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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嘉禧
被上訴人
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賴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載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嗣於本院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3 項。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該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該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樹沅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222775號「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3.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從事製造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物品之器具、模具及侵害專利權之物,即製成之成品、半成品、回收市場上之成品,均交由上訴人銷毀。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詎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輥輪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成立侵權。上訴人雖前於94年5 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回收產品,然被上訴人公司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被上訴人公司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60萬元。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被上訴人賴淑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之目的:系爭專利之目的為提供一種可供螺帽置入於基座之容置空間,使螺帽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於調整輪調整升降時不會產生滑牙及移位之困擾。調整系爭專利之滾輪時,僅須利用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不會發生已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且門窗載重時亦不會產生滾輪下降之困擾。因容置空間內之螺帽無須另為訂做,職是,系爭專利具有模具簡單可有效降低成本與容易抽取之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⑴被證1 之技術特徵係將螺帽預先埋設在本體(10)穿孔(12),加工方式較為複雜,且製造亦較困難。被證1 為被上訴人舉發系爭專利時曾爰引之先前技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委員審查為舉發不成立,其理由為被證1 之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側面設容置空間供螺帽置入,位在螺孔內而可與調整螺絲相互螺合之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之特徵,而可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且能解決加工方式較為複雜之問題,故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況被證1 「將螺帽埋設在基座內部」技術特徵於1998年6 月11日,已揭露於公告第334030 號 「鋁門窗之滑輪裝置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⑵被證2 之限制體(60A) 依據本體(10)左、右嵌塊(14)形狀而設計,被證2 之限制體須特別訂製,本體亦須特別設計與限制體特徵相容之形狀,兩者始有辦法連結。被證2 之圖八之墊片(70A) ,雖墊片之穿孔(71)具有螺紋,惟市場銷售之墊片,其穿孔均無螺紋,故穿孔有螺紋之墊片均須另外訂製,故製作工序增加,致成本提高,且置放定位及抽取置換均相當不便利。而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僅須設計一矩形空間或缺口,即能放置螺帽,無須另設計與墊片配合固定之凹槽。準此,足認系爭專利實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非熟知該項技術領域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27日前,以墊片形式作為定位功能之調整滾輪相關專利有12件,其中有2 件為被上訴人申請之專利,而以螺帽形式作為定位功能之調整滾輪專利有2 件,其中1 件為被上訴人申請。前揭14件專利之先前技術,均無以螺帽直接置入本體容置空間之態樣。雖有2 件以螺帽作為定位功能,惟均須先埋設在本體裡面,製作與使用均無系爭專利之便利。準此,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調整滾輪均不脫離以墊片形式為定位功能,倘認系爭專利於本體設有容置空間供螺帽置入以進行定位之功能為簡易思及,何以之前所謂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均無申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專利。況被證1 及被證2 均為被上訴人申請獲准之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何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上訴人及其發明人未有研發、販售及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直至系爭專利取得專利後,始仿冒製造並銷售,益徵系爭專利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能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輕易完成。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A: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B:一滾輪座,可裝設一滾輪者;C:其特徵在於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D: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及不滑牙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觀諸被證2 之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均為一種調整輪組之改良結構,且揭露系爭專利「基座」、「滾輪座」、「於基座一側開設有一容置空間」等技術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被證2 之圖四及圖八可知,被證2 進一步教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有關被證2 「容置空間」,可配合置入元件之不同,而呈不同形狀、大小之變化、調整。是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容置空間內置入「螺帽」,而非具有螺紋「墊片」。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輕易導出:利用螺蝐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做為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及不滑牙之功效者,為熟悉鋁門窗滾輪調整結構之技術領域之人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依被證1 請求項2 之內容所載:依據請求項1 所述輪組之調整滯止構造改良,其中埋設在本體內部具螺紋孔之六角螺帽,可為一個具螺紋孔之金屬墊片者。準此,被證1 揭露可將具螺紋孔之六角螺帽與具螺紋孔之金屬墊片,互相替換,而均可達到滯止定位及不滑牙功效之技術特徵。職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教示,即可藉組合被證1 與被證2 之技術內容,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組合被證1與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1.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一種調整滾輪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核發第58113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2.上訴人所購得之滾輪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與販賣。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二)兩造主要爭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職是,本件當事人之重要爭點為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準據法:

(一)適用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前於91年11月27日申請,經智慧局審定核准專利利後,於93年3 月2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先予敘明。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等事實,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3 )。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行使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分析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比對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習知技術內容:由於習知之可調式調整輪可分為上下調整及側調二種,而側調之調整輪亦分成金屬殼式及塑膠殼或塑膠座,塑膠殼或塑膠座因具有成本低、生產容易等優點,故有成為主流之趨勢;雖塑膠殼或塑膠座內部之調整螺絲,可直接穿設而不必攻牙,然當塑膠殼或塑膠座之調整輪調整至頂時,螺絲仍可繼續扭轉而造成滑牙,當門窗載重時,易造成已調高之調整輪產生下降之缺失。

2.系爭專利為調整滾輪之改良結構:系爭專利為一種調整滾輪之改良結構,其大致包含有一基座及一滾輪座,滾輪座可裝設有一滾輪,基座及滾輪座為一體成型者,其特徵在於基座之上、下、左、右其中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其係可供一螺帽置入並固定於容置空間,藉使螺帽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職是,當調整本創作之滾輪時,僅須利用一螺絲起子轉動螺絲即可調整,不會發生已調整至頂而螺絲仍繼續扭轉之滑牙現象,且門窗載重時亦不會產生滾輪下降之困擾。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由於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僅列出請求項1(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準此,請求項1 為一種調整滾輪之改良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一滾輪座,可裝設一滾輪者;其特徵在於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可置入一螺帽,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要件解析表,如附表1 所示。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調整滾輪之改良結構,其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一滾輪座,可裝設一滾輪者;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可置入一螺帽,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被證1技術內容:被證1 為89年6 月1 日我國公告之第88214663號(公告號:392762)「輪組之調整滯止構造改良」專利案,被證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 技術內容係一種輪組之調整滯止構造改良,輪組構造包含有一本體及一輪座為塑膠模製成一體,本體與輪座間之頂部開設有一縱向缺口槽,使缺口槽底部形成有一連接壁,本體與輪座之間以連接壁相互連結成為一體,而本體外邊面對中靠近上方設有一貫通至缺口槽之穿孔,而本創作構造改良之特徵,主要於本體之穿孔內埋設有一具螺紋孔之螺帽,以此埋設在本體內部之螺帽,當螺絲由外旋入穿孔內,可順勢通過螺帽之螺紋孔,用以推頂輪座以連接壁為軸作垂直向調整高度時,埋設於穿孔內之螺帽可提供螺絲於穿孔內之旋動,得有良好之定位滯止性及不滑牙作用者。被證1 之圖式,如附圖3 所示。

(二)被證2技術內容:被證2 為89年6 月1 日我國公告之第88214662號(公告號:392761)「調整輪組之構造改良」專利案,被證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 技術內容為一種調整輪組之構造改良,輪組構造包含有一本體及一輪座為塑膠模製成一體,本體與輪座間開設有一縱向缺口槽,缺口槽底部具有一連接壁,本體與輪座間以連接壁連結為一體;本體外邊面對中靠上方設有一貫通至缺口槽之穿孔,供一螺絲旋合於其內,可於缺口槽內頂抵輪座內邊面,使輪座具有垂直向高度調整功能,而本創作構造改良之特徵,主要於本體內邊面組裝有可提供螺絲於本體穿孔內進退螺動,得有良好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作用之限制體;其於輪座內邊面組裝有在螺絲頂推其產生垂直向高度調整時,得有不側偏效果及較耐螺絲接觸頂推不易磨損效果之限制體者。被證2 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

五、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B要件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B要件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要件與B 要件「一種調整滾輪之改良結構,其主要包含有一基座,其頂面開設有一螺孔係可穿置一調整螺絲者」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由被證1 圖式第3 圖及說明書第4 頁最後1 段及第5 頁第1 段記載:輪組構造大致包含有一本體(10)及一輪座(20)係以塑膠模製為一體成型;而本體與輪座間之頂部開設有一縱向之缺口槽(30),以使缺口槽底部形成有一連接壁(31),本體與輪座間以連接壁相互連結成為一體式者;對中靠上方設有一貫通至缺口槽之穿孔(12),供一螺絲(13)旋合於其內,並可突穿在缺口槽內去頂抵於輪座內邊面。

2.被證1與被證2揭露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滾輪、基座、螺孔及調整螺絲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滾輪(21)、本體(10)、穿孔(12)及螺絲(13)等結構,且被證1之本體頂面開設有一穿孔可供螺絲旋合而設置之技術內容。再者,由被證2 圖式第8 圖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段記載:本體與輪座內邊面各設有一具對中缺口之容置槽,螺紋穿孔(71)可對應本體之穿孔,以便螺絲旋入本體穿孔內,而通過墊片(70A) 之螺紋穿孔,墊片亦可提供螺絲於本體之穿孔內進退螺動。職是,系爭專利之滾輪、基座、螺孔及調整螺絲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之滾輪、本體、穿孔及螺絲等結構,且被證2 之本體頂面亦開設有一穿孔可供螺絲旋合之技術內容,如附表2 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要件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一滾輪座,係可裝設一滾輪者」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由被證1 第3 圖及被證2 第8圖均可見其具有輪座(20)與滾輪(21)等構件,故系爭專利之滾輪座及滾輪已同時為被證1 及被證2 所揭露,如附表2 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D要件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未揭露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D要件「其特徵在於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係可置入一螺帽,螺帽可與調整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技術特徵,如附表1 所示。由被證1 請求項1 記載:將一具螺紋孔之六角螺帽置於塑膠成型模具,待由本體、輪座之輪組構造一體成型時,具螺紋孔之螺帽可埋設在本體之穿孔內,以此埋設在本體內部之螺帽,當螺絲由外旋合入穿孔內,可順勢通過螺帽之螺紋孔,螺帽可穿孔內提供螺絲之旋入,有良好之定位滯止性及良好之不滑牙作用者。準此,可知被證1 雖揭露埋設在本體之穿孔內之螺帽可與螺絲螺合,進而有定位滯止性及不滑牙之功效,惟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2.被證2揭露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部分,由被證2 第8 圖及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1 至8 行記載:本體與輪座內邊面各設有一具對中缺口之容置槽,以供一金屬材質之墊片,分別插置在於其內定位,其中之一墊片上設有一具螺紋之穿孔,螺紋穿孔可對應本體之穿孔,以便螺絲旋入本體穿孔內而通過墊片之螺紋穿孔。準此,可見被證2 揭露本體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槽可置入一具有螺紋穿孔之墊片,墊片可與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基座一側面開設有一容置空間」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之「容置槽」所揭露,如附表2 所示。

3.被證1、2未揭露螺帽可容設於基座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均屬使用於門窗之調整滾輪結構,具有相同之技術領域,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被證1 係一種調整滾輪,其以本體內部埋設螺帽而與螺絲互相螺合方式,進而調整該滾輪而達到不滑牙之功能。再者,被證2 係一種調整輪組之構造改良,其本體設有一缺口之容置槽可供具螺紋穿孔之墊片,插置在於其內定位,以便螺絲旋入本體穿孔內,而通過墊片之螺紋穿孔進行進退之旋動。被證1 及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之滾輪、基座、螺孔、調整螺絲、滾輪座及滾輪等技術特徵,而未揭露螺帽可容設於基座容置空間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未增進功效:

1.有組合被證1與2之動機:被證2 揭露具螺紋穿孔之墊片,可插置於具開口之容置槽以供螺絲旋動。被證2 螺紋穿孔之墊片雖與系爭專利之螺帽結構不同,惟被證1 揭露可由本體內部埋設螺帽來與螺絲互相螺合,且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1 已揭露之螺帽,自有合理動機將被證2 之墊片改換為被證1 之螺帽,達成螺帽與螺絲互相螺合,進而達到良好的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職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參酌被證1 之螺帽而予以引用,並組合被證2 之動機。

2.組合被證1 與2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滾輪、基座、螺孔、調整螺絲、滾輪座及滾輪技術特徵,同時揭露於被證1 及被證2 之滾輪、本體、穿孔、螺絲、輪座及滾輪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2 之「容置槽」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之「螺帽」,僅係被證2 螺紋穿孔之墊片簡單置換為被證1 之螺帽,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1 與被證2 組合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與2 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之限制體必須特別訂製,同時本體亦必需特別設計與限制體特徵相同之形狀,兩者始有辦法連結;而被證2 之第8 圖之墊片,雖墊片之穿孔具有螺紋,惟一般市場銷售之墊片,其穿孔均無螺紋,故穿孔有螺紋之墊片均須另外訂製,並設計容置槽供墊片插入,故製作工序增加,造成成本提高,且使用上亦相當不便利云云。惟被證2 揭露限制體或穿孔有螺紋之墊片可置於容置槽,而被證2 設於容置槽之穿孔螺紋之墊片,係為與螺絲相互螺合,進而達到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被證2 之穿孔有螺紋之墊片雖非市面上現有規格產品,然被證1 揭露具螺紋孔之螺帽可埋設在本體之穿孔內,亦是使螺帽與螺絲互相螺合,同樣可達良好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之功效。且被上訴人主張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被證2 穿孔螺紋之墊片,經被證1 使用螺帽構件之教示,且被證2 亦揭露置放墊片之容置槽,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將兩者構件相互置換,且不會有成本之增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內容可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所揭露。準此,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

4.系爭專利與被證1 、2有相同目的與功效實質相同: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證1 是螺帽埋在本體內,被證2 嵌體與本體要加以組合,系爭專利不是預先埋設,而是直接開設容置空間,在容置空間內放置螺帽、螺絲旋進去,其與被證1、2是不同之概念,且從被證1 、2 沒辦法導引出來,故系爭專利確實有進步性;假設系爭專利易輕易完成,為何被上訴人沒有將被證2 之容置槽變成容置空間,而是僅有設計容置槽,顯然如此設計之專利,始能突破以往之技術,該技術並不是先前熟悉該項技藝之人能夠輕易運用,在判斷上自然有進步性云云。惟被證1 利用螺帽直接埋設於本體內,其目的係為使埋設於穿孔內之螺帽,可提供螺絲於穿孔內之旋動,能有良好之定位滯止性及不滑牙作用。由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可知兩者之差異在於容置空間之設置,不論有無容置空間之結構,均可使螺絲插入穿孔來旋合螺絲時,能有良好的定位滯止性及不滑牙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僅係設置一容置空間,以方便螺帽之置放。

⑵系爭專利雖具有容置空間,惟被證2 亦為增進螺絲於本體穿孔內之進退旋螺,具有較佳之滯止定位性及不滑牙作用,被證2 利用本體與輪座內邊面設有容置槽,以供設置具有螺紋之金屬材質之墊片,以達到螺絲時能有良好之定位滯止性及不滑牙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與被證2 之容置槽係為相同結構之空間形態,且均用於放置與螺絲相螺合之構件,故僅為名稱不同,實為實質相同之結構。況由被證1所揭示之埋設在本體內部具螺紋孔之六角螺帽,亦可為一個具螺紋孔之金屬墊片之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1 之揭示,僅要將被證1 之螺帽置入被證2 之容置空間,而輕易將兩者構件相互置換加以組合,即能達到實質相同之功效,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是系爭專利與被證1 、被證2 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且其產生之功效實質相同,故被證1 與被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當事人所不爭執。然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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