上推出系爭系統服務前,對系爭專利之存在早已知悉,然迄今仍繼續實施系爭系統,獲取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即1億41,216,774元(計算式:47,072,258元×3=141,216,774元)。故上訴人僅一部求償1億元,應屬合理。
222條第2項之規定,因上訴人已證明至少受有47,072,258元損失,且被上訴人明知侵權仍持續在市場上提供系爭系統之建置及服務,其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上訴人尚得請求前開損害額3倍即1億41,216,774元之賠償。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遠超過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1億元,此實屬適當之數額。
3.被上訴人范植德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電腦資訊、通信工程之設計、安裝、維護業務;電腦系統產品及資訊軟體產品之生產、開發、銷售、出租及按裝;接受委託關於資訊及電腦器材之開發、設計、裝配、測試、維修業務;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電腦程式之設計開31發與銷售業務」等,而系爭語音下單系統之開發及服務,為上開業務之一,確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是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系統,自屬被上訴人范植德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范植德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被上訴人范植德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
4.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系統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依近日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顯示其仍持續提供系爭系統產品服務,以及實際撥打該六家券商客戶之語音證券下單專線門號均尚有提供服務,皆可知系爭系統現仍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中,其侵權之態樣仍繼續存在,且日後顯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應屬有理。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語音下單系統」及其他任何使用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行為,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2.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范植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系統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公司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來32自電信公司機房的VXML語音平台的數位封包資訊,再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故系爭系統未「連接多埠外部電話局線」、「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亦未「轉換語音定義檔」,更無建置交易系統處理股票下單事項。
2.VXML語音平台係透過一條網路線連接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來自電信公司VXML語音平台之數位封包資料。故系爭系統僅需要「一個連接埠」連接「網路線」來接收數位封包資訊,相較於系爭專利界定「多個連接埠」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接收類比語音訊號,系爭系統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中「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
VXML語音平台並非被上訴人所建置,被上訴人對之亦無支配或控制之權,故非系爭系統之一部,自不得將該部分納入侵權比對。縱將電信公司之VXML語音平台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仍無法對應到「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此因VXML語音平台藉由T1/E1專線所連結接收之資料仍與系爭系統相同,為數位封包資訊,與系爭專利利用電話線接收類比語音訊號完全不同,即T1/E1專線乃接收數位封包資訊之網路專線。實於系爭系統相關之語音下單服務流程中,所有之資料交換均係以網路線傳輸數位封包之形式進行,完全未使用電話線傳輸。故不論上訴人將侵權比對擴及到電信公司或者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任何軟硬體或流程,仍然無法尋得電話線來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足證系爭系統6至7頁第二、三圖之「多埠之語音硬體傳真介面3」及第7至8頁第四至十圖之「多埠之局線33安全監視6」可知,系爭專利界定其系統必須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乃係因一條電話線同一時間僅能提供一位使用者撥打進線,故須連接設置多個連接埠連接多條電話線始能提供複數使用者撥打,亦即系爭專利之電話線與使用者為「一對一」之關係。然不論為系爭系統或電信公司之VXML語音平台利用網路線傳輸數位資料時,均係使用一條網路線可對應複數個使用者所傳輸之資料而實現「一對多」之功能,而不需設置「多埠」連接埠。且縱電信公司之VXML語音平台因頻寬之限制而連接超過1條之T1/E1專線,亦與系爭專利所謂之「多埠」連結技術特徵不同,而不會改變T1/E1專線一條網路線可對應複數個使用者所傳輸之資料即「一對多」之性質,與系爭專利「一對一」之連接埠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ISDNE1/PRI專線」為「網路專線」而非「電話線」:中華電信103年7月15日數加三字第1030000154號函第4點中說明其語音平台連接之「ISDNE1/PRI專線」並非直接來自PSTN,而是透過ISDNPRI與PSTN介接而來。而依中華電信官方網站對於ISDN之說明可知,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自ISDN輸出端所接收的訊號格式必為「數位」資訊,故二者間之傳輸線路即「ISDNE1/PRI專線」為網路線無疑,此與系爭專利所採傳輸類比訊號格式之外部電話局線完全不同。
專利在「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此一硬體要件與前案之不同,可知上訴人於異議答辯時強調系爭專利利用4PIN語音線路之運作原理,偵測電壓異常狀態而防止竊聽,藉以說明系爭專利與前案之區別所在。則上訴人於專利異議過程中,已將「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解釋,限定在「連接至PSTN公34眾交換電話網路之4PIN語音線路」,藉此取得專利之有效性,豈能於本件又將該要件擴大為任何「傳輸音頻之線路」均屬之,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且若依上訴人之解釋,任何「傳輸音頻之線路」均屬「外部電話局線」,則將使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關於此特定硬體條件因而移除並消失,導致其專利範圍遭到不當擴充,故依請求項構成要件失效原則(或請求項破壞原則,VitiationorEliminationofClaimElements),應認上訴人之解釋非屬正確。
3.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此一要件之均等範圍:部電話局線」接收類比語音訊號;系爭系統則為「一個連接埠」連接「單埠之網路線」來接收數位封包資訊。二者相較,於「一個連接埠」與「多個連接埠」之技術手段,以及「電話線接收類比語音訊號」與「網路線來接收數位封包資訊」技術手段上有所不同。
用者撥打進線,故系爭專利界定須設置多個連接埠連接多條電話線始能提供複數使用者撥打,亦即系爭專利之電話線與使用者為「一對一」之關係;而不論為系爭系統或電信公司之VXML語音平台,均可以一條網路線接收複數個使用者所傳輸之資料而實現「一對多」之功能。二者相較,一條電話線僅能提供一位使用者撥打,為「一對一」之關係。然一條網路線可接收複數個使用者所傳輸之資料,為「一對多」之關係,二者功能不同。
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35相互連結。由於電話線接通時,該段頻寬便完全佔線,故使用者同一時間可撥打電話進入系統之最大數量,受到電話線連接埠數量之限制。造成交易量大時線路不足,交易量小時又有閒置線路。系爭系統並不以物理性連結方式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結,而係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與電信公司主機連線,接收來自電信公司主機的VXML資訊,不受限於連接埠之埠數,不會因為使用者佔線而導致電話線路不足之問題。系爭系統利用一條網路線可接收複數個使用者所傳輸之資料之特性,解決了系爭專利連接電話線所造成的佔線問題,其技術手段、功能及所產生的結果均不相同。
對範圍,然參照中華電信於103年7月15日數加三字第1030000156號函第1點答覆「不是,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與PSTN間是使用ISDNE1/PRI專線。」可知,不論上訴人將侵權比對擴及到電信公司或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任何軟硬體或流程,仍無法對應系爭專利「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益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乃兩個完全不同之技術手段,而無法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4.系爭系統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得以阻卻均等論之成立:接收數位封包資訊之技術手段可均等系爭專利「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亦即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多埠」、「外部電話局線」等硬體要件均非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而可忽略,如此解讀將使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僅剩「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此一方法。36兩手段」,然「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之方法早已被美國CharlesSchwab(嘉信)理財集團於西元1990年之前所推出整合下單及查詢之自動電話語音系統TeleBroker所揭露,自屬先前技術。而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之部分,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含括先前技術,故於本件應認系爭系統與先前技術相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5.系爭系統不具備「委託單自動檢查」之要件:1之要件1A中「委託單自動檢查」係指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則系爭專利所謂「委託單自動檢查」僅限於「與即時價位有關」之檢查,而排除「非即時價位」之檢查,而各證券商下單系統之所謂「委託下單價位是否超過漲跌幅」檢查,係以當日開盤前證券交易所送出各該股票之特定價格(即前日收盤價)為其基準,而與即時價位無涉,亦即漲跌幅限制為一開盤前即設定好之範圍,不會因為即時價位之波動而有所改變,故漲跌幅限制之檢查非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
與即時價位無關。檢查時係將委託單之價位與預設之數值進行檢查,更不符合「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
之定義,故系爭系統不具備「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之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6.系爭系統不具備「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交易子系統」等要件:系爭系統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負責數37位資料交換、傳輸系統,除此之外,其他功能及流程均為其他主體例如電信公司或證券商所執行,已如前述。而系爭系統僅處理數位封包資訊,完全不涉及處理或辨識雙音複頻或語音等類比訊號,故系爭系統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之「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
以及要件1D「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且因系爭系統並不處理交易事項,故亦未有要件1D「交易子系統」存在之可能性。
7.本件侵權比對不得將系爭系統未執行之步驟或元件納入比對:VXML語音平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其相關功能步驟係由電信公司所實現,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系統未執行之步驟或元件納入比對。況電信公司所建置之語音平台係提供證券商之客戶撥打電話進線執行相關服務,即電信公司建置語音平台確屬提供服務予證券商及其客戶使用,則該語音平台之使用者應屬證券商及其客戶,不得將第三人所執行或使用之步驟歸諸於被上訴人公司。
電話語音查詢及下單之流程,當中涉及多個行為主體及客體,包括使用者、電信業者、系統業者、證券商、證券交易所等。因系爭系統僅處理數位封包資訊,並未涉及處理或辨識雙音複頻或語音等類比訊號,故系爭系統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以及要件1D「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且因系爭系統並不處理交易事項,亦無「交易子系統」等要件存在之必要性,故於侵權比對時,亦不得將該等非系爭系388.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與專利法上之「實施專利權」之定義不符,且違背全要件原則,不當擴張了專利權之範圍,亦違反專利之公示性效力,且其擴大解讀專利範圍,更有獨佔公眾領域或技術之可能:步驟。系爭系統僅為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未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全部要件,已如前述,根據全要件原則即不可能構成侵權。若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系統僅需執行系爭專利部分要件即可構成侵權,等於主張系爭專利僅該被執行部分之要件,而置其餘限制條件不顧,如此將不當擴張專利權之範圍,亦與專利法第58條所指專利排除他人實施之規定有違。
會信賴其只執行一個要件,且不會導致任何第三人實施全部要件時,將不會構成侵權。且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及說明書內容、圖式等可知,系爭專利係界定以單一系統及主機連接電話線完成包含辨識電話按鍵訊號、播送語音等所有相關的語音下單流程及功能,而非如系爭系統僅專注於數位封包資訊之處理。
另於專利申請人對於語音下單之理解或界定僅限於單一系統執行全部步驟時,即不可於事後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將網路時代僅執行單一步驟之系爭系統以間接侵權或共同侵權含括。若以目前網路時代之分工模式亦應被系爭專利所涵蓋,意謂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多埠」、「外部電話局線」等硬體要件均不需具備,如此將使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僅剩下「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此一方法而已。然「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此一方法早已為電話語音系統TeleBroker所揭露,而屬先前技術,專利權人自不得違39背申請時之本意而擴張解釋並含括先前技術。
13頁第一段有關監視「外部電話局線」之說明,以及同頁第二段「監視器介面規格」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外部電話局線」,必然為連接消費者所使用之終端通訊設備(即電話機)至PSTN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之4PIN語音線路。且考量此種偵測電壓異常狀態而防止竊聽之方法,係針對「外部電話局線」之運作原理所設,而不可能運用於電信業者於其機房或電信設備所使用之內部傳輸線路,故該內部傳輸線路應予排除。因此,針對「外部電話局線」之解釋應為:「連接終端通訊設備(即電話機)至PSTN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之4PIN語音線路,排除電信業者於其機房或電信設備所使用之內部傳輸線路。」,此點亦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界定內容得知,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外部電話局線,須為連接終端通訊設備(即電話機)至PSTN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之4PIN語音線路,始可能達成偵測異常電壓迴降之效果。再系爭專利特別界定系統必須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亦有其意義,此因外部電話局線之運作方式為電信系統保留一點對點(endtoend)的電路線。當電話線接通時,這段頻寬便完全佔線,直到兩端通完電話為止。由於電話線接通時,這段頻寬便完全佔線,使用者同一時間可撥打電話進系統之最大數量,取決於連接外部電話局線之埠數,如系爭專利之系統欲使多數使用者於同一時間進線操作,即必須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故由「多埠」此一要件亦可導出一條「外部電話局線」同一時間僅能提供一個使用者使用,亦即外部電話線與使用者於音頻傳輸上之「一對一」關係。
9.本件無法構成我國之共同侵權或美國之間接侵權:VXML40語音平台或是證券商系統,均與系爭系統相同,均僅執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部分步驟相關連之步驟,可確定並無任何一個主體執行系爭專利之全部要件,亦無任何一個主體可干預或控制其他主體應否執行、如何執行某些步驟,或可將任一主體之執行行為效果逕行歸屬於其他主體。亦即本件中並未有任何一個行為人構成直接侵權,遑論上訴人未舉證本件之相當因果關係、故意等主客觀要件,則依據美國專利法之規定及我國相關實務判決,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法構成間接侵權或共同侵權。且系爭產品僅為一資料交換之中介系統,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知悉電信公司如何與使用者連結,或用何種方式辨識電話訊號,以及如何播送語音檔,亦無法知悉證券公司之交易系統細節。則於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公司行為沒有控制或主導權之情形下,令被上訴人公司負擔沒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下之間接行為人責任,將使被上訴人乃至於資訊業者負擔過重之對於其他主體查證義務。又系爭系統於專利要件上,僅扮演一中性之資料庫角色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有關系爭專利之核心步驟,包括「辨識雙音複頻訊號」、「轉換並撥放語音檔」、「下單交易」等皆涉及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或證券商系統之運作,非屬被上訴人所實施,故被上訴人僅可能實現部分且不具關鍵性之步驟,此明顯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揭示「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之原則不同。況由中華電信103年7月15日數加三字第1030000156號函第4至5點回覆可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的內部架構、運作流程及技術細節,針對其內部架構、運作流程亦「沒有權限」進行變更,自不可能對該平台存在控制或指揮關係,自不得將中華電信之行為歸因於被上訴人。
(二)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411.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以電話語音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參照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其鑒於傳統人工方式向證券商之相關部門洽詢及下單,可能因人為因素延誤交易,故系爭專利提出讓遠端使用者以電腦語音委託下單及線上即時詢價等資訊的方法及裝置。而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解決「現行之『單一功能語音報價系統』或『單一功能語音下單系統』僅能對個別步驟之執行速度加以改善,無法全面解決遠端使用者對整體交易流程之靈活性與效率性的要求」。而先前之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亦認定:「引證1、2均未具有系爭案技術手段中之整合交易及查價兩手段,即於交易流程進行時,可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綜上可知,前案法院及上訴人均認定系爭專利藉以區別前案之重要技術特徵即在於「以電話語音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
2.美國CharlesSchwab集團早於1989年所推出整合下單及查詢之自動電話語音系統TeleBroker,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CharlesSchwab集團1989年所推出之TeleBroker系統,可讓使用者利用電話按鍵下達指令,TeleBroker系統再依據使用者之指令將相關資料轉換成語音檔向使用者播送,以便使用者查詢股票價格、下單及查詢帳務資訊。而被證10即為美國CharlesSchwab集團1993年出版之SchwabTeleBrokerService簡介手冊,被證11則為1994年所出版之GuidetoUsingTeleBroker簡介手冊。參照被證10最末頁之功能流程圖及被證11第4頁、第21頁之功能流程圖可知,TeleBroker系統係依據42使用者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並具備整合交易(Trading)、詢價(Quotes)及查詢個人帳戶資訊(Accountinformation)之功能,且TeleBroker系統於使用者查詢股票價格時,係以電腦合成報價語音播送予使用者。足證TeleBroker系統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全部之概念、流程及功能,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縱認TeleBroker系統未明確揭露軟硬體架構,仍得與被證1、被證2、被證5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委託單自動檢查」之要件:資訊內容,已如前述。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已特別記載其委託單自動檢查包含「委託交易數量是否符合該使用者帳戶之額度權限」,其原因在於:「個人帳戶權限」檢查亦須使用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基礎,例如於TeleBroker系統檢查交易權限時,如使用者選擇以市場即時價位下單,則系統自須使用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乘上購買張數,以檢核是否超出使用者之交易權限,故「個人帳戶權限」之檢查亦與即時價位有關,不應強行將兩者切割。另參照被證11第9頁之內容可知,TeleBroker系統允許使用者於下達委託單時設定limitorder之指令,系統會自動檢查股票之即時價位是否已達到委託單所設定之特定價格,若已達到委託單之設定價位,則執行掛單交易。另如同頁所敘述之stoporder、stoplimitorder亦均需檢查即時價位是否達到委託單所設定之特定價格,上述功能已揭露與即時價位相關委託單自動檢查。而同頁之marketprice之功能,即係以市場即時價位下單,自須利用即時價位43資訊進行委託單之檢查。而系爭專利所謂「委託單自動檢查」
功能之基礎係來自於「整合查價及交易」兩手段,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0、15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即可得知。
TeleBroker系統同時具備Trading及Quotes兩功能,而揭露整合查價及交易兩手段之技術特徵,則TeleBroker系統自可藉由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此為TeleBroker系統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亦為此領域具備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內容。
11第2頁即說明TeleBroker系統為「24-hourautomatedbrokerageservice」即全自動之電腦系統,且依據TeleBroker系統之操作選單,唯有當使用者按下「*7」之電話按鍵後,方可能從自動語音系統轉換到人工客服人員。自不得逕稱TeleBroker系統係採取人工檢查,若依相同標準,上訴人於侵權比對時,又何能證明系爭系統於進行委託單檢查時,非以人工方式進行。況以CharlesSchwab投信集團在美國之規模而言,同時間可能有數百至數千人同時進線下單,倘其需逐筆人工檢查,則其下單程序必會嚴重延滯,且人力成本必然大幅增加。且單純以電腦取代人工以提升速度或準確度並不具備可專利性,此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12-3頁之說明即可知,故系爭專利僅單純記載「委託單自動檢查」而無具體技術內涵,其效果至多僅為速度較快、正確率高、處理量大等電腦之固有能力,不僅為此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思及,更因不具技術性而不符合發明之定義,自不具備可專利性。況使用者利用系統下單之下單資訊由是否經人工再度比對,僅係金融單位為了防止交易錯誤而增加之人為步驟,該步驟之執行與否為該所屬領域中具有44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加入或取消者,而無任何技術思想及進步性可言。故TeleBroker系統簡介手冊所揭示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縱有些許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想,已被先前技術即TeleBroker系統所揭露:求項1文字之記載,其主要分為四個步驟,其中前三個步驟係有關語音報價之方法。參照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可知,系爭專利藉以區別前案之主要技術思想,即在於「以電話語音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圖之操作流程圖以及被證10、11即TeleBroker系統之操作手冊可知,二者之下單流程完全相同,同樣可讓使用者聽取語音報價後,立即操作下單交易,達成「以電話語音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
之功能。並且由於TeleBroker系統同樣具備查價及交易兩功能,故同樣可達成「藉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及交易變動條件等資訊,作為審驗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之用」之功效。
前案TeleBroker系統完全相同。故系爭系統僅為使用先前技術之流程及方法,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且既系爭系統所使用之方法與前案TeleBroker系統完全相同,若認定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則依相同標準,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開之TeleBroker系統,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方法已完全被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10、被證11及被證13可知,TeleBroker系統係依據使45用者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故此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可無歧異得知,TeleBroker系統為同時間接收多數使用者之電話按鍵訊號,必然需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故「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為TeleBroker系統實質隱含之內容。
1、5有關電話按鍵語音報價之前案專利,均揭露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以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之技術特徵。此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欲達成TeleBroker系統簡介手冊所載之按鍵操控功能時,參考被證1、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可輕易完成。故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或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TeleBroker系統之使用量等相關數據資料:根據NetworkWorld雜誌1992年11月23日關於TeleBroker系統之報導,由於證券交易常難以預估,故CharlesSchwab推出了自動語音交易系統以因應短時間內交易量遽增之問題,而CharlesSchwab受訪人員亦明確指出TeleBroker系統以軟硬體取代人工處理瞬間、大量等不易預估交易數量之資訊。上開文章亦提及,TeleBroker系統當時之交易量平均為每日8萬通電話,最高曾達每日16萬通電話,而TeleBroker系統最多可處理每日25萬通電話,同時間最大處理量可達2至3萬通電話,亦可證明TeleBroker系統為同時間處理大量資訊之自動化電腦系統。
發者根據使用者之需求所定義之功能,而不具備任何技術性內涵,該排列組合亦為人工可輕易調整完成,故縱有該差異亦為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且關於此點,智慧局針對系爭專利已做出舉發成立之審定。463.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1已揭露使用者以電話按鍵操作系統查詢股票價格,而系統讀取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資訊,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對於使用者播送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還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亦即系爭專利除如被證1可依使用者之電話按鍵語音解碼為控制指令,讀取股票資訊並以語音回覆查詢結果外,尚可將下單資料傳送給證券商之伺服器以進行下單交易。
2已具體揭示前述整合查詢及交易之流程,由被證2之第一圖以及說明書之「五、發明說明」第2頁最末段之內容可知,被證2已揭露藉由電信網路自動下單之流程。再由被證2說明書之「五、發明說明」第4頁最末段至第5頁之內容可知,被證2亦揭露藉由電信網路自動查詢報價之流程。故被證2確為同時具備查價及交易功能之自動系統,已揭示了以單一系統整合「查詢報價」及「下單交易」之技術特徵。而其中央裝置1可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並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也可以依遠端操作者的操控,並與各證券商之委託輸入終端機3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已揭露「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之要件。另被證2發明說明中所提及之作業員確認,僅係說明在電腦自動交易流程當中,可多設計一「確認」手續,而相較於「立刻」多一道防護。其本質上仍係以電腦透過電信線路自動處理查價及交易之流程,此由被證2第4頁之內容以及被證2請求項1所界定之交易流程,完全不需人工處理流程即可證。再被證2說明書之「
五、發明說明」第3頁最末段搭配第二圖,亦已揭露「自動47檢查交易限額」之概念。而交易限額之檢查即須利用查價方法所支援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檢查基礎,已如前述。故被證2確已揭露「委託單自動檢查」之特徵。
4.被證5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5已揭露電話語音報價之流程及軟硬體架構,自可證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電腦語音股票行情線上查詢之技術已屬習知技術。又被證2對於被證5此種交談式之合成言詞股票行情系統,提供了依據所需要的工作項目再與其他伺服器連接之教示,使該系統整合交易功能而接收遠端操作者的下單指令,處理後傳送給證券交易所而進行下單交易。故被證5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6不具進步性。
5.被證1或被證5與被證2之結合,為所屬領域通常技術之人可輕易完成:被證1、被證5屬於「報價查詢系統」之領域,而被證2以單一系統整合「查詢報價」及「下單交易」,亦屬「報價查詢系統」之相關領域,而電話語音下單服務之使用者於獲取價位資訊後,自需為進一步之下單動作,故以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來說,自有動機將被證1之處理系統260,與被證2之整合交易、查價系統組合,而提供進一步之交易服務。故被證2提供之整合「查詢報價」及「下單交易」系統,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被證1或被證5之電話詢價系統組合,解決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問題。
6.被證15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或被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15乃1998年時美國之電子交易用的電腦系統及方法專利,實現一種電子交易整合了語音查價及下訂單技術,其明確證48明「整合語音報價與下訂單」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非創新,故被證15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即單一語音查詢系統及單一語音下單系統或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界定之整合概念不具進步性。
7.被證16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或被證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16揭露語音輸入使用者命令、設定股價查詢回報、自動檢查以及語音下單等具體技術,其可證明「整合語音查價與下單」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非創新,故被證16結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或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界定之整合概念不具進步性。
8.被證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語音下單流程,已如前述。惟依被證6即上訴人所製作之業務宣傳簡介「語音下單&報價傳真圖形系統」手冊,多處記載該語音下單系統於1998年即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於公誠、大勇等證券商提供投資大眾使用。故被證6「語音下單&報價傳真圖形系統」手冊所揭示之語音下單系統(下稱前案下單系統)得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參照被證6第8頁系統架構圖可知,上訴人所推出之前案下單系統,係透過使用者電話按鍵之操作指令,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資料,並轉換成語音檔向使用者播送,使用者接收資訊後,可進一步以電話按鍵執行下單或查詢個人資料之動作,已完全揭露了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6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縱被證6無法單獨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仍得與被證1、被證2、被49證5之先前技術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9.審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進步性時,應排除「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系爭專利為一利用電腦軟體達到電話語音下單之方法,故屬「電腦軟體相關」之申請案。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12-11至2-12-12頁之說明內容,歐洲專利局所出版之CaseLawoftheBoardsofAppeal(2013年9月,第7版),其中第I.C.4.2.8節亦提及「非技術特徵(non-technicalfeatures)」若未與技術標的互動以解決技術問題,則無法提供技術貢獻,而在評估新穎性及進步性時會被忽略。若以歐盟採用之「問題解決法(problem-and-solutionapproach)」操作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審查,應先確立最接近之前案,比對其差異之所在。若一個請求項中同時包含了技術特徵(假設為電腦)及非技術特徵(假設為商業方法),則檢索最接近前案時,只會針對技術觀點之部分檢索技術領域之引證,在比對其差異後,若發現差異僅在於非技術特徵,其技術問題即為該商業方法的自動化,而該自動化為資訊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故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別,僅在於非技術特徵之部分,則該部分應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而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1.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5日寄發警告信予新光證券告知其涉嫌侵害系爭專利,而新光證券亦於99年7月20日函覆上訴人表示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故上訴人確於99年7月2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爭議,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後50起算之2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依侵害鑑定報告之論證邏輯,僅需具備電話語音下單及查詢功能之系統,均會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上訴人所主張使用電話語音下單之證券商,其中新光證券已於94年10月1日開辦此服務、元富證券已於88年8月1日開辦、致和證券已於88年6月1日開辦、元大寶來證券已於88年9月14日開辦、第一金證券已於92年4月23日開辦、兆豐證券已於88年11月1日開辦,且前開證券商所使用之系統均同時具備下單及查詢功能。而前開證券商開始使用電話語音下單之時間,為業界乃至於投資大眾周知之事實,且距上訴人102年1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時均已逾10年以上。
十多年來上訴人明知各證券商均有提供電話語音下單之服務,卻從未行使其專利權,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等之信任,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於十多年後提起侵權訴訟,實已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2.上訴人所提財務鑑識報告書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違專利法相關規定:依上訴人所提財務鑑識報告書第14至16頁,其提出「兩供給者市場測試法」,稱市場上所有轉向被上訴人之語音下單系統銷售額利益,均為上訴人可要求之利益及損害,並直接以上訴人對於證券商之語音下單服務收入,直接視為系爭系統銷售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客戶、營運型態均有差異,如何直接將上訴人之收入視為被上訴人之銷售額,該鑑識報告未見說明,且該鑑識報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訴人收入之憑證資料以支持其數據。故該鑑識報告並非客觀。再該鑑識報告以上訴人之「證券商資訊費收入」做為損害賠償之基礎。然該鑑識報告並未說明「證券商資訊費收入」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該筆費用51是否確為系爭專利之授權金,抑或係其他專利或軟體著作權之使用授權費甚至是系統維護費用,均無證據可證明之。另該鑑識報告稱被上訴人倘不得使用系爭系統即電話語音下單後,其另一行動證券下單系統之業務亦將會移轉至上訴人處,故行動證券下單系統之獲利亦應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顯悖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認定,亦違反實務上不得將非專利產品納入損害賠償範圍之原則。
三、原審判決要旨及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原審主要係以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至6項,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語音下單系統」
及其他任何使用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行為,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207753號、專利名稱「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88年1月6日,專利權期間為90年7月1日至108年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語音下單系統即系爭系統予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52證券)等證券商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公報、新光、元富證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回覆函(見原證1、6至9,即原審卷一第11至45、304至307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予新光、元富等證券商使用之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8年1月6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0年7月1日公告,發給發明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原審雖係以系爭系統未落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被上訴人於上訴時仍抗辯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專利權確實有效存在,且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3至6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應撤銷原因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2.系爭系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3至6;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侵害;4.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直接侵權或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五、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整合運用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53方法及裝置」,係以電腦語音形成提供遠端使用者委託下單,並整合線上即時詢價等資訊,即,下單系統執行交易流程時,可藉由報價系統支援即時價位等資訊,以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是否正確;是以應用於股票、期貨或外匯金融市場之交易時,大幅提升傳統人工委託方式之效率,使遠端使用者得以於線上同步查詢市場資訊,或自行查詢成交回報,亦或自行修改交易指令,以改善單一語音系統之缺失,同時設有訊息傳輸、系統操作、交易控管等三個階段防護措施,增加交易之安全及操控正確之功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系爭專利共7項請求項,除請求項1為獨立項外,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請求項1、3至6之內容如下:
1.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54端之播送。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故法院得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本件兩造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3、4、5、6之文字內容,均有所爭執,有本院技術爭點整理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6頁)。嗣本院分別於103年9月24日、10月1555日、1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兩造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進行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54、55、139至143、182至184頁),並參酌兩造歷次書狀,且經本院與技術審查官討論後,於103年11月19日以技術爭點整理三狀就本件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兩造於收受本院之技術爭點整理三狀後,均表示就解釋之內容已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按技術特徵之解釋應整體觀之,技術特徵中各元件及動作之解釋應參酌請求項所描述之內容,而非僅針對局部名詞,經參酌請求項前後文及說明書之相關內容,本院就兩造爭執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時價位資料」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即時價位資料係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係用以描述價位資料,而非描述提供之動作,故該價位資料應隨時間不斷更新。因此,本爭點應解釋為:「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所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委託單自動檢查」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描述之「委託單自動檢查」係將即時價位資料作為自動檢查之基礎,故限制需使用到即時價位資料。然而「以即時價位資料為基礎」是否表示所有的檢查項目均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抑或僅是基礎之一?由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故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至12頁:「下單處理器經語音伺服器取得使用線上之交易委託內容後,除驗證密碼帳號是否符合外,尚會自動檢查內容之正確性,若使用者輸入錯誤,亦會主動提示使用者進行修正,其包含以下之檢查項暫停交易、恢復交易56、停資停券、恢復信用交易等商品異動之檢查,以減少人為與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的檢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為符合證券交易所之標準規範,顯然系爭專利之委託單自動檢查不能僅限於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僅為其中一種檢查項目。故本爭點應解釋為:「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其中至少包含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項目。」。
3.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接」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連接」之受詞為「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其為實體之線路與接孔,而非虛擬之網路連線,故應局限於物理上的直接連接。同時為使系統可依遠端操控者的電話按鍵操控,必須達成電氣連接的結果。故本爭點應解釋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並達成電氣連接的結果。」。
4.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埠」之解釋:兩造均同意為多個線路接孔或線路連接埠,而其他限制條件如「語音介面」亦未明確載於請求項中。故本爭點應解釋為:「多個線路接孔。」。
5.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部電話局線」之解釋:兩造均同意外部電話局線係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外部電話局線需使系統可接收遠端操作者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內部、外部係以系統或裝置為中心,如說明書第10頁第7至8行記載:「該即時資訊功能之報價系統係供遠端使用者透過外部公眾電話網路PSTN取得系統內之即時語音報價」,可得知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即為系爭專利57所稱之「外部」。且「4PIN」之限制僅載於發明說明,並非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故外部電話局線不應包含4PIN接孔之限制。故本爭點應解釋為:「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可傳遞雙音複頻訊號的線路。」。
6.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統」之解釋:依請求項前後文判斷,「系統」應指執行本請求項「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系統。故本爭點之解釋應為:「執行本請求項『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系統。」。
7.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時價位資料庫」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時價位資料庫儲存有最新價格數值,即最新的即時價位資料。故本爭點之解釋應為:「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
8.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新價格數值」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最新價格數值係於讀取步驟中取得,其為在讀取的動作當時,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最近、最新的即時價位資料。故本爭點之解釋應為:「從即時價位資料庫讀取,當時的最新即時價位資料。」。
9.系爭專利請求項1「語音定義檔」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由最新價格數值轉換而來,且用以對遠端使用者播送,故應包含數值資料。「語音定義檔」
係以「檔」字為主體,其為一檔案,而非一格式。故本爭點之解釋應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檔案。」。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播送」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對遠端使用者播送的是由最新價格數值轉換所得之語音定義檔,而語音定義檔之內容為數值語音。故本爭點應解釋為:「播報數值語音。」。5811.系爭專利請求項1「交易子系統」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內容,本爭點之解釋應為:「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令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得以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解釋: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讓使用者無須透過繁複的步驟分別進行詢價與下單,而可直接在詢價、下單與查詢帳務資料間切換,此屬步驟上的「立刻」,與時間長短無直接關係。且依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描述內容,下單交易與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係遠端使用者之動作,故應以使用者角度思考「立刻」的含意,而與伺服端背後的運作方式無關。故本爭點應解釋為:「遠端使用者在操作步驟上,得以直接接續進行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13.系爭專利請求項3「語音硬體介面」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內容,本爭點應解釋為:「辨認雙音複頻訊號之硬體。」。
14.系爭專利請求項4「語音伺服器」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內容,本爭點應解釋為:「負責將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的伺服器。」。
15.系爭專利請求項5「即時報價產生器」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之內容,本爭點應解釋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之裝置。」。
16.系爭專利請求項6「線上下單處理器」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內容,本爭點應解釋為:「受語音伺服器所驅動,執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59查詢流程之裝置。」。
17.系爭專利請求項1「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
之解釋:此特徵已明確表示,「詢價」及「檢查」均以即時價位資料為基礎。以詢價而言,該即時價位資料應為回覆使用者之資料內容,雖可能為了進行傳遞而轉換格式,但實質內容應以該即時價位資料為基礎。而委託單自動檢查則必須與該即時價位資料有關。故本爭點應解釋為:「直接接收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提供之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查詢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價位,並用於委託單自動檢查。」。
18.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之解釋:參照前述各名詞之解釋,本爭點應解釋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並達成電氣連結的結果,使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系統辨認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而據以產生動作。」。
19.系爭專利請求項1「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
之解釋:「轉換」與「播送」的資料內容均為該最新價格數值,且轉換之目的為對遠端使用者播報。故本爭點應解釋為:「從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讀取當時的最新價格數值,並將該最新價格數值轉換為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以對遠端使用者播報。」。6020.系爭專利請求項1「供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之解釋:使用者係以電話聯繫系統,並接收系統播報的數值語音,使用者在聽取後可透過交易子系統立刻進行交易或查詢。故本爭點應解釋為:「提供遠端使用者聽取該數值語音資料格式之數值語音後,透過負責交易相關功能之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使系統直接接續處理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
七、被證10、11為適格之證據:被上訴人以被證10即美國CharlesSchwab集團於1993年出版之SchwabTelebrokerService簡介手冊,及被證11即同一集團1994年出版之GuidetoUsingTeleBroker簡介手冊所揭露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系統(下稱TeleBroker系統),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查被證10、11雖為影本,但係1998年5月12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專利案之引證文獻(見被證12,即原審卷二第120頁),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在卷可稽(見被證17,即原審卷二第265至195頁),故即使其所採用之引證文獻非原本,但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且其公開日期必早於該專利1998年5月12日之公告日,方能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經檢索後列為參考文獻,故被證10、11之公開日期定早於系爭專利1999年1月16日之申請日,且查被證10、11之內容為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故被證10、11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欠缺新穎性之先前技術。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11並非原本,因此非適格證據等語,顯有誤會,並不可採。61八、TeleBroker系統可否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欠缺新穎性?
本院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依據被證10、11所描述之內容,以技術爭點整理四狀(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TeleBroker系統之所有技術特徵拆解為如下圖之1A、1B、1C、1D、1E所示,兩造對以此要件表作為新穎性之比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本件新穎性之比對表如下:是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否TeleBroker系統件技術特徵揭示在撥號進TeleBroker系統後,按下按鍵1「TradingFeatures:Stocks,一種電腦語音股票Options,MutualFunds」
1A下單及線上查詢之即可進行股票下單,按下按鍵2是方法,主要包含:「AccountInformation」
可查詢帳戶資訊,按下按鍵3「Quotes」可查詢價格(被證10第15頁流程圖)直接接收證券交易在TeleBrokerService主所或其他資訊源之選單中,按下3以取得股票、即時價位資料,以選擇權及共同基金之即時價位1B否作為使用者詢價與(被證10第9頁)。限價單只在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市場價格到達指定的限制價格時基礎;才會執行(被證11第9頁)。
連接多埠之外部電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話局線,使系統可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被1C否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證10第15頁流程圖及第1頁話按鍵所產生之雙簡介)。62音複頻訊號操控;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快速詢價給你證券的最新價格與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淨變(被證10號第9頁)。
格數?,並轉換為1D是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在TeleBroker通話過程中的於獲取即時價位資任何時間點,你可以暫停任何正訊後,透過交易子在做的事,而去使用下列幫助或系統與各證券商之控制功能。簡單按下「*」字1E否後台交易及帳務管鍵,接著按以下其中之一的功能理系統連線,以立碼:……「6」回TeleBroker刻下單交易或查詢Service的主選單(被證10第個人帳務資料。5頁)1.依據被證10第15頁之流程圖,記載在撥號進TeleBroker系統後,按下按鍵1「TradingFeatures:Stocks,Options,MutualFunds」即可進行股票下單,按鍵2「AccountInformation」
可查詢帳戶資訊,按鍵3「Quotes」可查詢價格,故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
2.依據被證10第9頁記載:「AttheTeleBrokerServicemainmenu,press3toaccessreal-timequotesforequities,optionsandmutualfunds.」(即:在TeleBrokerService主選單中,按下3以取得股票、選擇權及共同基金之即時價位。)已揭露取得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且該即時價位資料必然是從某資訊源取得。然被證10、11均未揭露利用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另查被證11第9頁記載:「A"limitorder"willbeexecutedonlywhenthemarketpricereachesthelimitpricespecified.」(即:限價單只在市場價格63到達指定的限制價格時才會執行。)已揭露委託單與即時價位的關係,惟該委託單係設定下單條件後於證券交易所撮合,並非由TeleBroker系統檢查,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
3.被證10第15頁之流程圖及第1頁簡介,已揭露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是藉由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然由被證10、11雖可推知該系統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惟無法直接證明「多埠」之技術特徵,故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
4.被證10第9頁記載:「Next,press"1"forquickquotesor"2"forextendedquotes.Quickquotesgiveyouthelastpriceandnetchangeforasecurity.」(即:接著,按下1以快速詢價,或按下2以延伸詢價。快速詢價給你證券的最新價格與淨變),由於使用者係以電話操作,報價必然是採用語音方式,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需經過轉換,故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1D。
5.被證10第5頁記載:「AtanypointduringyourTeleBrokercall,youcantemporarilystopwhateveryouaredoingtouseoneofthefollowinghelporcontrolfeatures.Simplypress"*",followedbyoneofthesefunctioncodes:…"6"GoBacktothemainTeleBrokerServicemenu」(即:在TeleBroker通話過程中的任何時間點,你可以暫停任何正在做的事,而去使用下列幫助或控制功能。簡單按下「*」字鍵,接著按以下其中之一的功能碼:……「6」回到TeleBrokerService的主選單),由此功能流程搭配被證10第15頁流程圖可知,遠端使用者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可回到主選單以立刻下單交64易或查詢個人帳務資料。惟查被證11第20頁最末一段:「DoordersplacedonTeleBrokergodirectlytotheexchanges?No,yourTeleBrokerorderdoesnotgodirectlytotheexchange.ItisinitiallyreviewedbySchwabtoinsureitscorrectness,andthenrelayedtotheappropriateexchangeforexecution.」(即:在TeleBroker下的訂單會直接送到交易所嗎?不,你的TeleBroker訂單不會直接去交易所,訂單會先由Schwab檢查確認正確性,再轉交給適當的交易所處理),TeleBroker系統在下單交易時需先經由Schwab審閱,故自被證10、11之文字觀之,並未揭露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下單,因此,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1E。
6.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第12頁及被證11第14頁揭露使用者可取得之資訊包含:「BuyingPowerforMarginableSecurities:Theamountofmarginablestockyoucanbuy,ifyouhaveamarginaccount.Thisfigureassumesyouborrowthemaximumallowableamountagainstsecuritiesinyourmarginaccount.」(即:可融資證券的購買力:你可購買的可融資股票數量,如果你有一個融資帳戶。這數字假定你會借到融資帳戶所允許的最大證券購買量。)說明了系統會檢查使用者之交易限額,惟查該些段落係描述帳戶查詢之功能,亦即需由使用者主動去查詢,並未記載係由系統自動檢查委託單,且該查詢項目係指融資購買力,該購買力係以金額表示,與特定股票之即時價位無關。被上訴人主張被證11所載總裁給投資人的話:「Ourfree,24-hourautomatedbrokerageservice…」(即:我們24小時免費的自動經紀人服務……)已揭露自動檢查之特徵云云。惟查該段落係在講述整套65TeleBroker系統,並非針對檢查委託單,該「自動」一詞之描述亦有可能係由電話受理下單與查詢,總之,該段落之文字敘述尚不足以證明TeleBroker系統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之技術特徵。
7.綜上,TeleBroker系統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1D,但未揭露技術特徵1B、1C、1E,故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係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TeleBroker系統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新穎性。
九、TeleBroker系統可否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之技術特徵,且查TeleBroker雖揭露下單與詢價系統之結合,惟該二子系統並未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之特徵,故雖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檢查委託單之步驟(被證11第20頁最末一段),惟僅由被證10、11之文字敘述,尚無法確定TeleBroker系統係人工還是電腦自動檢查,且亦未揭示該檢查是否有利用到即時價位。因此,在缺乏教示、建議或動機的情況下,仍難認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TeleBroker系統,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以TeleBroker系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僅以TeleBroker系統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
十、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可否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66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1.TeleBroker系統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1D,但未完全揭露技術特徵1B、1C、1E,已如前述。被證10第9頁雖已揭露取得即時價位資料,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且該即時價位資料必然是從某資訊源取得,但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利用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以及供使用者透過系統與證券商連線之技術特徵。而被上訴人所提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的引證中,被證1為1985年11月19日公告美國US4554418「資訊監測及提醒方法及裝置(Informationmonitoringandnotificationmethodandapparatus)」專利,揭露一種資訊監測及提醒架構,針對任何變化中的資料來源,例如證券市場資訊,進行監測並提醒使用者,讓使用者可以在設定感興趣的條件後收到即時通知(見該專利摘要);被證2為1991年8月11日公告之臺灣第166055號「證券交易自動輸入與成交回報及情報系統」專利,提供一種簡化股市交易委辦手續、自動檢視買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之作業系統,由證券投資人直接將買賣訊息透過一自動查核程序輸入證券商委託輸入終端機(見被證2發明說明第2頁第5至9行)。被證5為1990年7月17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交談式的合成言詞股票行情系統(Interactivesynthesizedspeechquotationsystemforbrokers)」專利,揭露一種證券商所使用的裝置,其儲存有各種證券及期貨交易的即時價格,其回應於撥號者的雙音複頻訊號指示,以合成的人類語音報告證券或期貨價格(見該專利摘要)。被證1、2、5之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999年1月16日之申請日,故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中被證2之自動檢視買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之作業系統,與TeleBroker系統所未揭露67之技術特徵最為接近。故本件先就被上訴人所提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備進步性。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2.查被證2發明說明第4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第5行之記載:「中央裝置1並外接情報源5(由證券交易所、經紀商及其他來源提供),以傳送訊息至單元裝置2,告示投資人各種需求之資訊,……」,已揭露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而由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可知,單一功能語音報價系統或單一功能語音下單系統均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手段係將兩系統予以整合,惟查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該整合手段,使用者可輕易切換詢價與下單功能。此外,TeleBroker系統亦已揭露檢查委託單之步驟,雖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確定係人工或電腦自動檢查68,亦未明確揭露該檢查有無利用即時價位,惟查被證2發明說明第3頁第9至14行已揭露微處理器可隨時計算買賣將產生之收支、賺賠金額,可知其已整合即時價位資料與委託單內容,微處理器更會依據查核資料記錄器之資料,檢查使用人輸入之買賣訊息,檢查無誤才能送出,其查核資料包含交易限制規定以及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所載檢查內容相同,故被證2實已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之特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第3頁所檢查之事項均為投資人身分及資格相關之資訊,而與即時價位無關云云。惟查被證2發明說明第3頁第9至10行已揭露可隨時計算賣賣將產生之收支、賺賠金額,其已具有利用即時價位資訊進行計算之能力,同頁第11至13行更揭露檢查項目包括「輸入之格式、交易限制規定、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而將被容許之買賣額度列入檢查項目,顯然其必須藉助即時價位資訊,才能判斷下單後是否會超出額度,且查系爭專利第11至12頁所揭露之委託單自動檢查之項目,與被證2相同,亦為交易限制規定(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與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以及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委託交易數量是否符合該使用者帳戶之額度權限),顯見被證2確實已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資料自動檢查委託單之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另查被證10第15頁之流程圖及第1頁之簡介,已揭露TeleBroker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是藉由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且可輕易推知系統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方能接受電話操控。被證10、11雖未揭露「多埠」之技術特徵,惟為接受多個使用者同時連線,使用多條電話線並非不可輕易思及,更何況被證2圖一元件201、202、203已揭露69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又TeleBroker系統使用者之下單交易係透過Schwab檢查,再轉交至適當的交易所,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係透過交易子系統。惟查TeleBroker系統已提供查詢或交易所需之資訊,並已教示檢查委託單之正確性,故將該查詢或交易之人工作業予以自動化而建立交易子系統,顯係熟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者,被證2發明說明第4頁倒數第二段:「使用人可輸入指令將更改、取銷之訊息傳送至中央裝置1,中央裝置1接收訊息後從交易資料暫存器17中提取原記憶資料予以刪除(取銷)或以新資料取代(更改),同時將更改、取銷之訊息傳送至委託輸入終端機3以便轉往證券交易所電腦4處理」,已揭露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之技術特徵。末查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均為電話股票下單與查詢系統,其目的均在於簡化股市交易手續並提供投資情報予投資人,以增進交易效率,故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號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號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4.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TeleBroker系統既已揭露辨認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複頻訊號,雖在被證10、11中未明確揭露語音硬體介面,惟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會有一語音硬體介面負責辨認雙音複頻訊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將即時價位資料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對遠端播送,雖被證10、11未明確揭露語音伺服器,惟熟習該項技70術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會有一裝置負責轉換語音定義檔。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並未進一步界定何謂語音伺服器,故只要是負責轉換語音定義檔之裝置,即屬於語音伺服器。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TeleBroker系統已揭露播報即時價位資料,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知該資料必然係取自一存放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雖被證10、11未明確揭露語音伺服器及即時報價產生器,惟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會有一裝置負責轉換語音定義檔,而即時報價產生器即為其附屬元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未進一步界定何謂語音伺服器或即時報價產生器,故只要是負責轉換語音定義檔之裝置,即屬於語音伺服器;只要是語音伺服器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之構件,即屬於即時報價產生器。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如前所述,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藉TeleBroker系統輕易完成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之交易子系統。雖被證10、11號未明確揭露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之線上下單處理器,惟查TeleBroker系統係依據電話按鍵之操作而驅動,故可輕易完成「受語音伺服器驅動」之特徵。且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未進一步界定何謂線上下單處理器,故只要是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即屬於線上下單處理器。綜上,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號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附屬技術特徵,既亦可均由TeleBroker系統直接且無71歧異得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
5.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判斷標準,不能僅將先前技術予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因為絕大多數之發明,均係結合先前之技術而賦予全新之技術特徵,且雖判斷發明是否具有可專利要件,應以發明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標準,但無論於行政審定或司法判斷時,均與申請時有時間上之落差,在此時間差中,技術必然會有相當之進步,時間差距越長,技術進步越多,故欲排除技術之發展造成行政審查委員或司法審判者之後見之明,絕不能僅以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即當然認為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運用。惟查如前所述,被證2、10、11已教示整合詢價與下單,及將下單系統自動化,雖被證10、11並未明確揭露其係以人工或電腦的方法作業,但仍相當於已揭示要解決的問題即整合詢價及下單,並且將下單系統自動化,則在已界定需求的情況下,將其撰寫為電腦程式進行整合及自動化,參照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手段,於申請當時而言,應已為熟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認為先定義要解決的問題,再論述解決手段是否可輕易完成,此步驟將落入後見之明,因為「定義欲解決的問題」本身或許非能輕易完成云云,於本件並不可採。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以撰寫電腦程式之方式達成,於專利申請時觀之,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應屬可輕易達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屬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了新穎的商業模式,該商業模式72非顯而易見云云。惟發明專利所欲保護之對象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商業模式本身並不具有技術性,商業模式必須要用以解決技術上的問題,或產生技術方面的功效,或有助技術思想之創作,始有以專利保護之必要,故於進步性的判斷中並不會考量商業模式的改良。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就整合系統之自動化技術並非可輕易完成,而係解決了不同流程無法協同運作縮短操作時間之問題,並當庭提出大量之程式碼以證明撰寫之困難度云云。惟按專利本非鼓勵苦幹實幹或汗血結晶,而係鼓勵提供一新且進步之技術思想。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該電腦自動化欲克服何種技術上的困難,亦未揭露藉由何種新穎的演算法解決技術問題,更未將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殊技術手段寫於請求項中,故難謂該自動化技術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商業模式或因上訴人率先於本地實施,或其商業模式符合本地市場需求,但仍不代表其技術係初次於世界上公開,亦無法得知其成功是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關,且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故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中,商業上的成功應建立於技術思想上,而非商業模式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商業上成功,應具進步性等語,並不可採。
十一、被上訴人提供證券商使用之系爭系統是否落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系爭系統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及元富證券之回函在卷可按(見原證6、7,即原審卷一第304、305頁),依據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各下單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內容均相同(見原證3第125、126頁,即原審卷一第181、18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建置有系爭系統之硬體設備本身係透過E1或T1專線73連接至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交換機設備,上開E1或T1等專線本身僅為「單一條訊號傳輸線」而非「複數條電話線」,其技術手段為「連接單一埠之單一條網路專線」,與系爭專利「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實質不同,故系爭系統並未落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等語云云。經查依據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
應解釋為「物理上連接來自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的線路至系統的多個線路接孔,並達成電氣連結的結果」,其並未區分數位信號或類比信號。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7月15日之回函(數加三字第1030000154號,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表示語音平台具有多個線路接孔連接多條E1數據專線,該些專線係透過ISDNPRI與PSTN介接而來。由此可知VXML語音平台有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雖非直接連接PSTN,惟線路仍是來自PSTN,故應符合「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文義讀取。中華電信公司復於103年7月15日第二份回函(數加三字第1030000156號,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表示「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於接收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後,由dialogic語音卡版辨識按鍵後,再將按鍵資料傳送至平台租用者之應用web伺服器,由應用web伺服器判斷後,再通知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要撥甚麼語音」,可知系爭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其中「接收、辨識、播送」係由中華電信數據語音平台執行,「操控、判斷」則由被上訴人之應用web伺服器執行。
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各步驟要件均已被系爭系統執行、使用,故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74附屬技術特徵雖進一步界定細部硬體設備,但其執行、使用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故系爭系統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文義範圍。系爭系統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系統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縱其中「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以及「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等動作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執行,但仍係由被上訴人將整體之系統提供予各證券商使用,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等語云云,並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既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系統落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院認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之組合已足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上訴人另主張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2、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併此敘明。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75院斟酌後,認為已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