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喬英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彰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 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建良
- 被上訴人
- 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子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景郁 專利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廖正多 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新型第222498號「排煙淨化改良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433461 號「智慧型多功能排煙淨化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前所投標取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工程標案A01B39502 號緊急發電機排煙淨化器重置工程,其工程規範關於施工及材料說明部分,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情。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一、專利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倘抗辯成立者,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且系爭專利現均有舉發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亦請求本院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足認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自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